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74年5 月10日結婚,育有一子即原告,嗣丙○○與被告於87年2 月9 日離婚、87年7 月23日再次結婚、107 年10月23日離婚,丙○○與被告於107 年10月23日離婚時,協議雙方財產歸屬應以經本院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之親屬間之財產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兩造及丙○○,下稱「105 年版協議書」)、107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之親屬之間保障權益協議書(立協議書人:兩造及丙○○,下稱「107 年版協議書」)為依據,而依105 年版協議書之第一條聲明,被告於原告確定訂婚前應將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被告雖稱107 版協議書已推翻105 年版協議書中關於過戶系爭不動產之條款,但原告前於108 年12月6 日告知被告,原告將於109 年3 月15日訂婚(後因疫情延期),並要求被告履行協議,被告翌日也表明依公證內容確實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足見是否另嘗試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約定與被告仍應履行過戶義務不衝突,但直至
109 年8 月23日原告完成文定暨結婚典禮,被告卻以諸多理由不斷推諉,原告爰訴請被告按105 年版協議書第一款,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當初愛子心切,希望原告日後結婚能有居住場所,故簽署105 年版協議書,約定將依親屬間之財產協議書第一條聲明,在原告確定訂婚後贈與系爭不動產,但於第四條中同時約定被告非經原告及丙○○同意,不得出售包含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名下三筆不動產,加之兩造另以107 年版協議書之第20條約定不論多久都要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觀之,且原告已接受若實拿新臺幣1,600 萬元就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現已委託仲介代售中,則系爭不動產既要出售,105 年版協議書之第一條聲明應已經兩造及丙○○合意解除。被告之所以於
108 年12月7 日對原告提及「依法院公證內容,我是要你訂婚前過戶15號之3 房屋給你」,是提供原告選項選擇是要被告過戶系爭不動產,抑或被告名下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房地,另一不動產就維持登記被告名下、讓被告居住,目前於被告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則均不用出售,但原告未同意如此提議,故兩造續依107 年版協議書履行即繼續出售系爭不動產。準此,原告據以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協議條款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雙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或拒絕履行,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係出於彼等自願,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均應受約定內容所拘束。
(二)被告與丙○○於107 年10月23日離婚,並協議雙方財產歸屬應以105 年版協議書、107 年版協議書為據,而原告已於109 年8 月23日舉辦文定暨結婚典禮完畢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本院105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暨
105 年4 月29日簽立之親屬間之財產協議書、107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暨107 年9 月3 日簽立之親屬之間保障權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既其業已訂婚,105 年版協議書第一條聲明「被告於甲○○確定訂婚前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甲○○」所載之條件已然成就,被告自應履行過戶系爭不動產之義務,惟經被告辯以:105 年版協議書第4 條已聲明「兩造三人共同約定,被告非經原告二人同意下,不得私自將包含系爭不動產之名下三筆不動產贈與他人、出售」等語,且
107 年版協議書第20條亦載明「兩造三人同意系爭不動產無論持續多久直到售出為止」等語,將兩份協議書相互比對即可知105 年版協議書第一條聲明已經兩造、丙○○合意解除云云,經查:
1、綜衡兩造105 年版協議書內容:
(1)第1 條約定:「於原告確定要訂婚前,被告將贈與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之3 (四樓)(建號:
00000-000 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持分土地(地號:0000-0000,1/4 )給原告。」。
(2)第3 條約定:「...若要出售下述三筆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須經兩造、丙○○三方同意,且要依出售所得由三方共同均分,三方不得有異議。」
(3)第4 條約定:「兩造、丙○○共同約定,被告未獲得原告、丙○○兩方同意下不得私自將下方所列三筆不動產(含系爭不動產)贈與他人、出售或再向銀行申請借貸。若被告違反此約定,則被告必須賠償原告、丙○○兩方該筆不動產市價之總價款,並且其名下之不動產全部無條件歸原告、丙○○兩方所有,被告並無條件辦理過戶等事宜」。等約定,即可推知於簽立105 年版協議書時,兩造、丙○○即已預先就「若覓得滿意價格,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由三方平分價金」一事達成共識,且「被告依105 年版協議書第一條所負義務」與「出售系爭不動產」並非互斥之權利義務關係,蓋兩造既已詳列被告名下財產,並擬製親屬間之財產協議書、且為求周延亦辦理公證,甚至於第4 條聲明後段就被告違約之法律效果為詳細記載,若就被告依第1 條聲明所負義務有何免責事由或例外情形,理應詳為記載,兩造既未更行約定,益徵原告主張兩者並不衝突等語,為有理由。
2、再者,兩造107 年版協議書第20條固約定(節錄):「兩造、丙○○三方同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
00 00 號4 樓、5 樓房產,無論持續多久直到售出為止...該房產賣出後全部所得款項,全數作為清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房產房貸之用。」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丙○○亦僅在重申「得經三方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願爾。且依107 年版協議書第3 條、第11條之規定所載「經兩造、丙○○三方同意更改於10
6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親屬之間保障權益協議書內,被告同意部分之第二條,其更改之後內容如下:...」、「經兩造、丙○○三方同意於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親屬之間保障權益協議書)之附註二,其更改之後內容如下...」等語,亦可知兩造、丙○○若以新版之協議書更改、推翻舊版協議書之約定,均會詳細記載更改之條項、更改後之內容,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們的公證是很嚴謹的,若我們有要推翻的話我們會特別註記等語(見本院110 年2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應屬可採,被告既未更行舉證兩造、丙○○有何解除、更改105 年版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仍辯以該款約定已經解除云云,自無理由。
3、復依原告所提兩造108 年12月7 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於簽立107 年版協議書、經原告告知確定將辦理訂婚、結婚儀式後,仍傳送「一、恭喜你!我會參加。二、依法院公證內容,我是要你訂婚前,過戶15號之
3 房屋給你。」等語予原告,僅另行提議改以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3 樓房地換取系爭不動產,要原告、丙○○慎重商量此提議等語,且被告亦不爭執此為兩造之對話紀錄(見同上筆錄),是被告至遲於108 年12月7日,對兩造105 年版協議書、107 年版協議書針對系爭不動產權利義務關係部分之認知,亦為「不論出售系爭不動產與否」,皆須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堪以認定。又針對前開更改過戶標的之提議,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原告並未同意,否則兩造早就辦理過戶登記等語(見同上筆錄),則107 年版協議書第20條既未更改、解除105 年版協議書第1 條聲明之約定;原告復未就被告更改前開協議書之要約為承諾,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之認定,自仍應回歸兩造105 年版協議書之內容為斷,自不待言。則兩造既不爭執原告之訂婚、結婚典禮已於109 年8 月23日辦理完畢,原告於109 年9 月7 日起訴本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105 年版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該協議書第1 款聲明,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顏妃琇法 官 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04660-│全部 ││ │000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 │路二段369 巷15號之3 )建物 │ │├──┼──────────────────┼────┤│ 2. │新北市○○區○○○段第三崁小段0304- │4分之1 ││ │0038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