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訴訟代理人 駱鵬年律師被 告 曾國松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武雄為被告之父,於民國94年10月26日
之前(又改稱係93年8月10日之前),原告經由曾武雄徵得被告同意後,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000之1號2樓及其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12月15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買賣所需之訂金、分期應交付之款項、房屋稅等均由原告繳納。原告曾於102年7月1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以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嗣曾武雄念及父子之情,撤回起訴。詎料,被告仍拒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恢復系爭房地之真實權利狀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擇一判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兩造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情事,理由如下:
⑴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實務上有以「至遲於」某時前成立而
為表示。兩造至遲於93年8月10日,在原告實際營業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以被告名義於93年8月10日簽立原證2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原證3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買賣契約之「曾國松」均為曾武雄所書寫,斯時被告並未在場,買賣相關事宜,包括交易接洽、條件商定、簽約及價金之籌措交付等,均由曾武雄處理,賣方則由訴外人林錦沛銷售系爭房地,由其親自與曾武雄議價並見證付款方式,林錦沛亦知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足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確屬存在。
⑵系爭房地自交屋時起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自交屋後即由原告使用、收益迄今,訴外人莎昀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莎昀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租金由莎茵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莎茵公司)支付,莎茵公司所支付之租金於98年3月,已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交易紀錄,至100年5月,亦有入帳至原告或曾武雄帳戶(見原證20),加諸被證6支票背面提示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碼乃曾武雄書寫,益見莎茵公司租金係由原告收取。又曾武雄以被告名義與莎昀公司、統一公司簽立租賃契約(見原證31、32),出租人欄之「曾國松」皆係由曾武雄所書寫。與莎昀公司租約第
1、3條約定:系爭房屋1樓管理費由莎昀公司負擔;與統一公司租約第1條、第7條第1項約定系爭房屋2樓管理費由統一公司負擔。系爭房屋1、2樓既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武雄所出租,則承租人因此繳納之管理費,當屬原告所繳納。莎昀公司因有違約情事,遭原告以被告名義終止租約,嗣於100年10月間原告改以曾武雄名義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甲○○,並簽有租賃契約(見原證33);統一公司給付押租金114000元予原告,嗣原告與統一公司合意終止租約,原告於96年1月10日開立支票79800元予統一公司返還押租金,其中差額34200元(000000-00000=34200),乃統一公司補償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失(原證32)。原告於99年9月間改以曾武雄名義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予訴外人乙○○(見原證34)。觀諸甲○○租約第1條、第20條第6項約定,系爭房屋1樓管理費由甲方即曾武雄負擔,而乙○○租約第1條、第20條第4項約定,系爭房屋2樓管理費由乙○○隨同租金支付予曾武雄。
曾武雄再以該等租金至管委會繳納,並由總幹事林敏榮收取,此觀林敏榮曾於管委會帳戶存摺蓋章暨其上交易明細記載現金即明,可見系爭房屋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
⑶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且系爭房地之貸款、房屋稅、地
價稅、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茲就原告支付之款項明細,說明如下:
①以支票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1020萬元,系爭土地含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380萬元。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付款辦法表」所示,於93年8月至94年11月,除向銀行之貸款外,原告共開立10紙、合計金額為1034萬72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見原證10)。
②以貸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原告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此有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佐(見原證12)。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亦載明自原告轉帳至帳戶繳納貸款之紀錄(見原證13),系爭房地之貸款由原告繳納,洵堪認定。
③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封面記載「通訊地址:三峽中山路000巷00號、電話:00000000」,即為原告實際營業處所,該電話號碼迄今仍為原告之連絡電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本即由原告負責繳納,並由原告負責保管稅單(見原證14),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變更該等稅單投遞地址,致原告無法繼續繳納,被告雖持有103年度後之稅單,卻無法溯及推論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④系爭房地管理費:
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原告支出,此有原告支付管理費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證16)。又系爭房屋之驗收、點交,均係由曾武雄處理,此有交屋證明單、交屋證明書為憑(見原證17)。又交屋證明書上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曾武雄領取,至今仍由原告保管。曾武雄曾擔任社區監察委員,並參與社區公設之驗收、點交,亦有社區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會議通知等為憑(見原證18、35、36、37、38)。在被告違反兩造借名契約約定,而宣稱系爭房地由伊使用、收益,並擅自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均係由原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此有原證18所載紀錄人員林敏榮(曾任社區總幹事)可證。被告僅能提出109年度之管理費支付明細,在此之前之管理費皆由原告支出(見原證16)。
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證31至33之租約正本,皆由原告保管,以上足以推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3請求傳訊林敏榮證明系爭房屋含公設,均係由曾武雄與林敏
榮點交,由原告繳納歷年管理費,由曾武雄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發函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依據為何?4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1被告經商,長期頻繁前往大陸及國外,此有被告於93年6月底
至12月31日間即出境8次可證。被告與訴外人鄧春艷(大陸人士)於93年7月在大陸結婚,鄧春艷懷孕,預產期為93年12月,計畫在台灣生產,被告見三峽公路局總站地點將拆除建屋,有意購買,已數次前往詢價及查看施工進度,並特別於買賣契約簽約前1日即93年8月9日自大陸返台,欲親自簽約及辦理臺灣結婚登記以及妻鄧春艷入境臺灣事宜。93年8月10日簽約前,因被告急於辦理鄧春艷入境相關事宜,且被告父親曾武雄向被告表示可代為簽約,故被告將個人印鑑章交給曾武雄,授權曾武雄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曾武雄於買賣契約用印後,將印鑑章交還被告,並將買賣契約交給被告收執,曾武雄表示會協助被告支付交屋前期款,因被告經營原告公司多年獲利甚豐之紅利及獲利,其餘購屋款被告則向銀行申請貸款。因彰化銀行為被告往來數年之銀行,被告乃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2374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自始為被告所保管,由被告置放於三峽老家,亦為原告實際營業處所中。
2原告為家族企業,實際辦公處所為被告老家1樓之1個房間,
被告老家原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亦為曾武雄居住地。被告、王端(即被告母親)均為原告之股東,公司人員僅有3到5人。
曾武雄與王端於56年結婚,育有被告、訴外人曾寶樂(原名曾寶琳)及曾寶慧,被告全家居住於老家,嗣後為就學搬至板橋,曾武雄隨即外遇、生子、離家,並與外遇對象吳金霞育有非婚生子曾家葳。因被告之祖母仍住於老家1樓,祖先牌位於老家3樓,被告於老家2樓仍有房間,被告妹妹房間則位於3樓,故被告及家人仍經常回老家,過年過節亦於老家團聚。被告自84、85年起至99年間,經營原告公司15年,工作過晚就住於老家2樓,該時被告生活重心均於老家,信件多以老家為收受地址,重要文件物品(如不動產權狀及個人存摺)亦置放於此。被告前妻於97年間外遇生子,被告僅生育女兒並無子嗣,曾武雄開始對被告不滿,認為「曾家無後」,逼迫被告離婚,並要被告清空資產,避免被前妻分配財產,遭被告拒絕,曾武雄乃要求被告虛偽出具被證18不動產委託書,內容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將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委託原告管理云云,表示此可避免離婚過程中被前妻分配財產,被告本有疑慮,曾武雄表示被告二妹曾寶慧也有出具,被告離婚後就會銷毀該等文件,被告誤信乃虛偽書立被證18不動產委託書,此有吳桂枝、曾寶慧證詞足資佐證(見被證19、20)。曾武雄試圖將家人名下資產盡數移轉予吳金霞及曾家葳,曾武雄先於97年及100年間偽造王端、被告、曾寶慧署押,將上開家人持有原告之股權盡數移轉予吳金霞,其後又於101年、105年、107年間先後偽造曾寶樂及曾寶慧之署押及股東同意書,將其股份移轉予吳金霞及曾家葳,嗣後因97年及100年曾武雄偽造文書刑案確定,王端及被告之股權於108年12月回復,曾武雄隨即再度偽造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辦理增資,將股權盡數移轉予吳金霞及曾家葳,並以原告名義不斷對家人提起各種民刑事訴訟、檢舉、黑函,並主張所有家人名下資產均為原告借名登記,達到將資產移轉予吳金霞及曾家葳之目的。此乃家庭紛爭導致,實非被告所樂見,畢竟父親曾武雄曾協助被告支付交屋前期款,惟系爭房地確實為被告所購買,由被告向往來多年之彰化銀行洽談借款條件,且被告迄今仍持續清償貸款中,被告參與點交房屋,房屋稅、水電費、管理費由被告給付,被告亦有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顯屬無據。
3原告公司設立後因經營不善,屢傳負債,並曾歇業,因被告
精通外語,且有國外客戶及處理業務能力,故被告入股,自85年起經營原告公司國內外業務,內部帳務會計則由曾武雄負責。因曾武雄帳戶公款、私款混淆,帳務不清,與被告理念差異甚大,被告於99年即離開原告公司,曾武雄無經營公司能力,業績下滑,曾武雄對被告更為不滿。被告自離開原告公司後,多年遍尋不到個人放置於老家之不動產權狀,曾四處詢問親友員工(見被證20、23),均無所獲。被告本已懷疑不動產權狀為曾武雄取走,另案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案件於108年10月18日開庭時,曾武雄當庭提出權狀正本,被告更確認為曾武雄私下將不動產權狀取走,已寄出存證信函向曾武雄索取(見被證24)。曾武雄與被告反目後,即禁止被告回家拿取個人物品,甚至被告於108年間陪同大妹曾寶樂、二妹曾寶慧回老家取物時,胞妹遭曾武雄毆打辱罵,曾武雄並對被告、胞妹等人提起侵入住居、強制罪、竊盜罪,獲不起訴處分後,再對被告、胞妹等人提起誣告、偽證罪告發,亦獲不起訴處分,曾武雄並謊稱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為原告公司使用,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4被告於92年間即已開立彰化銀行帳戶,於93年間投資購買系
爭房地,並於94年10月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並以該帳戶還款,嗣後再購買位於中華路00號及00-1號預售屋,於97年8月間向彰化銀行申請貸款,亦以該帳戶還款,被告並以該帳戶作為存款、理財、清償房貸、繳納稅款、支付保險費等使用,從未借予他人,亦非為購買系爭房地而特地開立。自被證43、44之內容可證,該帳戶為被告使用控管,說明如下:
自被證43及44可知,被告歷年來均以該帳戶收取租金、利息、股息,清償貸款本息,並支付水費、電費、保險費,家人如急需資金,被告亦會轉帳給家人或原告。存摺96年7月26日匯出款10萬元,旁邊即註記「借公司」,亦即「借款10萬元給久旭公司」,倘系爭帳戶借給原告使用,則不會有此註記,可證系爭帳戶確為被告使用控管。96年2月27日,胞妹曾寶慧有資金需求,被告乃匯款10萬元予曾寶慧。98年1月7日、101年8月27日、102年8月21日、103年8月26日,乃被告投資民視公司,收到之股利支票,存入兌現。被告共有兩筆房貸,系爭房地為94年申辦之第1筆房貸,新北市○○○○路00號及00-1號則為97年間申辦之第2筆房貸,每月從彰化帳戶中自動扣款繳付本息,迄今被告仍持續繳付本息中(見被證4)。原告稱曾匯款至該帳戶,該帳戶為其控管等語,被告否認之,蓋被告確實曾收到原告於99年11月1日匯款10萬元、100年1月12日匯款20萬元、100年12月12日匯款7萬元、102年3月8日匯款15萬元,但匯款之原因眾多,有支付薪資、紅利、借款、還款及其他各種原因,並非原告有匯款至該帳戶即等同該帳戶供原告使用,況該帳戶內資金尚包括被告之存款、利息、租金、股息等多項個人收入。再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意旨,個人之銀行帳戶是否借他人使用,以該人「得否自由提領帳戶內存款」為判斷要件。多年來被告自行持有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且使用該帳戶繳納房貸,支付水電費、保險費、稅款,個人投資收益亦存入該帳戶,被告並得自行決定是否匯款予親友及他人,與借用帳戶之本質顯然不符,否認原告所稱該帳戶係其控管等語。
5被告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情形:
⑴被告曾擔任系爭房屋大樓管委會之監察委員,目前並擔任管
委會之安全委員,有101年、103年、110年之系爭房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如被證11、47可稽,又系爭房屋之門禁卡、鑰匙卡自始為被告所保管。
⑵系爭房屋租賃情形:
①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由曾武雄代理被告將房屋1樓出
租予莎昀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王志成,當時同時擔任莎茵公司及莎昀公司負責人,與被告簽約時,雖以莎昀公司名義簽約,然租金係由莎茵公司支付,經營之商店名稱為「莎媚」,並有莎茵公司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為憑(見被證7),系爭租賃契約置存於被告之老家。
②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由曾武雄代理被告將2樓出租予
統一公司,並有統一公司之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為憑(見被證8)。目前被告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他人,有租約可證(見被證50)。
③系爭房屋租金本均由被告收取,98年間被告與曾武雄已生嫌
隙,曾武雄自行取走租金,被告該時顧及親情倫理,不願父子自此決裂,乃有所忍讓,直到107年再無可忍,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
④原告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台灣之星公司,被告於107年8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及曾武雄,告知其無代理被告出租房屋之權利(見被證21),並於107年9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台灣之星公司(見被證22),告知其無權占有,被告再於108年11月21日以三峽存證號碼000609號存證信函通知台灣之星公司(見被證51)。
6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系爭房屋於管委會之編號為1樓「C-1F」
、2樓「C-2F」。95年6月至10月間之管理費,由承租戶自行繳付(被證57)。109年7月至110年12月之管理費,由被告繳納(被證48、59、60)。原告稱管理費由其繳納並非事實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
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曾國松」之簽名係由曾武雄所書寫。
2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1020萬元,系爭土地含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為2380萬元。原告共開立10紙、合計金額為00000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前期款。貸款則係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繳納。
3原證31、32租約書關於「出租人曾國松」之簽名係由曾武雄所書寫。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原告之財產,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之證據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關於「買方曾國松」之簽名係由曾武雄所書寫,斯時被告並未在場(原證2、3),買賣相關事宜,包括交易接洽、條件商定、簽約及價金之籌措交付等,均由曾武雄處理,賣方則由訴外人林錦沛銷售系爭房地,由其親自與曾武雄議價並見證付款方式,林錦沛亦知悉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有證人林錦沛為證。系爭房屋之驗收、點交,均係由曾武雄處理,此有交屋證明單、交屋證明書為憑(見原證17)。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曾武雄領取,至今仍由原告保管。曾武雄曾擔任社區監察委員,並參與社區公設之驗收、點交,亦有社區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會議通知等為憑(見原證18、35、36、37、38)。系爭房地由曾武雄與訴外人林敏榮交屋,自交屋時起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原證31、32、33),系爭房地之前期款、貸款、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亦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證31至33之租約正本,皆由原告保管。經查:原告雖舉證人林錦沛欲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惟據證人林錦沛證稱:(問:你有認識曾國松嗎?)我不認識。(問:是否認識曾武雄?)認識。(問:是在銷售房屋之前就已經認識曾武雄嗎?)不是,是我們銷售這個房子,曾武雄打電話給我說要看房子,我就全程接待他,跟他介紹我們的產品。(問:曾武雄的兒子有沒有打電話給你過?)我沒有這個印象,我印象中都是曾武雄跟我聯繫的。(問:除了曾武雄以外,還有其他曾武雄的家人來看房子嗎?)印象中我沒有看過曾武雄的家人,應該主要來接洽買屋的都是曾武雄。我有曾經去收過斡旋金、帶看,都是曾武雄。(問:價金是如何磋商?)一般我們都有價目表,看過價目表之後會出價。因為我們是代銷,曾武雄跟我們出價,我記得曾武雄出價太低,我記得我有問過建設公司看可不可以接受,有加價、拉價的過程。(問:磋商的過程,都只有曾武雄出面?)對。(問:簽約有誰出面?)一般簽約我們是做好拆款表,合約書建設公司要審查用印。我的對象還是曾武雄。(問:既然對象是曾武雄,為什麼買賣契約書的買受人是曾國松?)我記不起來為什麼,因為十幾年前,我們不管買房子登記誰我們不會在乎,是現在法規規定比較嚴格。以前不會過問。(問:買房子的契約當事人跟登記給誰是兩件事,來參與買賣過程的人你說是曾武雄,但是簽約的時候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買受人是曾國松,你不會去問曾武雄說你不是曾國松、為什麼是你來簽名?)我可能有問過、可能沒有問過,這點我想不起來。(問:這麼重要的事情為什麼想不起來,賣給誰跟價金的支付有關,你們簽立買賣契約不會去對身分證嗎?)因為簽約一定要付身分證,因為要登記。(問:你到底知不知道跟你接洽的人叫做曾武雄?)知道,他有給我他的名片。(問:那為什麼簽約的時候簽的是曾國松的名字,你沒有問嗎?)我想不起來。(問:簽約時你有在場?)印象中我有在場。(問:現在在庭之人曾國松是否有看過?)簽約當時沒有看過他在場。(問:交屋的過程,你是否有參與?)沒有,我們簽完約,就不管交屋的事。(問:你的意思是說,簽約的時候,你不會去核對簽名人的身分?)應該有核對,但我想不起來為什麼曾武雄變成曾國松等語(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言,證人林錦沛稱其想不起來為何來買房子的曾武雄會簽被告之姓名,更遑論證人知悉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未能明確指出其究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實難令人信其所言為真,而曾武雄係被告之父親,由被告授權曾武雄請其代理被告出面購屋洽談價金、在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亦屬合乎常情,自難僅憑曾武雄在買賣契約書上簽被告之姓名,即謂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原告雖又主張:由原告簽發面額共00000000元支票10紙,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惟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3400萬元,原告簽發之支票金額僅占總價金約百分之30。原告雖又稱其於99年11月1日匯款10萬元、100年1月12日匯款20萬元、100年12月12日匯款7萬元、102年3月8日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等語(見原證13),然此加上支票金額,亦僅占總價金約百分之32,自難稱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又主張其以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提出原證12之彰化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可佐,原證13之交易明細亦載明自原告轉帳至帳戶繳納貸款之紀錄,惟查,原證12之放款利息收據,只有96年度2至5月、97年度1、6月、98年度6、8、10月、99年度2月、100年度2月、102年度3月,自難證明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而原證13只有一筆102年3月8日交易明細記載,自原告轉帳15萬元支付銀行貸款,難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又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由原告支出等語,並提出原告支付管理費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證16)。惟查,原證16第一筆自94年11月25日開始繳納87200元,日期在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第二筆係95年11月金額則變成24030元,第三筆係96年1月25日28560元,且是支票支付,核與被證59所載C-1F、C-2F半年管理費各為6235元、4135元,及被證58記載管理費95年7月至11月係現金入帳等節不符,難以認定原證16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原告又稱: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本即由原告負責繳納,並由原告負責保管稅單等語(見原證14),惟查,原證14係95年度至103年度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原告持有上開年度之繳款書,但從原證13被告名下彰化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99年3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17日止),可見99年6月1日、101年6月、102年6月有以該帳戶繳納房屋稅之記載,99年12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12月3日有以該帳戶繳納地價稅之記載,原告未能證明該帳戶係由其管理使用,而據被告稱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於104年度之前,係寄至被告之老家即原告實際營業所,原告因此取得稅單,是原告僅憑其持有稅單,並不足以證明係由其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原告又稱:系爭房屋之驗收、點交,均係由曾武雄處理,此有交屋證明單、交屋證明書為憑(見原證17)。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曾武雄領取,至今仍由原告保管。曾武雄曾擔任社區監察委員,並參與社區公設之驗收、點交,亦有社區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會議通知等為憑(見原證18、35、36、37、38)。系爭房地由曾武雄與訴外人林敏榮交屋,自交屋時起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原證31、32、33),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原證31至33之租約正本,皆由原告保管等語,惟查,曾武雄為被告之父,亦有可能受被告之授權購屋、簽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則由曾武雄代理被告參與房屋之驗收、點交、取得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租約正本、代理被告收取租金、代理被告擔任社區監察委員,並參與社區公設之驗收點交,亦屬合理,故曾武雄有上開行為,不當然可以作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證人林敏榮及向台灣之星函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