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連明賢
連明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被 告 連淑華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 告 連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連明賢、連明義起訴時請求被告連淑貞、連淑華(本件當事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合則統稱為原告或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0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以下與其基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嗣為數次調整,最終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前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連簡碧蓮所有,連簡碧蓮已於民國108年11月3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連簡碧蓮於108年10月17日在馬偕醫院病房內向原告表示其過世後,系爭不動產贈與歸由原告共有,經原告當場允受,連淑貞亦在場聽聞。嗣原告告知連淑華上情,連淑華亦表示同意於連簡碧蓮過世後配合辦理移轉登記。惟連淑華於連簡碧蓮死亡後,遲未交付印鑑證明,甚至要求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始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本於死因贈與契約、繼承(即被告就被繼承人連簡碧蓮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三)聲明: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
三、被告的答辯
(一)連淑貞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連淑華的答辯
1.連淑華否認死因贈與關係之存在,且縱使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亦已侵害連淑華的特留分。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連簡碧蓮所有,連簡碧蓮於108年11月3日死亡,兩造為連簡碧蓮之全體繼承人,且系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連簡碧蓮及其配偶、兩造戶籍謄本、連簡碧蓮繼承系統表可證(重司調卷第21至23、41至53頁,重訴卷第279至291頁),首堪認定。
(二)死因贈與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屬契約行為,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與連簡碧蓮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乙節,既為連淑華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憑證據主要為連淑貞之陳述及在場證人即連明義的女友陳惠鈴之證述,惟連淑貞及證人陳惠鈴就原告有無為允受贈與之意思表示,所述並不一致(重訴卷第270、273頁),難認原告與連簡碧蓮確已達成贈與之意思合致。另連淑貞及證人陳惠鈴固均稱:連簡碧蓮生前有在醫院向原告表示其死後要把系爭不動產「乎(台語)」原告等語(重訴卷第270、272頁);然台語之「乎」,文義上等同於國語之「給」,乃中性用詞,雖然可以是送給,但也可以是分配給、賣給等,未必是贈與之意思。又連簡碧蓮生前除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給」原告外,連淑貞及證人陳惠鈴皆稱:連簡碧蓮不久後亦交代應以其存款支付喪葬費及將來祭拜費用等語(重訴卷第270、272頁),可知連簡碧蓮心中之真意,應係在完整交代其財產方面之後事。而死後財產之處理分配,一般係以單獨行為之遺囑為之,契約行為之死因贈與雖不罕見,但究非常態,連簡碧蓮當時是否刻意以不同法律關係,區別自己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與存款,自有疑義。至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重訴卷第83頁),內容僅有連淑華於108年10月28日受原告告知「房子要過到原告名下」,缺乏完整脈絡,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可採。故被告聲請命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提出完整訊息紀錄,自無必要。
(三)從而,原告主張其等與連簡碧蓮已就系爭不動產達成死因贈與之意思合致,尚非可採,原告基於死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