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吳宜靜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被 告 吳士昌
吳士福
林文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就起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林文玉、吳士昌及吳士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吳士昌應給付原告3,55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士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士福應給付原告3,55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士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確認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林文玉、吳士昌及吳士福應連帶給付原告7,10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吳士昌應給付原告3,55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士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士福應給付原告3,55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吳士福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再備位聲明:吳士昌、吳士福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於108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即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揭土地、房屋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林文玉、吳士昌及吳士福應將財產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51至60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及吳士福、吳士昌(即原告之兄弟)及林文玉(即原
告之母親)同為被繼承人吳學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7年03月16日死亡後,遺留數筆土地、房屋、現金定存及保險,總價值約38,000,000餘元,原告為繼承人之一,對遺產應有1/4之繼承權,惟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出於信任母親而請求林文玉協助辦理遺產分割,然被告3人遲未告知原告辦理進度,原告亦出於信任未有多做詢問,直至109年間,原告與林文玉確認分割狀況,始知被告3人將遺產中數筆土地、房產及保險等全數過戶於吳士昌及吳士福名下。
㈡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出於對家人之信賴而請林文玉協
助辦理遺產分割,依法林文玉應將遺產平均分割為4份,分配與原告及被告3人,惟被告3人卻未遵從民法規定,雖原告有交付林文玉用以辦理遺產相關事項之印鑑,惟遺產分割之分配內容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辦理分割登記,將遺產全數過戶予吳士昌及吳士福,渠等處分遺產自屬不法侵權行為。
⒉又依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知被繼承人之財
產數額應有38,261,096元,另被繼承人仍有農會及銀行利息共51,936元,扣除生前贈與林文玉之7,676,140元及訴外人吳青修(被繼承人之孫)2,200,000元,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應為28,436,892元,原告應得分配之遺產為7,109,223元(計算式: 38,261,096+51,936-51,936-2,200,000=28,436,892,28,436,892/4=7,109,223),可證原告受有7,109,223元之損害。
⒊被告3人自行辦理遺產分割,且對於分割方法從未與原告
討論,並使用原告交付林文玉供以辦理遺產相關事項之印鑑,經原告多次詢問均不予告知,被告3人係故意為之一事甚明。綜上所述,被告3人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侵害原告身為繼承人取得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7,109,223元,洵屬有據。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依民法第1138條、1144條可知,原告與被告3人就遺產之
應繼分各1/4即7,109,223元,故原告未取得遺產之1/4受損害,吳士福、吳士昌顯然取得超越其等所應得之應繼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⒉綜上所述,原告受有損害而吳士福、吳士昌受有利益,
且損害與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吳士福、吳士昌返還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㈣再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基於對家人之信賴,交付印鑑予林文玉處理遺產分
割相關事宜,惟遺產分割內容未經原告同意,分配結果僅有吳士昌、吳士福獲有遺產,原告並未得分文。是林文玉未獲特別授權,逾越原告交付印鑑伊始所授權之代理權限範圍而屬於越權代理,是108年1月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效力依照民法第170條而效力未定。嗣原告亦拒絕承認之,是上開分割協議書自非有效成立。
⒉上開分割協議書之效力既不復存在,吳士昌、吳士福享
有分割繼承為由之所有權登記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其登記亦無正當權源。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與第767條相關規定,請求吳士昌、吳士福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林文玉、吳士昌與吳士福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應屬有據。
㈤有關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提及之兩造以3,500,000元作為
遺產分配之協議以及陸續給予原告現金或匯款之部分,分別回應如下:
⒈原告並無放棄繼承不動產,至於其他遺產部分,原告並
無與被告達成以3,500,000元作為遺產分配協議結果,3,500,000元係林文玉之單方說詞,且此來由係因被繼承人生前賣掉田地獲取之價金為16,000,000元,為給予家人而分成4份,扣除相關稅務後每人可以獲得3,500,000元,惟此部分自與被繼承人死後之遺產分配無任何關聯,原告亦否認上開協議之存在。
⒉有關108年5月9日匯款530,000元至借名帳戶予原告,為
上開田地之贈與分配所得,由林文玉指示吳士福匯款予原告,與遺產分配無關。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原告確有收受林文玉之匯款130,000元,惟此部分之匯款原因自屬上開田地之贈與分配所得,與遺產分配無關。110年3月11日、同年月15日之匯款1,100,000元、1,000,000元,原告確有收受此兩筆款項,惟部分之匯款原因自屬上開田地之贈與分配所得,與遺產分配無關。是以,雖原告自被告收得一共2,760,000元,惟此部分之款項自與遺產分配無關,而屬田地價金之分配。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林文玉、吳士昌及吳士福應連帶給付原告7,1
0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吳士昌應給付原告3,554,6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士福應給付原告3,55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再備位聲明:吳士昌、吳士福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房
屋,於108年1月25日所為之分割登記(即繼承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將上揭土地、房屋全部返還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林文玉、吳士昌及吳士福應將財產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編號51至60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遺產
,爰請求被告3人給付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云云,惟原告所述與事實相悖,說明如下:
⒈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107年3月16日後即表達自己無
意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因為原告在處理債務問題,承辦人教原告名下不要有財產,後原告親自至戶籍地高雄辦理印鑑證明,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林文玉辦理不動產遺產登記,林文玉亦認與他人共有土地,無任何利益還要繳稅,且未來還會再生繼承問題徒增困擾,亦無意願繼承不動產,據此,遺產中之不動產即由其餘繼承人即吳士昌、吳士福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原告竟於辦理繼承登記逾2年後謊稱不知,惟原告並不否認印文真正,自應就被告3人有違反原告之意思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係輔仁大學學士、佛光大學碩士,非智識不全、無
工作能力之人,但原告常年不事生產,無穩定工作,多靠家人接濟資助,尤愛出國旅遊,原告獲被繼承人贈與之房子,早經原告變賣獲得8,000,000元後花用殆盡,家人屢勸無效,若不給錢就對家人發脾氣,尤其對林文玉態度惡劣,時不時以死要脅,林文玉雖感無奈,仍是不捨原告是自己親生女兒,若原告真的哭訴沒錢花用,仍竭力相助。
⒊承上,原告常年無穩定收入,又奢侈浪費,除靠家人資
助外,又借貸來支撐其花用,原告曾在105年向家人表示伊無法開戶,但因工作要求需有帳戶受領薪資,要求家人借原告帳戶使用,吳士福在林文玉要求下,只好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帳戶(下稱借名帳戶)及金融卡給原告使用,原告於108年底左右表示自己已經可以自行開戶後,換了新存摺歸還給吳士福。
⒋依前述,原告本身無持續穩定工作,名下無財產,則自
被繼承人死亡至取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時間長達近10個月,再至原告110年4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年多,殊難想像原告在被繼承人留有遺產情況下,長時間完全不主張權利,此情明顯違悖常理,原告所述,並不屬實。
⒌林文玉匯款至原告帳戶資料如下:
⑴原告向林文玉表達因處理債務不要繼承遺產中不動產
,至於其他遺產部分,林文玉應交付原告3,500,000元,林文玉原意是規劃1年給原告120,000元,供其繳納房租能居有定所,請原告與吳士福聯絡領取,但原告不滿此安排,時不時來討要,吳士福無耐心應付,應原告要求陸續交付470,000元現金後,於108年5月9日一次匯款530,000元至借名帳戶供原告提領。
⑷而原告錢一花完就來找林文玉討,林文玉於108年12月
至109年12月間陸續交付400,000元,其中以匯款方式交付共計130,000元、其餘以現金交付。於110年3月原告委任律師,邀集被告3人至事務所商談並要求林文玉將尚未給付部分付清,林文玉見原告心意已定,故於110年3月11日、15日分別將2,100,000元匯至被告帳戶。
㈡原告顯係取巧利用司法資源,免除其債務:
⒈原告於104年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提出清算聲
請,本院以原告未據實陳述及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由,於105年8月26日駁回原告聲請,嗣原告於106年7月19日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清算聲請,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第32號先裁定不免責,後經高雄地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第47號裁定免責。
⒉原告於前開聲請清算程序過程中,遇法院命說明帳戶中
大筆金流來源,多以家人間借貸、借放為理由,然父母皆由吳士昌、吳士福奉養,如父母自新竹北上,多與吳士福同住,更不可能亦無需要利用原告帳戶,而以原告之經濟狀況及花用態度,原告多經家人資助且從未還款,原告顯以家人為藉口未如實陳報金流。
㈢原告若確欲繼承遺產中不動產,則應在開始清算後陳報其
繼承遺產,一併於清算程序中處理,然至清算程序終結前,皆未據實陳報,顯見原告明知分割遺產之協議內容即其不會繼承不動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
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清算財團,應納入清算程序處理,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發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
⒉揆諸前開規定,清算債務人即原告於開始清算程序至終
結前,如有前開事由,應向法院陳報,查被繼承人於107年3月16日死亡,即原告繼承發生之日,此時仍在清算程序終結前,原告依法應陳報繼承取得之財產,惟相關卷證均付之闕如。
⒊原告先後兩次向兩院聲請清算,且第一次聲請即因未配
合法院據實陳報遭駁回,當清楚知悉債務人有向清算法院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及相關規定,所以原告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未陳報有繼承財產,亦不擔心嗣後被發現而會經撤銷免責等於白費此清算程序之風險,明顯自認不會分配到遺產中之不動產,準此,原告起訴所稱遺產分割協議係林文玉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辦理遺產分割云云,顯係誣指。併聲明:⑴原告先位、備位、再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被繼承人吳學勲於107年3月16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林文玉、子女即原告、吳士昌及吳士福,依法應繼分各為1/4。而原告於107年6月28日聲請印鑑證明,嗣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林文玉並授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林文玉於108年1月持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中之不動產分割,嗣原告於108年5月9日、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5日總計至少自林文玉處收受2,76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且有相關人戶籍資料、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24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0252號函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兩造印鑑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119至1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出於對家人之信賴而請林文玉
協助辦理遺產分割,依法林文玉應將遺產平均分割為4份分配兩造,然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將遺產中之不動產全數過戶予吳士昌及吳士福等情,被告3人則抗辯如上,表示兩造業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交付印章及印鑑證明授權林文玉辦理分割登記,並提出自108年5月9日至110年3月15日匯款紀錄證明至少匯款2,760,000元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於高雄地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下稱消債職聲免字)108年4月2日調查程序中陳稱:裁定清算開始(107年1月24日)後的工作及收入情形為幫傭、洗車等工作,月薪平均約17000元。
針對不動產、保單部分,名下有保單44,441元分配給各債務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字卷108年4月2日調查筆錄),可見原告於107年6月28日聲請印鑑證明,嗣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林文玉並授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後,原告對外表示名下僅有保單、並無不動產可分配給各債務人,可認原告主觀上認其不會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中之不動產,方會有上開陳述。
㈣再者,原告針對於108年5月9日、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
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5日總計至少自林文玉處收受2,760,000元一節,雖表示係被繼承人生前賣掉田地獲取價金為16,000,000元,由被繼承人贈與家人分配所得等語,依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2863號函暨所附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三第219至243頁),被繼承人確實有於106年10月17日出賣土地予訴外人,然原告針對收受林文玉上開款項係出自被繼承人贈與一節表示原告合理懷疑被繼承人贈與林文玉款項中包含被繼承人欲贈與原告之部分,並聲請傳喚證人鄭婕薐、徐志仁欲證明被繼承人買賣土地過程及價金為何(見本院卷三第249至251頁、第2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收受林文玉上開款項係出自被繼承人贈與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縱使原告傳喚上開證人證明被繼承人買賣土地過程及價金為何,仍無法認定原告收受林文玉上開款項係出自被繼承人贈與而來,故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由原告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付林文玉並授權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待林文玉辦妥遺產分割後,原告於108年5月9日、108年12月至109年12月、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5日總計至少自林文玉處收受2,760,000元,且原告於消債職聲免字108年4月2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可認原告已與被告3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表示無意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並授權林文玉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林文玉應交付原告一定金額等情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第767條分別主張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再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附表: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34 2 新竹縣○○鎮○○段0地號 1/4 3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 4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 5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9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11 新竹縣○○鎮○○段00地號 1/4 1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7/40 1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1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1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1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1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1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1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20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2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2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2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2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2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26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2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28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2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3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3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4 3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3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4 34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8 35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16 36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 1/16 37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7499/432000 3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48/3000 3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1/8 4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60 41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60 42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60 43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60 4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60 45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3/60 4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3/60 47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1 48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8 49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 1/8 50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房屋 11111/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