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 告 張詠蓉(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原 告 張凱婷(張滌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楊培煜律師被 告 張競華
吳品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張滌村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59頁),又其繼承人張詠蓉、張玉華於112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素訴訟,另其繼承人張凱婷(下與張詠蓉、張玉華合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亦於112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2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5至457頁、卷㈢第101至10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係請求㈠被告張競華、吳品萱(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1,792元。嗣迭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張滌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張滌村之全體繼承人271,792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滌村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姜秀環育有2子2女,於00年0月間,張滌村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借用姜秀環名義辦理登記,後於96年間,張滌村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達成合建5樓公寓之協議,一同委由訴外人敦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敦欽公司,後更名為遠閎營造有限公司,已於107年7月廢止登記)承攬興建房屋,當時張滌村高齡83歲,為免日後遺產處理費用,預留1樓為自用住宅外,2至5樓則先分配予4位子女各1戶,故將4名子女列為起造人,又張滌村期盼長子即張競華獨力負擔扶養父母義務,與子女約定張競華若能克盡人子之責,盡心孝順父母,1樓住宅於原告百年後,即歸長子張競華所有,故借用張競華登記為起造人,嗣張競華再將其配偶吳品萱加入為起造人,建物竣工後辦理第一次登記而為系爭1樓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至5樓房屋,下各稱系爭2、3、4、5樓房屋,與系爭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且依規定逕以起造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在原告過世前委由被告管理,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姜秀環。後姜秀環於101年3月8日死亡,被告未經張滌村同意逕稱原告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並私自持張滌村印章蓋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進而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張滌村權利,張滌村遂以調解聲請狀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滌村。另於97年間,張滌村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買賣證券之用,自105年起因原告不再為股票投資,帳戶內尚有餘額271,792元,存摺竟遭被告占用,於105年9月29日遭提領告罄,經張滌村近期發現系爭帳戶餘額為1元,是被告未經張滌村同意取走上開存款,使張滌村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壹、二所載最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姜秀環所有,張滌村及姜秀環於96年間決定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經被告共同出資協助興建,嗣張滌村與姜秀環將系爭建物分配如下:系爭1、2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3至5樓房屋分別為張玉華、張滌村、張詠蓉所有。惟因張詠蓉在外負債累累,財務狀況複雜,張滌村及姜秀環恐系爭房屋產權受張詠蓉債務影響,故將系爭5樓房屋登記在訴外人即張詠蓉之女潘立儀名下。後於98年間系爭房屋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由上開各人持有各自分得樓層之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亦自行保管有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嗣姜秀環於101年3月8日死亡,包含兩造之姜秀環遺產全體繼承人於101年5月2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張競華、張詠蓉、張玉華各取得應有部分100000分之21936、100000分之9268、100000分之9268,歷經10年均無人表示異議及質疑。而系爭1樓房屋係由被告之女實際居住,亦由被告之女全數繳納水電費、瓦斯費、漏水修繕費用及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張滌村與被告原相處融洽,又因張滌村年邁,被告將張滌村接至系爭2樓房屋悉心照顧,嗣於000年0月間張競華因罹患心臟主動脈剝離,始由張詠蓉聘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張滌村,每逢生日、節慶時,被告亦有陪伴張滌村一同慶祝,感情甚篤。後於000年0月間,張玉華逕自更換系爭2樓房屋門鎖,且未將更換後門鎖之鑰匙提供予被告,被告自此難以確認張滌村身心狀況,亦無法得知張滌村至醫院回診時間。嗣於000年0月間,張滌村突然開始每日至系爭1樓房屋辱罵被告及被告之女,並要求其交出系爭1樓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又於同年00月間在電話中向被告之女稱系爭1、2樓房屋產權毫無問題,請其向被告致歉,後復持續於系爭1樓房屋張貼辱罵被告紙條及撕毀系爭1樓房屋門牌,舉措反覆、有精神耗弱之虞。再原告長期以來授權吳品萱代為處理日常雜支及股票買賣等財務事宜,原告稱遭被告盜領與事實不符,實則係由張滌村自行用印在取款憑條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張滌村與姜秀環育有2子2女,於00年0月間張滌村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借用姜秀環名義辦理登記,後於96年間,張滌村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達成合建5樓公寓之協議,一同委由敦欽公司承攬興建系爭房屋,且由張滌村及4名子女為起造人,其中系爭1樓房屋借用張競華名義為起造人,嗣張競華再將其配偶吳品萱加入為起造人,系爭房屋興建完畢辦理第一次登記時,逕以起造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另於97年間,張滌村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設系爭帳戶作為買賣證券之用,自105年起因張滌村不再為股票投資,帳戶內尚有餘額271,792元,然於105年9月29日前開餘款竟遭提領告罄僅餘1元等節,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基本資料、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土地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帳戶歷史交易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3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32964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系爭1、2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至44頁、第99至151頁、第179至185頁、第187頁、第3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張滌村與被告間就系爭1樓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前經張滌村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滌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未經張滌村同意,逕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是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1,792元予張滌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滌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1,792元予張滌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滌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再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1樓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於98年9月8日,被告2人經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一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1至35頁),又系爭房屋之基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姜秀環,於96年間,張滌村、姜秀環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主達成合建5樓公寓之協議,一同委由敦欽公司興建系爭房屋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就系爭房屋究由何人出資興建乙事,原告固主張為其1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提出原告所提出建管系統便民服務資訊網之基本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第317頁),然單憑前開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尚難逕認係由張滌村1人單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則系爭房屋是否全為張滌村所有,僅係部分樓層借名登記在其子女名下,已屬有疑。況參諸被告所提出匯款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177頁、第297頁),可知訴外人陳秀梅、姚慧及張競華分別於98年11月2日、98年11月4日、99年8月12日各匯款25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予訴外人吳鎔亘,而吳鎔亘曾擔任敦欽公司之負責人,亦有系爭房屋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7頁),另系爭房屋於98年6月11日興建完成,迄至98年9月8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於98年10月8日敦欽公司就系爭房屋所設定他項權利始因敦欽公司拋棄而消滅,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至23頁、第31至35頁),則上揭匯款時間雖在前開各項登記時點之後,然尚難遽認必然與給付敦欽公司系爭房屋承攬報酬之事無涉,況原告亦僅空言係由其以出售系爭4樓房屋所得買賣價金據以給付前開承攬報酬,全未提出相關事證可佐,實難逕認原告主張係由其1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屬實。又就被告經登記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辦理代書李旻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有經手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張滌村、姜秀環跟營造廠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後,張滌村、姜秀環到我公司請我按使用執照內容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面有需要就跟他們聯絡,有時是子女來,我是依使用執照內容起造人欄轉登載成建物所有權人辦理,系爭1、2樓房屋登記被告名下,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出資,也沒聽他們講過借名登記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至204頁);證人即張滌村之女張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父親看上的,其上原有1、2層平房,我父親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可能房子老舊,隔壁鄰居主動跟我們談要不要跟營造廠合建,營造廠是鄰居找的,實際情況我不太清楚,系爭房屋是我父親出資興建,我母親是家庭主婦、沒有上班,當初怎麼登記我不清楚,爸媽說要公平,子女1人1層,我知道系爭3樓房屋會登記給我,後來知道系爭5樓房屋登記為潘立儀所有,系爭4樓房屋登記為張滌村所有,系爭1、2樓房屋登記為被告共有,我是後來張滌村提起本件訴訟才知道上情,至於如何分配我也不清楚,00年0月間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我們陸續有錢就出一點,我是拿現金給我媽媽,據我所知被告很長時間沒有工作,他們有沒有出我不曉得,因為我父親有在工作,哥哥沒有工作,我有明白問過我爸爸,我爸爸說當然是他出資,如果你們能幫忙的話,大家出一點,張滌村出資我是聽他單方面說的,我也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出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13頁),是由前開證人李旻達所述內容,張滌村委由代書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並未說明係由何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事,而證人張玉華雖一方面證稱系爭房屋全由張滌村出資興建,但其亦僅係片面聽聞張滌村所陳,甚而證人張玉華一方面又證稱張滌村之子女亦有出資,惟其不清楚被告有無出資,前後矛盾不一,而衡情系爭房屋興建須經相當時間,相關承攬報酬亦可能係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數期給付,各次款項如何給付、資金來源等事,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清楚,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由張滌村1人出資興建之事為可採。
3.其次,系爭1樓房屋興建完成後,係由被告及被告之女實際居住、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張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因1樓車庫不合規定需重新施工,我爸爸媽媽暫住2樓,後來2樓是張滌村使用,1樓是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張竹君一家居住使用,張滌村一直住在2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5至213頁),是由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2樓房屋由張滌村居住使用,然其迄未曾居住使用系爭1樓房屋,則參諸前揭說明,系爭1樓房屋倘經張滌村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仍應由張滌村自行管理、使用、處分系爭1樓房屋,被告僅係單純出名登記,始符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然系爭1樓房屋迄未經張滌村管理、使用、處分,顯難認原告稱張滌村與被告間就系爭1樓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事與事實相符。況由原告所提出房屋水電費、瓦斯費、電信費繳費證明1份(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53頁),其上所載均為系爭2樓房屋,而非系爭1樓房屋,反益徵張滌村迄未曾占有使用系爭1樓房屋,復參諸被告所提出房屋水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及相關稅捐繳款證明(見本院卷㈠第425至493頁),可知系爭1樓房屋確係由被告之女一家實際居住使用,被告顯非單純出名而登記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尚得基於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將系爭1樓房屋提供其女一家使用,被告確有管理、使用、處分系爭1樓房屋無訛,原告一再主張張滌村與被告間就系爭1樓房屋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顯與前開說明不符,自無從憑採。
4.再者,原告主張因張滌村期盼長子張競華獨力負擔扶養父母義務,與子女約定張競華若能克盡人子之責,盡心孝順父母,系爭1樓房屋於原告百年後,即歸長子張競華所有,故借用張競華登記為起造人,嗣張競華再將其配偶吳品萱加入為起造人等語,而就前開約定經過情節,固據原告舉出證人張玉華之證詞為據,然證人張玉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清楚張滌村與被告間有何約定,從頭到尾都是他們在處理,處理中間過程我不曉得,我爸爸跟我哥哥有無約定我不清楚,就我所知是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8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張滌村與被告間就系爭1樓房屋並無任何約定,即難據此認定張滌村與被告確有就系爭1樓房屋約定由原告仍自行管理、使用、處分,而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可憑,自難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況依原告前開主張內容,應係張滌村期盼張競華克盡獨力扶養父母義務,先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所共有,若張競華確能盡前開負擔,系爭1樓房屋即歸被告所有,亦即張滌村有意將系爭1樓房屋贈與被告,經被告同意,雙方成立贈與契約,然該贈與契約負有受贈人負有一定負擔亦即獨立扶養父母之給付債務,揆諸前揭說明,雙方所成立者應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在張滌村未撤銷贈與契約前,尚難認張滌村得逕行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甚明。又就張滌村與被告間就系爭1樓房屋所成立者究為借名登記契約抑或附負擔贈與之法律關係,業經本院闡明原告,有本院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0頁),則就當事人主張事實該當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院依法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是本件既經本院將所持法律見解曉諭當事人,仍應認張滌村與被告間就系爭1樓房屋所成立者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張滌村與被告間就系爭1樓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業經張滌村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得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滌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張滌村與被告間就系爭1樓房屋既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此即為被告登記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滌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同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71,792元
予張滌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97年間,經張滌村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申設系爭帳戶作為買賣證券之用,而自105年起因原告不再為股票投資,帳戶內尚有餘額271,792元,存摺、印章竟遭被告盜用,於105年9月29日前開餘額遭提領告罄云云。而對於105年9月29日,經人自系爭帳戶提領271,79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諸卷附前開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其上經蓋用存戶原留印鑑章「張滌村」之印文,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和112年6月9日北富銀雙和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表、取款憑條1份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35至341頁),而對該取款憑條上係蓋用張滌村在日盛商業銀行所留存印鑑章,亦即係以真正印章蓋用在前開取款憑條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不在張滌村保管之中,而取款憑條其上為吳品萱之字跡等事,惟揆諸前揭說明,取款憑條上印鑑章之印文既屬真正,縱由他人代為填載其他部分,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為本人即張滌村授權行為,蓋印章由本人自己或有權使用之人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屬變態事實,故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為吳品萱保管中一節(見本院卷㈡第450頁),即應認張滌村至少有授權吳品萱蓋用該印鑑章,就吳品萱未獲張滌村授權之事,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主張吳品萱未經授權盜用印鑑章蓋用在前開取款憑條,進而於105年9月29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71,792元云云,即非可採。至原告另主張吳品萱提領前開款項後,於同日經吳品萱存入張滌村另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於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5日經被告私自提領轉匯而占為己有云云,固據原告舉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營清字第110002877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0年11月9日營清字第1100036124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收入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01至303頁、第377至382頁),然原告就於105年9月29日吳品萱未獲張滌村授權即自系爭帳戶提領271,792元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吳品萱提領前開款項後,於同日將款項另行存入張滌村向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所申設帳戶,亦難逕認此非係經張滌村授權所為,況倘被告確實有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其為何未逕將前開款項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尚要存入張滌村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原告主張前開之舉均未獲張滌村同意而為,衡情已認可採。又於2年多後之107年間,始經人自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進而部分轉帳匯款至吳品萱名下帳戶,雖有前開事證可佐,然此間是否係因張滌村與被告另有資金往來,或是否確經張滌村指示、授權而為,均非無疑,尚難僅因最終部分款項轉帳匯款至吳品萱名下帳戶之事,即可遽認被告係未經張滌村授權而私自領取前揭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從而,原告據此進而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972元予張滌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被繼承人張滌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張滌村之全體繼承人271,792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