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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魏素霞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被 告 陳淑君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富貴段4、4-1、81、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81-1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分之8),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以105年9月13日平資第86470號收件,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陳淑君,債權額比例5分之3,設定權利範圍8/13,債權確定日期為110年9月1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額比例14/100均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淑君、葉容廷應將坐落桃園市平鎮區富貴段4、4-1、81、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81-13地號共16筆土地(下稱系爭16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8/13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更名登記為魏素霞、陳淑君、葉容廷。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葉容廷之訴,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查葉容廷於本案未曾到庭為言詞辯論,且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基於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6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與被告之父即其代理人陳清貴、訴外人葉容廷之代理人袁榮昌簽訂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葉容廷與原告各出資2,3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合計5,000萬元出借予訴外人李木村,李木村則提供其所有之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1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葉容廷(被告之債權額比例為3/5,葉容廷之債權額比例為2/5,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雖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出名人,惟原告、被告及葉容廷三方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權利依三人出資比例計算,是原告亦為抵押權人,僅原告就其比例部分(即債權額比例14/100)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6筆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移轉債權額比例各14/100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明:「設定登記之債權人為陳淑君、葉容廷二人,魏素霞雖未出名登記,但該債權之權利依三人出資比例計算」,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人為被告及葉容廷係依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而非另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自系爭合夥契約書內容觀之,原告並無片面終止之權利,亦未有抵押權登記比例應如何分擔之約定,是以,其僅得於被告及葉容廷取得李木村清償之金錢後,再依出資比例請求被告及葉容延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㈠原告於105年9月21日與被告之代理人陳清貴、葉容廷之代理

人袁榮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葉容廷與原告各出資2,3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合計共5,000萬元出借予李木村。

㈡李木村提供其所有之系爭1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8/13)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權額比例3/5)、葉容廷( 債權額比例2/5)。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人(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木村於105年9月20日簽立交付予原告之借貸契約書載明:「一、甲方(按即原告)借給乙方(按即李木村)新台幣柒佰萬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李木村親收訖。二、乙方並提供如左土地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三、土地標示:桃園市平鎮區富貴段4、4-1、81、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81-13地號,共1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8/13。」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兩造、葉容廷於105年9月21日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亦約定:「立合約書人陳淑君、葉容廷、魏素霞。合夥共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伍仟萬元整,出借李木村,並將李木村所有如下標示土地設定抵押權,特訂立本合夥契約,共同遵守:一、出資金額⑴陳淑君出資貳仟參佰萬元整;⑵葉容廷出資貳仟萬元整;⑶魏素霞出資柒佰萬元整;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義務,按出資比例計算。二、設定之土地標示:桃園市平鎮區富貴段4、4-1、81、81-1、81-2、81-3、81-4、81-5、81-6、81-7、81-8、81-9、81-10、81-11、81-12、81-13地號,共16筆土地,權利範圍均8/13。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仟伍佰萬元整。三、設定登記之債權人為陳淑君、葉容廷二人,魏素霞雖未出名登記,但該債權之權利依三人按出資比例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系爭合夥契約書第1條係先約明:「設定抵押權之權利義務,按出資比例計算」、第3條方約定:「魏素霞雖未出名登記,但該債權之權利依三人按出資比例計算」,而原告既有出資,自有按出資比例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又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原告、被告及葉容廷分別出資700萬元、2,300萬元、2,000萬元,是原告、被告及葉容廷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應分別為14%(計算式:700萬元/5,000萬元=14/100)、46%(計算式:2,300萬元/5,000萬元=46/100)、40%(計算式:

2,000萬元/5,000萬元=40/100),另被告、葉容廷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3/5(即60/100)、2/5(即40/100),足見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其中債權額比例14/100部分(計算式:60/100-46/100=14/100),確屬原告之權利,惟以被告之名義為登記。復證人即地政士余立平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合夥契約書是我製作的,當初是陳清貴借用被告之名義、袁榮昌借用葉容廷之名義,與原告分別出資2,300萬元、2,000萬元、700萬元,合計5,000萬元,合夥借款予李木村,李木村則提供系爭16筆土地予金主設定抵押權,原告本來也要當抵押權人,然因李木村表示要出售系爭16筆土地,設定太多抵押權人會不好看、不好賣,原告因信任陳清貴才不出名當抵押權人,由被告當抵押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3頁),堪認原告因借款700萬元予李木村,李木村即提供系爭16筆土地欲予原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惟因本件借款人有3人,李木村不願多人登記為抵押權人,原告同意就其出資部分(即債權額比例14/100部分)以被告之名義登記抵押權,被告即連同原告之出資比例均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甚明。

㈡至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介紹李木村借錢,原告有收取李木村之

介紹費,不方便顯示金主的身分,因而主動要求不要出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並聲請傳喚袁榮昌就上節到庭作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上開所辯縱為實在,亦僅係原告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抵押權之動機,難謂兩造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受任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己。查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14/100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復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2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請求應將系爭16筆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移轉債權額比例各14/100予原告,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出資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6筆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移轉債權額比例各14/100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再就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