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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 告 朱文華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 告 陳心羽

陳采綸陳芷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朱峰靖於88年11月20日與李沛蓁結婚,而李沛蓁於前婚育有

被告三名女兒,朱峰靖與李沛蓁婚後則與被告三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並負擔李沛蓁及被告三人之生活開銷,且由李沛蓁管理朱峰靖的所有收入。嗣朱峰靖於107年9月間訴請與李沛蓁離婚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訴訟程序中達成離婚合意,另就剩餘財產分配訴訟部分進行訴訟程序,而李沛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108年6月29日死亡,被告三人為李沛蓁之繼承人,因而承受訴訟,嗣本院於109年2月27日判決被告三人應給付朱峰靖300萬元及利息。又原告為朱峰靖之胞弟,朱峰靖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死亡,原告為朱峰靖之唯一繼承人。

㈡朱峰靖在104年8月4日委由信義房屋出售上開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房屋,該時朱峰靖應李沛蓁要求,同意將出售房屋所得款項扣除應償還之貸款後餘額5,520,939元匯至李沛蓁申設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交由李沛蓁保管;朱峰靖另在104年6月4日出售名下車牌號碼「AFU-9988」保時捷休旅車,亦應李沛蓁要求,將該車出售價金2,450,000元委由李沛蓁保管,上開二筆保管款項共計7,970,939元,至今尚未返還。

㈢而朱峰靖前於108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李沛蓁返還上開

款項,原告、被告三人分別為朱峰靖、李沛蓁之繼承人,為此,原告以本起訴狀通知被告三人,主張終止上開寄託契約,並依民法第597條、第602條、第603條、第1151條、第272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7,970,939元予原告。

㈣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70,93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朱峰靖前曾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訴訟,於該訴訟中,

朱峰靖亦主張將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款項及出售車輛款項共計7,970,939元寄託至李沛蓁申設之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帳戶內,李沛蓁或承受訴訟之被告三人亦於該訴訟程序中否認此事實,而由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訟),於理由中可知朱峰靖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未能證明其與李沛蓁間曾有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定朱峰靖、李沛蓁間並無朱峰靖主張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而判決結論僅是以朱峰靖、李沛蓁二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將李沛蓁仍存放於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之存款列為婚後積極財產而已。

㈡原告本件請求除經前訴訟判決理由中認定外,又前訴訟經上

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朱峰靖與被告三人另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朱峰靖亦已答應不再對被告有所請求,原告再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業經前訴訟認定在案,原告再次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而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峰靖前於10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訴請與李沛蓁離婚,並請求李沛蓁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原告並主張其為一部請求,僅請求李沛蓁給付3,000,000元,案列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156號事件,嗣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李沛蓁死亡,被告三人承受訴訟,而本院於109年2月27日判決認被告三人應給付朱峰靖3,000,000元及利息。嗣經被告三人提起上訴,朱峰靖與被告三人於109年7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被告三人願共同給付朱峰靖3,000,000元,朱峰靖其餘請求拋棄,日後不得再行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56號全卷(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107號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朱峰靖於前案之和解程序中係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乙節承諾不再請求,本件原告所繼承法律關係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自得可再行請求等語,然為被告三人所否認。而查,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朱峰靖與被告三人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業已和解成立,此有和解筆錄1份可稽,其中雖記載朱峰靖其餘請求權拋棄,然亦記載「日後不得再行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前訴訟乃朱峰靖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所提之訴訟,兩造所為之和解內容顯亦是針對此訴訟標的所為,是和解成立之時,朱峰靖之真意僅為不再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請求,應屬實在,是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符合起訴程式規定,被告三人抗辯原告不得再行請求,並無理由。

㈢惟被告三人抗辯本件訴訟標的業經朱峰靖於前訴訟中主張,

且經本院判決認定,嗣後朱峰靖亦與被告三人和解成立,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有無理由?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⒉查原告為朱峰靖之繼承人,而本件原起訴書所列之原告即為

朱峰靖,僅因於訴訟繫屬當日朱峰靖死亡,因而更正原告為朱峰靖之繼承人朱文華,嗣原告本件主張之寄託法律關係,亦是繼承朱峰靖權利而來,又被告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亦為被告,足認,前訴訟與本件訴訟,其實質當事人相同。再經查閱前訴訟程序,朱峰靖於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時,即於起訴書狀主張其出售上開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房地所餘款項交由李沛蓁保管,亦於程序中主張其出售車輛所得價款亦交付李沛蓁保管,此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婚字卷一第156號卷第17頁、第201頁,下稱婚字卷),並提出上開房地出售之指示撥款委託書等件為證,朱峰靖尚且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向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調閱李沛蓁之帳戶交易明細,及聲請調查證人,以明款項確實匯入李沛蓁帳戶之事實(見婚字卷二第59頁),且另本院發函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調取朱峰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銷售金額及款項交付情況,足認朱峰靖於前訴訟中,已曾就本件所稱之寄託關係為主張,並亦積極舉證。另被告三人於前訴訟亦就朱峰靖所主張之寄託法律關係為抗辯,並明確陳述李沛蓁並未與朱峰靖成立寄託法律關係,並抗辯朱峰靖、李沛蓁既於104年8月4日為分別財產制之等記,於登記之際,亦未就朱峰靖所稱之寄託保管款項為約定(見婚字卷一第277頁、婚字卷二第75頁),是亦足認被告三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就此爭點為實質辯論。

⒊再者,朱峰靖於前訴訟程序中,就其出售前開房地與車輛之

價款共計7,970,939元,乃係主張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中,其對李沛蓁之債權項目,並以此列記為李沛蓁對朱峰靖之債務項目,此有朱峰靖於前訴訟所提民事準備㈢狀第3頁之請求表可稽(見婚字卷二第49頁),且於前訴訟程序之108年10月21日、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已針對朱峰靖所主張之寄託款項事實為辯論,此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婚字卷二第42至43頁、第67至69頁),而於上開言詞辯論程序中,被告三人已陳述「我們主張此筆非債權債務,但有存入現金我們沒有意見」,另經承審法官諭知若將上開款項列為朱峰靖之債權及李沛蓁之債務,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上並無實益時,雙方有何意見,被告三人陳述「我們認為直接列入分配範圍即可,無須列入」,然朱峰靖則主張仍應列入債權為計算。從而,由朱峰靖及被告三人於前訴訟之言詞辯論程序,可知雙方對於朱峰靖主張其將出售上開房地及車輛之價款匯入李沛蓁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係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乙節爭點,業經言詞辯論甚明。況於本院108年度婚字第156號判決理由中,亦已認定「被告固不否認該筆款項匯入李沛蓁開設之華南銀行帳戶,然否認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查金錢移轉原因甚多,金錢移轉不當然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按為朱峰靖)主張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在,應就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業已移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出售附表二所示房地、車輛得款縱有匯入李沛蓁帳戶之事實,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李沛蓁間達成金錢消費寄託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仍不能認定金錢消費寄託契約存在」,則前訴訟判決亦已就朱峰靖與李沛蓁間就上開價款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爭點為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朱峰靖於前訴訟中所為之主張,甚或於臺灣高等

法院所為之和解筆錄,均僅是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該時此寄託關係並不在調查範圍內,且因債權債務之認定不影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朱峰靖始始稱不再對被告三人為請求等語。然查,朱峰靖於前訴訟雖係針對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訴訟標的,然於前訴訟中,對於雙方婚後是否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及倘該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若成立,朱峰靖及李沛蓁就此債權、債務是否列入婚後財產之重要爭點業已進行辯論,並為實質調查,前訴訟判決亦認定朱峰靖無法證明其確實對李沛蓁有7,970,939元之請求權存在,而無從將該債權列入婚後財產,亦即前訴訟並非以夫妻間互有債權債務關係,於計算上並無實益為由而未將朱峰靖此部分主張予以列入。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則被告三人抗辯原告本件主張朱峰靖於前訴訟既曾就此為主張,原告不得再行相反主張,洵有理由。

⒌況本件原告就朱峰靖、李沛蓁間成立上開房地及車輛出售款

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而其另以朱峰靖、李沛蓁間於104年度並無申報贈與稅為由(見本院卷二第61頁),欲以此證明朱峰靖將款項匯入李沛蓁銀行帳戶中係基於消費寄託契約,而非贈與,然查,朱峰靖與李沛蓁於104年間尚具有配偶關係,朱峰靖於將房地及車輛售出後,指定將款項匯入李沛蓁銀行帳戶中,原因本有多端,實難因此認定朱峰靖、李沛蓁間即成立寄託契約,況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並不計入贈與總額,是原告主張朱峰靖、李沛蓁於104年間未申報贈與稅,而欲以此佐證其二人消費寄託契約成立,非有理由。

四、綜上,朱峰靖出售上開房地與車輛後,其所得價金雖匯入李沛蓁之銀行帳戶內,然與李沛蓁間是否因此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乙節,業經前訴訟認定在案,原告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且原告於本件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朱峰靖與李沛蓁間確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是原告依繼承及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寄託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裁判日期:202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