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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家繼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聲 請 人 胡麗娟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相 對 人 景瑜

景琦

景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民國111年1月14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111年1月14日判決,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經相對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因聲請人起訴時於分割方法欄漏未記載遺產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金額22,890元之存款,致鈞院漏未將此部分遺產列於判決附表,聲請貴院補充或更正此部分之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臺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更正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附表所載之遺產標的及分割方法,惟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以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敘明遺產之標的及分割方法,並據以於主文為准予分割遺產之諭知,全案已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並無裁判脫漏情事,且該判決附表所載之遺產標的乃係依據聲請人主張之遺產標的所核列,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或為補充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