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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林宜長

林月雲簡林阿碧林 換劉尚倫

劉尚昆林玉葉林玉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告 林宜煌

林張美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林繼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宜煌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八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林宜煌及被告林張美玉二人間於106年5月24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林張美玉應塗銷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於106年6月7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煌所有。

四、被告林宜煌依第三項聲明回復土地所有權後,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八人公同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附表1及附表2所示11筆土地,早年係訴外人林龍口之長子

林開興、次子林開智、四子林開進等三人向地主所承租耕種之三七五租約租佃耕地之一部份,其後地主將包含附表1及附表2在內之租佃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於林開興等三人佃農,惟因當年法令限制,農地之受讓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出具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登記農地所有權,林開興等三人遂協議將地主所移轉所有權之耕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四房林開進之長子林先桂名下,惟實質上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開興等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且仍由林開興等三人共同耕作。其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林先桂將所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餘二房,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其中返還給二房即次子林開智之土地部分,亦採借名登記之方式,於68年8月16日以借名登記在林開智之長子林先對之三子即被告林宜煌名下,惟實際上仍由林先對及林先壽與其子女共同耕作。該借名登記於林宜煌名下之土地,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包含林開智之長子林先對、次子林先壽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因訴外人林先壽已於96年3月2日死亡,其子女有原告林宜長、林宜泉、林月雲、簡林阿碧、林換、林森、林玉葉、林玉惠,其中林宜泉已死亡而無繼承人,林森亦已死亡而由其子即原告劉尚昆、劉尚倫繼承,故本件原告為林宜長、林月雲、簡林阿碧、林換、劉尚昆、劉尚倫、林玉葉、林玉惠等8人。因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尚未協議分割,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為原告等公同共有。此等事實有林龍口族譜1件(附表3)、戶籍謄本1批(原證1)、附表1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0件(原證2)及附表2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原證3)足證。

㈡就附表1及附表2所示登記於被告林宜煌名下之11筆土地,經

原告等多次催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人,被告林宜煌亦曾會同原告等至林張秋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協商返還土地以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雙方亦已達成協議,並由承辦地政士陳貴仁製作約定書1件(原證4)以供雙方簽章,並依照約定書所載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名下,原告等均已於約定書蓋章完畢後,被告林宜煌一方面承認約定書內容,一方面卻表示先帶回去看一下,簽章後再送回交給原告等,惟其後被告林宜煌並未於約定書上蓋章,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林宜煌均置之不理。原告等8人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宜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8人名下公同共有。至於附表2所示土地,因被告林宜煌已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於被告林張美玉,此部分原告之處理詳如後述。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告林宜煌名下,原告等8人既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林宜煌即應將系爭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原告等之請求權基礎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㈣關於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即附表2土地部分部分:

⒈被告林宜煌與被告林張美玉為夫妻關係,被告林宜煌明知附

表2所示土地係原告等所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於106年5月24日將該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於被告,並於106年6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其被告林張美玉名下,此有原證2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所引1件(原證4)為證。被告林宜煌顯然係為逃避原告等人請求返還該筆土地之債務而贈與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林宜煌之夫妻贈與行為,嚴重損及原告等對被告林宜煌請求返還土地請求權,原告等自得以請求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

⒉請求權基礎: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職是之故,本件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該無償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債權,原告等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張美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煌。

⒊被告林宜煌就附表2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原告等

係借名人,原告等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此已如前述,被告林宜煌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將該筆土地返還原告等公同共有。

㈤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先位聲明第二、三、四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等就附表2之

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並於回復為被告林宜煌名下後,將該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名下。惟倘鈞院認為原告等就此部分之請求係無理由,則原告等將因被告林宜煌之行為造成所借名登記之該筆土地無法移轉登記於原告等人,此部分係被告林宜煌故意侵害原告等人請求移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宜煌賠償損害。

⒉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及同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⒊原告等就此部分之損害,係以該筆土地之交易價值計算,原

告請求移轉該筆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茲先以新台幣(下同)1,600萬元金額請求損害賠償,待將來鑑定交易價值後,再增減請求金額。

㈥並為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林宜煌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八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林宜煌及被告林張美玉二人間於106年5月24日就附表二

所示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告林張美玉應塗銷第二項聲明所示土地於106年6月7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煌所有。

⑷被告林宜煌依照第三項聲明回復土地所有權後,應將附表二

所示土地土地權利範圍之二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八人公同共有。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林宜煌應賠償原告等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請求被告林宜煌移轉登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予原告等8人公同共有乙節,於法無據: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原告既主張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自應就該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時,則不論對造是否能夠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林換等8人僅空言泛稱系爭土地係林龍口長子林開

興、次子林開智、四子林開進等3人向地主承租耕種之三七五租約租佃耕地之一部分,嗣地主欲將包含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於林開興等3人佃農,但因當年法令之限制,林開興、林開智、林開進等3人乃協議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當時具備自耕農身份之四房林開進之長子林先桂名下,後來林先桂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予林開興、林開智等二房,其中返還給二房林開智之土地,亦採借名登記方式於68年8月16日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宜煌名下,惟實際上仍由林先對及林先壽與其子女共同耕作,因認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包含林先對、林先壽二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提出所謂附表3之林龍口族譜、原證1之戶籍謄本、原證2、3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證4之約定書等為證云云。然查:

⑴原告之上開主張均非事實,被告嚴正予以否認,故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所謂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擔實質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林龍口長子林開興、次子林開智、四

子林開進等3人向地主承租耕種之三七五租約租佃耕地之一部分,然此一主張與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林宜煌合法購買取得,並擁有實質所有權之事實完全不符。而且,原告所提出之所謂附表3之林龍口族譜內容也是自己所編撰,與林氏族譜也有相當之出入,因此原告等人連如此基本之事實都無法交待或發生錯誤,則其所為主張是否屬實自令人嚴重啟疑。

⑶尤其,依原告所陳系爭土地係林開興、林開智、林開進等3人

係向地主承租耕種之三七五租約租佃耕地之一部分,若其所述非虛,則林開興、林開智、林開進等3人理應具有自耕能力,何以還會受所謂法令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必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所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林先桂名下,顯見原告本身之陳述即前後矛盾、漏洞百出,難以遽信。⑷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號約定書,被告林宜煌並未於其上簽

章,也不清楚林宜長、林月雲、簡林阿碧、林換、林森、林玉葉、林玉惠等7人之簽章是否屬實,因此被告否認該來路不明之文書資料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上開林宜長等7人之簽章縱使均屬真實,惟渠等均為林先壽之繼承人,並提起本件請求,與本案具有明顯之利害關係,故於被告林宜煌並未簽章認可之情形下,自無僅以其他具有利害關係之人在約定書上簽章即可憑以認定原告之主張屬實,因此原告執此真實性堪慮之所謂約定書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林宜煌名下云云,實難謂已善盡實質舉證之責任。

⒊事實上,系爭土地中坐落土城區延吉段7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延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56-1地號)、75-1地號土地(分割自75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3分之2,均係被告林宜煌於68年8月16日所購入而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詳原證2號第1頁、第5頁),而土城區延吉段7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延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59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10分之7也是由被告林宜煌在68年8月16日所購買取得而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證1號,詳第15頁手抄本),嗣分割出76-1、76-2、76-3、76-4、76-5、76-6等地號土地(詳原證2號第9頁、第11至20頁);此外,土城區延吉段7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延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54-3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5分之3同樣係被告林宜煌於68年8月16日所購得,並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被證2號,詳第2頁),後來再分割出78-1、78-2、78-3地號土地,嗣被告林宜煌再於106年5月24日將78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全部至被告林張美玉名下(詳原證3號)。由此足見,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係被告林宜煌於68年8月16日所同時購入,並均於同年11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被告林宜煌係於29年12月28日出生,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為39歲,且已工作多年,具有相當資力,自有購買之能力,何況系爭土地於購入後四十餘年來所有權狀一直都是由被告林宜煌自行保管,相關稅賦也都是由被告林宜煌自行繳納,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將78地號土地贈與妻子即被告林張美玉,凡此均在在證明系爭土地乃被告林宜煌所購買取得,並擁有實質之所有權,絕非所謂之借名登記財產甚明。

⒋且按,與本案系爭土地有關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

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已合法認定系爭土地中76、76-1、76-2、78、78-1地號等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原告林換等8人之主張實非有理:

⑴查被告林宜煌之父林先對於101年1月29日過世後所產生之另

案分割遺產訴訟中,林先對之四女林市亦曾主張系爭土地中

76、76-1、76-2、78、78-1地號等5筆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宜煌之財產,實際上為林先對之遺產,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以:「…究竟林先對除系爭遺產外,是否另有財產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市抗辯:林先對借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名義登記之財產,於林先對死亡後,借名關係終止,應回復為林先對之遺產等語(同上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所指應列入林先對之遺產為分割者,究為借名登記之財產本身,或係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債權?攸關林先對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自有加以闡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及推闡明晰,逕為判決,於法自難謂合。」等理由(被證3號),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中76、76-1、76-2、78、78-1地號等5筆土地,均非借名登記財產(被證4號,下稱另案高院判決),由於該案中林市之主張與本案中原告林換等8人之說法相同,再加上本案原告之一林換也曾在該案件中出庭作證附和林市之主張,甚至提出本案中原證4號之所謂約定書給該案法官參考,故另案高院判決之判決結果實際上已就本案之重要爭點作出相當明確之說明及認定,應可作為本案之重要參考,此合先敘明。

⑵次按,依據另案高院判決理由第貳、五、(一)、6點記載:「

…6.證人林換於本院證稱: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實係曾祖父林隆口、祖父林開智所留下,為林先對與林先壽共有,因僅林宜煌具有自耕農身分,林先壽及其子女則非自耕農,遂登記在林宜煌名下。林先壽過世後,其兄弟姐妹想將土地要回來,請代書幫忙擬約定書,林先壽繼承人均有在約定書簽名用印,林先對繼承人因有意見,所以沒有簽名,後來就一直拖延沒有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0至494頁),並提出林先壽之繼承人簽名用印之約定書、103年8月23日會議結論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至19頁)。惟查,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被告按:即本案系爭土地中76、76-1、76-2、78、78-1地號等5筆土地)係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後放領耕地,由林先桂取得所有權,再於68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林宜煌,剩餘應有部分則分別於7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王玉治、盧蕓華,嗣經重測、共有物分割後,林宜煌取得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並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附表3編號4號所示土地予林張美玉,有彙整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9至75、149至157頁),可見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與林隆口、林開智無涉。又林先壽具有自耕農身分,有戶籍登記簿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91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84、176頁),則政府放領耕地時,林先壽大可以自己名義承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無須借用林先桂或林宜煌之名義予以登記。至上訴人提出之約定書與證人林換提出之約定書,關於土地標示、第3至7條約定之內容並不相同,且林換提出之約定書尚有第10條約定,並記載受託地政士之姓名、身分證、地址、電話等資料,且有記載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之附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0頁),顯見兩份約定書並非同一。另前開會議紀錄雖經林宜能配偶汪麗雲簽名,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汪麗雲經林宜煌授權代理開會之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汪麗雲僅是林先對之媳婦,無權處理林先對之財產,更未經林宜煌授權代理開會,是該會議結論對林宜煌不生效力等語,應為可採。是上開證人林換證述亦不足以證明林先對與林宜煌間就如附表3編號3、4號所示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詳被證4號判決書第6至7頁),可見另案高院判決也明確認定系爭土地中之76、76-1、76-2、78、78-1等筆地號土地確實為被告林宜煌合法所購買取得,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而不採信本案原告林換於該案中所為之證言及所提出之約定書等內容。

⑶再者,本案原告林換於另案高院判決109年9月29日準備程序

期日曾到庭作證稱:「(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江肇欽律師問:為何無人在上開約定書上簽章?)我那邊有乙方簽名的版本,我不知道為何林宜煌他們沒有來簽名,當時好像說有點意見,事情就拖下來,一直沒有處理。」、「(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江肇欽律師問:有意見的人是誰?)我不能確定,但是是林宜煌來說我媽媽說他們那邊有點意見。」等語(被證5號,詳參第4頁),可見被告林宜煌確實從未承認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因此原告於起訴狀第三點所述「被告林宜煌一方面承認約定書內容,一方面卻表示先帶回去看一下,簽章後再送回交給原告等」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5頁),顯非事實,自無可採信。

⑷尤其,本案原告林換於另案高院判決中不但到庭作證附和林

市之說詞,隨後還主動提出本案原證4號之約定書給該案承審法官審酌,可見原告林換之如意算盤應係若另案高院判決採信其所為之證詞及所提出之約定書而為林市有利之判斷,將等於間接證明原告林換等8人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權利存在,則日後原告林換等8人即可再援用另案高院判決之結果,作為本件請求被告林宜煌移轉土地之證明,惟此豈不等同於原告林換與另案之當事人林市就渠等共同有利之事項互相作證、互取所需,其斧鑿痕跡極為明顯,幸經另案高院判決詳細調查審認後明查秋毫加以識破。故本案中原告林換等8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有據?其實在該另案高院判決之理由中已清楚說明在案,應足為本案判斷時之重要參考。

⒌末按,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戶籍資料手抄本,可知林先壽之

行業欄位係記載「農」,且於執業欄位載明「自耕農」(詳原證1號第15頁),足見林先壽顯然具備自耕農之身分,故倘若林先壽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權利存在的話(僅為假設語氣,惟被告否認之),則林先桂打算將所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二房林開智之子孫林先對、林先壽時,林先壽大可直接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可,何須再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宜煌之名下呢?故原告林換等8人主張林先桂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返還予二房林先對、林先壽時亦採借名登記在被告林宜煌名下云云,即明顯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自無可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宜煌、林張美玉就系爭78地號土地撤銷夫妻

贈與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林宜煌名下後,再將該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換等8人公同共有乙節,顯無理由:

⒈被告林宜煌、林張美玉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財產,因

此被告林宜煌於106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78地號土地至被告林張美玉名下(詳原證3號),實屬合法處分自身財產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林換等8人之任何權利,原告林換等8人就系爭78地號尚未證實有何實質所有權之前提下,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宜煌將該筆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原告等人公同共有,顯然於法未合。

⒉何況,原告林換等8人於109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

被告林宜煌於106年5月24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78地號土地至被告林張美玉名下,可見被告林宜煌早在至少3年半前,已合法處分自身財產,實無可能未卜先知,能在3年半之前就知道原告林換等8人將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辯稱被告林宜煌係為逃避渠等請求返還78地號土地而贈與所有權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非有理由。

⒊退萬步言,不論原告林換等8人之主張是否屬實,惟被告林宜

煌於106年5月24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78地號土地至被告林張美玉名下,但原告林換等8人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已明顯超過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依法亦難謂有理由。

㈢原告林換等8人另備位請求被告林宜煌應就系爭78地號土地無

法移轉登記渠等公同共有時,賠償上開土地所有權2分之1權利以新台幣1600萬元計算之損害乙節,並非有據:按土城區延吉段78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延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54-3地號)係被告林宜煌所購買取得,並擁有合法之所有權,並非借名登記財產,故被告林宜煌於106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權利範圍全部至被告林張美玉名下,乃正當之權利行使,並未侵害原告林換等8人任何權利,業如前述,故原告遽以被告林宜煌贈與土地予林張美玉之行為,侵害渠等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而主張損害賠償,顯然於法無據。

㈣並為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1及附表2所示11筆之系爭土地均為42年7月15日放領移轉

登記於訴外人林先桂名下,亦均於68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林先桂移轉土地持分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訴外人林先壽於96年3月2日死亡,其子女有林宜長、林宜泉

、林月雲、簡林阿碧、林換、林森、林玉葉、林玉惠,其中林宜泉已死亡而無繼承人,林森亦已死亡而由其子即原告劉尚昆、劉尚倫繼承。

㈢被告林宜煌於106年6月7日將附表2所示土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張美玉名下。

㈣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原告等人與被告林宜煌間關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於42年7月15日放領移轉登記於林先桂名下是否為借

名登記?㈡系爭土地於68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宜煌名下是基於

買賣關係或是借名登記關係?㈢原告等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煌將

系爭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原告等依據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間就附表2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張美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煌是否有理由?㈤承前,被告林宜煌回復土地所有權後,原告等依據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煌將系爭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林宜煌應賠償原告等1,600萬元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系爭土地於42年7月15日放領移轉登記於林先桂名下,及於68年11月1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宜煌名下,均為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等依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煌將系爭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二分之一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詳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1及附表2所示11筆土地,早年係林龍口之長子

林開興、次子林開智、四子林開進等三人向地主所承租耕種之三七五租約租佃耕地之一部分,其後地主將包含附表1及附表2在內之租佃耕地辦理所有權移轉於林開興等三人佃農,惟因當年法令限制,農地之受讓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出具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登記農地所有權,林開興等三人遂協議將地主所移轉所有權之耕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四房林開進之長子林先桂名下,惟實質上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開興等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且仍由林開興等三人共同耕作。嗣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林先桂將所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返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餘二房,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其中返還給二房即次子林開智之土地部分,亦採借名登記之方式,於68年8月16日以借名登記在林開智之長子林先對之三子即被告林宜煌名下,惟實際上仍由林先對及林先壽與其子女共同耕作。該借名登記於林宜煌名下之土地,實際土地所有權人包含林開智之長子林先對、次子林先壽二人,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因林先壽已於96年3月2日死亡,其子女有原告林宜長、林宜泉、林月雲、簡林阿碧、林換、林森、林玉葉、林玉惠,其中林宜泉已死亡而無繼承人,林森亦已死亡而由其子即原告劉尚昆、劉尚倫繼承,故本件原告為林宜長、林月雲、簡林阿碧、林換、劉尚昆、劉尚倫、林玉葉、林玉惠等8人。因原告等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尚未協議分割,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為原告等公同共有之事實,有林龍口族譜1件(附表3)、戶籍謄本1批(原證1)、附表1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0件(原證2)及附表2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原證3)足證,已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就附表1及附表2所示登記於被告林宜煌名下之11

筆土地,經原告等多次催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人,被告林宜煌亦曾會同原告等至林張秋菊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協商返還土地以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雙方亦已達成協議,並由承辦地政士陳貴仁製作約定書1件(原證4)以供雙方簽章,並依照約定書所載權利範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名下,原告等均已於約定書蓋章完畢後,被告林宜煌一方面承認約定書內容,一方面卻表示先帶回去看一下,簽章後再送回交給原告等,惟其後被告林宜煌並未於約定書上蓋章,經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林宜煌均置之不理,原告等8人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林宜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等8人名下公同共有等情,並有約定書足憑及後述證人之證言為證,亦屬有據。

㈢依下列證人之證言內容,更可明確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⒈證人林宜松證稱:(請提示原告起訴狀附表3林龍口族譜)這個

林龍口的族譜,包含大房林開興、二房林開智、三房林開喜、四房林開進、五房林金枝、六房林開謀,以及各大房子孫的族譜,內容是否正確?)大致上沒有錯。(證人是第幾房什麼人的兒子?)我是第四房(林開進),林先桂的兒子。(民國42年間,林龍口家族是否有向政府以放領的方式購買在土城及中和所耕作的土地?)有。(這些土地放領時是登記在誰的名下?為何以此方式登記?)登記在我父親林先桂的名下,因為當初我們第四房我阿公很早過世,六大房裡面,只有我阿媽孤苦伶仃,大家決議把土地全部登記在我父親的名下。(這些放領的土地,實際的所有權人有哪幾房?各房是否依照放領時自己耕作的土地範圍,分配取得土地所有權?)沒有錯。實際上所有權人是大房(林開興)、二房(林開智)、我們四房(林開進),他們是按照分配的耕作範圍取得土地所有權。(這些放領的土地現在是否已經登記回到各房名下,由各房各自使用收益?)對。(依據上開附表三林龍口族譜所載,林龍口生有兒子六大房,這些登記在林先桂名下的土地,有無包含三房林開喜、五房林金枝、六房林開謀?如果沒有,原因是什麼?)沒有包含,因為他們是不想耕田,三房林開喜當時分配土地在板橋社后,他們說他們不要土城中和的田地,林金枝是被招贅,他不要土地,林開謀說他要在艋舺做生意,所以也不要田地,因為當時作田辛苦,沒有人要做田事,做生意的人說他們要分艋舺,所以他們不要田地。 (請提示原告原證1 0土地登記謄本、民事準備書狀(四)原證「正射影像圖」)依據這些土地登記謄本及影像圖所載:一、土城安和段130、130-1、131地號現在所有權人為林宜雄、林宜忠、林宜順、林宜清、林宜裕,1 32地號為黃凱;在影像圖上是位於公路局土地的對面,土城金城路左側。二、土城延吉段75、75-1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宜煌、林宜松、林宜民、林宜和、林宜賜、林聰瀚、林宜文、蘇麗紅共有,76、76-1、76-2、76-3、76-4、76-5、76- 6、78-1、78-2所有權人均為林宜煌,78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張美玉;在影像圖上是緊鄰公路局土地旁邊下方。三、土城延吉段71、71-1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宜民、林宜和、林宜賜、林宜文、林宜松、蘇麗紅,72、72-1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宜松、林宜民、林宜和、林宜賜、林聰瀚、林宜文、蘇麗紅,土城安和段133-137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宜松、林宜民、林宜和、林宜賜、林宜文、蘇麗紅。在影像圖上是位於公路局土地斜對面金城路左側。請問證人可否從影像圖及上面的地號,說明這些土地在當時放領所購買的土地,大房(林開興)分到那些地號的土地?是否第一個部分?)大房分到第一部分。(二房(林開智)是否分到第二部分?)二房分到第二部分。(四房(林開進)是否分到第三部分?)是的。(這些登記在各房名下土地,各房現在實際用途是什麼?)大房租給中興巴士,二房現在在農用,給人種菜,四房我們是租給別人開餐廳。 (請提示原證1 1土地登記謄本第3、23、21、4 8、55、68、78、87、9

7、107、62頁)依據這些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這些地號土地都是在「民國42年7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先桂」、登記原因「放領移轉」,當時這些地號土地為何全部都是以「放領移轉」登記在「林先桂」名下?)我們宗族大家共同的決議,推我父親作代表,全部在我父親名下。( 〈請提示原證11土地登記謄本第23、44、4 8、9頁〉依據這些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中:1.第23頁土城鄉藤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55地號(即土城區安和段130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現在登記所有權人林宜雄、林宜忠、林宜順、林宜清、林宜裕,參原證10頁1)於68年11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先成」,登記原因「買賣」、2.另外,有三筆地號一樣在68年11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宜煌」,登記原因「買賣」:(1)第4 4頁外藤寮坑小段56-1地號(即土城區延吉段7 5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現在登記所有權人林宜煌,參原證10頁8)、(2)第48頁外藤寮坑小段5 9地號(即土城區延吉段76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現在登記所有權人林宜煌,參原證10頁14-15)、(3)第9頁外藤寮坑小段54-3地號(即土城區延吉段7 8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宜煌,現在移轉給林張美玉,參原證10頁26)請問:林先桂為何將這幾筆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大房的林先成及二房的林宜煌?)因為當初土地他們事實上都有在耕作,他們要求要過他們的名下,所以我們就過戶給他。(這些土地就是你剛剛所說的,雖然登記在林先桂名下,但是實際上是屬於大房與二房的,是否如此?)是的。(林先成及林宜煌雖分別被登記為這幾筆土地的所有權人,但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林先成的部分是否包含大房林開興的長子林先旺、次子林先坤、三子林先成的所有權?)對。(登記林宜煌的部分是否包含二房林開智的長子林先對、次子林先壽的所有權?)對,他們是二房,我們就過給二房,他們是派代表出來,看他們要登記誰的名字。(所以林先成及林宜煌僅是林先桂在返還土地時,由大房及二房推出來登記土地所有權的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對。(就您所知,林先成及林宜煌是否已經將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給大房林開興的長子林先旺、次子林先坤,及二房林開智的長子林先對、次子林先壽名下?)大房是林先成登記給他五個兒子,已經移轉了,很早就移轉了,二房他們登記在他名下就沒有再移轉了,好像在林宜煌名下。(請提示原告準備書狀六附表各房土地登記細表第1頁)此附表是依照原證10、11的土地登記謄本所整理,在項次1土城區安和段130、130-1、131地號目前登記在大房的所有權人,但是沒看到大房林開興的次子林先坤或其兒子有登記所有權,原因是什麼?他們分配的土地賣給公路局,錢拿去板橋買房子,這些土地沒有登記他們的名字,另外土地有登記。(在65年間賣給台灣省公路局的土地,是否有屬於次子林先坤分到的土地而拿到賣土地的錢?)有,就是剛才說林先坤土地在65年就賣給公路局。(是否登記在林先成名下的土地,是屬於長子林先旺及三子林先成所有,沒有次子林先坤的?)對。林先桂將這幾筆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大房的林先成及二房的林宜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的登記原因為何是買賣?)聽說當初因為他們這些前輩,他們共同的決定,先用買賣作登記,登記的原因說寫買賣就好,他們可能考慮到若其他房要來分,我們就跟他們說這是買賣。(林先桂與林先成、林宜煌間就這幾筆土地所有權的移轉是否分別存在有買賣契約關係?)沒有。(林先成、林宜煌有支付土地的買賣價金給林先桂嗎?)沒有。(前面提到的在民國42年7月15日放領所購買而登記在林先桂名下的土地,放領的價金是否都已經向政府繳交完畢?用現金或是用什麼方式支付給政府?)當初是都用稻穀去繳納租,繳納給農會,放領後要做15年去繳租,如果你沒有繼續繳完租,政府也不會把名字登記給你,所以有繳納15年繳納完畢。(是繳納租金?還是跟政府放領得買賣價金?)耕者有其田,政府規定要繳多少錢就多少錢。(放領土地的價金,各房是按照自己取得所有權的土地各自繳交?還是家族一起共同繳?)當時是我父親的名字,應該是我父親去繳納。(這些土地放領後,二房的土地,林先壽夫婦或他們的子女是否有實際耕種二房分配到的耕地?)他們有耕作。 (〈請提示原證1 1第4 4頁土地登記謄本〉外藤寮坑小段56-1地號(重測後延吉段75、75-1地號)是否知悉為何此筆土地登記給二房的林宜煌時是移轉持分三分之二,而不是移轉全部所有權?)我們三大房平均分配,例如每房分一千坪,但土地大小不一樣,最後他們若多分了20坪,要過戶20坪到我們的名下。(你的意思是二房耕作的土地,比他們分到多20坪,所以這筆土地過戶給他們的時候,只過戶三分之二,這樣才會平均,是否如此?)是的。(〈請提示原證6「正射影像圖」安和段132地號、原告準備書狀六附表各房土地登記細表第1頁)此附表是依照原證10、11的土地登記謄本所整理,在項次1土城區安和段1 3 2地號(重測前為外藤寮坑小段55-2地號、自55地號分割出),也是42年7月15日以放領移轉原因登記在林先桂名下,在57年11月11日分割出55-2地號後,於5 8年5月8日由林先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李彥呈,目前登記的所有權人為「黃凱」,請問此筆土地是否也是借名登記在林先桂名下而屬於大房林開興分配到的土地?)對。(58年間出售該筆土地給李彥呈是林先桂賣的還是大房林開興賣的?)因為是我父親的名下,地已經分給他們但還沒過戶,應該是我父親賣給李彥呈,李彥呈是我五叔的同學。(實際上出售該土地及取得買賣價金為何人?)大房,林先成。(〈請提示原證6正射影像圖之中和區民利段1361、1362、1 363、1364、1369地號、原證11第78頁中和鄉四十張段281- 2地號、第87頁同段281-11地號、第68頁同段281地號、第9 7頁同段281-12地號、第107頁同段281-1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這些土地均是在重測前之4 2年7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先桂」、登記原因「放領移轉」,其後林先桂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各房共有持分,然後又經過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後,分別登記在各房下,請問這些土地是否為林龍口家族之「厝地」?)對。(這些土地放領時為何會登記在林先桂名下?)一樣,就是放領得時候,由我父親作代表。(林先桂是否都已將土地登記回各房名下?)對。(「厝地」登記回各房名下時,除大房林開興、二房林開智及四房林開進外,六房林開謀是否有分配到厝地的土地,原因是什麼?)有,因為當初賣地賣給公路局,仲介是六房林開謀牽成的,他說不要收中人費用就是仲介費,他在艋舺生意作不好,本來三份變成四份,多出一份給林開謀,大家就合意給林開謀養老。(林先桂移轉這些「厝地」土地所有權給各房,為何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跟我方才說的相同,大家決議用登記買賣。(各房實際上是否有向林先桂購買這些土地?有支付購買土地的買賣價金嗎?)沒有,也沒有支付買賣價金。(〈請提示原證6正射影像圖之土城區延吉段98地號、原證10第70-72頁、原證11第62頁外藤寮坑小段8 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依據此謄本所載,延吉段98地號土地重測前是外藤寮坑小段82地號,均是在42年7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先桂」、登記原因「放領移轉」,林先桂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各房共有持分,請問這些土地放領時為何會登記在林先桂名下?實際土地權利人有哪些人?)跟我方才說的都相同,由我父親作代表,最後只有這塊沒有分,在94年分給大房二房。(〈請提示原告準備書狀六附表各房土地登記細表第5頁〉此附表是依照原證10、11的土地登記謄本所整理,在項次5土城區延吉段98地號目前登記的所有權人,這些登記所有權人那些是屬於大房、二房及四房?目前各房地登記是否也有借名登記在一人名下的情形?)林柏鋒、林繼淋是屬於二房,大房是林宜雄、林宜東,其餘屬於四房。(〈請提示原證6正攝影像圖之延吉段6地號、原證10第73頁、原證11第3頁土地登記謄本〉依據此謄本所載,延吉段6地號土地重測前是外藤寮坑小段5 4地號,在42年7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先桂」、登記原因「放領移轉」,請問這些土地放領時為何會登記在林先桂名下?實際土地權利人有哪些人?)跟我前述相同,實際土地權利人包含三大房,只是此塊地誰佔的耕作比例不同。(依據此謄本所載,林先桂於65年5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此筆土地登記所有權給台灣省(管理機關台灣省交通處),請問當時是否確實有出售土地?)有。(哪些人有分配到此筆土地出售的買賣價金?大約各分配到多少錢?)三大房都有分到,分配多少時間久遠我忘記了。(出售後買方做什麼用途使用此筆土地?)公路局的駕訓中心。(屬於大房林開興的土地部分,次子林先坤是否分到這筆土地的所有權而有領到買賣價金?)有。(〈請提示原證6正射影像圖之延吉段4地號、原證10第77頁、原證11第15頁土地登記謄本〉依據此謄本所載,延吉段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是外藤寮坑小段54-5地號,分割自54地號,而54地號是林先桂在68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持分5分之3給林宜煌,請問林先桂為何登記此土地持分給二房的林宜煌?該土地持分實質上的所有權是否包含二房的長子林先對及次子林先壽?)這個土地就是他們在耕作,就是我剛才陳述的,只過三分之二的部分。該土地持份實際上包含二房林先對、林先壽。(54-5地號的土地持分,林先桂為何會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給二房的林宜煌,是否確實有買賣土地?林宜煌有支付買賣價金給林先桂?)沒有。為何用買賣登記如我前述,林宜煌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給林先桂。(依據原證11第15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54-5地號在77年3月7日被土城鄉公所徵收,是否作為金城路道路用地?哪些人有分配到此筆土地徵收補償金?)是作為金城路使用。有地有被徵收到的人都有分到補償金。(是否有包含二房兩個兒子?)是的。(是否知道林先對有在民國65年間購買位於板橋實踐路93巷48號之三層樓透天厝?)有聽說。(是否知悉林先對購買該透天厝的錢從哪裡來的?證人為什麼會知道?)錢應該是當時有賣地,每房都有收到,除了林先對他們有去買地,大房有去實踐路買地。(所謂賣地為何地?)就是賣給公路局駕訓中心的地。…(請問證人是民國幾年出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對於前面作證所陳述的內容,有無親身經歷?為何會知道這些事情?)我把我所知道的陳述出來,這是我所經歷了解的。(這些土地登記在林先桂名下,是在民國42年,當時你尚未出生,你如何知道是家族決議要用林先桂的名義代表登記所有權?)這是我父親跟我說的。…(你方稱三大房都有耕作附表一二三土地,請問他們各自是何人在耕作?)我所知道的大房是林先坤、林先成,二房是林先對及他們的子女,林先壽他們會來幫忙,四房是我父親跟我五叔在耕作。(你說二房是林先對及其子女,林先壽會來幫忙,你說他子女為何人來耕作?)林宜卿有做,林宜能沒有做,他小兒麻痺,林宜煌也有做,林先壽每年收割的時候會來幫忙。(林先壽除了收割回來幫忙外,其他時間有回來耕作嗎?)因為當時地很多,沒有這麼多人口做,我們有請人來做。我有看過林先壽也有回來做,林宜長也有回來幫忙犁田,我記得他還把書放在褲子後面幫忙耕作。(你方稱林先壽他們有幫忙,林宜長有犁田,是你親眼所見還是聽說?)我們小時候就有見過。(你方稱中和名利段1361、1362、136

3、1364、1369這幾筆土地,你說林宜煌實際上並有向林先桂購買,也沒有支付買賣價金,你是如何知道的?)本來就沒有。(對於他有無購買支付價金,你是否親自參與買賣過程?)我父親說,兩大房過給人家,都沒有收人家錢。

⒉證人林宜標證稱:(請提示原告起訴狀附表3林龍口族譜)這個

林龍口的族譜,包含大房林開興、二房林開智、三房林開喜、四房林開進、五房林金枝、六房林開謀,以及各大房子孫的族譜,證人是第幾房什麼人的兒子?)我是大房(林開興),次子林先坤的兒子。(民國42年間,林龍口家族是否有向政府以放領的方式購買在土城及中和所耕作的土地?)不知道。我印象當時是耕者有其田,他們兄弟感情很好,所以就推林先桂出來登記名字,早期法令好像是農地不能辦理分割,所以用林先桂的名字。(這些放領的土地現在是否已經登記回到各房名下,由各房各自使用收益?)我父親部分已經給公路局徵收去了,我自己的部分已經沒有,只剩下我們房地的部分,我哥哥的。( (請提示原告原證1 0土地登記謄本、民事準備書狀(四)原證6「正射影像圖」)依據這些土地登記謄本及影像圖所載:一、土城安和段130、130-1、1 31地號現在所有權人為林宜雄、林宜忠、林宜順、林宜清、林宜裕,132地號為黃凱;在影像圖上是位於公路局土地的對面,土城金城路左側。二、土城延吉段75、75-1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宜煌、林宜松、林宜民、林宜和、林宜賜、林聰瀚、林宜文、蘇麗紅共有,76、76-1、76-2、76-3、76- 4、76-

5、76-6、78-1、78-2所有權人均為林宜煌,78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張美玉;在影像圖上是緊鄰公路局土地旁邊下方。三、土城延吉段71、71-1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宜民、林宜和、林宜賜、林宜文、林宜松、蘇麗紅,72、72-1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宜松、林宜民、林宜和、林宜賜、林聰瀚、林宜文、蘇麗紅,土城安和段133-137地號所有權人為林宜松、林宜民、林宜和、林宜賜、林宜文、蘇麗紅。在影像圖上是位於公路局土地斜對面金城路左側。請問證人可否從影像圖及上面的地號,說明這些土地在當時放領所購買的土地,上開第一項部分,是否為大房(林開興) 分到的土地?)一部分是大房的。(二部分是否為二房的土地?三部分是否為四房的?)二部分是二房的,三部分是四房林先桂的。( (請提示原證11土地登記謄本第3、23、21、48、55、68、78、87、9 7、107、62頁)依據這些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這些地號土地都是在「民國42年7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先桂」、登記原因「放領移轉」,當時這些地號土地為何全部都是以「放領移轉」登記在「林先桂」名下?)原因我不清楚,但我們所有的土地都登記在林先桂名下,因為林先桂為人老實,他們兄弟決定登記在林先桂名下。(〈請提示原證11土地登記謄本第

23、44、48、9頁)依據這些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中:1.23頁土城鄉藤寮坑段外藤寮坑小段55地號(即土城區安和段130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現在登記所有權人林宜雄、林宜忠、林宜順、林宜清、林宜裕,參原證10頁1)於68年11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先成」,登記原因「買賣」、2.另外,有三筆地號一樣在68年11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宜煌」,登記原因「買賣」:(1)第4 4頁外藤寮坑小段56-1地號(即土城區延吉段75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現在登記所有權人林宜煌,參原證10頁8 )、(2)第48頁外藤寮坑小段59地號(即土城區延吉段7 6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現在登記所有權人林宜煌,參原證10頁14-15)、(3)第9頁外藤寮坑小段54-3地號(即土城區延吉段78地號重測前之地號、原登記所有權人林宜煌,現在移轉給林張美玉,參原證10頁26)請問:林先桂為何將這幾筆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大房的林先成及二房的林宜煌?)我記得沒有買賣。當時我們按照三大房分,他們推代表人,要登記給何人就登記給何人。當時登記在林先桂名下,還給三大房。(登記林宜煌的部分是否包含二房林開智的長子林先對、次子林先壽的所有權?)有包含林先壽的所有權。(在65年間賣給台灣省公路局的土地,是否有屬於次子林先坤分到的土地而拿到賣土地的錢?)有。(是否登記在林先成名下的土地,是屬於長子林先旺及三子林先成所有,沒有次子林先坤的?)沒有登記林先坤名字,因為我們已經拿到錢了。(林先桂將這幾筆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大房的林先成及二房的林宜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的登記原因為何是買賣?)我不清楚,當時可能為了節稅或其他原因,我不清楚。(林先桂與林先成、林宜煌間就這幾筆土地所有權的移轉是否分別存在有買賣契約關係?)應該沒有買賣。(林先成、林宜煌有支付土地的買賣價金給林先桂嗎?)沒有聽說有付買賣的錢。(這些土地放領後,二房的土地,林先壽夫婦或他們的子女是否有實際耕種二房分配到的耕地?)有,我有看到他們耕作,他們有犁田、放牛及除草、家裡還有養豬。(〈(請提示原證6「正射影像圖」安和段132地號、原告準備書狀六附表各房土地登記細表第1頁)此附表是依照原證10、11的土地登記謄本所整理,在項次1土城區安和段132地號(重測前為外藤寮坑小段55-2地號、自55地號分割出),也是42年7月15日以放 領移轉原因登記在林先桂名下,在57年11月11日分割出55- 2地號後,於58年5月8日由林先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李彥呈,目前登記的所有權人為「黃凱」,請問此筆土地是否也是借名登記在林先桂名下而屬於大房林開興分配到的土地?)早期我印象中,這塊地原來登記給大房,中途有段期間為了週轉,有賣掉一小塊的地,當時好像是林先桂還是林先成賣的,我現在記不起來。(這塊也是大房的土地嗎?)是的。(〈請提示原證6正射影像圖之中和區民利段1361、136 2、1363、1364、1369地號、原證11第78頁中和鄉四十張段2 81-2地號、第87頁同段281-11地號、第68頁同段281地號、第97頁同段281-12地號、第107頁同段281-13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依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這些土地均是在重測前之42年7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先桂」、登記原因「放領移轉」,其後林先桂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各房共有持分,然後又經過法院判決分割共有土地後,分別登記在各房下,請問這些土地是否為林龍口家族之「厝地」?)是的。(這些土地放領時為何會登記在林先桂名下?)因為當時我們祖先起了個名字,大要要和氣,所以當時登記就找我們裡面最有人緣的林先桂來登記。(林先桂是否都已將土地登記回各房名下?)我們大房都很清楚,林先桂那房也很清楚,其餘房我不清楚他們怎們分的。(〈請提示原證6正射影像圖之土城區延吉段98地號、原證10第70-72頁、原證11第62頁外藤寮坑小段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依據此謄本所載,延吉段98地號土地重測前是外藤寮坑小段82地號,均是在42年7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先桂」、登記原因「放領移轉」,林先桂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各房共有持分,請問這些土地放領時為何會登記在林先桂名下?實際土地權利人有哪些人?)當時耕作的時候有所謂苗央的地,菜苗的地,當時大家沒有注意到之後財產分配的事情,就先登記給林先桂,由林先桂的下一代再去處理。(〈請提示原證6正攝影像圖之延吉段6地號、原證10第73頁、原證11第3頁土地登記謄本〉依據此謄本所載,延吉段6地號土地重測前是外藤寮坑小段5 4地號,在42年7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先桂」、登記原因「放領移轉」,請問這些土地放領時為何會登記在林先桂名下?)實際土地權利人有哪些人有分給林開興大房,登記誰我不清楚,賣的錢落在我父親手上,其餘兩房沒有分到錢。(你如何知道這些事情?)我當時退伍身無分文,我父親拿到這些錢問我怎麼處理,我當時要結婚,我們去買了七層的房子。(〈請提示原證6正射影像圖之延吉段4地號、原證10第7 7頁、原證11第15頁土地登記謄本〉依據此謄本所載,延吉段4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是外藤寮坑小段54-5地號,分割自54地號,而54地號是林先桂在68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持分5分之3給林宜煌,請問林先桂為何登記此土地持分給二房的林宜煌?該土地持分實質上的所有權是否包含二房的長子林先對及次子林先壽?)我不清楚,我們只認我們該分的部分我們已經得到了。…(你既然是39年次為何會知道附表一二三,長輩決定登記在林先桂名下的事情?)我從小聽我父親說的。…(你方才說林先壽子女有去耕作二房分到的土地,請問是哪幾位子女?)幾乎能夠動用的子女都有參與,我親眼看見有林宜長、林換、林麗華,因為當時做農要曬穀,所有的子女,幾乎所有派的上場的人都上場了,包括我。

⒊證人林宜忠證稱:我是大房(林開興),林先成的兒子林宜

忠。(民國4 2年間,林龍口家族是否有向政府以放領的方式購買在土城及中和所耕作的土地?)當時我尚未出生,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聽我父親說,當時三七五減租,地主放領給我們全部家族的,每年有去繳納賦稅給農會。(提示原告原證1 0土地登記謄本、民事準備書狀(四)原證6「正射影像圖」)請問證人一房是否分到一部分?二房是否分到二部分?四房是否分到三部分?)是的,由大房二房四房各分一塊。(提示原證11土地登記謄本,這些地號土地都是在「民國42年7月15日」登記所有權人「林先桂」、登記原因「放領移轉」,當時這些地號土地為何全部都是以「放領移轉」登記在「林先桂」名下?)我從出生就知道,所有我們外面的農地都是登記在林先桂的名下,應該是我祖父輩他們同意的吧。(林先桂為何將這幾筆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大房的林先成及二房的林宜煌?)因為登記在四房林先桂的名字,我們怕日後有問題,我父親跟二房聯絡,要求林先桂把土地登記在各房的名字下,當時林先桂年紀也不小了,所以當時要求登記,68年委託代書林明堂登記。(林先成及林宜煌雖分別被登記為這幾筆土地的所有權人,但實際所有權人,登記林先成的部分是否包含大房林開興的長子林先旺、次子林先坤、三子林先成的所有權?)外面的土地,監理所登記在林先坤我二伯的名字,後面還有一塊登記在林先成、林先旺、林先坤的名字,目前這塊停車場土地登記在林先成名字。直接歸林先成的,林先坤另外分一塊已經賣了,林先旺沒有登記。(林先旺有無權利分?)我不知道。(登記林宜煌的部分是否包含二房林開智的長子林先對、次子林先壽的所有權?)土地是他們的,但為何林先桂會登記給林宜煌的名字,我不知道。以前登記名字要有自耕農的身分,我不知道是否是因為自耕農的影響。(所以林先成及林宜煌僅是林先桂在返還土地時,由大房及二房推出來登記土地所有權的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不是,他是實際上土地所有權人,不是名義上,要登記前各房有商量要登記何人的名字。(所以二房的全部歸林宜煌,其他的人都不用分是否如此?)不是,林宜煌應該是借名登記而已,林先壽有的部分應該返還。(林先桂將這幾筆土地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大房的林先成及二房的林宜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的登記原因為何是買賣?)當時登記買賣其實是沒有實際買賣的付款,因為當時根本沒有什麼錢,好像是林先桂先登記給代書,代書再登記給各房的人。(林先桂與林先成、林宜煌間就這幾筆土地所有權的移轉是否分別存在有買賣契約關係?林先成、林宜煌有支付土地的買賣價金給林先桂嗎?)沒有。(這些土地放領後,二房的土地,次子林先壽夫婦及他們的子女是否有實際耕種二房分配到的耕地?)因為林先壽在連城路開雜貨店,農忙有過來幫忙,插秧、收割要曬稻米、搬運,他的子女都有過來曬穀。

⒋證人林宜和證稱:(這個林龍口的族譜,包含大房林開興、二

房林開智、三房林開喜、四房林開進、五房林金枝、六房林開謀,以及各大房子孫的族譜,證人是第幾房什麼人的兒子?)我是第四房(林開進),林先福的兒子。民國42年間,林龍口家族是否有向政府以放領的方式購買在土城及中和所耕作的土地?)是放領不是購買。(這些土地放領時是登記在誰的名下?為何以此方式登記?)林先桂的名下,當時我們還小,林開進已經過世了,所以變成孤兒寡母,林開謀建議,用四房林先桂名字去放領,當時所有的名字都是林先桂的。(這些放領的土地,實際的所有權人有哪幾房?各房是否依照放領時自己耕作的土地範圍,分配取得土地所有權?)我們第三房已經出去了,第五房被招贅,所以放領這部分他們沒有,還有第六房有分到萬華住宅,所以第六房也沒有想要,所以真正做農的就是第一房、第二房、第四房。(這些放領的土地現在是否已經登記回到各房名下,由各房各自使用收益?)是的。(林先壽或其子女有去耕作附表編號二延吉段75等地號嗎?)地號我沒有概念,但那些土地當年是我跟林宜長、林宜卿三個人做最多。(延吉段6地號,後來賣給台灣省交通處,當時賣的錢有分給其他房?)開字輩的只有林先對、林先壽他們在分,其他人沒有分到。因為那是他們二房的。

⒌證人汪麗雲證稱:(請問證人是該族譜上哪一房何人之配偶?

我是二房(林開智),林宜能的太太。(〈請提示原證9會議紀錄〉證人是否參加該次會議?代表何人出席?)我在樓下開店,林換叫我上來,林換說要找林宜煌要談農地的事,我簽了應該還好,我簽了,報到一下,我知道他們要找林宜煌,我就趕快下去開店。(該次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為何?)中和區員山路287號,時間不記得,時間不知道,筆跡是我的。(會議記錄第一點所載「大房(林先對)…之繼承人」是否指長男林宜卿、次男林宜能、三男林宜煌、長女林市?該四人是否均在場?不在場者由何人代表出席?)林先對的子女就是這四個。當時這四個人沒有在場,林宜卿、林宜能都往生了,林宜煌沒有來,林市有沒有在我不記得。我簽的時候在場的人只有林換、林市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在場還有林繼斌。(你在場看到何人?)林換、林繼斌、林市有沒有在場我忘記了。(會議記錄第一點所載「二房(林先壽)之繼承人」,有出席會議者是否為在第六點簽名之人?)只有林換。(該次會議之開會目的為何?)是他們來我們家,不是我去他們家開會,他們喊我上來我就上來,我為什麼要去開會,我是在我們家。(該會議紀錄是由何人所書寫?)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簽名是我自己簽的。(證人簽名時,是否已經開會結束?會議記錄第一點到第五點是否已經寫在會議紀錄上?)我簽名的時候,上面的內容已經有了。(當時在場的人有實際討論內容嗎?)沒有討論,就是看一下,他們重點在找林宜煌,但林宜煌沒有出現,沒有什麼討論。

⒍證人林繼淋證稱:(請問證人是該族譜上哪一房何人之兒子?

)我是第二房(林先對),林宜卿的兒子。(〈請提示原證9會議紀錄〉證人是否參加該次會議?代表何人出席?)我有參加,當時我哥哥也有一起,我是代表大房林宜卿這房的。(該次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為何?)在員山路289號2樓,時間不記得。(你在場時,也有何人在場?)我記得有汪麗雲、林繼斌我哥哥,我忘記我姑姑是否有在,好像是林換他們提議的,我忘記了。(現場實際有開會討論內容嗎?)他們大概講一下,他們叫我簽名,我沒有簽這份。(會議記錄第一點所載「大房(林先對)…之繼承人」是否指長男林宜卿、次男林宜能、三男林宜煌、長女林市?該四人是否均在場?不在場者由何人代表出席?)我父親曾說過,這塊農地,我叔公林先壽有一半,另一半是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三兄弟各三分之一,只不過我們份跟林先壽的份暫時先掛在林宜煌的名下。(會議記錄第一點所載「二房(林先壽)之繼承人」,有出席該次會議者是否為在第六點簽名之人?)時間有點久,林換有去,我忘記林宜長等其他人是否有去。(該次會議是由何人召集及通知開會?)好像是林換、林宜長他們招集的,我忘記誰通知我去。(該次會議之開會目的為何?)開會的目的我不清楚,反正最後的結論,因為我不太了解,我要問我哥哥,所以我沒有簽名。(該會議紀錄是由何人所書寫?)我不知道。(會議記錄「六.出席代表:大房(林先對):汪麗雲」,其中汪麗雲三字是否為汪麗雲親筆所簽名?)對。(汪麗雲有無參與會議?全程在場嗎?)有,中間有無離席我不知道,但前後有在場。(會議記錄上「六.…二房(林先壽):林宜長、林月雲、簡林阿碧、林換、林森」之簽名,是否均為該簽名者自己所親簽)這個字好像都是他們的字。(是當場簽的嗎?)我不確定。(汪麗雲簽名時,是否已經開會結束?會議記錄第一點到第五點是否已經寫在會議紀錄上?)我不確定,有可能都寫好了,汪麗雲有看過後簽名。(會議記錄上第一點所載之農地(約1,401坪)是否指原告起訴狀附表1及附表2所載之土地?)是的,但真正的坪數我不確定,但土地是指這部分。(會議記錄上第一點所載之農地(約1,401坪)當時是否登記在被告林宜煌名下?)對,登記很久了。(你知道為何登記林宜煌名下嗎?)我不知道。但我父親有說過林先壽有一半。(這些登記在林宜煌名下的農地是否為四房之林先桂在6 8年11月1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林宜煌的土地?)我不知道原因,我當時很小。(會議記錄第二點所載「大房(林先對)之農地按照男女2:2:2:1比例辦理持分登記」,其中「大房(林先對)之農地」是否指會議記錄第一點所載辦理持分

1 / 2登記在大房(林先對)之繼承人的土地?)我的理解是這樣。(第二點所載之「按照男女2:2:2:1比例辦理持分登記」,是否指上開登記大房(林先對) 1/2土地持分,在登記時依照長男林宜卿、次男林宜能、三男林宜煌、長女林市之順序,按照男女2:2:2:1比例辦理持分登記?)我沒辦法回答,這個在我的理解是三份,他寫四份我無法回答。(後來「大房(林先對)之農地」是否有按此比例辦理土地持分登記?)都還沒有。(會議記錄第一點是否為大房之長子(林宜卿)及次子(林宜能)的代表及二房(林先壽)的繼承人所提出之要求?是否有當場達成結論?)應該是林換等人提出。(會議記錄第二、三點是否為大房之長子(林宜卿)及次子(林宜能)的與會代表所提出之要求?是否有當場達成結論?)沒有。…(請提示原證9號會議結論,你有同意嗎?)我沒有同意,我沒有簽名。(你為何沒有在會議結論上簽名?)我有疑慮,簽名要慎重,我不確定,我就當時沒有簽名。(你代表何人去開會?)我代表大房,林宜卿這房,我們是兄弟去開會的。

⒎證人林繼斌證稱:(請問證人是該族譜上哪一房何人之兒子?

)我是林宜卿的長子。(〈請提示原證9會議紀錄〉證人是否參加該次會議?代表何人出席?)這個會議的時候我在,我代表我自己出席。(當時會議有何人在場?)林宜長、汪麗雲、簡林阿碧、林換、林森、林繼淋,大概是這樣。(該次會議的時間及地點為何?)應該是會議記錄上面的日期,地點為員山路289號2樓。(會議記錄第一點所載「大房(林先對)…之繼承人」是否指長男林宜卿、次男林宜能、三男林宜煌、長女林市?該四人是否均在場?不在場者由何人代表出席?)若是繼承人就是上開四位。當時林先對大房就是我、林繼淋在場,二房是我二審汪麗雲在場,三房沒有,林市也不在。(汪麗雲是否有全程在場?)我很難認定。(該次會議是由何人召集及通知開會?)好像是林換通知,我不是很明確。(該次會議之開會目的為何?)就是要談田地的事情。就是上面寫的農地的事情。(該會議紀錄是由何人所書寫?)我姑姑林森。(會議記錄「六.出席代表:大房(林先對):汪麗雲」,其中汪麗雲三字是否為汪麗雲親筆所簽名?)應該是。(證人為何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我的看法是說田地登記人都沒有出席,這有提到比例持分,我認為當事人不在,我們簽名的意義不存在。(汪麗雲簽名時,是否已經開會結束?會議記錄第一點到第五點是否已經寫在會議紀錄上?)應該是這樣。(會議記錄上第一點所載之農地(約1,401坪)是否指原告起訴狀附表1及附表2所載之土地?)應該是講這個部分。(會議記錄上第一點所載之農地(約1,401坪)當時是否登記在被告林宜煌名下?)對。(這些登記在林宜煌名下的農地是否為四房之林先桂在68年11月1 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給林宜煌的土地?)後來我有看過權狀上,權狀上面是寫買賣登記,我看到的時候,上面是寫買賣登記給林宜煌。(林宜煌、林先桂實際上是否有買賣你知道嗎?)我不知道這麼詳細,68年的時候我可能才15歲。(會議記錄第二點所載「大房(林先對)之農地按照男女2:2:2:1比例辦理持分登記」,其中「大房(林先對)之農地」是否指會議記錄第一點所載辦理持分1/2登記在大房(林先對)之繼承人的土地?)應該是在講1401坪的一半。(第二點所載之「按照男女2:2:2:1比例辦理持分登記」,是否指上開登記大房(林先對) 1/2土地持分,在登記時依照長男林宜卿、次男林宜能、三男林宜煌、長女林市之順序,按照男女2:2:2:1比例辦理持分登記?)這裡面代表的意思是這樣,但我不認同,這裡把它界定為林先對,我不認同。(會議記錄第一點是否為大房之長子(林宜卿)及次子(林宜能)的代表及二房(林先壽)的繼承人所提出之要求?是否有當場達成結論?)誰提出我不清楚,在我小時候我的認知,是林先壽是二分之一,我們這邊是我父親林宜卿、林宜能、林宜煌各三分之一。當時沒有達成協議,因為實際登記名義人林宜煌不在現場,我認為協議不完成。(你有同意會議結論嗎?)我剛才說過,我不同意會議結論。

⒏證人林市證稱:(證人是否曾任職板信銀行之前身板橋信用合

作社?)是的。我工作15年,民國77年離職。(民國65年間林先對及林先壽是否有將二房所耕作,當時還登記在四房之林先桂名下的土地賣給台灣省公路局,林先對及林先壽因此有分到屬於二房的買賣價金各二分之一?)有,以前我父親主要耕作者,我叔叔林先壽在賣餅乾,林先壽做生意搬到連城路,主要耕作是我爸爸,我三嫂,我們有請南部工人來割稻、插秧,平常犁田及其他農作都是我父親在幫忙,我堂哥堂姐搬到連城路後,後來沒有水,我在中學的時候,沒有水就沒有做,以前農忙的時候,我堂哥、堂姐會回來幫忙農作。林先壽林先對有分到錢一半,我在板信工作,最後一筆50萬我叔叔林先壽有去領,我知道我爸爸我叔叔一人一半,最後50萬我叔叔領走了,我當時在銀行工作,後來我爸爸拿錢去買板橋實踐路,我爸爸去買一棟,登記在我三個哥哥的名下,我哥哥主張房子是他們的,但實際上是賣公路局土地的錢去買板橋實踐路,我叔叔去買華中橋下一樓,我知道我叔叔的時候,我叔叔林先壽在賣餅乾糖果。當時林先對在分配價金之二分之一給林先壽時,有預先扣下70萬元做為將來辦理借名登記土地過戶給林先壽時所需之費用?)這我不清楚。(林先對是否有將該70萬元交由當時在板橋信用合作社擔任職員的您處理存款保管事宜?)我沒有印象,我只知道公路局交來的禁背支票,前面說的50萬是最後一筆,我叔叔拿去了。

㈣被告固抗辯被告林宜煌係支付買賣價金向林先桂購買系爭土

地,並提出被證21-23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然查:

⒈原告就該3件證物,雖不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但否認其實質之

真正,被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就該證據實質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否則即無從證明其契約內容實質之真正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依土地登記相關法令,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1.土地登記申請書。2.義務人印鑑證明。3.土地、建物所有權狀。4.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5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6.買賣雙方的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7.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者。又買賣房屋或土地所簽訂的契約,一般分公契及私契,私契是指買賣雙方在辦理登記前,先行訂定的書面買賣契約,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時所訂定的契約俗稱公契,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文件第4項「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係上開土地登記實務上俗稱之「公契」,係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所應提出之文件,該公契並非規範買賣雙方實際交易之契約內容,在申請登記前買賣雙方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即私契始為規範買賣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之買賣契約。本件被告提出之被證21-23買賣契約書係公契,並非私契,基於上開說明,該公契並非系爭土地移轉實際上之買賣契約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宜煌與林先桂就系爭土地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

⒊被告以被證21-23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2萬3,880元、

56萬3,220元及31萬6,008元向林先桂購買系爭三筆土地,惟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公契所載之買賣價金並非實際交易之條件,已如前述,上開金額應非土地買賣之價金數額。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甚大,本件原告係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一半持分,訴訟標的金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將近六千萬元,全部土地權利則為2倍金額,若係真有買賣關係,林先桂豈會僅以合計90萬3,108元出售系爭土地,此嚴重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亦從未提出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給林先桂之資金往來證明,倘被告確實有與林先桂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買賣價金情事,於本件訴訟當急於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然被告迄今從未提出相關證物證明確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已支付價金,而僅空言以買賣契約向林先桂購買系爭土地,實與常情不符,自不足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⒋參以證人即大房之林宜標及林宜忠、四房之林宜松等人均於

鈞院證述林先桂將土地分別過戶給林先成及林宜煌時,並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會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是為節稅,此亦足證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1-23不能證明被告林宜煌有支付買賣價金向林先桂購買系爭土地。

⒌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林宜煌係支付買賣價金向林先桂購

買系爭土地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明確證述之內容不符,顯無可取。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告林宜煌名下,原告等8人既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煌將系爭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原告依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附表2所示土地之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張美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煌,而於被告林宜煌回復土地所有權後,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宜煌將系爭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持分2分之1予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詳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林宜煌與被告林張美玉為夫妻關係,被告林宜煌明

知附表2所示土地係原告所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於106年5月24日將該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贈與於被告,並於106年6月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其被告林張美玉名下,有原證2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證4異動所引等件為證,是被告林宜煌顯然係為逃避原告請求返還該筆土地之債務而贈與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林宜煌之夫妻贈與行為,已嚴重損及原告對被告林宜煌請求返還土地請求權。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該無償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等之債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贈與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張美玉將上開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宜煌。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林宜煌於106年5月24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移轉系爭78地號土地至被告林張美玉名下,但原告林換等8人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已明顯超過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一年法定除斥期間,依法亦難謂有理由云云。然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林換等8人於109年12月11日前1年以前皆已知悉被告林宜煌於106年5月24日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78地號土地至被告林張美玉名下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為前開抗辯即無可取。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㈣被告林宜煌就附表2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而原告係

借名人,原告並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林宜煌將該筆土地返還原告公同共有,亦屬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民法第244條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林宜煌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8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林宜煌及被告林張美玉2人間於106年5月24日就附表二所示土地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林張美玉應塗銷第2項聲明所示土地於106年6月7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宜煌所有。㈣被告林宜煌依第3項聲明回復土地所有權後,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土地權利範圍之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8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論述之必要。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因本件原告勝訴判決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及形成判決,不宜及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5 96.63 2/3 2.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5-1 102.38 2/3 3.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6 2,693.43 全部 4.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6-1 16.13 全部 5.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6-2 40.29 全部 6.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6-4 150 全部 7.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6-5 95.54 全部 8.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6-6 134.29 全部 9.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8-1 299.66 全部 10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8-3 58.65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延吉段 78 1,013.29 全部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