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鄭惠中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葉紋君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提起反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90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7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2萬909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頁、第1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 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2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如法律禁止反訴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即無從達此目的,自無許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餘地。惟若本訴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反訴雖因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本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簡易訴訟事件,但因法無禁止法院就簡易訴訟事件行普通訴訟程序,故本訴及反訴並無不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問題,則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原為簡易訴訟事件之反訴,如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應無適用第260條第2 項規定,不准提出之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0年3月4日提起本訴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反訴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處分系爭房地,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且未將處分系爭房地所得交付,請求反訴原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而反訴原告於本訴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1月8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依借名登記契約繳納銀行貸款及相關稅費,致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其人格權因而受侵害,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共計40萬元。經核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爭執,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且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被告所提反訴雖原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該反訴標的與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互相牽連,如合併辯論及裁判,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出反訴,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雙方約定將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延平北路三段18巷33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即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約定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被告不得任意處分、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原告給付,後因被告未及時告知每月返還貸款之金額有所變動,導致原告未按期繳清貸款,致系爭房地於108年遭法院拍賣,拍定之價額為752萬元。被告隱匿銀行通知之文件,更從未告知系爭房地已被拍賣之事實,將拍賣系爭房地之價錢占為己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受有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79條及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第2條約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訂借名登記契約中已約定由原告繳納房屋貸款,原告自應明瞭自己每月有繳納房貸之義務,不得謂被告未予通知繳納,即不知自己有繳納義務。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於對保、簽約用印時,原告皆在場表示同意,知悉關於房貸之一切約定,最後並且取走房貸繳款帳戶存摺。原告自應明瞭房貸金額之變動係肇因銀行房屋貸款優惠期過後,本息應一同攤還所導致,並非被告擅自變更房貸約定或利率。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之行為,自不負賠償責任。其次,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所得價金清償債權之債權後,僅剩餘52萬909元。惟被告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地貸款12萬2,500元、房屋稅1,506元、地價稅18,786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並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該代墊款項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附加利息,共計18萬1,298元;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6分即6,000元,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原告返還本金及利息共計44萬5,589元;原告於103年11月18日及24日各向被告借貸10萬元,並簽發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依票據請求權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倘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拍賣剩餘價金,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依序以被告對原告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票據之債權,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內,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但系爭房地之銀行房貸、相關稅費等悉由反訴被告繳納。詎料,反訴被告因自己之故意過失屢未繳納銀行房貸及相關稅費,以致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第二次公開拍賣後拍定清償。反訴原告因而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註記,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反訴原告又因本事件壓力罹患失眠、焦慮、暈眩症等疾患,亦屬對健康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非財產上損失25萬元、健康權之非財產上損失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自104年起,曾多次書寫存證信函要求反訴原告依據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第2條及第5條約定配合辦理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宜,惟反訴原告均不聞不問,故反訴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恐有因貸款未能按時繳納而有遭拍賣風險,但其卻未曾積極處理甚至違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系爭房地遭法拍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故其所遭受損為名譽甚至信用之損害應不可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其次,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法證實其健康權利受損係因反訴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200、468頁):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為名義登記人。
二、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借名人地位,透過出名人即被告,向民間融資業者「陳太太」借款220萬元,並約定15日利息為6萬6,
000 元。嗣被告代原告償還民間借貸業者「陳太太」220萬元之融資貸款及利息6 萬6,000元。原告簽發票號為WG0000000,金額為22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償還被告代為清償之民間貸款及利息。
三、原告於103年12月8日匯款260萬元予被告,其中226萬6,000元係清償被告代原告清償之民間貸款及利息即票號為WG0000000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四、被告自103年12月3日至104年10月7日,自其永豐銀行共計匯入12萬1,500元至原告所保管之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上開款項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
五、系爭房地因未按期繳納貸款,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拍賣所得金額為752萬元,經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後,餘款52萬909元發還被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拍賣系爭房地之餘款52萬909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第2條約
定:原告僅以系爭房地,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為之;第5條約定:原告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以被告名義及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因未按期繳納遭債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為752萬元,經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後,餘款52萬909元發還被告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基上,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地始有處分之權限,系爭房地處分收益亦應歸屬原告所有。被告係以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身分受領處分系爭房地價金餘款。然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保有處分系爭房地之價金。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處分系爭房地價金餘款52萬9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16日(本院卷一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地貸款,是否有據?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本息,有無理由?⒈經查,原告以被告名義及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
行貸款,並以被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之帳戶作為繳納房地貸款之扣款帳戶(下稱貸款扣款帳戶),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時間自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貸款扣款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款項以繳納房地貸款,是被告主張其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共12萬1,500元等情,應屬有據。
至於被告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現金存入之1,000元亦為其所代墊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認定該款項確為被告所存入。又審諸該1,000元係為開立新帳戶而當場以現金存入,及參以該帳戶係原告為向第一銀行商業申辦貸款及日後撥款及繳納貸款所使用而新開立之帳戶,除原告肯認向被告借貸而由被告匯入外,衡情其餘款項應係原告自行存入以供日後扣繳貸款。因此,被告抗辯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亦為其所代墊等情,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700萬
元,第一商業銀行於103年12月4日第一次撥付之款項440萬元先清償農會貸款餘額440萬元,其餘260萬元於103年12月8日撥付至貸款扣款帳戶,被告自行提領並匯至其設於永豐銀行之帳戶等情,有貸款扣繳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文檢附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3頁、第115頁)。被告取得260萬元款項後即於103年12月18日與原告會算款項使用情形,即清償民間借款本息226萬6,000元、支付證人葉俊佑佣金18萬元、被告本人人頭費佣金3萬5,000元、規費9,000元、代書費用1,000元,返還被告代墊費2萬1,000元,尚有餘額8萬9,000元等情,有兩造所共同書立會算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頁)。是原告主張其取得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後,即清償被告被告代墊貸款2萬1,000元,並將扣除相關費用之剩餘款8萬9,000元,交付被告以作為繳納貸款使用等情,並非無據。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抗辯第一商業銀行撥付貸款260萬元,除給付民間借款本息226萬6,000元,其餘33萬4,000元原告全數給付葉俊佑之代辦費等語,並聲請傳喚葉俊佑到庭作證(本院卷一第199頁)。證人葉俊佑(真實姓名為葉柏陞,卷一第303頁)於本院證稱:兩造透過中間人委託我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因為房子有非金融機構之私人抵押設定,一般銀行不會核准,我認識第一銀行信維分行的經辦,我幫忙問看看有沒有人可以做;貸款下來後,他們到事務所拿佣金給我,誰拿給我的忘記了,他們沒有在事務所辦理其他事情,事務所沒有幫忙辦理第一銀行設定抵押,被告是代書,好像是被告自己辦理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足證證人葉俊佑僅向兩造介紹貸款銀行而收取18萬元,證人並未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更未代墊任何款項。因此,被告訴訟代理人代抗辯第一銀行撥付之260萬元扣除民間借款本息後,其餘33萬4,000元,均係支付葉俊佑之代辦費用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⒊次查,被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會算資料中④規費9000元是辦理第
一銀行貸款,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的規費,單據已經給原告。⑤代書10000是我去辦理不動產抵押的代書費。⑥代墊款21000是幫原告的代墊款,應該是要還我的,代墊款的內容為何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審諸與本件申辦貸款有關之抵押權設定既係由被告親自辦理,而設定抵押權之規費被告亦檢具單據向原告會算,倘該代墊款2萬1,000元確係被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墊之費用,被告應可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代墊款之內容,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單據確認代墊款之內容及真實性,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參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曾於103年12月3日匯款2萬1,000元至貸款扣款帳戶供扣繳系爭房地貸款。益徵原告主張其已返還被告代墊系爭房地貸款2萬1,000元,應屬有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會算後餘款8萬9,000元之其餘用途,則原告主張上開餘款8萬9,000元亦給付被告充作支付系爭房地貸款等情,亦非無據。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匯款2萬7,000元、於104年10月13日匯款4萬5,000元至貸款扣款帳戶以清償被告代墊之貸款等語。然審諸貸款扣款帳戶係供第一商業銀行扣繳貸款,原告為貸款扣款帳戶之實質管領者,原告匯款至該帳戶之目的應係為繳納貸款而非清償對於被告之欠款。倘原告有意返還對於被告之欠款,應係匯入被告自行保管使用之帳戶,而非匯入貸款扣款帳戶。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憑採。
⒋基上,被告雖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地貸款共計12萬2,500元元,
然原告已返還被告11萬元(計算式:21,000元+89,000元=110,000元)。
⒌其次,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
房地貸款等情。然如上所述,如附表二編號2至7,共計12萬1,500元之款項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受領上開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法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尚未清償之代墊房地貸款本息乙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是否有據?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本息,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如附表三所示年度之房屋稅1,505元,及如附表四所示年度之地價稅18,786元,固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189頁)。惟上開繳納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已繳納,並無從推論實際為被告繳納。而查,被告一再以Line簡訊提醒原告儘速繳納地價稅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頁、41頁、第31頁)。又審以原告亦提出經收款單位用印之部分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15至221頁)以證明其確有繳納稅捐等情。復參以積欠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最後均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中扣除等情,亦有強制執行計算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65頁)。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年度繳納地價稅或房屋稅之繳款書,自難認定其有為原告代繳如附表三所示年度之房屋稅,或如附表四所示年度之地價稅等事實。因此,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本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㈣、被告抗辯兩造間有存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有無理由?⒈被告主張原告為支付火險保險費而於104年1月20日向其借款2
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39頁),並提出兩造間Line簡訊為證。惟查,兩造對於出售系爭房地解決無法繳納銀行貸款之情事發生爭執,原告於108年5月26日以Line簡訊向被告表示:「我到底欠妳多少?請妳算一算讓我理解,妳利息曾算過5分,也有算過3分,這些年過的不好,所以沒辦法想這些,現在請妳算算讓我知道吧」等語,其後兩造持續以Line簡訊就自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以來資金及房地處理事項互相表達不同意見後,被告於108年6月4日以Line表示:「一、20萬利息,104.01.20~108.06.30。6000×54個月=$324000元。二、代墊3個月房貸。1.26000×3個月=$78000元。2.另補一筆$14000元。3.另欠一筆$35000元。共計20萬元+$324000元+$78000元+$14000元+$35000元=$615000元」、「到108.0
6.30為止的款項,請詳看!」等語,原告則回應「對方在找銀行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基上,被告雖列出截至108年6月30日為止欠款明細,然原告僅回應有意買受系爭房地者,已在找貸款銀行,並未回應被告提出之欠款明細。是否可以據此推論原告已承認被告提出之欠款明細,並非無疑。況審諸被告上開所列原告欠款明細,除自104年1月20日起即積欠之20萬元本息外,尚有其他款項,然被告就其列出之款項均未提出原告欠款之具體事證,且被告於本件僅主張借款20萬元本息,其他款項並未見被告向原告追討或原告已清償之相關事證。更加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4日以Line向原告提出之欠款明細,僅係被告單方提出之資料,並未經兩造確實會算並認同。因此,被告以上開Line內容推論兩造間有存有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尚屬速斷。
⒉次查,第一銀行於103年12月8日撥付260萬元及20萬元2筆款
項至貸款扣繳帳戶,其中260萬元為被告提領轉匯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另20萬元則供扣繳保費20萬1,000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函文及帳戶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13頁)。足證繳納系爭房地之火險保費之資金來源為第一商業銀行貸款,而非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款項。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原告20萬元借貸款項之具體事證。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存有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被告主張其所持有原告所簽發2張各10萬元本票,對於原告有20萬元之票款債權,有無理由?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立發票日為103年11月18日,金額10萬
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下稱A本票),及發票日為103年11月24日,金額10萬元,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下稱B本票,與A本票合稱系爭本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第145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借貸等情,業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8頁)。揆諸上述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於另件民事訴訟案件已自承系爭本票皆為擔保被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並同時承認已收受被告20萬元借款,用以繳納火險等語,並提出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之筆錄為證。經查,原告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中陳述:A本票確實是我簽發的本票沒錯,當初用被告的名字來買房子,被告有要求我簽系爭220萬元的本票,因為被告說要給他一個擔保,讓她安心就對了,銀行有要求貸款的前提要投保20萬元的火險,我沒有辦法支付這筆保險費,所以我就跟被告借20萬,我不確定有沒有簽本票,我確定我只有欠被告20萬元;系爭本票應該是擔保為被告借錢所簽發,因為我向被告借錢,被告一定會叫我簽本票,我也會簽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核與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擔保其為繳納火險保險費而向被告商借之20萬元借款相符。然如上所述,系爭房地火險保險費之資金來源係第一商業銀行撥付至扣繳帳戶之貸款,並以直接自貸款扣款帳戶扣繳方式繳納火險保險費,亦即實際上被告並未將原告欲貸借之20萬元款項交付原告或匯至貸款扣款帳戶供保險公司扣繳火險保險費。被告既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兩造間即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既不存在,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本票而對於原告有20萬元票款債權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反訴部分: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因債務不履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仍應以其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應證明其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及人格權之受侵害與債務不履行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反訴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致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其名譽權、信用權及健康權因而受侵害等情。經查,系爭房地固因原告未能如期繳納銀行貸款,而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然查,系爭不動產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一切民事、行政費用及稅額,均由原告負擔等語,有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規範兩造間有關於行使負擔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事項,及約定該契約所生之相關費用及稅捐均由原告負擔,惟並未提及申辦銀行貸款及兩造於申辦銀行貸款之權利義務。因此,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與事後兩造間合意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屬兩份獨立不同之契約。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既未約定由何人負責繳納貸款本息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如期繳納貸款本息即屬違反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而為債務不履行等情,即非有據。其次,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擔保系爭房地無遭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之約定。再者,依據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第3條約定,反訴原告於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時,已收受5萬元之報酬;反訴原告又因以其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而於103年12月8日自反訴被告再受領3萬5,000元等情,有借名登記契約及反訴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一第27頁、第103頁、第301頁)。復審諸反訴原告為從事代書職業多年之專業人士,理當充分瞭解房地產及貸款之名義人,於真正貸款人及所有權人無法繳納貸款時,需承擔被債權人追討貸款責任,而具有一定之信用風險,故而向借名者即反訴被告收取相當之報酬及代價。因此,反訴被告縱因事後有未履行銀行借貸契約,致反訴原告身為名義人而遭聯徵中心註記有借款逾期、催收或呆帳紀錄等情,有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1頁)。然反訴原告既已可預見有此信用風險,並對此可能承擔之不利益向反訴被告收取對價,即無理由對反訴被告主張其遭聯徵中心之註記為反訴被告侵害其人格權之餘地。至於反訴原告抗辯其因收受債權銀行及稅捐機關繳款催告而承受精神壓力致健康權受侵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本院卷一第371頁、401頁)並未記載病名,且未記載病因形成為何,亦難憑以認定與反訴被告未如期繳納貸款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第195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40萬元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伍、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原本基於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之身分所受領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餘額52萬909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系爭房地拍賣價金餘款52萬909元,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及票款債權。然被告所提出之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獲致其所辯屬實之心證。因此,被告抵銷抗辯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909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及其人格權被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等情,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致本院認定主張為真實,難謂以盡舉證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4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台北市 大同區 橋北段 三小段 742 1/4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臺北市○○○○段○○段00○號 同段742地號 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2樓 1/1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3.12.02 1,000 2 103.12.03 21,000 3 104.01.09 8,500 4 104.02.04 26,000 5 104.03.05 26,000 6 104.05.15 26,000 7 104.10.07 14,000 合 計 122,500附表三:房屋稅代繳明細編號 年度 金額 1 103 328元 2 104 322元 3 106 310元 4 108 300元 5 109 245元 合 計 1,505元附表四:地價稅代繳明細編號 年度 金額 1 104 967元 2 106 5,263元 3 107 4,600元 4 107 1,678元 5 108 6,278元 合 計 12,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