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訴訟代理人 劉上賢被 告 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新北市○○區○○段66、66之1 、67、72、72之1 、74、74之1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6、66之1 、67、72、72之1 、74、74之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6分之8 、16分之8 、8 分之2 、8 分之2 、8 分之2 、16分之8 、16分之8 ,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以被告為委託人、原告為所有權人所為之移轉登記(登記原因為信託);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9,420 元、4 萬4,710 元及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07 萬8,490 元【計算式:66、66之1 、74、74之1 地號土地面積(1.48+152.99+82.82 +146.1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
0 元×原告權利範圍8/16+67、72、72之1 地號土地面積(24.5
5 +1.76+41.05 )×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0 元×原告權利範圍2/8 +89,420元+44,710=28,078,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萬9,1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