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 張詠蓉
張玉華視同上訴人 張凱婷被 上訴人 張競華
吳品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267,3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