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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湯發深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複 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被 告 湯發源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被 告 湯瑞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湯秀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所載。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湯發深主張,其與被告湯發源、湯瑞雲、湯秀瓊均為被繼承人湯進來、湯謝雪妹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湯發源、湯瑞雲、湯秀瓊訴請分割遺產。惟被告湯發源主張,被告湯瑞雲有民法第1145條規定之事由,喪失對被繼承人湯進來、湯謝雪妹之繼承權,已另對被告湯瑞雲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茲因其攸關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兩造是否均有繼承人身分,以及渠等之當事人適格與否、應繼分比例多寡、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於上開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