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李宜羚被 告 顧家魁訴訟代理人 顧乾立被 告 陳懷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B—1、B—2、B—3、B—4、B—5、B—
6、C—1、C—2、D、E所示之地上物拆(刨)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顧家魁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被告陳懷櫻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各自次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參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顧家魁、陳懷櫻(下合稱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800之10地號、800之13地號及800之28地號土地所占面積總計2,660.52平方公尺之建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萬2,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5,311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僑中段800之10地號、800之28地號土地所占面積總計1561.7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B-4、B-5、B-6、C-1、C-2、D、E之圍籬、鐵皮屋、水泥地及鐵網圈養處拆(刨)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2萬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萬1,820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之日即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0頁、第363頁)。核原告依測量結果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部分所為之更正,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另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減少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僑中段800之10、800之2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被告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鐵皮屋、水泥地及鐵網圈養處、圍籬等地上物於99年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l、A-2、A-3、B-l、B-2、B-3、B-4、B-5、B-6、C-l、C-2、D、E所示,占有面積合計1561.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3月起至109年11月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92萬4,738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1,8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壹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為夫妻關係,僑中段800之28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懷櫻於82年向訴外人黃家訓承租,僑中段800之1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顧家魁向訴外人江火灶承租,被告復共同貸款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搭棚、水泥地、圍籬等地上物從事訓練犬隻之工作,被告均按期繳納地租,嗣江火灶之子亦以70萬元之價格將僑中段800之10地號土地使用權利讓渡予原告,因沒有看到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不知道系爭土地實為國有土地,又原告請求之補償金金額過高,且逾5年部分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如附圖編號A-l、A-2、A-3、B-l、B-2、B-3、B-4、B-5、B-6、C-l、C-2、D、E所示)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本院卷第32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另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被告陳懷櫻前向黃家訓承租僑中段800之28地號土地,被告顧家魁前亦向江火灶承租、復向江火灶之子購買僑中段800之1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使用協議書、土地及地上建物讓渡書、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98年2月13日北水政字第0980085395號函(下稱水利局函)等件為證,惟參以該LINE對話紀錄,見黃家訓所經營公司之會計人員即暱稱「簡小姐」者代黃家訓向被告收取地租,惟其嗣後告知被告關於黃家訓過世之事,並請被告趕快向政府承租土地以免觸法拆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可知黃家訓並非僑中段800之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否則其公司之人員豈會告知被告倘未向原告承租土地將有拆屋還地之後果;另參以該水利局函、使用協議書、土地及地上建物讓渡書,固見被告顧家魁前於92年1月1日向江火灶之子江炳慶承租「大漢溪台北縣○○市○○○段00○○○地000地號土地」,復向江炳慶購買該土地之使用權,嗣陳懷櫻於98年間向水利局申請板橋市○○○段○000地號河川公地(下稱120地號河川公地)之使用證明時,該局函覆關於江火灶於61年7月間有使用120地號河川公地之事(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1至113頁),惟120地號河川公地於重測前應係番仔園段番仔園小段120地號,77年重測後則為永安段791地號,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949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簿、地藉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9頁),顯見120地號河川公地與僑中段800之10 地號土地實為不同之土地,又被告未證明江火灶及其等自僑中段800之1
0 地號土地前手占用人江炳慶受讓取得占有均係有正當權源,則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自無從憑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系爭地上物自82年起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又其等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其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等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於105年3月14日前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屬可採。據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鄰浮洲運動公園,附近均為工廠,無學校等文教設施、亦無公車或捷運站,僅以板城路為對外聯絡之道路,生活機能難謂良好,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周遭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
4 %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1.
79 平方公尺(計算式:17.77+451.78+5.18+0.27+457.05+4.77+4.91+26.14+3.29+2.38+259.18+199.3+129.77=1561.79),另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0,200元,自107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調降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15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87萬7,962元【計算式:〔105年申報地價10,200元×占用土地面積1561.79平方公尺×年息4%×(1年+292日/365日)〕+〔107年申報地價9,500元×占用土地面積1561.79平方公尺×年息4%×(2年+11月/12月)〕=287萬7,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有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月4萬9,457元(計算107年申報地價9,500元×占用土地面積1561.79平方公尺×年息4%÷12月=49,457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287萬7,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顧家魁自110年4月13日起、被告陳懷櫻自110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9,45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自次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敗訴,其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