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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張水龍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被 告 Jason Shen(沈傑森)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貳萬伍仟元之同時,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73)及其上建號6562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抭Q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暨其基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173)(下合稱系爭房地)係繼承自其父親沈有富而來(目前原告聲請鈞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其緣由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785號土地)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6號房屋)(785號土地與6號房屋下合稱都更前房地),原為訴外人沈家傳所有,沈家傳逝世後,由其兒女即沈有富(被告父親;已歿)、沈友福、沈金彩、沈金花、沈敏慧、沈金南、沈友法等7人繼承。由於都更前房地被列入新北市永和區公辦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即「永和新生地更新單元2範圍更新案」(下稱系爭更新案),沈有富為系爭更新案之不同意戶,經系爭更新案實施者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晟公司)暸解,知悉沈有富及其兄弟姐妹就遺產分割及是否同意更新案乙事有所爭執,為使更新案順利進行,開晟公司與沈有富達成共識,開晟公司介紹金主鄭阿明借款與沈有富,由沈有富出面向沈友福、沈金彩、沈金花、沈敏慧、沈金南等5人購買都更前房地之持分各1/7(沈友法1/7除外),並給付上開5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共500萬元(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此,沈有富向鄭阿明借款400萬元、向張寶雪(張寶雪為沈有富之同居人張寶珠及原告之妹妹)及其丈夫陳曜宗借款100萬元,用以清償上開對沈友福、沈金彩、沈金花、沈敏慧、沈金南等5人共計500萬元之債務,並取得都更前房地合計持分6/7與建商合建。

■邡H有富以原地主身分選配取得更新案起造完成之勝開大地社

區(下稱勝開大地)兩戶,即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0樓及其坐落基地(下稱20樓房地),另須再支付交屋尾款759,350元。無奈沈有富於109年5月間驗屋後、交屋前,109年7月7日因心肌梗塞,驟然逝世。被告為沈有富唯一繼承人,然自幼於美國出生、長大,具美國籍,在台無戶籍,甚少與沈有富往來聯絡,張寶珠亦未曾與其謀面,嗣經張寶珠通知其沈有富逝世後,被告透過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侯雪芬律師辦理沈有富遺產繼承關事宜,並繼承系爭房地。

■囧さ磥W沈有富並無任何收入,其生活費用長期均由同居人張

寶珠負擔。承前所述,沈有富雖取得都更前房地持分6/7,但仍分別對鄭阿明、張寶雪、陳曜宗負有債務,且沈有富生前即言明渠並無二間房屋需求,與張寶珠同居20幾年亦無子女,欲將系爭房地出售於他人,以賣得價金清償對張寶雪、鄭阿明等人之債務,所得餘款供沈有富與張寶珠後半輩子使用即可。

■伬鴔i為張寶珠弟弟,知悉沈有富欲出售系爭房地,便透過張

寶珠向沈有富表達購買意願,原告與沈有富雖非姻親關係(張寶珠與沈有富僅同居、未結婚),但情同兄弟,雙方即口頭約定以每坪單價50萬元價額(當時言明詳細坪數以新建完成後謄本記載為憑)及系爭房地選配之車位17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原告,合計總價為1,818萬元(參原證1,系爭房地約為32.96坪,計算式:50萬×32.96+170萬=1,818萬)。是以,原告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1月12日止,以清償系爭房地價金之意思,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業已依附表編號1至13之方式給付696萬元予沈有富,而沈有富將價金一部分用以清償對鄭阿明、張寶雪之債務。然因沈有富驟然逝世,被告透過侯雪芬律師表示不承認上開買賣契約(詳下述),是以原告爰以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48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剩餘款項1,122萬元之同時,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先位聲明部分:

沈有富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價金696萬元,被告為沈有富繼承人,當然承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剩餘款項1,122萬元之同時,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1.原告與沈有富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雖無以書面形式訂立,唯不動產買賣契約本不以書面要式為成立要件,自無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查沈有富104年間負有債務500萬元,有出售系爭房地取得資金清償上開債務之需求:依據沈有富與鄭阿明借據內容:「…同意配合由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之『永和新生地(大陳義胞社區附近地區)更新單元2範圍更新案』」之開發時程…」(原證3)、張寶珠書面證言「我跟沈有富同居生活了22年有餘,104年都更計晝啟動,沈有富富的兄姊們為此事各有意見、爭吵不休…」、「…建商多次跟沈有富協商房子的事,得知沈有富的難處,因此由建商協助之下跟鄭阿明借了4佰萬元,另外也跟我妹妹(即張寶雪)、妹婿(即陳曜宗)借壹百萬元…」(原證9:張寶珠書面證詞),可知沈有富因配合更新案須購得其他繼承人土地,分別積欠鄭阿明及張寶雪400萬元、100萬元之債務,且沈有富無收入,平日生活費用均由張寶珠負擔(原證8),更可證明沈有富當時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對鄭可明及張寶雪債務之需求。

2.次查,原告與沈有富已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相互約定,雖無書面契約,但無礙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由於沈有富與張寶珠同居生活22年,雙方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張寶珠與前夫所生女兒蔡靜怡亦稱沈有富為「爸爸」,故沈有富與原告關係情同兄弟,基於彼此信任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僅以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以每坪單價50萬元之價額及車位170萬元出售予原告。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民事判決所揭示之法理,不動產買賣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原告及沈有富就買賣之標的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有關系爭買賣契約乙事,沈有富之同居人張寶珠及其數名親友包含沈有富二哥沈友法女兒沈佳華、友人周國良、友人戴蓮英,均知悉或親耳聽聞沈有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再者,109年5月間,沈有富偕原告、原告配偶呂佩真及張寶珠至系爭房地驗屋,當時除了勝開大地接待驗屋人員孫尹恬外,尚有兩名勝開大地工程人員在交屋現場,孫尹恬當場詢問沈有富系爭房地驗屋是否有任何問題時,沈有富稱系爭房地已出售給其小舅子(即原告),原告若表示沒問題,他就簽名確認驗屋完成等語,更足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

3.綜上所述,原告與沈有富就系爭房地及價金相互同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此事為數名親友及勝開大地工作人員所知悉,非原告憑空杜撰,原告與沈有富存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4.原告與沈有富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於104年間4月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基於清償價金之意思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共支付沈有富696萬元,交付時間、金額、給付方式及相關說明詳如附表。應特別說明的是,因沈有富104年間對張寶雪、陳曜宗及鄭阿明各負有100萬、400萬債務,在105年間沈有富對張寶珠、張寶雪各負有50萬債務,且張寶珠為沈有富之同居人,故沈有富與原告為清償之方便,有時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將原告本應給付予沈有富之價金,以匯款之方式予陳曜宗、張寶珠、張寶雪(參附表編號1、5、6、7),有時則是以現金交付之方式透過張寶珠轉交予沈有富(參附表編號2、3、4、8、13)亦或是以匯款交付予沈有富(參附表編號9至12)。另外,原告109年6月12日曾以「來順興科技有限公司」之100萬元支票交付沈有富存入其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參附表編號15),目的是供沈有富支付系爭房屋之尾款(參原證5;另109年5月驗屋時,開晟公司員工孫尹恬在場親耳聽聞沈有富向原告稱100萬元趕快送來等語,參原證9),然因沈有富當時突然心肌梗塞、昏迷,未交代任何隻字片語,隨時可能往生,張寶珠與被告完全不識,考慮被告未來可能對於原告與沈有富間系爭買賣契約有爭議(事實上目前被告確實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故於109年6月23日將100萬元自沈有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匯回原告配偶呂佩真(參原證15,第7頁)之帳戶,留待被告返台處理沈有富後續事宜時再行討論,是以109年6月12日100萬元之支票不計入原告已給付予沈有富之價金,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13之價金合計696萬元與沈有富。

5.被告既為沈有富之繼承人,且已就系爭房地辦畢繼承登記,自應承受沈有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既已承受沈有富對於系爭房地之產權,卻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即不願承受沈有富對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顯無理由。

6.基上,沈有富生前就系爭房地已與原告約定買賣,價金依目前新建完工後坪數計算為1,818萬元(含車位170萬元)出售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且原告已給付價金696萬元,被告既為沈有富之繼承人,當然承受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爰以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剩餘款項1122萬元之同時,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Ёあ嚌n明部分:

倘若鈞院認原告與沈有富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然因原告於104年間4月起至109年1月12日止陸續給付696萬元(參附表編號1至13)予沈有富,沈有富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金錢給付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身為沈有富之繼承人,自應承受沈有富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6萬元。

■す虼D權基礎:

1.先位聲明: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348條。

2.備位聲明: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襯藪n明:(見本院卷第527頁)

1.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12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2.備位聲明:ぇ被告應給付原告6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抭Q告於先父沈有富猝逝後欲辦理繼承事宜,曾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瞭解遺產相關情況:

1.被告之先父沈有富死亡時係109年7月7日,適逢COVID-19疫情,美國加州時而封城、時而開放,台灣國境亦同,被告係在加州醫院工作之醫療人員,因疫情緊繃,完全無法休假。父親自109年6月間突然倒下、期間均昏迷不醒,直至死亡,期間只有十餘天,十分突然,被告實措手不及。

2.先父沈有富之兄姐仍在台灣,當時表示會著手喪葬事宜,被告一出生即在美國、亦在國外生長,對於台灣禮俗全無瞭解,認為尊重長輩,故無干涉,並表明願付喪葬費用。

3.事後委請被告訴代前去張寶珠住處(於沈有富死亡後搬去與其女蔡靜怡同住),伊等2人表示基於情誼,願意負擔沈有富喪葬費,但於被告訴代請求提供沈有富資料以便辦理繼承,則要求被告訴代須提供經公認證之授權書才願提供沈有富資料,此有當時律師助理與蔡靜怡之LINE訊息可稽(被證1號)。由於當時蔡靜怡已經用LINE與被告連絡,也主動與被告訴代以LINE連絡,卻仍要求提供,被告訴代雖感奇怪,然為求和諧仍予提供,現今想來確有其用意。

4.於提供相關授權書後,張家(含原告及張寶珠)一同對被告提出近千萬元之請求(被證2號),當時所提支付憑證,並無本案聲請狀附表編號1、15(被證3號),其後開會時一再說明所有現金均是沈有富親收,但於本案又稱是張寶珠轉交

5.最終張寶珠並未提供任何沈有富證件給被告訴代,包括死亡證明、除戶等資料,均是被告訴代自行聲請。

6.直至被告訴代請領沈有富帳戶相關往來明細(被證4),才知悉有所謂編號15說明欄張寶珠於沈有富昏迷期間涉嫌盜匯100萬元予呂佩真情事,且於109年6月23日至109年7月23日每日持續不斷領款,被告訴代詢問時,張寶珠及蔡靜怡則稱該帳戶的錢都是他們的,沈有富沒有錢,領款是避免錢領不出來。該帳戶領到只剩67元。

7.由於張家所提資料,只能證明沈有富有向其兄姐購買持分,但無法證明伊等主張相關交易內容,被告亦難以信賴涉嫌盜領之人,至於所謂提出陳述之人,因被告只於高中時曾回國一趟,與親友疏離,反觀張寶珠等證人與原告或係血親、或已有長久情誼,其迴護之情溢於言表。

8.況查沈有富因合建取得2間房地,一戶在11樓、另一戶在20樓,但由被證2可知,原告連要買的標的是哪一間都不知道,只稱是32坪,如確有買賣何至如此?如確有協同驗屋,何致如此?

9.由上可知,伊等係因被告對親友較為疏離,且自恃持有沈有富所有證件、存摺、印章、合約文件,認為可使被告輕信有本件交易存在,惟原告所述,並非實情。詳如後述。

■阰鴔i所謂696萬元價金,與原告於起訴前所提供資料不合:

1.查原告於起訴前委請張火木教授來信表示下情:「又因,前項建商鄭阿明屬於臨時性拆借款項,必須要歸還建商。於是由張女士先後向其有意願購買房屋的胞弟張水龍和弟媳呂佩珍,雙方採取口頭承諾讓渡建商手中的其中32坪物件…於是才有沈父向張水龍和呂佩珍夫妻,借貸新台幣330萬元,…,全部合計金額:新台幣596萬元。…」(見被證2號第3段),由上可知:就算有契約,契約之一方者係張寶珠,並非沈有富。且原告當時本來也自承是借貸(僅引用資料,被告仍否認)。金額也只有596萬元。

2.張水龍、張寶珠、張火木等人係在109年8月27日到被告訴代事務所親自說明被證2,並提供被證2應附文件(被證3):

ぇ張水龍提供時表示:被證3號買賣合約書上附表,均是沈有

富親寫,確認親收無誤,並提供後附匯款單。稱有匯款者為該等款項,剩下均是現金給付,無單據可憑。

え但於本案原告主張的內容不相一致處:

■M當時附表所記載者,即無本案附表編號1的100萬元、編號15的100萬元。

■L原告本稱現金給付者均是交給沈有富親收,但原告均改稱係交由張寶珠轉交。

■K金額也從596萬元,爆增到796萬元。

ぉ再由被證3匯款單可知,僅107年9月6日、12月19日、12月24

日及108年7月12號,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6萬元及30萬元,合計96萬元,係匯往沈有富帳戶,但張寶珠於沈有富昏迷時匯還呂佩真100萬元,沈有富等同未收受任何款項,還受有損失。

3.再比對起訴狀附表編號2之330萬元部分:原告附表及被證3均指出330萬元之付款時間係在104年12月間或104年12月20日,原告於附表稱該筆款項係緣自原告與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之工程尾款,惟原告於起訴前提供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證明書予被告訴代,也證明付款時間確為104年12月20日(被證5),但比對沈有富清償鄭阿明300萬元借款時間係在104年12月9日(見原證3第2頁),顯見該筆工程款不可能持用清償上開借款,易言之,原告等一再主張所交付330萬元係用以清償沈有富對第三人借款乙節,並非實在。

4.其餘說明如下:ぇ附表編號1:原告起訴前並未列入價金給付範圍,為臨訟主張,並非可採。

え附表編號2:同前說明。

ぉ附表編號3、4:否認沈有富有收受。

お附表編號5:係匯予張寶珠與沈有富無關。

か附表編號6、7:同上。

が附表編號8:否認沈有富有收受。

き附表編號9至12:有匯至沈有富帳戶,但由張寶珠於沈有富

昏迷期間至死亡後一再領款,且向被告訴代辯稱是伊的錢,可證明該帳戶係張寶珠所管領,與沈有富無涉。且呂佩真一下子匯張寶雪、張寶珠、沈有富,顯見親戚間金流往來頻繁,係伊等的常態。

ぎ附表編號13:否認沈有富有收受。

く附表編號15:原告起訴前並未列入價金給付範圍。為臨訟主張,並非可採。

5.有關原告所述價金金流部分:ぇ附表編號1所謂代償向陳曜明借款部分,

證人張寶雪無法證述其夫陳耀宗所指交付100萬元究否為沈有富之借款,因為張寶雪根本不在場,是原告基於此不合格證據所為之主張,自非有據。所謂代償部分更無足採。何況在所謂陳耀宗借款之104年期間,沈有富在華南銀行尚有百萬元以上款項(參被證4),顯無另向陳耀宗借款之必要。可徵其所述並非實在え附表編號2有關交付330萬元部分:

330萬元現金大小(千元鈔為160x70公厘,厚度約1公釐)及重量,根本不可能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起來,常人均需要用行李箱或行李袋裝運,顯見證人張寶雪證述內容悖於一般人之日常經驗法則。次查證人張寶珠自承該筆款項係伊「經手」,雖然證人張寶珠事後解釋所謂「經手」的意思,惟衡諸常情,所謂經手就是由經手之人親自收受之意,易言之,張寶珠已經證明所謂596萬元款項,無論是借款或價金,均非交付沈有富親自收受,彰彰明甚。對照證人張寶珠之證詞,可徵沈有富基於其大男人個性,根本不管錢,也不管事,均是張寶珠在管理,此為原告無法舉出沈有富收錢之主要原因。既然經手人並非沈有富,原告主張有成立契約及交付價金云云,即屬無據。況原告無法舉證伊有交付330萬元之金流。

ぉ附表編號5有關106年8月30日原告配偶匯款40萬元部分:

證人張寶珠固證稱有領出來給沈有富,但查沈有富有華南銀行帳戶得以使用,原告配偶根本無需以如此周折方式交付款項予沈有富,對照被證4沈有富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在106年9月1日僅存入20萬元,隨即於數月後即領兌一空,而證人張寶珠亦自承管領華南銀行帳戶,可見所謂交付沈有富乙節,並非實在。

お至於匯到證人張寶珠帳戶、現金甚至是匯交至沈有富華南銀行款項部分:

如前所述,張寶珠為實際管領之人,該等款項均未曾交付沈有富。

か有關證人張寶雪借50萬元部分:

依證人張雪之證詞,顯見所謂交給沈有富或是沈有富借款部分,均是張寶珠開口借款借票運籌,而非沈有富。

■奀i寶珠與被告訴代見面數次,過程除訴說對沈有富先生百般

不捨、表達親友對被告不諒解,也提及其弟即原告確有購買一戶房地,但伊等均無法說出是哪一戶房地,張寶珠女士並說明姐弟感情深厚,原告愛屋及屋也與沈有富感情要好,見伊等年長身體不好,常藉口就給付10萬元給伊等零花。雖張寶珠等人均一再告知被告訴代沈有富沒有收入,但由開晟公司交付被告相關明細可知,開晟公司給付予沈有富先生的補償費及租金補貼即高達220萬5929元(被證6),該等款項均存入沈有富華南銀行帳戶內,即便沈有富有付款予第三人之需要,觀諸鄭阿明借貸數月卻分文利息未向沈有富索討,顯見沈有富也沒有全額借貸或是提前出售房屋之重大需求。是以,原告及張寶珠之說明,確與事實未合。

■犰傢鰣鴔i主張已然就價金標的相互約定乙節,被告否認:

1.由被證2可知,原告連房屋的樓層編號都講不出來,如果當時已然驗屋,何致如此?是以絕無所謂標的已然特定之事。

2.原告所提證人如張寶珠、張寶雪、周國良、孫尹恬、鄭阿明等人,除張寶珠、張寶雪,與原告關係較切外,其餘之人就算聽聞,亦未曾聽聞細節,其證述內容與證明買賣契約成立當時以及必要之點合意等重要證明事項,均差異甚遠,並非合格之證人。再者,所有證人無法證述買賣契約到底是何時成立。相關證人除張寶珠外,並無一人在場聽聞沈有富出售系爭房地給原告之事,全屬聽聞,或是由驗屋猜測。而沈有富因系爭更新案取得兩間房地,此2間房地之地址未到建物登記謄本完成,根本不知建物地址,此由張火木說明書亦無法說出11樓房地地址,只講所謂「建商手中的其中32坪物件」即可證明,是以伊等所謂買賣契約成立,卻無法證述是何時、何地之情景,連原告起訴時也無法描述買賣契約成立於何時之重要背景事實,可見其主張悖於常理。又從證人周國良的說法,也證明契約尚未成立。證人張寶珠亦證實被證2說明書之真正,亦係買賣契約確實是伊與張水龍洽談。至於證人張于利及孫尹恬雖證述賣屋,惟查證人張于利證述聽聞自孫尹恬等語,可證其證稱所謂賣屋僅是猜測行為,並非合格證據。另由證人孫尹恬證述內容可知,沈有富並未說有賣屋,且沈有富2戶都有驗屋,沈有富之所以等候張水龍係因張水龍有土木專業,與有無售屋根本無涉。原告以伊有參與驗屋乙節作為售屋證明云云非可採。原告迄今無法說明或舉證系爭口頭買賣契約成立時點之人事時地物,應請原告釋明之。

■■備位聲明部分:

查沈有富與張寶珠係同居人,依原告所述,一向係張寶珠負責家計,而原告所能提供之金流,均係與張家人彼此甚為密切且慣常的金錢往來,難認與價金有何關係,而係張寶珠基於即將與沈有富同居於該處,基於感情及習慣因素,向原告或他人借貸,實際上均非沈有富自行借貸,亦與房地出售與否無關。何況多數錢都是交給張寶珠。沈有富並未洽談、也未親自經手上開款項,已如前述,依法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ЁQ告與先父並非全然沒有連絡,反而是往來頻繁:

張寶珠也多次轉達沈有富先生會拿JASON小孩照片炫耀他有自己的孫子有多可愛,被告母親蔡月珠也常分享照片給沈有富,雙方往來十分頻繁,但過程中沈有富從未提及自己沒有任何收入,也沒有說過出售房產之事,張寶珠之女蔡靜怡也是透過LINE與JASON連絡,告知沈有富病況,則原告於本案稱「甚少與沈有富往來聯絡」云云,所述對被告甚為不公,特予澄清。

■け空G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怢H有富與被告之母蔡月珠於88年4月2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

被告為沈有富之子。原告之姊張寶珠則為沈有富之同居人。沈有富於109年7月7日過世,被告為沈有富之唯一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邡H有富所遺系爭房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173/0000000)及其上建號6562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建物(權利範圍:1/1),已經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名下所有。

■囧H有富生前有向其兄姊沈有福、沈金彩、沈金花、沈敏慧、

沈金南購買785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合計購買應有部分5/7),並均約定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合計500萬元。詳如原告所提原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5份。沈有富並因此於生前因買受取得785號土地應有部分5/7,連同其原有應有部分1/7,合計其應有部分為6/7。

■禸H有富因系爭更新案取得勝開大地2戶房地(C1棟11樓、C9

棟20樓),建物門牌號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號11樓建物及新北市○○區○○路○○○號20樓建物。詳如原告所提原證5。

■■沈有富於104年3月13日曾向訴外人開晟公司董事長鄭阿明借

款400萬元,並已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5年4月27日各歸還300萬元、100萬元。詳如原告所提原證3。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怚■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之被繼承人沈有富生前,與沈有富就系爭房地口頭訂有買賣契約,約定由其以每坪50萬元、停車位170萬元之價金,向沈有富買受系爭房地,經核算總價金應為1,818萬元(含停車位170萬元),原告已依附表編號1至13之方式給付沈有富696萬元,尚餘1,122萬元未給付。故先位依沈有富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口頭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12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沈有富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訂立何買賣契約,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346條規定: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沈有富生前就系爭房地有無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爭點:

ぇ查依開晟公司110年11月5日開晟永和大陳更字第110110501

號函所檢送本院之關於系爭更新案沈有富選配2戶房地之相關資料影本,可知沈有富係於104年4月7日簽立「變更分配單元協議書」協議其變更後分配之房屋及汽車停車位為「序號1:C1-11F,及停車位B412」、「序號2:C9-20F,及停車位B4-125」(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33頁)。又依開晟公司上開函文,系爭更新案就沈有富選配之上開標的權變核定單價為C1-11F總價14,012,719元(坪數32.97坪,單價每坪425,060元)、C9-20F總價12,902,001元(坪數29.52坪,單價每坪437,090元)、停車位B412總價170萬元、停車位B4-125總價170萬元。以上合計30,314,720元,沈有富應分配權利價值29,555,370元,表示沈有富超選,應補差額759,350元給開晟公司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29、431頁)。可證沈有富於104年4月7日即已選配上開二戶房地與停車位,並知悉該二建物之坪數大約為何。再依開晟公司上開函文檢送之交屋紀錄表影本2份,可證沈有富係就其選配之上開2戶房地,沈有富已於109年5月4日驗屋(初驗)(見本院卷第439至441頁、第447至449頁)。

え而於本件110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隔別詢問證

人張于利、孫尹恬、周國良、沈家樺、張寶雪、張寶珠5人;證人張于利結證稱:我任職於開晟公司大約15年迄今,目前擔任職務為總經理。我認識沈有富、張寶珠、鄭阿明,我不認識張水龍。我有辦理系爭更新案事宜。沈有富部分我清楚,系爭都更從100年開始,沈有富是地主之一沈傳家的小孩,沈傳家已過世,未辦繼承,在更新範圍內的房子是沈有富在使用,所以我們就協助他把繼承辦好以利都更程序,沈傳家有7個繼承人,他們之間應該有協議這個房子要給沈有富,但沈有富要給其他人每人100萬元,我們協助沈有富這件事情,沈有富向我們借了4百萬元,沈有富是說土地過到他名下再貸款還我們4百萬元,土地過好後,沈有富陸續還款,本來剩最後1百萬元未清償,沈有富說要貸款,但沈有富說利率太高,所以延到第2年就是104年、105年左右還,所以隔年沈有富確實有將剩下的100萬歸還給我們。都更的分配總共分到2間房子,最後找補沈有富還要給我們70幾萬元。因未到最後交屋沈有富就過世了。沈有富當時借款還我們時,我知道沈有富平時沒有工作,他的興趣是養鳥,我們去找他所以知道,我從100年跟他接觸,很難找到他,他很常在保安路的一個檳榔攤聊天,所以他能很快還錢,我心裡有疑問錢從哪裡來,沈有富沒有工作是我猜測的。沈有富跟我們借錢頭尾一年多,他沒有工作,卻能還錢,我心裡有疑問但不好意思問他。後來驗屋的時候,我的同事孫尹恬有告訴我沈有富是把其中一間房子賣給他小舅子,他小舅子拿錢給他付給我們的,以上是孫尹恬告訴我的。這才解除我心中的疑惑。70幾萬是驗屋沒問題在交屋的時候,沈有富必須支付給開晟公司,後來因為沈有富過世,由其繼承人也就是被告交付,被告是委託律師處理,我們都跟律師接觸,交屋是交給被告律師。鄭阿明是開晟公司的董事長,開晟公司借400萬給沈有富,但是公司不能借款給他人,所以是用鄭阿明名義借出去。沈有富清償借款並沒有說款項的來源為何。(問:沈有富因系爭更新案選配之「勝開大地社區」之2戶房地(C1棟11樓、C9棟20樓),沈有富是否有將該2戶房地出售與他人?)我沒有聽沈有富講,我是聽孫尹恬講的,是在驗屋之後孫尹恬告訴我的,沒有說賣多少錢,也沒有說他的小舅子叫什麼名字。孫尹恬說是他驗屋當場聽到的,聽沈有富講的,孫尹恬有說驗屋的時候沈有富的小舅子在場,其中11樓那間是沈有富說這個房子是他小舅子的問他小舅子就好,小舅子人就在當場。(問:勝開大地社區何時讓參與都更地主開始選屋?)在我們都更案的權利變換之前就會讓地主選屋,實際時間大約在102、103年左右,我不太確定,選屋當時就與知道哪一棟、哪一樓,面積大約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證人孫尹恬結證稱:我任職於開晟公司,擔任職務為都更的專案處理人員,任職時間約10年迄今。

我認識沈有富、張寶珠、張水龍。我是從系爭都更案一開始就接洽住戶時就認識沈有富,一開始到沈有富家門口按電鈴都找不到他,直到有一次我在保安路上的檳榔攤看到沈有富蹲在路邊抽菸,因為沈有富會在客廳晃來晃去,所以從他家外面就看得到沈有富,大概知道沈有富長什麼樣子,因為我們去他家找他他都不應門,有一次我開車經過保安路,看到沈有富蹲在人行道上抽菸,我就趕快請經理開車過去找他,就是這樣開始接觸。我們有問他要不要都更,沈有富一開始是不要的,經過公司與他協調,願意幫他私下處理債務問題,沈有富與他兄弟姐妹之間的債務,這個房子本來是沈有富的父親持有還沒有過戶,要經過過戶後沈有富才能參與都更,所以他兄弟姐妹在繼承方面必須要給他們錢,具體多少錢我不清楚,在沈有富處理完這個事情後有過戶成功參與都更。在他們搬遷出去後的每一年,公司會給租金補貼一年一次,所以我每一年都會見沈有富一次,直到去年要交屋,交屋前要驗屋,我就聯絡他來驗屋。驗屋是我辦理的,一開始我們先去驗20樓,在場有沈有富、張水龍、張水龍的姐姐、張水龍的太太,沈有富很堅持要等張水龍過來驗屋,沈有富說11樓是給張水龍的,沒有說為何給張水龍,所以在簽驗屋確認單之前沈有富一定要等張水龍確認沒有問題才要簽名,驗屋確認單張水龍沒有簽名,只有沈有富簽。驗屋結束後我們到一樓,我就聽到沈有富很大聲跟張水龍說,過幾天拿100萬過來給我(沈有富),張水龍就回答說不用過幾天,明天下午就拿給你。這100萬是做什麼我不曉得,我記得就是這樣。我有將上開沈有富驗屋過程告知張于利,我就照實說,我說的意思是我自己的猜測,我猜測,沈有富的房子是要賣給他的小舅子張水龍,我有這樣跟張于利說。驗屋過程我沒有聽到沈有富跟張水龍談到任何關於11樓房地買賣或價金的事情。依照我上開所證述,我猜測沈有富把11樓賣給張水龍。驗屋過程是我陪同他們上去20樓及11樓驗屋。驗屋的時候因為張水龍停車有遲到十分鐘左右,所以沈有富堅持要等張水龍到場才一起驗屋。沈有富是說等我的小舅子到才一起看。從20樓開始,沈有富二間都要等他的小舅子到,20樓張水龍有到,20樓、11樓實際驗屋的都是張水龍,沈有富跟在張水龍後面一起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60頁)。證人周國良結證稱:我認識沈有富、沈佳樺,知道張寶珠是沈有富的太太。我知道沈有富因系爭都更案有兩戶,但確切是幾號幾樓不知道。因當初沈有富家裡兄弟姐妹問題,沈有富都更時有來找過我,我和沈有富是朋友,因我是別區的里長。沈有富手頭上不方更,因都更有產生很多費用,因為他兄弟姐妹每個人都有一份,所以他們自己家要整合,所以沈有富問我怎麼處理,因沈有富也沒有這麼多錢,後來建商有跟沈有富講,好像有答應他不知要先借給他多少錢,好像是4百萬元,是暫時借給沈有富的,沈有富再去處理他家的事,都是沈有富說的。沈有富沒有工作,沈有富從美國回來就沒有工作了,我從小就認識他,他過世前已在臺灣超過十年,我當里長20年沈有富就已在臺灣了,沈有富在臺灣20年都沒有工作,他靠什麼維生我不清楚,沈有富的太太張寶珠在餐廳打工,張寶珠在餐廳工作多久我不清楚。(問:是否知悉沈有富是否有將系爭都更案之2戶房地出售與他人?)當初我跟沈有富聊天有談到,因為我們每天都會在檳榔攤聊天,我問沈有富建商借你的錢如何處理?沈有富說他再想辦法,我有跟他說他不方便我可以借他,後來就沒有談論這個事情。沈有富是另外跟我說,他哥哥的女兒住在永平國中附近的一樓公寓,沈有富喜歡養鳥種花,所以沈有富想說看他姪女要不要去住新大樓,他想要跟他姪女換房子,結果不了了之。後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沈有富有一段時間沒有再跟我講他跟姪女換房子的事。在去年5、6月時沈有富一直在看傢俱,我問他說我們家也要都更,問他兩間有沒有賣,要不要便宜賣給我,沈有富說他早就賣給他太太的兄弟了,我問他都還沒有蓋好交屋怎麼賣,沈有富說他手上沒有錢,他又將建商借的錢,要還給建商,他姪女又不跟他換屋,他才想說太太的兄弟要不要跟他買,所以所有的費用由太太的兄弟支付,等交完屋看多少差價再補,沈有富沒有說賣多少錢,只有說賣完後看差多少錢再來補。沈有富沒有說一坪賣多少錢,我問沈有富說為何不賣我,沈有富說舊房子在蓋的時候,他太太也有出錢來整修,他說不好意思沒有賣給我,因為沈有富說他不好意思欠人家人情,因為他太太有出錢整修舊房子。…當初是沈有富有困難,沈有富表面上沒有說要賣房,沈有富是跟他太太的兄弟說都更所需要的錢及費用,讓他太太的兄弟幫他全部兩戶產生的費用都由他太太的兄弟支付,之後結算,房子一間過戶給他太太的兄弟,讓他兄弟挑一戶,之後結算是人家賣多少,市價多少,沈有富再跟他太太的兄弟依照市價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3頁)。證人沈家樺結證稱:沈有富是我叔叔。系爭都更案我知道,爺爺過世兄弟姐妹繼承,然後遇到都更,沈有富就出面處理繼承的事項。我的父親是沈友福,因為當時我父親生病,由沈有富出面處理,處理過程他們兄弟姐妹決定由沈有富繼承,由沈有富處理都更,沈有富要給兄弟姐妹一個人100萬元,沈有富有給錢,錢是沈有富去借的,沈有富跟他的女朋友張寶珠借的,因為沈有富會常來我們家聊天,沈有富說會借錢來處理這個事,我的印象是沈有富說他跟他女朋友借,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聽我爸爸說的,但我也聽沈有富本人說過要借錢的事。處理繼承的事情沈有富還有沒有跟其他人借錢這我就不知道。(問:是否知悉沈有富因系爭更新案取得「勝開大地社區」之2戶房地沈有富是否有出售與他人?)知道,沈有富去跟張寶珠的哥哥借錢還有跟建設公司借錢,處理這些事情。沈有富有兩間房子,沈有富必須跟建設公司貸款跟借錢,把另外一戶買下來,也就是原本沈有富都更只有一戶,他要借錢去買另一戶,這是沈有富在我家聊天講的,我有在場聽到。沈有富有說他都更拿到的房子有賣給張寶珠的哥哥一戶,哪一戶他沒有講也沒有講賣多少錢,也沒有說他收到多少錢,其他的也都沒再講。這是正在都更,正在蓋的時候沈有富講的。我不知道張寶珠的哥哥的名字。我沒見過張水龍,我有聽過張寶珠的哥哥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所以我不認識張水龍本人。我不知道張寶珠有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證人張寶雪證稱:張寶珠是我姐姐、張水龍是我哥哥,沈有富是認識20多年的朋友,沈有富跟張寶珠是男女朋友,我不知道他們沒結婚。我先生陳曜宗有借沈有富100萬元,大約104年左右,因為沈有富說他的房子要都更,他們兄弟姐妹很多人,尤其是老大的小孩說需要錢才要簽名,我們也非常贊成他都更,所以就借錢給他。因為辦都更過了一陣子,沈有富又說要還建商錢錢不夠,那時我知道他有跟建商借錢,後來我才知道沈有富把一間房子賣給我哥哥張水龍,因為沈有富常常來我們店裡聊天,才知道他跟建商借400萬需要付利息,所以才把房子賣給我哥哥,但那時我哥哥錢不太夠所以沈有富又跟我們借了50萬元,我們是開支票給沈有富,沈有富要還給建商。…沈有富賣給張水龍比較低的那一戶,賣多少錢我不是很清楚,到要交屋的前1、2年,張水龍才跟我說他覺得沈有富沒有賣的比較便宜,當時我才知道是一坪賣50萬元,是張水龍說的。我的覺得都已經買了,差不多就好,當時建商也差不多是賣這個價格,當時建商有廣告,而且我也住在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9頁)。證人張寶珠證稱:張寶雪是我妹妹、張水龍是我弟弟。我跟沈有富共同生活20幾年。…房子要都更,因為房子是沈有富爸爸的名字,因為沈有富有一個大哥很早就過世,大哥的女兒因房子要都更,她要100萬才願意簽名,所以才跟張寶雪借100萬元,是要給大哥的女兒,這100萬元是沈有富跟我妹婿借的,那時我在上班不在場,我知道這件事,是沈有富跟我講的,後來因為大姐二姐說他們也要錢,他們也要100萬元,所以那時都更一下子沒辦法處理,因為沈有富沒錢,所以建商有去找沈有富了解狀況,沈有富有跟他說兄弟姐妹都要錢怎麼處理,後來建商有答應幫他處理,鄭阿明願意借沈有富4百萬元,400萬元用來付給二哥、大姐、二姐、三姐。這400萬借錢時建商有條件,說前面沒有利息,說之後如果沒錢還要沈有富貸款來還,貸款是要還利息的,沈有富跟我商量是不是把一間房子賣了來還建商跟張寶雪。我跟我家裡的人提起這件事,我弟弟張水龍說他想要買,我就跟他說叫他跟沈有富講,沈有富說可以賣給他一坪50萬元,不管之後房價高低就是一坪50萬元,但有一個條件就是要先幫他償還這些債務。這是沈有富跟張水龍在講的時候我在場,這是在沈有富已經借錢以後,並且已經把錢給了沈有富兄弟姐妹以後講的事情,張水龍說他沒有很多錢,他就說張寶雪那筆錢張水龍先給張寶雪…。沈有富把11樓賣給張水龍,如我剛才所說。當時只有說一坪50萬元,有含停車位,停車位是170萬元,是沈有富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第375頁)。是依上開6位證人之證詞相互以參,可證沈有富確實因為要辦理系爭更新案事宜資力不足,無法支應所需相關費用,因而將系爭更新案所選配之系爭房地(C棟11樓)以每坪50萬元、停車位170萬元之價格出售給原告,而與原告達成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因此,沈有富生前就系爭房地確有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職是,依開晟公司前開函文以及依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計算結果,系爭房地坪數應為32.97坪〔71.19㎡+5.15㎡+共有部分(扣除車位之持分661/0000000)32.64㎡=108.98㎡;108.98㎡×0.3025=32.97坪;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故系爭房地(含B4F-11停車位1位)之總價金應為18,185,000元(32.97坪×50萬元+170萬元=18,185,000元)。

2.關於原告已支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何之爭點: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696萬元與沈有富,詳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可證沈有富確實因為要辦理系爭更新案事宜資力不足,而將系爭更新案所選配之系爭房地(C棟11樓)出售給原告,已如前述。且證人周國良證稱:沈有富說他手上沒有錢,他又將建商借的錢,要還給建商,他姪女又不跟他換屋,他才想說太太的兄弟要不要跟他買,所以所有的費用由太太的兄弟支付,等交完屋看多少差價再補等語;證人張寶珠亦證稱:沈有富說可以賣給他(即原告)一坪50萬元,不管之後房價高低就是一坪50萬元,但有一個條件就是要先幫他償還這些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足證原告與沈有富確有約定系爭更新案所需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先行墊付之方式來支付價金,餘額待交屋後再行結算。職是:

ぇ附表編號1之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附表編號1之方式於104年4月8日支付價金100萬元與沈有富一節,依原告所提原證4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可證原告之配偶呂佩真確於104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張寶雪之配偶陳曜宗之銀行帳戶。而關於上開匯款之原因,證人張寶雪證稱:我先生陳曜宗有借沈有富100萬元,大約104年左右,因為沈有富說他的房子要都更,他們兄弟姐妹很多人,尤其是老大的小孩說需要錢才要簽名,我們也非常贊成他都更,所以就借錢給他。因為辦都更過了一陣子,沈有富又說要還建商錢錢不夠,那時我知道他有跟建商借錢,後來我才知道沈有富把一間房子賣給我哥哥張水龍,…沈有富跟我先生借的100萬元是我跟我先生去銀行領現金,然後我把現金帶回來店裡,沈有富跟張寶珠就過來拿,沒有簽借據,但是店裡的師傅在也有看到,我們是開麵包店。…因為沈有富說張水龍要跟他買房子,所以就由張水龍還錢,張水龍的太太有匯100萬到我先生的帳戶。呂佩真在104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陳曜宗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是替沈有富還1百萬元。…我們知道他要都更,沈有富哥哥的小孩需要錢才願意簽,我先生是主動借給沈有富的,我先生是跟沈有富說,那個小孩要100萬,我先生可以先借給沈有富等語(見本院卷第366至369頁、第371頁)。證人沈佳樺證稱:…由沈有富處理都更,沈有富要給兄弟姐妹一個人1百萬元,沈有富有給錢,錢是沈有富去借的,沈有富跟他的女朋友張寶珠借的,因為沈有富會常來我們家聊天,沈有富說會借錢來處理這個事,我的印象是沈有富說他跟他女朋友借,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是聽我爸爸說的,但我也聽沈有富本人說過要借錢的事。處理繼承的事情沈有富還有沒有跟其他人借錢這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證人張寶珠亦證稱:房子要都更,因為房子是沈有富爸爸的名字,因為沈有富有一個大哥很早就過世,大哥的女兒因房子要都更,她要100萬才願意簽名,所以才跟張寶雪借100萬元,是要給大哥的女兒,這100萬元是沈有富跟我妹婿借的,那時我在上班不在場,我知道這件事,是沈有富跟我講的,…104年4月8日原告配偶呂佩真匯款100萬元至陳曜宗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就是還沈有富跟陳曜宗借的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6頁)。佐以,證人孫尹恬結證稱:(問:是否知道沈有富給兄弟姐妹的錢來源為何?)我只知道第一次沈有富拿100萬給他的姪女沈小慧(同音)。

這是沈有富自己說的,100萬從哪裡來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而兩造並不爭執沈有富生前有向其兄姊沈有福、沈金彩、沈金花、沈敏慧、沈金南購買785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7(合計購買應有部分5/7),並均約定價金各為100萬元,合計500萬元,以及沈有富其後僅向鄭阿明借款400萬元來支付上開借款。可證沈有富確有先向陳曜宗借款100萬元來支付向其兄姊購買785號土地之價款,其餘400萬元始向鄭阿明借款支應,堪認原告主張其已以附表編號1之方式支付價金100萬元為真。被告雖辯稱:依被證4之沈有富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4年期間沈有富於該行尚有百萬元以上之款項,顯無必要向陳曜宗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然依上開被證4之對帳單顯示,該帳戶104年1月1日餘款僅23,137元,於104年2月19日提領20,005元後,僅餘3,132元,直至104年5月20日始存入2筆金額分別為24,399元及972,892元之款項(其中24,399元為開晟公司就系爭更新案而支付與沈有富之租金補貼,972,892元則為拆遷補償費,此對照被證6之沈有富於104年5月18日簽立之收據2紙以及開晟公司簽發與沈有富之支票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40頁)。可證104年5月19日以前,該帳戶餘額僅3,132元,對照上開證人均證稱沈有富是借款來清償鄭阿明100萬元等語,堪認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え附表編號2之3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附表編號2之方式於104年12月間支付價金330萬元與沈有富一節,查沈有富於104年3月13日向鄭阿明借款4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紙,該借款已全部還清,並經鄭阿明於104年12月9日出具收據1紙,上載收到現金100萬元及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票號FA0000000、日期104年12月8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以及鄭阿明於105年4月27日出具收據1紙,上載收到現金5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票號CC0000000、日期105年4月26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借據影本1紙及收據影本2紙附卷可稽(原證3;本院卷第83至87頁)。而依被告所提沈有富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證4;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該帳戶除前開所述於104年5月20日存入開晟公司給付之租金24,399元及拆遷補償金972,892元外,其後按月存入該帳戶之金額24,399元,均係開晟公司支付與沈有富之租金補貼每月24,399元,此有沈有富簽立之收據影本及開晟公司簽發交付沈有富之每月租金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40頁)。而沈有富上開帳戶自104年6月1日之後迄109年5月19日,帳戶餘額均約僅幾十萬元不等,未曾超過1百萬元,且該帳戶每次提領金額大多為2、3萬元不等之小額提領,並無超過百萬元之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205至208頁),可證沈有富於104年12月9日清償鄭阿明之300萬元,確非來自其自有之資金,且其當時雖領有拆遷補償費及每月24,399元之租金補貼,亦不足以用以清償鄭阿明300萬元之借款。而查,凱特公司確實於104年12月8日自其公司帳戶提領345萬元交付與原告,以支付該公司與原告合作工程之工程款,此經原告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及該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之提領明細與註記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5、297頁)。且證人張寶雪證稱:有一天我們店裡師傅也在,大約10點、11點左右,沈有富和張寶珠來我們店裡,沈有富說他要等張水龍,沈有富說張水龍等下會拿錢過來,說他們兩個等下要去建商那還錢,後來他們接到電話就出去了,那一天張水龍沒有進來我店裡,後來沈有富跟張寶珠又進來抱著一個牛皮紙袋,沈有富就說要去建商那還錢,下午的時候沈有富又來了,他拿一張台支支票200萬元給我們看,他說建商很麻煩不收現金還要他們去換台支支票。那時我記得沈有富收了張水龍300多萬元,但為何是200萬台支,因為那時沈有富說他在等張水龍拿300萬還是300多萬來,沈有富說要拿這筆錢去還建商,沈有富說建商有收100萬元的現金,其他建商要台支的支票,所以他才去臺灣銀行換了台支,拿來給我們看。我麵包店地址在永和仁愛路96號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核與證人張寶珠證稱:建商那筆錢後來張水龍拿330萬元過來,後來我們約在永和仁愛路就是我妹妹麵包店,張水龍把錢給沈有富後,我們就去建商那還錢,去到那裡,錢要還給建商,建商說要我們去臺銀換支票,去臺銀時臺銀說只能換200萬元,換完支票我們又去麵包店,沈有富在麵包店跟我妹及師傅聊天,因為銀行就在麵包店斜對面,然後我們就直接去還錢,還了3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現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且依鄭阿明於104年12月9日簽立之上開收據,上載金額200萬元之支票為台灣銀行新永和分行支票,而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確實位在新北市○○區○○路○○○○○○○○○○○○○○號1、2樓(參本院卷第531頁),堪認證人張寶雪、張寶珠所證上開情節非虛。是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原告有交付沈有富300萬元以供沈有富清償向鄭阿明之借款300萬元;至於其餘30萬元,則僅單憑證人張寶珠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之。故原告此項支付價金之主張,於300萬元範圍內應堪採信,逾此部分則無可採。

ぉ附表編號3之10萬元、附表編號4之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依附表編號3、4之方式於105年12月間交付現金10萬元、106年間交付現金10萬元與張寶珠,透過張寶珠轉交沈有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張寶珠僅泛稱:(問:原告張水龍有無於104年至109年間,交付過現金給證人?何時交付?交付金額?交付原因?)有,就是前面有些現金10萬、20萬,但是那些錢我都拿給沈有富,因為是要付房子的錢,張水龍給我多少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故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附表編號3、4之主張為真,且對照沈有富上開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證4;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該帳戶於上開時日亦無附表編號3、4之款項存入。是原告就附表編號3、4之價金支付主張即無可採。

お附表編號5之4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依附表編號5之方式於106年8月30日支付價金40萬元與沈有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原告配偶呂佩真於106年8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張寶珠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匯款回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19頁),以及張寶珠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5頁)為據,可證上開106年8月30日匯入張寶珠帳戶之40萬元,確於翌日(106年9月1日)經張寶珠提領現金40萬元(見本院卷第133頁),以及證人張寶珠雖證稱:

這筆40萬元是張水龍匯到我戶頭要給沈有富,就是原告要付跟沈有富買11樓的錢,我就領出來給沈有富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然對照沈有富上開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證4;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該帳戶於106年9月1日僅存入20萬元(見本院卷第206頁)。是依上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透過其姊張寶珠而交付與沈有富受領之款項僅20萬元,其餘20萬元則單憑張寶珠之證詞尚不足證明沈有富有收到。故至多僅能認原告此項支付沈有富之價金為20萬元,逾此部分尚無可採。

か附表編號6之50萬元、附表編號7之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附表編號5、6之方式於107年1月23日支付價金共80萬元(50萬元+30萬元)與沈有富一節,查沈有富於104年3月13日向鄭阿明借款40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於105年4月27日以現金50萬元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票號CC000000

0、日期105年4月26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為清償,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張于利證稱:沈有富向我們借了4百萬元,沈有富是說土地過到他名下再貸款還我們4百萬元,土地過好後,沈有富陸續還款,本來剩最後1百萬元未清償,沈有富說要貸款,但沈有富說利率太高,所以延到第2年就是104年、105年左右還,所以隔年沈有富確實有將剩下的100萬歸還給我們。…第二次還款也就是最後一次還款是沈有富及他太太張寶珠一起來,沒有特別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55頁);對照沈有富上開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證4;見本院卷第205頁),該帳戶於104年底至105年底,帳上餘額均僅數十萬元,帳戶存入款項之來源僅有開晟公司每月租金補貼24,399元,且提領紀錄只有

2、3萬元不等之小額提領,可證沈有富於105年4月27日清償鄭阿明之100萬元款項來源確非其自有資金。而張寶珠因向花旗銀行貸款,經花旗銀行於105年4月20日匯款501,000元至張寶珠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105年4月27日張寶珠自其上開帳戶轉帳支出510,000元,此有及張寶珠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洽為沈有富偕同張寶珠向鄭阿明清償上開100萬元之日。堪認原告主張105年4月27日清償鄭阿明之100萬元,其中現金50萬元是以張寶珠向花旗銀行貸款之金額支付一節為真。其餘5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沈有富係向張寶雪借款50萬一節,並提出張寶雪所簽發、金額50萬元、日期105年4月26日、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票號CC0000000、背書人沈有富之支票影本1紙為證(原證23;見本院卷第305頁),與鄭阿明於105年4月27日所簽立之上開收據影本記載收到之支票為同一紙(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證人張寶雪證述確有簽發原證23之支票借與沈有富,以供沈有富清償向建商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張寶雪並證稱:這筆的錢因為沈有富說張水龍要跟他買房子,所以就由張水龍還錢,…50萬元大概在104年借的,過1、2年沈有富有還我,因為沈有富說張水龍有拿現金給他,沈有富跟張寶珠分二次各10萬拿來還我,共20萬元現金,剩下的30萬元,張水龍太太匯30萬還我。…107年1月23日,原告配偶呂佩真匯款30萬元至我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就是因為沈有富跟我借50萬元,中間還了20萬元,剩下的30萬元就由呂佩真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證人張寶珠亦證稱:…有跟建商說剩下的100萬借款過一陣子會還,後來因為張水龍工程款一直沒下來所以延後時間,建商通知沈有富去貸款還100萬元,所以沈有富又跟張寶雪借了50萬元,另外50萬元是我跟花旗銀行貸款50萬元,之後只要張水龍工程款有錢就陸陸續續拿過來給沈有富,還有讓我還花旗銀行的貸款及張寶雪的50萬元。我的花旗銀行貸款及張寶雪的50萬都還清了,都是張水龍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3至374頁),而原告於107年1月23日以其配偶呂佩真名義匯款50萬至張寶珠於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翌日(107年1月24日)張寶珠即用以清償上開向花旗銀行之信用貸款,以及原告於107年1月23日以其配偶呂佩真名義匯款30萬元至張寶雪於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以代沈有富清償對張寶雪上開50萬元借款之其中30萬元,此有匯款回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9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滿福貸交易結清證明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7頁)附卷可證。是原告附表編號6、7之主張,應堪採信。

が附表編號8之20萬元、附表編號9之30萬元、附表編號10之30萬元、附表編號11之6萬元、附表編號12之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附表編號8至12之方式支付價金合計116萬元(20萬元+30萬元+30萬元+6萬元+30萬元=116萬元)與沈有富一節,並提出沈有富於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43至153頁),以及匯款回單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證;對照沈有富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證4;見本院卷第207頁),該帳戶確於107年6月28日存入20萬元、於107年9月6日存入3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存入30萬元、於107年12月24日存入6萬元、於108年7月12日存入30萬元(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堪認原告附表編號8至12之主張為真。

き附表編號13之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依附表編號13之方式於109年1月12日交付現金10萬元與張寶珠,透過張寶珠轉交沈有富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張寶珠僅泛稱:(問:原告張水龍有無於104年至109年間,交付過現金給證人?何時交付?交付金額?交付原因?)有,就是前面有些現金10萬、20萬,但是那些錢我都拿給沈有富,因為是要付房子的錢,張水龍給我多少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是其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附表編號13之主張為真,且對照沈有富上開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證4;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該帳戶於上開時日亦無附表編號13之款項存入。因此,原告就附表編號13之價金支付主張即無可採。

ぎ綜上,原告已支付與沈有富之價金,合計應為616萬元(100萬元+300萬元+20萬元+80萬元+116萬元=616萬元)。

而原告與沈有富間約定系爭房地之總價金應為18,185,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尚應給付之價金應為12,025,000元(18,185,000元-616萬元=12,025,000元)。

3.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沈有富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口頭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2,02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佼あ鴗孜D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主張備位之訴係以原告與沈有富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不存在為審理條件(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先位之訴已認定沈有富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口頭訂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本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沈有富生前與原告就系爭房地口頭訂立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12,025,000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則無庸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菁┌──────────────────────────────────────┐│附表:(此附表為原告所提,內容均為原告本件之主張) │├──┬────┬─────┬─────────┬──────────────┤│編號│時間 │給付金額(│給付方式/給付對象 │原告說明 ││ │ │新臺幣) │(金額均為新臺幣)│(金額均為新臺幣) │├──┼────┼─────┼─────────┼──────────────┤│1. │104年4月│100萬元 │原告配偶呂佩真匯 │沈有富104.01.07曾向張寶雪借 ││ │8日 │ │款至陳曜宗(即張 │款100萬元做為向其兄弟姐妹購 ││ │ │ │寶雪丈夫)國泰世 │買都更前房地之用,故由原告將││ │ │ │華銀行永和分行第 │本欲給付沈有富之100萬價金轉 ││ │ │ │000000000000號帳 │支付給陳曜宗,以代清償沈有富││ │ │ │戶(參原證4)。 │對張寶雪之借款。 │├──┼────┼─────┼─────────┼──────────────┤│2. │104年12 │330萬元 │原告交付現金330萬 │1.原告給付之330萬元來自於原 ││ │月間 │ │元給張寶珠,由張寶│ 告與凱特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共││ │ │ │珠轉交給沈有富支付│ 同施作「基隆市號諸年度維護││ │ │ │鄭阿明債務(沈有富│ 工程」之工程尾款。 ││ │ │ │並無如此大筆金額收│2.沈有富將其中300萬元(200萬││ │ │ │入,此部分確係由原│ 依鄭阿明之要求兌換為支票)││ │ │ │告交付)。 │ 用以清償對鄭阿明之債務(參││ │ │ │ │ 原證3,第2頁,還款支票200 ││ │ │ │ │ 萬元、現金100萬元),沈有 ││ │ │ │ │ 富當時尚積欠鄭阿明100萬元 ││ │ │ │ │ 。(此部分嗣後由張寶珠、張││ │ │ │ │ 寶雪借款予沈有富清償)。 │├──┼────┼─────┼─────────┼──────────────┤│3. │105年12 │10萬元 │原告交付現金給張寶│ ││ │月 │ │珠,透過張寶珠轉交│ ││ │ │ │給沈有富。 │ │├──┼────┼─────┼─────────┼──────────────┤│4. │106年 │10萬元 │原告交付現金給張寶│ ││ │ │ │珠,透過張寶珠轉交│ ││ │ │ │給沈有富。 │ │├──┼────┼─────┼─────────┼──────────────┤│5. │106年8月│40萬元 │原告配偶呂佩真匯款│沈有富106.09.01將現金20萬存 ││ │30日 │ │至張寶珠國泰世華銀│入其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第164200││ │ │ │行中和分行第045506│486460帳戶(原證15第3頁)。 ││ │ │ │042473號帳戶(原證│ ││ │ │ │11第1頁、原證12第5│ ││ │ │ │頁),由張寶珠領取│ ││ │ │ │轉 交給沈有富。 │ │├──┼────┼─────┼─────────┼──────────────┤│6. │107年1月│50萬元 │原告配偶呂佩真匯款│1.105年間,沈有富為清償對鄭 ││ │23日 │ │至張寶珠國泰世華銀│ 阿明尚積欠之餘款100萬元債 ││ │ │ │行中和分行第045506│ 務,分別再向張寶珠、張寶雪││ │ │ │042473號帳戶(原證│ 各借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 ││ │ │ │11第1頁、原證12第6│ 清償之(原證3第3頁)。張寶││ │ │ │頁)。 │ 珠則以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50││ │ │ │ │ 萬1000元部分(原證12第3頁 ││ │ │ │ │ 、原證13,花旗信用貸款於10││ │ │ │ │ 7年1月24日結清)先借予沈有││ │ │ │ │ 富清償對鄭阿明債務。 ││ │ │ │ │2.沈有富對張寶珠之50萬元債務││ │ │ │ │ ,由原告將原應給付給沈有富││ │ │ │ │ 之50萬元價金轉支付給張寶珠││ │ │ │ │ ,以代沈有富清償。 ││ │ │ │ │3.張寶珠收到匯款50萬元之隔日││ │ │ │ │ (107.01.24)即清償信貸。 ││ │ │ │ │ (參原證12第6頁、原證13) │├──┼────┼─────┼─────────┼──────────────┤│7. │107年1月│30萬元 │原告配偶呂佩真匯款│1.105年間沈有富為清償對鄭阿 ││ │23日 │ │至張寶雪國泰世華銀│ 明積欠之100萬債務,分別再 ││ │ │ │行永和分行第009560│ 向張寶珠及張寶雪借款50萬元││ │ │ │149589號帳戶(原證│ ,故沈有富於105年間對張寶 ││ │ │ │11、原證14)。 │ 雪尚有50萬元債務。 ││ │ │ │ │2.上開債務由原告將原給付給沈││ │ │ │ │ 有富之30萬元價金轉支付給張││ │ │ │ │ 寶雪以代沈有富清償。 │├──┼────┼─────┼─────────┼──────────────┤│8. │107年6月│20萬元 │原告交付現金給 張 │沈有富107.06.28將現金20萬存 ││ │27日 │ │寶珠,透過張寶珠轉│入其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第164200││ │ │ │交給沈有富。 │486460帳戶帳戶(原證15第4頁 ││ │ │ │ │)。 │├──┼────┼─────┼─────────┼──────────────┤│9. │107年9月│30萬元 │原告配偶呂佩真匯款│(參原證11第2頁;原證15第4頁││ │6日 │ │至沈有富華南銀行永│) ││ │ │ │和分行第0000000000│ ││ │ │ │60帳戶。 │ │├──┼────┼─────┼─────────┼──────────────┤│10. │107年12 │30萬元 │原告配偶呂佩真匯款│(參原證11第2頁;原證15第5頁││ │月19日 │ │至沈有富華南銀行永│) ││ │ │ │和分行第0000000000│ ││ │ │ │60帳戶。 │ │├──┼────┼─────┼─────────┼──────────────┤│11. │107年12 │6萬元 │原告配偶呂佩真匯款│(參原證11第2頁;原證15第5頁││ │月24日 │ │至沈有富華南銀行永│) ││ │ │ │和分行第0000000000│ ││ │ │ │60帳戶。 │ │├──┼────┼─────┼─────────┼──────────────┤│12. │108年7月│30萬元 │原告配偶呂佩真匯款│(參原證11第2頁;原證15第6頁││ │12日 │ │至沈有富華南銀行永│) ││ │ │ │和分行第0000000000│ ││ │ │ │60帳戶。 │ │├──┼────┼─────┼─────────┼──────────────┤│13. │109年1月│10萬元 │原告交付現金給張寶│ ││ │12日 │ │珠,透過張寶珠轉交│ ││ │ │ │給沈有富。 │ │├──┼────┼─────┼─────────┼──────────────┤│14. │ │以上編號1 │ │ ││ │ │至13總計 │ │ ││ │ │696萬元 │ │ │├──┼────┼─────┼─────────┼──────────────┤│15. │109年6月│100萬元 │原告以「來順興科技│此100萬元支票兌現係為供沈有 ││ │12日 │ │有限公司」100萬支 │富交屋尾款之用(參原證5)。 ││ │ │ │票存入沈有富華南銀│但沈有富當時突然心肌梗塞、昏││ │ │ │行永和分行第164200│迷,未交代任何隻字片語,隨時││ │ │ │486460帳戶(原證15│可能往生,張寶珠考慮被告可能││ │ │ │第7頁)。 │不承認原告與沈有富間系爭買賣││ │ │ │ │契約,故於109.06.23將100萬元││ │ │ │ │以轉帳之方式由沈有富華南帳戶││ │ │ │ │先暫時返還予原告配偶呂佩真(││ │ │ │ │原證15,第7頁),留待被告返 ││ │ │ │ │台處理沈有富後續事宜時,再行││ │ │ │ │討論。 │└──┴────┴─────┴─────────┴──────────────┘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