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鄭美卿
邱政諭
李美惠
朱秀月
黃玉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複 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被 告 張麗雲
陳德鐘陳宏錩陳世賢陳瀅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依序各給付原告癸○○、丙○○、乙○○、甲○○、壬○○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玖拾捌萬元、玖拾捌萬元、壹佰玖拾陸萬元、貳佰貳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癸○○、丙○○、乙○○、甲○○、壬○○依序各負擔二OO分之十三、二OO分之十三、二OO分之十三、二OO分之二八、二OO分之三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初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伯恩氏股份有限公司警衛室,邀請原告甲○○;於102年7月間某日,在上開伯恩氏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原告癸○○;於不詳時、地邀請原告壬○○、乙○○;於102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原告乙○○邀請原告丙○○加入被告丁○○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㈡上開互助會預定會期為102年8月5日起至108年4月5日,會員
含會首共75人,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底標2,000元,屬内標制,每月5日中午12時30分於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開標,每年12月20日加標,由被告丁○○擔任會首,主持每月開標流程,並於每月開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下稱甲合會)。
㈢詎被告丁○○利用大部分會員彼此並非熟識,且多無暇親自到
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於該互助會期間,在標單上偽填各被冒標之活會會員之署押及競標利息,而偽造各該活會會員之標單,持以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且各次投標後,向各該活會會員訛稱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另向被冒標之會員訛稱另有其他人得標(下稱詐欺手法),致使參加該互助會尚仍活會之原告甲○○、癸○○、壬○○、乙○○、丙○○陷入錯誤進而如數給付各期會款。
㈣又被告丁○○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另於103年8月5日,於不詳地點,邀請原告乙○○、壬○○加入被告丁○○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7年11月止,會員含會首共60人,每會會款為1萬元,底標1,000元,屬内標制,每月5日12時30分於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居所開標,每年6月20日及12月20日加標,由被告丁○○擔任會首,主持每月開標流程,並於每月開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下稱乙合會)。而被告丁○○以上開同一詐欺手法,使原告乙○○、壬○○陷入錯誤,進而如數給付各期會款。
㈣詎被告丁○○於106年12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甲○○、癸○
○、壬○○、乙○○、丙○○稱「我的會不標了,要切到的時候,死會收給活會」,甲合會於第57會倒會、乙合會於第47會倒會,且被告丁○○自106年12月11日至今即避不見面,使原告等五人無法聯繫上被告丁○○,原告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已給付會款無法取回之損失。
㈤再者,原告等五人於交付被告丁○○會款款項時,多係丁○○之
配偶即被告庚○○與丁○○之子即被告己○○、戊○○一同收款,且於被告丁○○知悉自己之財務狀況無法繼續維持甲、乙合會運作,在告知原告上開兩合會無法繼續運作之前,即與被告庚○○離婚,以此規避後續原告之求償,由此可知,被告庚○○、己○○、戊○○對於被告丁○○係以詐欺之手法取得原告之會款款項,係知情且有幫助被告丁○○收款與脫產之行為;丁○○之女即被告辛○○,於被告丁○○準備本案東窗事發後,自被告丁○○名下收受不動產轉讓,從而,被告辛○○亦知悉上開詐欺取財情事,並協助被告丁○○脫產,可認亦屬同一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行為人。
㈥本件事實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且被告丁○
○於偵查中對於其有以詐欺手法詐取原告之財產均坦承不諱,合先敘明。
㈦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所謂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
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即死會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屬於活會之原告當得認屬被告丁○○向渠等積極訛稱有人得標之詐欺手法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㈧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等人為會首即被告丁○○之配偶、子女,被告丁○○向原告等人訛稱被冒標者得標後,再由伊之配偶、子女等人前來向各原告收取金錢之行為,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輔以被告辛○○於東窗事發後自被告丁○○名下收受不動產之轉讓,渠等間之戶籍仍在同一住所地可知,被告等人間均知悉且有意幫助被告丁○○為此行為,故當應依民法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㈨就甲、乙合會倒會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已交付之會款。其中被告丁○○對於應給付原告癸○○98萬元、應給付原告丙○○98萬元、應給付原告乙○○98萬元、應給付原告甲○○196萬元、應給付原告壬○○229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及數額均無意見,業已自認上開情事等語。
㈩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癸○○9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9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96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壬○○229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丁○○
1.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表示並不爭執,並稱當初確實沒有人要標會,我有問原告他們要不要標,他們都說不要,所以我就先拿起來用,因為當時我也有被人家倒會。我當時確實有冒用其他會員得標的情形,後來也沒有錢,人家借我的錢也沒有還。
2.對於原告主張於起訴狀所整理及請求聲明應該給付之金額為被告丁○○假冒會員得標所取得之會款,就該部分數額沒有意見,我有說要慢慢還他們,看要不要調解,但他們不願意。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己○○、戊○○、辛○○
1.此案件先前已有107年度偵字第3065號案件依照證據,排除被告庚○○涉入或知情此合會糾紛,並依刑事訴訟法252條10款為不起訴處分。依原告提出之準備狀內容,衍伸損害賠償責任於刑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員,實屬牽強,有濫訴以達其不當之意圖。
2.原告準備狀內敘述被告庚○○、戊○○、己○○等人有協助收款之行為,然協助家人收款並未直接等同知悉或涉入此合會糾紛,且被告庚○○等人並沒有去收會款。被告庚○○等人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會款金額及合會情形都不知道,被告庚○○等人對於原告所提之合會內容既未知悉,並未有任何相關犯罪意圖,且未因該合會涉及之金錢有不當之獲利情事,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擴及刑事被告之外者,實為騷擾非訴訟相關之當事人員,並浪費司法資源。
3.原告提出被告辛○○涉及協助被告丁○○脫產。實因被告辛○○於95年結婚爾後於99年確認定居台灣而有置產必要,故而向其家人提出購買家內老屋之要求。該房屋買賣契約已於合會發生之前3年,委由仲介公司辦理過戶完成,並自該年度11月起至今仍由被告辛○○支付房屋貸款金額,此可參考所附房屋轉讓契約書為證。與原告所提因協助被告丁○○脫產緣故取得房產完全無關。原告對其提起此民事訴訟,實為浪費司法資源。
4.原告所稱被告庚○○因知悉另被告丁○○之犯罪意圖而與被告丁○○離婚,然其等乃因個人因素合意解除婚姻關係,且分割取得個人財產,並非故意協助被告丁○○脫產。故原告之主張,亦非為實情。
5.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庚○○、辛○○、戊○○與己○○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102年初某日邀請原告甲○○,於102年7月間某日邀請原告癸○○,於不詳時、地邀請原告壬○○、乙○○,於102年8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原告乙○○邀請原告丙○○加入被告丁○○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甲合會預定會期為102年8月5日起至108年4月5日,會員含會首共75人,每會會款20,000元,底標2,000元,屬内標制,每月5日中午12時30分於被告丁○○之居所開標,每年12月20日加標,由被告丁○○擔任會首,主持每月開標流程,並於每月開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又於103年8月5日,於不詳地點,邀請原告乙○○、壬○○加入被告丁○○所召集之乙合會,會期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7年11月止,會員含會首共60人,每會會款10,000元,底標1,000元,屬内標制,每月5日12時30分於被告丁○○之居所開標,每年6月20日及12月20日加標,由被告丁○○擔任會首,主持每月開標流程,並於每月開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詎被告丁○○於106年12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甲○○、癸○○、壬○○、乙○○、丙○○稱「我的會不標了,要切到的時候,死會收給活會」,甲合會於第57會倒會、乙合會於第47會倒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章程條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37至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各得請求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同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對於其有邀集原告加入甲、乙合會,確實有
冒用其他會員得標的情形,並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則原告對於被告丁○○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丁○○對於原告於起訴狀所整理及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之數額即為被告丁○○假冒會員得標所不當取得之會款等節亦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癸○○、丙○○、乙○○、甲○○、壬○○自各得依序請求被告丁○○賠償98萬元、98萬元、98萬元、196萬元、229萬元。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庚○○、己○○、戊○○、辛○○亦應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上開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其中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戊○○會協助幫忙被告丁○○收取會款,且被告丁○○於甲、乙合會倒會前即與被告庚○○離婚,以此規避後續原告之求償,故被告庚○○、己○○、戊○○顯係知情且有幫助被告丁○○收款與脫產之共同詐欺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庚○○、己○○、戊○○有無與被告丁○○共同召集甲、乙合會,本非無疑,原告復未能就此提出證明方式,而被告庚○○、己○○、戊○○受被告丁○○指示,偶而協助被告丁○○收取會員繳交之會款,並未能遽斷其等均知悉並共同參與被告丁○○之不法侵權行為,其中被告庚○○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6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亦同此認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辛○○自被告丁○○名下收受不動產轉讓,顯係知悉上開詐欺取財情事,並協助被告丁○○脫產,亦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行為人云云,然查被告辛○○係於99年9月5日與被告丁○○締結不動產買賣合約,且於99年11月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9
7、155至165頁),並委由仲介公司辦理過戶完成,自該年度11月起至今均由被告辛○○支付房屋貸款金額,當時被告辛○○與被告丁○○購買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時為甲合會發生之前3年、乙合會發生之前4年,難認被告辛○○與被告丁○○於當時移轉不動產時即已謀劃於102年、103年召集之互助會將有故意倒會、盜填會員得標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空言主張被告辛○○乃係為協助被告丁○○脫產,並有共同詐欺之嫌疑,顯然無據,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為真,自難認其主張被告辛○○亦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為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己○○、戊○○、辛○○亦應依照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丁○○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丁○○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既不否認有為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庚○○、己○○、戊○○、辛○○有何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癸○○、丙○○、乙○○、甲○○、壬○○各依序請求被告丁○○給付98萬元、98萬元、98萬元、196萬元、229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