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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原 告 連仁宏

連貝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連肇宏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繼訴第54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3日,私自將兩造之父親連進士所有之新北巿新莊區思賢段896、897、8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伊名下,嗣經連進士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終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原告乃於108年8月2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牟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辯稱原告與同為連進士繼承人連偉宏之特別代理人邱文生、連敏丰之特別理人連潘麗玉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違反強制規定,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而被告前已向原告、連偉宏、連敏丰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本院家事庭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請求「(一)確定原告連肇宏對於被繼承人連進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含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連貝丰、連宏仁就前項被繼承人連進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目前仍在本院家事庭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自被繼承人連進士所繼承之土地,而被告亦為被繼承人連進士之繼承人,是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確無繼承權而僅由原告繼承,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前提,應以另案訴訟之審理結果為據,為免裁判兩歧,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