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林秋陽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王耀乾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楊倢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得公司)股票985000股,核屬財產權訴訟,而安美得公司並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安美得公司之淨值作為計算。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詢安美得公司申報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此為目前較接近本件起訴時安美得公司之財務狀況,而安美得公司108年度之資產淨值(即資產總額扣除負債總額後之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有安美得公司10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又安美得公司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86萬股,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 元÷00000000股×985000股=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88元,扣除已繳98515 元,尚應補繳157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