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陳韋誠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被 告 陳怡秀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母親林金葉育有長女即被告陳怡秀、次女陳怡君、長子

即原告陳韋誠共三人,被告陳怡秀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母親林金葉實質所有,僅係民國95年間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陳怡秀,為保障林金葉之權利,陳怡秀更同意於101 年5 月2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立預告登記予林金葉。惟林金葉於107 年11月30日逝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即應隨之消滅,詎料,被告陳怡秀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甚於109 年2 月起訴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意圖將林金葉之財產占為己有,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訴。

㈡謹就本件事實經過,按時序先後列表如下:

⒈兩造父親陳志旭於84年8 月16日親筆書寫書信乙紙(原證1

)將名下所有財物等皆歸林金葉所有,即陳志旭自林金葉處取得新臺幣(下同)300 萬款項,即須將名下所有財產等皆交付移轉予林金葉,可證明林金葉係當時家中最主要之經濟掌控者,僅係因如需辦理過戶,無論買賣或贈與,皆須再次繳納稅款,故基於節稅之考量,林金葉始與陳志旭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雖未辦理移轉登記至林金葉名下,但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林金葉即有向陳志旭請求交付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存在。縱陳志旭尚未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林金葉名下,惟實際上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已悉歸林金葉所有,林金葉並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並自88年4 月起至90年間按月收取租金3 萬5000元,是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意旨,於88年至90年間,當時兩造父親陳志旭仍在世,卻已由兩造母親林金葉使用收益系爭財產,足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即陳志旭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⒉94年11月7 日兩造父親陳志旭過世,原林金葉應向陳志旭之

繼承人請求依陳志旭於84年撰寫之親筆書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金葉。惟基於節稅之考量,且斯時林金葉名下已另有多棟不動產,林金葉同時行使上開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並於95年5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再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怡秀。且林金葉自84年起,即開始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更與林金葉名下其他不動產同時繳納,更可證明被告與林金葉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否則林金葉即無為被告陳怡秀繳納稅賦之必要。

⒊101 年5 月間被告結婚,林金葉為免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不當

處分而受損,林金葉與被告合意就系爭不動產設立預告登記,且預告登記之相關手續皆係被告親自辦理。可見被告與林金葉間,確非買賣之法律關係,而係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106 年林金葉確診罹患乳癌,被告陳怡秀、二姊陳怡君,均對林金葉不聞不問,林金葉於106 年8 月21日絕望之際錄音:「我拚到有五間房子(即本件系爭不動產及林金葉名下其餘四間不動產),還要我去台北市租房子,我心裡很氣,養到不孝女…到後來,我就跟我女兒說,我自己有五間房子為什麼我要去租人家的房子來住? 她也惦惦地沒有回應我…」、「…今天早上我真的受不了了,我只好錄音起來,以後給她們聽給你們聽,憑憑理,我母親到底是做了什麼事、做錯了什麼?唯一做錯的就是他爸爸走了,一間房子登記在老大的名下,她(指陳怡秀)那個時候跟她未來的婆婆,自己蓋印章自己刻印章,登記她的名下,有一天兒子問我,說他們都沒有拋棄繼承權,為什麼那間房子會登記在大姊的名下?我說沒關係,我會再討回來…」,有原證9 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足可證明95年之際,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人林金葉為辦理借名登記,始簽訂分割協議書,故林金葉與被告陳怡秀間確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⒋系爭不動產之房屋所有權狀,於95年5 月25日後皆為林金葉

所持有,僅因系爭不動產斯時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存放於被告華南銀行之保險箱,惟林金葉始終持有該保險箱之陳怡秀本人印鑑,以及該保險箱之鑰匙。孰料,被告竟於107年6 月22日時,明知印鑑、保險箱鑰匙並未遺失,而私自前去華南銀行辦理印鑑變更,並就保險箱鑰匙申辦遺失、變更保險室門禁卡、密碼等,致林金葉喪失對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管領能力,此有林金葉與被告之LINE對話訊息為證,可見該帳戶實為林金葉所有,且被告陳怡秀斯時已有謀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圖甚明。林金葉於107 年11月30日逝世後,借名登記契約即應隨之消滅,詎料,被告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更於109 年2 月間起訴請求塗銷預告登記,意圖將林金葉之財產占為己有,惟該預告登記係於101 年由被告親自辦理登記,如被告主張該登記為違法登記,何以可能親自辦理登記?又何以不於林金葉在世時,直接向林金葉請求,而須待林金葉逝世後,始為上開主張,顯見被告亦明知其與林金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林金葉討回去,故於林金葉逝世後,始為上開主張,企圖魚目混珠,藉機謀取林金葉之財產。

㈢綜上,林金葉於84年8 月16日即已取得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請

求權,並已於95年5 月間行使該請求權,並再借名登記予被告陳怡秀,已如前述。而從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辦理預告登記、林金葉本人之錄音、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具有實質管理能力等客觀事實,揆諸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202 號民事判決、102 年度上字第238 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可證明林金葉與被告陳怡秀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146條擇一請求被告陳怡秀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林金葉之全體繼承人。

㈣聲明:被告陳怡秀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以分

割繼承之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林金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父親陳志旭早年經營成衣廠有成,並陸續購置五棟房屋

,但為避免生意虧損導致家中財務風險,陳志旭將所購入之系爭不動產放在自己名下,同棟六樓之四與六樓之五是同時購買,購入時就登記在母親林金葉名下,另外購入新北市○○區○○路○○○ 巷○ 號與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也放在母親林金葉名下,家族不動產之狀況合先敘明。陳志旭雖有傳統重男輕女觀念,生前有交代大部分的財產未來會給兒子,但是對女兒們還是十分疼愛,因此讓兒女三人即陳韋誠、陳怡君、陳怡秀三人,針對系爭不動產、同棟六樓之四、同棟六樓之五抽籤,讓女兒們一人可分得一間房屋,被告陳怡秀抽到系爭不動產,陳怡君抽到同棟六樓之五、陳韋誠抽到同棟六樓之四,而新北市○○區○○路○○○ 巷○ 號與新北市○○區○○路○○號二樓,陳志旭交代全家要留給兒子,因此陳志旭在生前就已經交代全家並規劃好家族不動產之分配。

㈡94年11月陳志旭往生,因原告抽到系爭不動產,理所當然就

由原告單獨繼承,此有被證2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而該協議書上陳韋誠、林金葉之簽名,都為其本人親自書寫,嗣因辦理繼承登記時,被要求使用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全家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此被證2 才會將原本隨便刻的印章劃掉,重新蓋了印鑑章。一直以來全家對於系爭不動產自陳志旭死後,由被告陳怡秀單獨繼承為所有權人都沒有任何的意見或雜音,林金葉在106 年7 月14日經公證人認證之遺囑上,未再提及系爭不動產,僅針對自身名下的不動產進行分配,可見林金葉亦肯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單獨所有。又原告陳韋誠原本也對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爭執,並經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案件審理中記明筆錄,然其後在上開案件中,推翻自己的說法,且從108年兩造有訴訟以來迄今,原告陳韋誠關於系爭不動產的說法,已經是第五個說法,顯見原告主張不實,臨訟置辯。

㈢依據被證4 林金葉遺囑,該遺囑中提及四間不動產,分別○

○○區○○路○段○○號6 樓之4 、之5 、文新路10號2 樓、重慶路4 號,隻字未提系爭不動產,更何況系爭不動產○○○區○○路○段○○號6 樓之4 、之5 根本就是同一棟同一層的隔壁間,如果系爭不動產真屬於林金葉,林金葉怎麼可能不在遺囑中交代清楚?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買賣合約等並非林金葉保管,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亦非林金葉負擔。以前全家人住在一起,系爭不動產的權狀,買賣合約都是放在家中的保管箱,放置於家中的保管箱不等於林金葉保管,住在家裡面的每一個人都可以取用自己的文件,而由於父親陳志旭往生後,母親林金葉強勢主導家庭內的經濟支配,被告作為兒女蓋無異議,被告認為母親從自己帳戶內取款,必然使用於自己的相關事務,例如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怎料竟然發生除了必要的管理與家庭生活必需的費用以外,母親盜用存款,甚至因為重男輕女擅自將存款移轉給陳韋誠之舉。

㈣被告從來沒有看過原證1 ,字跡也不像陳志旭的字跡。再參

另案109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親舅林春佶到庭具結證述,林春佶雖無法具體辨認原證1 字跡,但字跡不似陳志旭,因為陳志旭字不漂亮,所以另購機器來打印支票,因此被告否認原證1 形式真正。退步言,縱使原證1 為陳志旭所寫,則至多僅能成為陳志旭與林金葉間之債權債務,且依據原證1 上所記載日期是84年8月16日,民法最長時效不過15年,則原證1 無論產生何等債權債務,都於99年8 月15日前罹於時效。又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主張被告與母親林金葉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縱使證明原證1 為父親陳志旭之筆跡,亦不等於被告與母親林金葉之借名登記係成立的。末參被證17原告於另案即被告起訴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中亦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屬於林金葉所有云云,惟原告已於該案最新書狀中撤回該主張,被告實不知為何原告於兩件案件中做如此矛盾之主張,可見原告所主張不實在。

㈤系爭房屋上有林金葉所設定的預告登記,是母親林金葉為恐

被告嫁人後敗掉房子,因此以處理剩餘遺產股份為由叫被告聲請印鑑證明予伊,實際上母親林金葉卻拿去辦理預告登記,因此母親為該預告登記並未經被告同意,被告其後始發覺系爭房屋上有預告登記,有通知弟弟妹妹希望能夠塗銷不實預告登記,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因此提出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訴訟,且就塗銷預告登記部分獲得勝訴,顯已認定被告陳怡秀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證7 、

8 土地登記及預告登記申請書上的簽名均非被告陳怡秀所簽,印章為被告陳怡秀交付母親林金葉印鑑章與印鑑證明後被盜蓋。且由上開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504 號判決,可明確知悉被告陳怡秀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此原告之主張均為不實在且無理由。

㈥原證9 錄音檔案與母親林金葉之遺囑相差甚遠,但製作時間

相近,可見林金葉生前說法多有反覆,如此反覆之因,推論應係遭原告陳韋誠所迫而錄下不實錄音。查原證9 錄音譯文,錄音的時間是106 年8 月21日,而林金葉自書遺囑製作時間是106 年7 月14日,二者時間相差不到一個月,同一人對於系爭不動產竟有如此不同的表示?如真的系爭不動產屬於林金葉所有,則林金葉在7 月自行撰擬自書遺囑時,應該要重申系爭房屋屬於自己所有的意旨,並在自書遺囑指定分配,但林金葉捨此不為,反於臨終之前,對被告陳怡秀講到希望陳怡秀、陳怡君一定要原諒原告陳韋誠,現在想來陳韋誠逼迫母親錄制非其願意錄音,因其早料到將來會有訴訟,試圖製作假證據臨訟主張。依據原證10,林金葉於106 年7 月14日親書自書遺囑,後又於106 年7 月19日親自攜帶該份遺囑前往民間公證人處前去認證,顯見到106 年7 月時,林金葉在被陳韋誠壓迫的情況下,仍試圖維持自己的真意,表達自己的遺產範圍與希望分配的方式。錄音檔中稱化療二個女兒都不照顧,但被告從106 年3 月起到同年12月,每周都陪同林金葉到台大醫院看診,林金葉在此錄音中所說的為謊話,此部分有被證12、13被告谷歌時間軸及被告與林金葉LINE對話記錄可資可證。

㈦系爭不動產最早登記為父親陳志旭所有,94年陳志旭死亡後

,由陳怡秀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林金葉不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未取得物權,其繼承人無從主張民法第767 條。又本件爭點並非在於原告陳韋誠是否為林金葉之繼承人,而在於林金葉與被告陳怡秀間是否有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林金葉死後其繼承人,得否主張借名登記終止後移轉登記,因此原告訴之聲明主張塗銷顯屬有誤,被告否認債務之存在,並不構成繼承權之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亦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適用。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兩造父親陳志旭所有;陳志旭於94年11月7 日死亡,兩造及林金葉、陳怡君為陳志旭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95年5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迄今;林金葉復於107 年11月30日死亡,兩造及陳怡君為林金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林金葉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225 至243 頁、389 至39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陳志旭與林金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林金葉於陳志旭死亡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陳志旭與林金葉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林金葉於陳志旭死亡後是否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陳志旭與林金葉於84年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所提切結書載明「本人陳志旭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立此契約家裡的所有財物歸林金葉所有我同意放棄。我有拿参佰萬創業,這是林金同意。立契約人陳志旭筆」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59頁),堪認陳志旭願將其全部財產移轉所有權予林金葉。惟縱令上開切結書為陳志旭親自簽立,至多僅使林金葉取得對陳志旭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亦即林金葉至多僅為陳志旭之債權人,尚難認陳志旭簽立切結書後,林金葉即成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且依上開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前提為系爭不動產必須係林金葉之財產,其次陳志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為「出名」、「登記」之行為,惟系爭不動產於陳志旭簽立上開切結書前本為陳志旭所有,倘若陳志旭簽立上開切結書即可讓系爭不動產成為林金葉之財產,並將陳志旭不為移轉登記之行為解釋為林金葉借用陳志旭之名義,形同承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生效,顯然違反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定登記生效主義,此外承認借名登記契約現今已造成諸多紛爭、簡直是亂源,若將此種消極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承認為「借名登記」態樣之一,任意擴張借名登記契約之適用範疇,勢將製造更多問題,故原告上開主張,殊無可採。陳志旭與林金葉就系爭不動產既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金葉自非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自無從於陳志旭死亡後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林金葉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又原告聲請鑑定原證1 是否為陳志旭之筆跡、原證8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為(見本院卷二第23、24、72頁),惟原告所提原證1 切結書縱然為陳志旭親自書立,亦不足以證明陳志旭與林金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故無依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

┌─┬────┬───────────────────────┬──────┐│編│ │ │權利範圍 ││ │財產種類├───┬────┬────┬───┬─────┼──────┤│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建號 │ │├─┼────┼───┼────┼────┼───┼─────┼──────┤│1 │土地 │新北市○○○區 ○○○○段│第一崁│0000-0000 │10000 分之 ││ │ │ │ │ │ │地號 │182 │├─┼────┼───┼────┼────┼───┼─────┼──────┤│2 │土地 │新北市○○○區 ○○○○段│第一崁│0000-0000 │10000 分之 ││ │ │ │ │ │ │地號 │182 │├─┼────┼───┼────┼────┼───┼─────┼──────┤│3 │土地 │新北市○○○區 ○○○○段│第一崁│0000-0000 │10000 分之 ││ │ │ │ │ │ │地號 │182 │├─┼────┼───┼────┼────┼───┼─────┼──────┤│4 │建物 │新北市○○○區 ○○○○段│第一崁│00000-0000│全部 ││ │ │ │ │ │ │建號 │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六樓之二 │ │├─┼────┬───┬────┬────┬───┬─────┼──────┤│5 │建物 │新北市○○○區 ○○○○段│第一崁│00000-000 │10000 分之 ││ │ │ │ │ │ │建號 │149 ││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室 │ │└─┴────────────────────────────┴──────┘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