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張滌村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被 告 張競華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被 告 張詠蓉
張玉華潘立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民國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張競華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936,於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玉華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潘立儀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68,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姜秀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一)原告原僅列張競華為被告,聲明請求張競華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668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具狀追加張詠蓉、張玉華、潘立儀為被告之一,並追加與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張競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936,於101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張玉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68,於101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4、確認被告張詠蓉與潘立儀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68,於101年6月7日之贈與契約不存在。5、被告潘立儀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68,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詠蓉所有。6、被告張詠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68,於101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7、對於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472,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為原告與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張臺華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另於112年2月23日當庭撤回與變更部分聲明,最終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張競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936,於101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3、被告張玉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68,於101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潘立儀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68,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姜秀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核原告歷次變更聲明後之請求,與起訴時之原訴均係基於分配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本件主張外觀上為其與張競華、張臺華、張詠蓉、張玉華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不存在,協議書上分配標的之系爭土地應回復成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潘立儀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持分予全體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與張競華、張臺華、張詠蓉、張玉華間即須合一確定,則原告追加尚未列為當事人之張詠蓉、張玉華為被告(張臺華已於107年7月15日死亡,其子女張凱婷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新北院輝家泰107年度司繼字第2331號公告在卷可參,故其繼承人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即合於首開規定。另就原告前開撤回部分聲明一節,到庭之被告等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被告潘立儀亦未曾參與本件歷次開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而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核原告前開撤回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最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民國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惟依卷附系爭土地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該收件字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業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權利人為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則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存在與否,影響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本件被告潘立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潘立儀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姜秀環於101年3月8日過世,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張競華、張臺華(107年7月15日歿)、張詠蓉、張玉華為被繼承人子女。被告張競華於被繼承人亡故後,以要申報遺產稅為由,催促原告與張臺華、張詠蓉、張玉華提供印鑑,101年4月3日原告與張詠蓉一同申辦印鑑證明,未料張競華竟擅自取走相關印鑑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排除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權利,將被繼承人持有系爭土地之10萬分之40,472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張競華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936,張詠蓉與張玉華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68,實則原告、張臺華、張詠蓉、張玉華均未參與任何遺產分割、遺產稅申報、土地所有權贈與等商議事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欠缺除張競華以外之繼承人之意思表示,應不能成立。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應回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詠蓉在101年6月4日取得之持分後因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詠蓉依法不得單獨處分卻於101年6月29日轉贈與潘立儀,原告爰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請求返還。
(二)並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書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張競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936,於101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張玉華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68,於101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潘立儀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68,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姜秀環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張競華部分:
1、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結果,乃按包含兩造在內之所有繼承人所簽立之101年5月2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登記,依證人李旻達之證述可知,該遺產分割協議是在全體繼承人於意識清楚之情形討論,並在明確知悉分割後各自所得持分後,始由李旻達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再由全體繼承人確認無誤後用印,而在此之後十年間,包含原告在內之各繼承人均未表示任何異議及質疑,原告今卻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其餘繼承人協商同意而不成立,顯無理由。
2、至張詠蓉雖作證表示其於101年3月28日被繼承人出殯後即離境而未用印相關文件,然張詠蓉係在101年4月5日出境,在101年4月3日張詠蓉便與原告一同至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此為原告所自承,當認張詠蓉之證詞不可採。實則依繼承人之印鑑後續交由證人李旻達辦理繼承事宜觀之,顯見張詠蓉是同意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即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委託書等繼承相關文件之作成時間點在101年4月5日之後,亦無礙於張詠蓉自始知悉協議分割結果等情,否則證人李旻達並無依據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張詠蓉又豈會再委託證人李旻達,將其剛取得之土地持分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予潘立儀?
3、又原告指摘原告、張臺華、張詠蓉、張玉華之印鑑章係遭張競華擅自取走蓋用云云,並未就此變態事實予以舉證,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係屬極為重要之物,果如原告所述,原告暨其餘繼承人於繼承分割登記辦理完畢、取得土地權狀後,豈有從未報案、亦不提出爭議之理,實有違常情。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不存在之情,原告本件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詠蓉、張玉華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潘立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姜秀環於101年3月8日過世,原告為被繼承人配偶,張競華、張臺華、張詠蓉、張玉華為被繼承人子女;被繼承人名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40,472,於101年6月4日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北中地登字第116920號辦竣分割繼承,由張競華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1,936,張詠蓉與張玉華各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268,張詠蓉又於101年6月29日辦妥贈與潘立儀其系爭土地持分之登記等節,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初堪認定。
(二)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所憑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原告、張臺華、張詠蓉、張玉華之用印為張競華自行蓋用,渠等均未商議過遺產分割事宜,不知協議內容等情,張競華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李旻達到庭具結後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41頁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問:被繼承人姜秀環亡故後,是誰來與證人李旻達地政士接洽委託代理申報遺產稅?什麼時候來委任的?)當時兩造都有來委託,當初張競華有來找我,我跟被繼承人還有原告在辦理建物總登記時就認識了。原告跟張競華一起找我來委託,一起辦理,因為我有在幫忙辦遺產稅的申報跟登記,我們這個案子比較特別,並不是分別共有登記,而是遺產分割協議登記。(問:101年4月18日委任書上的印章登是其上的五人親自交給你的嗎?)都是他們交給我,我才能辦。不能說是他們全部親自,但就是有人交給我,我才能處理。(問:委任書上印文的印章都是你蓋的嗎?)我協助他們蓋的。(提示本院卷第143頁繼承系統表,問:繼承系統表上的印文是誰蓋的?)依照前面所說的,是我協助他們製作的,他們拿過來給我,我就當場跟他們說要蓋在哪裡。這些都是我製作好的,我也怕蓋錯,所以我也會跟當事人當場確認是否是他們的章並協助他們蓋章。(問:繼承系統表跟委任書的章是同一時間蓋的嗎?)我們辦案子的時候可能會見面幾次,因為時間久遠,我不會記得是否是在同一時間,但我們辦案時會有好幾次碰面,可能會缺資料需要再補,所以會有複數次會面。(問:被繼承人在101年3月8日過世,申報遺產稅前,你有跟她的五名繼承人一起討論遺產如何分配嗎?)這案子要辦理分割繼承協議,我們一定要討論的。原告名下土地當初辦建物總登記時,建物就有分配了,所以土地的部分也有討論到要用原本建物的持分來分配,所以我才依照他們決議的方式辦理。(提示本院卷第8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問:這上面的印章是繼承人親自交給你蓋的嗎?何時蓋的?)如剛剛所述,我辦理遺產稅申報完成,要送登記前請當事人交付印章,我們當場蓋章、用印,我就返還印章了。上面的日期不同天就是不同天的會面。(問:記得遺產稅申報日期嗎?)太久了,不記得了。(提示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遺產稅申報書,問:依申報書上的收件日期是101年5月29日,對申報書上面的記載有沒有意見?)若是當時申報,就以當時申報的日期作為依據。(問:遺產分割協議書的日期是101年5月22日,申報遺產稅是101年5月29日,所以是在決定完分配比例後才去申報遺產稅的嗎?)只要我上面註明日期就是以當天日期為主,所以就是以文件上的日期為主。(問:原告他的印鑑章、印鑑證明是親自交給你的嗎?)太久了,我不記得了。我都是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來處理。(提示本院卷第53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問:土地登記申請書製作時,繼承人都有在現場嗎?)繼承人若沒有交付印章,我如何蓋章?(問:我是確認當事人有無在現場?)一樣,一定是當事人有到現場交付印章,我才能蓋章。這已經是十幾年前的事情了。(問:本院卷第53頁(9)備註處,上面蓋了原告的章,後來劃掉,這是原告自己蓋的嗎?)劃掉的原因是我們辦分割繼承協議,登記名義人有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因為在分割協議書上已經有原告的用印,且因為分割協議的結果原告並沒有分得,所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的章後來才會劃掉。有依照分割協議書分得不動產的三位蓋章後的印文就不必劃掉。(問:是否是原告自己蓋的?)若原告沒有蓋章,我怎麼會有這個章。我所有契約文件做好後,會再請當事人過來核對資料。(問:所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和分割協議書一起送去給原告蓋章的嗎?)我辦理所有事務都要跟當事人核對。且這案子已經十多年了,我不能強調十多年前怎麼樣,但我一定是有跟當事人核對才會蓋章。」、「(提示本院卷第8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問:你剛剛有表示依分割協議結果,原告會沒有分得系爭土地,請問原告委託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分割時,原告是否明確知悉依該協議辦理的話,他就不會繼承到系爭地號土地?)他知道。(問:原告在跟你討論系爭地號土地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其意識是否清楚?)當時十多年前,原告差不多89、90歲,他的意識還是很清楚的,所以有討論這些事情。
(問:原告在簽署系爭地號,不管是遺產申報或是繼承登記等相關文件時,是否都會仔細詳閱?)我們會提給當事人看,也會跟他們解釋。(問:辦理完繼承分割登記後,你有將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的土地權狀交付給何人?)我們辦完以後都是還給當事人。(問:所以原告當下知道自己沒有系爭土地的土地權狀嗎?)知道,因為他沒有分到,所以沒有拿到權狀。(提示本院卷第35頁,問: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最後一筆登記次序18號的權利人潘立儀為何人?)我們辦理繼承登記後沒多久,張詠蓉就將土地贈與潘立儀。(問:知道潘立儀是誰嗎?)好久了,應該是有親子關係吧。(問:你剛剛說張詠蓉在辦完繼承分割登記後就將土地贈與潘立儀,張詠蓉是否是親自來找你辦理過戶予潘立儀的事情?)是。(問:你知道為何張詠蓉要來辦理過戶嗎?)我記得當時建物就是潘立儀的名字,所以張詠蓉繼承完就直接贈與給潘立儀了。(問:您的意思是在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就是登記潘立儀的名字?)十多年了,我記得建物的名字上有潘立儀的名字。(問:張詠蓉辦理前面贈與過戶的事情,必須攜帶哪些資料?)要提供印鑑證明辦理過戶。(問:張詠蓉在親自委託你辦理過戶予潘立儀時,是否已經知悉系爭地號係由張詠蓉、張玉華及張競華分割繼承了?)一定知道,不知道如何過戶。(問:辦理完系爭地號繼承分割登記至今近十年,原告、張詠蓉、張玉華或有無其他任何人有向您表示其繼承權利有遭受侵害之情?)沒有,就只有這次過來開庭。」等語(見本院111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2、證人張詠蓉(嗣經追加為被告)則證述:「(問:被繼承人在101年3月8日過世後,申報遺產稅前,你們有無開會討論如何分配媽媽的遺產?)有,原告就是問我們,沒有實際開會。(問:遺產稅申報是何人處理的?)應該是張競華跟吳品萱他們。(提示本院卷第141頁遺產稅申報案件委任書,問:委任書上的印章是否為你親自蓋的?)我不記得,時間很久了。(提示本院卷第8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問:上面有記載分配的比例,這比例是繼承人何時討論出來的?)沒有人跟我討論。(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印章是妳自己蓋的嗎?)好像不是我蓋的,因為我常常都在國外,可以查我的入出境資料。(問:妳有把這個印鑑交給什麼人嗎?)我不曉得是否是交給原告,我不記得了。(問:妳繼承了系爭土地持分後,是何人把土地權狀交給妳?)我不記得了。」、「(問:您在分割繼承系爭地號持分後,有無委託代書辦理贈與過戶潘立儀的事?)基本上都是直接弄到我女兒潘立儀名下,就沒有贈與稅的問題。(問:這件事情妳也同意?)我有同意。(提示本院卷第8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41頁遺產稅申報書,問:妳剛剛說第141頁的印章不記得有沒有蓋,但第87頁的印章,妳說好像不是妳蓋的,但這兩份文件用印時間相差沒幾天,但為何對於有無蓋章的記憶有明顯差異?)可以查我的入出境紀錄,我記得被繼承人101年3月28日出殯後我就回上海了,所以這些事情可以調我的入出境證明。我的意思是我什麼事情是法律會講話,若我不在臺灣當然不會是我蓋的。我在臺灣的話我也認為我都沒有看過這些東西,但如我剛剛所說,過戶給潘立儀的事情我是同意的,但蓋章我都沒有蓋,是被告跟吳品萱在辦的。我覺得我不在台灣。(問:妳剛剛有說到有將妳的印章交付給原告,為何妳需要將妳的印章交給原告,是為何用?)我並沒有說我將印章交給原告,是他們自己去刻的。(提示本院卷第8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第141頁遺產稅申報書,問:
這兩份文件上妳的私章的印文相同嗎?)好像不同耶,因為第87頁的『蓉』字跟邊框下面沒有空格,但第141頁的下面還有點空格。(問:剛才所述有關遺產稅申報跟遺產分割的這些文件,李旻達代書在處理時,妳有無跟李旻達接觸過?)沒有,不認識。(問:妳有把妳的印鑑章跟印鑑證明親自交給李旻達代書?)沒有。(問:妳把名下土地贈與給潘立儀時,有親自跟李旻達代書接觸過嗎?)沒有。(問:妳把名下土地贈與給潘立儀這件事情,妳也是同意的嗎?)是。(問:妳同意贈與土地給潘立儀後,妳知道後續要如何辦理嗎?)基本上都是張競華跟吳品萱在主導的,我說好,就過戶給潘立儀,我跟他們說我的意願,就讓他們辦理。(問:妳是口頭這樣跟他們講,還是交給他們什麼物品?)沒有,他們需要印章就自己去刻,但我已經同意他們辦理了,所以他們去刻印章我也是同意的。(問:是否知道妳依遺產分割協議可以分到的比例及協議書的內容為何?)不知道,因為我在大陸工作,但既然我有分到,我也就接受,並且贈與給潘立儀。(問:妳後來有無再跟原告或何人確認分割的結果嗎?)沒有,因為爸爸是很公平的分配,他住在一樓,大家來照顧他。(問:是否知道依照第8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協議的結果,原告沒有分得土地?)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筆錄)。
3、證人張玉華(嗣經追加為被告)證述:「(問:被繼承人101年3月8日過世後,是何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據我所知是張競華跟吳品萱。(問:被繼承人過世之後,申報遺產稅前,原告有無跟你們幾位子女開會討論遺產的分配?)並沒有。(提示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遺產申報書,問:這個案件委任李旻達地政士申報,妳知道嗎?)我不曉得。(問:本院卷第141頁底下的遺產稅申報委任書,上面妳的章是妳自己蓋的嗎?)不是。(問:妳有把這個章交給李旻達地政士嗎?)沒有。(問:本院卷第143頁的繼承系統表,上面『張玉華』圓形的印文是妳自己蓋的章嗎?)不是。(問:同樣是向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的遺產稅,怎會遺產稅申報委任書跟繼承系統表上妳的印文『張玉華』會不同?)這我不曉得,因為當時是張競華跟吳品萱辦的。這兩個章都不是我本人蓋的,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會不同。(提示本院卷第8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問:這協議書上的權利分配比例是如何達成的?)我並不清楚,他們並沒有跟我開會討論。上面的圓形印文『張玉華』也不是我蓋的。(提示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問:分割繼承登記是委託李旻達地政士辦理,妳有跟李旻達地政士接觸過嗎?)從來沒有,今天第一次看到他。(問:妳有把辦理所需的印鑑章跟印鑑證明親自交給李旻達地政士或他的助理嗎?)沒有。(問:分割繼承辦理後,是何人把妳應分得的土地的權狀交給妳?)是張競華。(問:您在本件訴訟之前,是否有申請過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謄本?)沒有。(問:據妳剛剛所述,『被繼承人101年3月8日過世後,關於遺產稅申報,據我所知是張競華跟吳品萱所辦理』,妳是如何得知的?)是由原告那邊知道的,(後改稱)不記得,時間太久了。(問:所以張競華及吳品萱究竟有無為遺產稅申報這件事情,妳能確定是張競華及吳品萱申報的,還是妳是聽別人說的?)是別人說的,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由張競華及吳品萱去做申報遺產稅這件事。(問:剛剛妳說系爭土地的權狀是張競華交給妳的?)是。(問:權狀上面有沒有寫到妳所分得系爭土地的持分?)我沒有仔細看,我拿到就收起來了。(問: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妳是否知道她留有遺產?)有一塊土地,全都是母親的名字。(問:是否是系爭土地?)是。(問:當時被繼承人過世後,大家有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做討論嗎?)沒有。(問:遺產稅要申報,妳有沒有交給何人妳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我放在家裡,但我沒有交給誰。(問:妳拿到權狀後,有無問張競華系爭土地的分割情形?)張競華只有拿權狀給我,說這是我的土地,沒有說其他事情。(問:是否知道在分割協議書上所載結果,原告並未分得土地?)我並不曉得。(問:妳有無問被告是怎麼辦理的?)細節沒有問,因為是張競華辦理的。(問:妳有無爭執或問張競華沒有妳提供的印章或文件,他要怎麼辦理?)我可能有問張競華,張競華說是從家裡拿到我相關的章或證明。我想說都已經辦了,就沒有多說什麼。(問:所以對於分割協議的結果,張詠蓉有分到的這個結果是否知道?)我知道張詠蓉有分到,不知道原告沒有分到。」等語(同見本院111年3月8日筆錄)。
4、綜上證詞,證人李旻達雖稱一定是當事人均有到現場交付印章,其始能辦成遺產分割協議登記,但證人李旻達亦表示不能確定全部印章都是各繼承人親自交付,但可確定有人將全體繼承人印章交付予其等語,故尚無從以證人李旻達當時持有全體繼承人之印章,即推論全體繼承人均有在場參與遺產分割、遺產稅申報等事宜、或在場之人即已經未到場之他繼承人授權。且證人李旻達就繼承登記等相關文件內容也僅泛稱會再讓當事人核對,未能明確陳明該當事人究竟是僅有部分繼承人,抑或是否5位繼承人每人均有詳閱確認。再者,證人李旻達固證述「會跟當事人確認是否是他們的章,並當場協助他們要在何處蓋章」等語,然依卷附張詠蓉之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張詠蓉於101年4月5日即出境,再次入境日期為102年2月9日(見本院卷第184頁),則張詠蓉既未在臺灣,如何能在101年5月22日當場受證人李旻達協助而親自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且張詠蓉已表示不論是在辦理繼承登記或是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潘立儀,均未與證人李旻達接觸過,是以,證人李旻達既多次陳述會當場協助當事人,卻未具體陳明若部分當事人未到場時,如何查核到場參與之人是否業經授權、或以如電話等方式探詢未到場之人之真意,則證人李旻達上揭證詞,已難認與事實相符,難以採信。縱張詠蓉證述既然其有受配系爭土地持分,故而嗣後接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遺產分割協議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生效力,繼承人之一之張玉華既未將其印章交給證人李旻達或他人,相關遺產申報、分割協議文件上之印文非張玉華所蓋,張玉華也未曾與證人李旻達碰面過及曾討論過任何遺產分割事宜,單純之嗣後未予爭執亦難認係默示同意,堪認原告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一節為真。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亦有明文。既原告與被告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因欠缺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起訴確認遺產分割書之契約關係為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故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持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符,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自得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競華、張玉華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四)另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綜上認定,張詠蓉嗣後贈與被告潘立儀系爭土地持分之行為,核屬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無權處分,原告現以聲明潘立儀返還系爭土地持分為拒絕承認張詠蓉無權處分之意思表示,可認該無權處分行為未得全體有處分權之人之承認而無效,則原告與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自仍為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又潘立儀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其有權保有張詠蓉所贈與系爭土地持分登記之法律上原因,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原告現基於公同共有人之一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潘立儀塗銷系爭土地於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贈與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