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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莊兩家

林 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複 代 理人 朱俊穎律師被 告 莊營政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莊兩家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全部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建物)及同段623土地之1/4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林環名下,林環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嗣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其與林環共有為由,追加林環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 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莊兩家。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 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環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訴之變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307 至309 頁)。核原告所追加之原告及聲明與原起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民法第541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均應審酌被告是否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名義登記人,對於原告主張林環與被告間、莊兩家與林環間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是以,被告固就訴之追加一事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6

0 頁),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仍屬合法,應為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8年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供原告莊兩家(下逕稱其名,與林環合稱原告)、莊兩家之父母及莊兩家之子女居住使用,基於親情緣故,先借名登記於林環名下。嗣莊兩家於76年間因故入獄服刑,服刑期間,莊兩家之子即被告一再向林環表示:系爭房地應借名登記於莊兩家之兒子即被告名下,並保證待莊兩家出獄後便會返還等語,林環不堪其擾,遂於99年9 月3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詎莊兩家於109 年11月間出獄後,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以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 條或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 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莊兩家。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 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環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早年係由被告之祖父母即原告之父母出資所購入,並登記在女兒即林環名下,被告之祖父母與被告一家四口(即被告、被告之母親、姐姐、弟弟)均長年居住在此。嗣被告之祖父母年事已高,基於家產不落外姓人家之考量,且林環在外積欠大筆債務,遂要求林環將房子過戶回莊家,然經數次溝通未果,又被告之祖父母對原告缺乏信賴,而斯時被告亦已屆成家立業之年,便囑由被告與林環洽談,雙方約明由莊營政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代林環清償士林農會之貸款及支付全部相關費用作為買賣價金,從林環處購回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1頁):

㈠、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林環名下,嗣於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林環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莊兩家、莊兩家父母,及莊兩家子女居住。

㈢、林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同時由被告代林環清償士林農會之貸款及支付全部相關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等所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地係原告所共有,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林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經查,證人林營庭即莊兩家之子被告之弟於本院證稱:我以前跟被告住在系爭房屋,直到90幾年被告在外面買房子搬出去,住在系爭房屋時,稅金都是我祖父母在給付,所以我認為房屋是祖父母的,也不知道系爭房屋登記在林環名下,長大後,祖父母要將房屋過戶到我或被告名下時,我才知道系爭房屋登記在林環名下;祖父母原本認為我名下沒有房子且未婚可以將系爭房屋買下作為資產,所以要將系爭房屋登記給我,但是我沒有足夠的資金,沒有辦法買,就由被告跟林環去交涉;我不清楚林環將房子過戶給被告的價金,我只記得祖父母還在時,有一天下班回去系爭房屋吃飯,當時祖父母、母親、姐姐、被告及林環都在場,被告有將現金放在桌上交付給林環,事後聽被告跟我說現金大概是兩百萬元,被告是在原告出獄前跟我說當時現金大概是兩百萬元;從時間點上我知道被告交付林環現金跟房屋有關,因為他們不會有其他金錢的往來,但不清楚是不是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81至283 頁);證人莊琍婷即莊兩家之女被告之姐於本院證稱:我之前有跟被告住在蘆洲系爭房屋,86年結婚才搬離;系爭房屋一直都是祖父母的,因為小時候跟祖父母住在一起,看到祖父母有去繳交房屋稅、地價稅;有次我回家吃飯,看到祖父母、母親、被告還有弟弟及我姑姑在交涉事情,交涉的內容我沒有聽的很清楚,我看到桌上有擺錢,我記得是我弟弟把錢放在桌子上,我沒有看到最後是誰拿走錢等語(本院卷第286 至287 頁)。審諸證人長期與祖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親身見聞祖父母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金及與林環之互動,均認定系爭房地應為原告父母親所有。而林環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莊兩家出資購買而擁有所有權,除卻未提出出資購買之佐證資料外,長期以來均未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或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即林環從未實際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則林環是否確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非無疑。又縱使系爭房地為林環所有,然林環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時,除有林環所不爭執由被告代林環清償士林農會貸款之事實,可證明被告並非無支付任何代價而取得系爭房地外,證人莊營庭證述被告交付現金予林環,證人莊琍婷證述林環及被告出現於現金交付之現場等語,均不排除被告確有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林環之可能性。又縱使不考量被告交付現金款項予林環之事實,林環亦未說明被告為何有為其清償士林農會貸款之義務或其獲取清償借款債務利益之代價為何。足徵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始為林環清償士林農會貸款乙節,應非虛言。則被告既係支付代價後始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單純將名義借予他人登記之事實不同。另林環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亦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或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費用,更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亦即林環實際上並未基於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行使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權能,而與借名契約借名者為實際借名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而自行管理使用借名標的物要件不符,自難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林環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外,林環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林環已盡舉證責任。因此,林環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莊兩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莊兩家主張其與林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林環名下等語,無非以林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之證述。然原告就其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其抗辯已嫌不足。又參以林環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需求;林環證稱莊兩家於60年間從事室內裝潢木工工作,工資約每天兩千多元等語,然60年間每月基本工資約2,400元至3,300元;每日基本工資約80至110 元等情,有勞動部基本工資制訂與調整過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5 頁),足證林環證述莊兩家於68年購買系爭房地之財務經濟狀況與事實有極大落差,亦即林環之證詞無從證明莊兩家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況且林環已追加為本件原告,證述內容即為自己之權利,其證述系爭房地為其與莊兩家合資購買乙節更難盡信。反觀證人林營庭及莊琍庭均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為其祖父母所出資購買,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再佐以林環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母親保管,是母親決定將系爭房地產權全部登記於其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75 頁)。足證原告母親對於系爭房地有一定之權利方能保管所有權狀及決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亦與證人證述系爭房地為原告父母親(即證人祖父母)所有等情互核一致。至於莊兩家以其於入監之前及出獄後均有使用及居住於系爭房屋,及繳納110 年度系爭房屋之事實以論證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審諸有權居住使用房屋之原因所在多有,基於家屬身分與所有權人共同居住更屬多數,是莊兩家入監前基於所有權人之子身分,出獄後基於所有權之父親身分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未違背常情。另莊兩家出獄後因居住於系爭房屋,於收受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繳款單後逕自繳納亦非不能排除,自無從僅以莊兩家繳納110 年度房屋稅即認定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此外,莊兩家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莊兩家已盡舉證責任。因此,莊兩家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 8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兩家及林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2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