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 告 林義順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複 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被 告 張庭蓁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48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僅為單純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債務人即訴
外人洪進鈿(下稱洪進鈿)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均未曾向原告為任何撤銷之意思表示。洪進鈿前於民國103年7月至104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原告共開立支票9張交由洪進鈿本人簽收無誤,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967,000元,又支票雖屬無因證券,然非不能作為金錢借貸契約之憑證,故原告已將借貸金額交付予洪進鈿收受;再依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回函所載,洪進鈿簽收之9紙支票,除票號FB0000000支票面額50萬元未兌現外,其餘均經由洪進鈿提示兌付,或由洪進鈿託收後指示匯入其他帳戶,然均無損洪進鈿已收受原告借款之事實,嗣經原告多次向洪進鈿催討未果,因而於105年7月12日要求洪進鈿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款契書及系爭本票),並由洪進鈿配偶即被告擔任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再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雖於契約書簽署欄位未明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名義,然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條約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及第10條等內容,皆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文字,是被告對於連帶保證之意思應有所認知;縱鈞院認為被告僅為保證人地位,然原告先前已有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原告亦得逕向被告(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是原告即得依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被告雖辯稱其簽署當時為空白紙一紙,然此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對照借款契約書內容更顯無稽,再依照訴外人蘇文斌證稱「張庭蓁我是在洗車場有看到張庭蓁,所以洪進鈿有介紹是他的太太」,益證被告經常出入洪進鈿經營之洗車場,應對洪進鈿債務甚為瞭解,故倘被告仍執此抗辯,應由被告就其辯稱自負舉證之責。至被告辯稱,已藉由洪進鈿代理撤銷云云,姑不論洪進鈿就被告之代理權有無,僅對照被告援引洪進鈿於106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記載「是一場誤會,當時他說的錢也不是我欠他,後來大家協調好了,發現是誤會」等語,無從自該文字得出洪進鈿個人或被告有任何撤銷之意思,故被告辯稱有請洪進鈿代理撤銷云云,顯非可採。
㈡本件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債務與蘇文斌無關,更與洪進鈿死
亡原因無涉,且原告並無對洪進鈿及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手段。洪進鈿死亡原因,乃蘇文斌所致,與原告無關,此見被告提出之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第4、5頁記載:「又告訴人張庭蓁之指述…,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係證稱:伊是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105年7月12日有在場,且當天有撥打電話通知伊到場簽本票,所以懷疑被告105年7月12日有參與林義順派黑衣人妨害洪進鈿自由等語…告訴人上開指述惟其主觀臆測,且該事件距離本案已有四年之久,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對洪進鈿施暴」,及上開刑案判決110年3月24日審判筆錄內容「(證人張庭蓁答)…後來我突然想到在105年被告蘇文斌及林義順派黑衣人來,…後來是被告蘇文斌用我先生的電話打手機給我說如果我不趕快過去簽本票,我先生就要被人帶走人」、「(就你撥放的監視器畫面,你是如何覺得提告被告,而不認為被告是來救人的?)就是不知道,所以要請它們說清楚」,另依該案被告蘇文斌證稱「當天情形莊添員打給我說老闆出事要我趕快過去,…他打電話叫我跟他老婆說過來簽…他就拜託我拿去給張庭蓁簽,她認識我…就拿去給張庭蓁,我也沒有看是簽什麼,我拿回來交給洪進鈿,…洪進鈿在那邊簽很多本票…後來洪進鈿沒被押走。」、「我對洪進鈿沒有心生不滿,我被他欠錢應該有10年,我從來沒提出告訴、打他、或是恐嚇他、或對他不利的事實,我還一直在保護他,包含作證、賠錢、替他還錢、土地設定給他騙好幾千萬元,他也沒有給我錢,我從來沒有告過他…」等語,是假設被告爰引他案蘇文斌證詞可為憑採,則依上開蘇文斌證述內容可知,洪進鈿死亡原因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且蘇文斌與原告並無認識,前開刑案殺人案件與本件消費借貸更無任何干係,且依上開證詞可知,蘇文斌與洪進鈿、被告二人極為熟識,甚至稱洪進鈿小名為阿龍,亦為洪進鈿員工莊添員所知悉,並極力維護洪進鈿個人;又洪進鈿遭蘇文斌殺害既與原告無關,然被告卻以債務人死亡為由牽涉本件連帶保證責任,實為推託債務之詞。
㈢再依洪進鈿於106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24946號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場之人有人說是被告找他們來的嗎?)沒有」、「(在場之人是否有不讓你離開的行為?)沒有」、「(為何前次偵查說在場之人有恐嚇及強制行為?)是一場誤會,當時他說錢也不是我欠他,後來大家協調好了,發現是誤會。」、「(在場之人有無毆打你或恐嚇你之言語?)沒有。我當時在偵查中說的那些被恐嚇的話,是因為當時彼此有點誤會,已經和解了。」、「(在場之人有無攜帶凶器?)沒有」、「(被告是否強迫你撤告?)沒有」,是洪進鈿對於105年7月12日在其停車場之不明人士,即已清楚說明並非是原告所指派,且無受到任何強制、強暴及恐嚇等手段,亦非受到原告脅迫而撤告,是關於105年7月12日當日,可知洪進鈿即未有受到任何由原告對其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
㈣證人蘇文斌雖於鈞院審理時110年9月24日當庭證稱「(剛才提
示的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筆錄中你講到『問黑衣人到底洪進鈿欠他們什麼錢』,這群黑衣人事來替林義順討債?所以這群黑衣人是林義順叫來的嗎?)我是後來才知道的,當天下午林義順的老婆有過來洗車場拿洪進鈿當場簽發本票還是支票帶走,所以我才認為事來替林義順討債的,黑衣人是不是林義順叫來的我並不清楚。」、「(所以你剛才說這些年輕人是林義順叫去的,是因為你根據上開事情猜測而得的結論,還是洪進鈿告訴你的?)都有」,然依洪進鈿前揭106年4月25日偵查庭證述內容可知,其已否認105年7月20日在場之不明人士為原告所指派,則被告蘇文斌證稱其認為當天在場之陌生人為原告派來的原因除了其自行憶測外,另外是由訴外人洪進鈿所告知,則無論何者,均無法證明現場之不明人士係原告指使而前往。
㈤另依證人蘇文斌證稱「(請鈞院提示被證五第14、15頁照片,
身著黑白直條紋上衣綁低馬尾女生你是否認識?)我不認識,但是洪進鈿說這是林義順的老婆」、「(當天你從張庭蓁那簽回來的文件是否就是拿給上開這位女生?)是」、「(請問林義順的太太出現時間為何?)當天下午」、「(你拿文件給張庭蓁簽時間為何?)晚上」、「(林義順的太太是在張庭蓁簽名完才到,還是簽名前到?)我想不起來了」、「(請鈞院提示被證四第6行,這是被告提出的文件說是洪進鈿自述,上面提到晚上11點半,要我老婆張庭蓁一起簽立本票才放我走,對照你剛才所說林義順太太是傍晚走的,為何你跟洪進鈿的陳述時間不符?)時間久了,我真的不太記得了,但是我記得林義順的太太來拿文件是在晚上,我拿文件給張庭蓁簽名也是晚上,…。」,然比對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原證3),可見原告配偶莊小姐係在當日下午16時21分左右到現場,17時37分左右離開現場,是依上開證人蘇文斌所稱,其拿文件給被告簽名之經過,不僅與被告自己提出之被證4即訴外人洪進鈿所稱時間有所差異外,甚至與被告自己在異議狀(書狀第四、五段,見書狀第3頁)、民事答辯狀(壹、二段,書狀第1至2頁)或是偵查中所作證述「約於晚間8點多,與我先生同在現場的友人蘇文斌就以電話向我表示要出事了,他們要把我先生押上車,還說他們除要求我先生簽屬本票外,並要求我簽名當保證人…,我只好下樓到統一便利商店內簽屬…」陳述時間均有不同,且當再次詢問證人該時間矛盾之處時,證人卻又突然改稱原告配偶莊小姐是晚上離去,然依原證3截圖畫面可證,原告配偶早於下午就即已離開停車場,且除時間上與證人證述內容有所差異外,更無可能於7月12日下午出現在現場之原告配偶,即取得被告於晚間簽屬之連帶保證人文件,又被告雖稱此僅為證人記憶錯誤云云,然不僅是時間上未如證人證述外,另依上開洪進鈿偵查中陳述亦證原告與當日出現在洗車場之不明人士無關,況退步言之,縱假設在場不明人士如被告辯稱與原告有關(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既然原告配偶已在下午離開,何以現場不明人士仍徘迴至深夜未曾離去,益見渠等不明人士更與原告無涉,故被告抗辯有遭到原告施以強暴、脅迫,實際上並不存在,而系爭借據既與當日現場出現之不明人士無關,則原告持之向被告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應有理由。
㈥縱假設被告所稱於105年7月12日洪進鈿所經營之洗車場現場
有數名不明人士出入為真,然依照105年度偵字第2494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洪進鈿於該案件即已自陳「現場之人並無不讓伊離開,伊上次偵查中所述是誤會…,伊上次說在場之人對伊恫稱恐嚇之詞,應該是彼此有點誤會,都已經和解了,在場之人都未攜帶凶器,伊要撤回告訴等語」,是依上開不起分處分書所載,業經洪進鈿對於該日經過陳述,已為明瞭,確實並未遭到暴力脅迫,故被告辯稱之詞顯與洪進鈿所稱不符,且經洪進鈿撤回告訴,並說明並無遭到恐嚇脅迫等情,無從據此證明洪進鈿、被告張庭蓁有遭受到原告暴力脅迫之事實,反證明被告藉此牽連,實為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返還借款責任。
㈦綜上,爰依兩造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洪進鈿之配偶,但對洪進鈿在外之事務均不清楚,105
年7月12日8時10分,蘇文斌偕同手下在洪進鈿經營之家誠洗車場等候,欲抓洪進鈿未果後離去,當日20時59分,蘇文斌又偕同6、7名黑衣人至家誠洗衣場,欲強押洪進鈿離去,被告在隔壁棟住家遠端監視看到,立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因洪進鈿怕事後遭受不測不敢向警員吐露實情,警員簡單詢問後即離去,隨即洪進鈿即遭蘇文斌帶走,蘇文斌並以洪進鍋手機聯擊被告並出言恐嚇:不處理,原告會將洪進鈿打死等語,被告被脅迫始答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麗池門市與蘇文斌見面,並於遭脅迫下,在空白紙上簽名,原告並未見過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係無效的,洪進鈿嗣經釋放回來後,亦不敢告知被告事實,僅表示他會處理。嗣洪進鈿於109年10月23日遭蘇文斌持刀砍死,經鈞院另案刑事殺人案件判處罪刑,蘇文斌該該案刑事案件陳述洪進鈿簽的本票被原告配偶拿走,而被告在洪洪進鈿死後,在家中發現洪進鈿在105年10月間曾提告原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洪進鈿並遺留有手稿表示當日105年7月12日遭原告脅迫簽立本票及被告亦遭脅迫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並詳述原因經過,可知被告確係被脅迫而在本票上背書且該本票當時係空白票據,系爭借款契約書於被告簽名時,亦僅係一張空白頁面,被告遭脅迫在空白紙下方簽名,其上並無保證人字樣,是系爭保證行為並不存在,被告不負保證人責任 。
㈡再者,原告與洪進鈿間之借貸契約亦未成立,洪進鈿於105年
對原告提供妨害自由之案件,已向檢察官表明與原告間係土地糾紛,原告認定其係買主,但事實上其非買主,這1,890萬元是別人欠的,且洪進鈿於該妨害自由案件,亦有提出原告簽名之同意書,是系爭1,890萬元係土地買賣糾紛,而非借款債務。況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性契約,原告所提交付借款金流,就第一銀行回函部分,洪進鈿簽收之支票中有兌現金額為12,467,000元,且有300萬元支票係存入瑞龍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雖洪進鈿為公司負責人,但法人與負責人為不同人格,存入公司帳戶之300萬元,不等同即是交付借款予洪進鈿,亦有可能為其他原因,另156萬元支票係存入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戶,該公司負責人於廢止前係陳筠鶯,蘇文斌作證時亦提及原告與洪進鈿之糾紛不僅係是借款,還有土地糾紛,實際上兌現只有12,467,000元,真正由洪進鈿個人取得僅7,907,000元,而這,907,000元還參雜許多不為人知之法律關係,多少是借貸,多少與土地糾紛有關,都是原告應舉證證明。
㈢綜上,洪進鈿與被告均係被脅迫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
簽名,原告自應就消費借款舉證全部金額為借款 且已交付借款之要物性。再者,被告當時遭脅迫簽名,嗣因洪進鈿表示已處理好,不會牽連被告,被告始未自行處理,而洪進鈿當時亦於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已經協調好了,是洪進鈿已與原告協調好,原告明明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卻未於時效內行使票據權利,顯見被告被脅迫之意思表示已於當時經洪進鈿代理撤銷,原告於洪進鈿死後向原告起訴請求,顯然違反洪進鈿當時處理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遭強暴脅迫而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及在系爭借據上的
保證人欄簽名?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時,係因原告指示數名黑衣人至洪進鈿營業場所居住施以脅迫下而為,惟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係於105年7月12日遭原告及蘇文斌率同黑
衣人脅迫而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在簽名,且係在空白紙上簽名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是提出當日家誠洗車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191頁所附之光碟、第243至265頁),僅能證明當時有數名穿黑衣之男子至該洗車場,並無從認定原告有指示該數名黑衣男子對洪進鈿或被告有何脅迫之行為,再者,洪進鈿於前於105年8月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105年7月12月提告恐嚇及妨害自由,經該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550號案件偵查(下稱另案妨害自由案件),然洪進鈿提告之對象為本件原告,並不包含被告上開所指之蘇文斌,且洪進鈿於該案檢察官詢問時係表示蘇文斌為其朋友,當時有在場,並未指稱蘇文斌與原告共同對其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妨害自由偵查案卷核閱無誤,有洪進鈿於之檢察官詢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89、395頁),而證人王萬鍾於該案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記得我是當天8、9點去的,我本來是要去洗車,告訴人(即洪進鈿)在裡面,其他一些年輕人我都不認識,那些年輕人一人站一個位置,告訴人有和我講話,告訴人當時沒有被綁起來,告訴人表情看起來還好,還有跟其中一個帶頭的年輕人在講話。(問:當時告訴人有無被歐打)沒有。我大概停留15分鐘,我離開時,那些年輕人還留在那邊。(問:你當時在場時,告訴人有無跟你說為何有那麼多人在那邊?)沒有,……(問:當時告訴人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嗎?)可以。……(問:在場的年輕人有無攜帶凶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99頁),佐以洪進鈿嗣於該案檢察官詢問時亦陳稱:(問:為何前次偵訊中說在場之人有恐嚇及強制行為?)是一場誤會,當時他說的錢也不是我欠他,後來大家協調好了,發現是誤會。(問:在場之人有無歐打你或講恐嚇你之言語?)沒有。我當時在偵查中說的那些被恐嚇的話,是因為當時彼此有點誤會,已經和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且上開妨害自由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此外,被告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於105年7月12日有何脅迫被告或洪進鍋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之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
㈡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1,890萬元於主債務人洪進鈿?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第237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4年廳民一字第13341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洪進鈿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同意為連帶保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洪進鈿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洪進鈿前於105年7月12日向其借款1,890萬元,並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述,原告自應就其與洪進鈿有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舉證,而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21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3、19至21頁),然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上僅有債務人洪進鈿及保證人張庭蓁之簽名及指印,並無債權人之記載,且系爭本票亦無受款人之記載,衡諸常情,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1,890萬元,原告既已要求洪進鈿及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證,何以竟未在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上載明債權人之姓名?在在顯與常情有違。再者,就系爭1,890萬元借款之交付部分,原告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係主張洪進鈿向其借款1,8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7月12日起至105年7月20日止,並於借貸上開款項時於105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且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18,900,000元,乙方親收訖無誤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是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於105年7月12日交付借款1,890萬元予洪進鈿親收,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抗辯未交付借款時,就借款交付部分則改稱:洪進鈿係自103年7月至104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貸,原告共開立支票9紙交由洪進鈿本人簽收無誤,金額共計18,967,000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復據此提出支票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9頁),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核與原告先前所述借款一次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時之105年7月12日交付之情已有不符,且原告所稱借款金額為1,890萬元,惟支票合計金額則為18,967,000元,金額亦不相符,實難以逕信為真,況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紙支票,經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函覆該9紙支票兌付情形,可知票號FB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並未兌付,其餘8紙支票則有兌付,其中票號GB0000000號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經洪進鈿提示後匯款至瑞龍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票號GB0000000號票面金額200萬元部分經洪進鈿提示後轉帳156萬元至寬得福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存款帳戶,餘款44萬元領取現金等情,有該分行110年9月11日一泰山字第149號函暨降件支票兌付明細表、110年12月27日一泰山字第225號函暨附件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7至309、475至477頁),亦即原告提出之上開9紙支票,有1紙支票並未兌付,其餘8紙支票之提示人則均為洪進鈿,然洪進鈿前開提示之8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8,467,000元,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金額1,890萬元不符,且上開支票之兌付雖可證明洪進鈿有提示上開8紙支票,惟依洪進鈿於另案妨害自由案件,固對被告撤回告訴,惟其亦明確陳稱:與原告間因林口建林段1314的土地有糾紛。……他們說要1,890萬土地的錢,但土地的錢不是我欠他們的,是別人欠被告(即本件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3、403頁),可知洪進鈿與原告間存有土地買賣之爭議,故洪進鈿提示原告簽發之上開8紙支票之原因關係多端,或係買賣關係所生,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89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已如數交付洪進鈿,是難僅以原告所提前揭證據逕認其就與主債務人洪進鈿間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洪進鈿積欠其借款1,890萬元,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既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90萬元借款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