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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吳文義

周玉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被 告 蔡聰志

興億當鋪即楊竣義

海威當鋪即施孟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複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 萬4,25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興億當鋪即楊竣義、海威當鋪即施孟孝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蔡聰志以協尋積欠銀行或當鋪貸款之車輛(下稱「權利車」)為業,於民國108 年11月9 日凌晨,因受同業友人即訴外人陳献龍請求支援尋獲之權利車,便駕車前往處理被害人吳晙維向友人即訴外人張簡明曜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權利車),陳献龍於被害人吳晙維將系爭權利車鑰匙交付後先駕車離去。蔡聰志亦準備駕車離開時,被害人吳晙維站立在蔡聰志自用小客車開啟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內側,持續以手抓住該自用小客車,請求蔡聰志留在現場等候張簡明曜及其他友人到場詳談系爭權利車相關事宜。蔡聰志因見張簡明曜駕駛車輛搭載訴外人張哲榮、陳伯濤等人前來,心生恐懼急於駛離該處而疏未注意,在被害人吳晙維仍站立在其自用小客車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內側且持續以手碰觸其自用小客車之情況下貿然起駛及持續加速行駛,致吳晙維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摔落地面,受有顱骨骨折、缺氧性腦病變、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等事實,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21、105-

117、145-149頁歷審刑事判決)。觀諸上述刑事判決僅記載蔡聰志以協尋積欠銀行或當鋪貸款之權利車為業,事發當日受同業友人陳献龍請求支援處理系爭權利車,並未認定蔡聰志係受僱於興億當鋪即楊竣義、海威當鋪即施孟孝,依前述說明,原告應不得對興億當鋪即楊竣義、海威當鋪即施孟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對蔡聰志、興億當鋪即楊竣義、海威當鋪即施孟孝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65頁),依上說明,應許原告就興億當鋪即楊竣義、海威當鋪即施孟孝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0 萬4,2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萬4,259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8 萬4,259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興億當鋪即楊竣義、海威當鋪即施孟孝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