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彭筱晴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吳淑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如附件平面圖編號②所示之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O年六月三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間與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開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㈣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109 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卷第9頁【下稱板簡卷】);嗣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其中3分之1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所占用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板簡卷第27至28頁);嗣於111年1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民事準備書(一)狀附件平面圖,藍色綵條繪製房間(附件編號②所示,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㈣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暨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12月23日以買賣關係取
得所有權,並繳納稅金,至今未作任何變動。被告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明燦之胞妹,被告於98年6月25日遷入系爭房間居住,迄今長達11年,未給付任何租金,或地價稅,甚至偶爾攜帶不明男性前來共同居住使用,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失序與不安,且原告與配偶、小孩居住於系爭房屋頂樓加蓋違建,小孩逐漸長大,諸多不便,多次請求被告騰空遷出系爭房間,被告均藉故置之不理,具狀聲明法院調解,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僅得訴諸判決,以求解決。系爭房屋有3個房間,被告占用系爭房間,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㈡又按新北市中和捷運站附近房屋租金(2樓4房)每月26,000元
,系爭房屋為5樓3房,被告僅占住一間,租金以3分之1計算為8,000元,被告於98年6月25日遷入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自109年7月14日即起訴日,回溯5年,104年7月15日爲不當得利起算日,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8萬元(計算式:8,000元×l2 月×5 年=48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如民事準備書(一)狀附件平面圖,藍色綵條繪製房間(即如附件編號②所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4.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系爭房地原係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吳江玉枝名下,後因
負債關係於91年5月20日遭法院拍賣,吳江玉枝乃商請訴外人即被告表哥江福來幫忙先行買回,吳江玉枝再陸續還江福來房子價金,江福來遂於91年11月21日向拍得人以300多萬元買賣方式取回系爭房地,有地籍異動索引表足證。
㈡而吳江玉枝與配偶吳天送於91年至98年間陸續償還至相當金
額後,因逢吳江玉枝於98年9月26日死亡,江福來考量彼此間親戚之故,以償還的差不多為由乃照原先與吳江玉枝之約定,將其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付與吳天送,要吳天送單方面自己辦理過戶登記予吳天送名下。然因吳天送年紀老邁無固定收入,為將來房子能貸款必須借名登記,因原告尚有穩定工作,於將來若需貸款,銀行申辦較為方便,為此約定由吳天送之三子吳明燦之妻即原告為出名人,吳天送與原告間並達成借名登記委任約定,約定於吳天送提出返還所有權登記或移轉過戶第三人請求時,原告即應依吳天送之指示為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之變動登記。
㈢吳江玉枝死前曾交代吳天送系爭房地將來應分配3分之1予被
告(原告亦知此事),有被告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吳淑雅:拆帳?我媽當初說分1/3是我的;彭筱晴:當初媽媽有說要給小孩子的,現在多了宥澄,不是該給宥澄一份嗎?;吳淑雅:以法律來說,孫子是沒得分的,你要給宥澄,單純的登記,分1/4我的,我可以;彭筱晴:1/4你的我沒說不給,但是後續細節需再談…」。被告與吳明燦即原告之夫間line對話紀錄:「吳明燦:就是我買你的1/4,這周邊40年老房子25坪約600萬…;吳淑雅:為什麼分四分?」。孰料原告竟一時貪念,以自己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由,於109年7月14日向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並未考量被告自74年出生起即居住於此(並非原告所述98年6月25日被告才遷入),且原告本身僅是出名人(非實際所有權人),無權將被告趕出家門,此部分被告父親吳天送已提起返還借名登記之訴,於鈞院110年度補字第151號(現由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審理中。
㈣原告雖有於98年12月29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360萬元(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然該筆金額並非與江福來間之買賣價金,原告亦未交付該筆錢予吳天送,此可由系爭房屋之前手即江福來作證,江福來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價金金流證明系爭房地係原告買賣取得,原告所貸之360萬元亦落入原告口袋,與本案系爭房地價金無關,系爭房地價金已如前所述由被告母親吳江玉枝在91年至98年間陸續給付予江福來。
㈤是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要旨,借名登
記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吳天送已終止借名登記,原告自應將坐落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吳天送。綜上所述,本案系爭房地係為借名登記,原告非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權要求被告遷讓房屋,本案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懇請鈞院賜判如答辯聲明,於另案借名登記確定前停止本案,以釐真相,至感法便。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居住於系爭房間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830號卷第13至15、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間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房間?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房間?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間,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
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其父親吳天送,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且吳天送已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故其居住於系爭房間乃有權占用等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吳天送為實際所有權人」且「吳天送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吳天送於另案向本案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於另案主張吳天送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並有與本件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委任約定,由原告出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於另案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語,然審諸證人即吳天送之姪子江福來於另案到庭證稱:當初是我姑姑吳江玉枝、姑丈吳天送拜託我去買系爭房地,我就先向農會貸款、跟親戚朋友借錢去買,不過買到系爭房地後,還是由吳天送、吳江玉枝一家繼續住在那裡;吳天送、吳江玉枝陸陸續續有還我錢,是吳江玉枝說她想要再拿系爭房地去處理其他債務,要我登記給別人,我就拿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給吳江玉枝,讓她去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我沒見過被告(即本件原告),也沒過問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明確(見另案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卷(下稱另案110重訴204卷)第180至185頁),由證人江福來之證詞僅足認定當初吳江玉枝、吳天送有委請其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嗣後其等2人陸續清償購屋款項與江福來後,江福來就將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給吳江玉枝,讓吳江玉枝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至於吳江玉枝為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究係因原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取得實際所有權或有何其他原因,自無從由證人江福來之證述論斷,更無從依證人江福來之證言推論吳天送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原告與吳天送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佐以原告之聯邦商業銀行放貸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見另案110重訴204卷第287至295頁),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300萬元後,同日即以江福來之名義委託轉帳141萬0993元予第一商業銀行,再於99年1月12日匯款76萬1810元予吳明燦、於99年1月14日匯款70萬元予吳天送。相互勾稽前開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另案110重訴204卷第165至167頁),原告於98年12月31日之141萬0993元轉帳,應係清償第一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再參吳天送於另案到庭陳稱:我知道被告(即本件原告)有以系爭房地去貸款,貸款一部分的錢是拿去清償我和吳江玉枝的債務,由被告(即本案原告)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吳江玉枝也答應要幫吳明燦還信用貸款等語明確(見另案110重訴204卷第193至195頁);加以原告與吳天送於另案均不爭執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係由原告分期償還(見另案110重訴204卷第149、239至263頁),足認原告確係有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由原告按期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節為真。
⒊又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持有,且相關稅賦、費
用亦為原告所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110重訴204卷第149至150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相關費用支出均係由其負擔等語,尚屬非虛,且原告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均係由原告保管使用,由原告持有系爭房地產權證明之相關資料,原告就系爭房地顯有實際處分權限(原告亦於98年12月29日即已自行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等情亦足證之),堪認系爭房地實際上之權利確歸屬於原告所有,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所辯稱吳天送為實際所有權人之相關事證,綜觀上開客觀情事,與常見借名登記中,多由實際所有權人自行保管權狀並自行負擔相關稅費之事例有違,要難認被告空言主張吳天送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吳天送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間,故其為有權占有等語為可採。至被告主張其有分攤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乙節,然因被告亦同住在系爭房地,是其分攤相關費用,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即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進而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另被告雖有提出其與原告、吳明燦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
卷第73至79頁),主張原告與吳明燦曾表示系爭房地要分給被告4分之1,倘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買,原告何須分給被告等云云。然觀之前引對話截圖,被告乃係以「我媽當初說分3/1是我的」,為其享有系爭房地權利之依據,然此與被告所主張之吳天送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無證據論理上之必然推衍關係,縱令兩造就系爭房地另有權利歸屬糾紛,仍無從逕予推認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且,前引對話截圖中原告雖提及「1/4你的我沒說不給」等語,然緊接表明「但是後續細節需要再談,例如,共同承擔300萬貸款,未來如何繳房貸,過去費用及水電如何算等等等」,足見原告係以重新協議分擔上開聯邦商業銀行300萬元貸款、相關稅費(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為前提;而吳明燦所稱:「…不如兩個決定:…2.就是我買妳的4分之1,這周邊40年房子25坪約600萬元,扣除360萬剩下多少,約240,我們每一份60。然後妳搬出去~」,則經吳明燦於另案到庭結稱:因為我爸爸吳天送幾年前說系爭房地是媽媽的遺產,他和妹妹吳淑雅都要分1/3,被告(即本件原告)不同意;後來我跟被告(即本件原告)本想花一筆費用請被告搬走,如果系爭房地是遺產的話,我的兩個兒子應該也要算一份,所以是我爸爸、妹妹、我和被告、我的兩個兒子各一份等語明確(見另案110重訴204卷第188頁),亦非直接肯認被告就系爭房地享有4分之1權利,亦未能逕自作為吳天送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佐證,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況退步言,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吳天送與原告間成立有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故吳天送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間,其應為有權占用等語,然審諸江福來之證詞,僅可知系爭房地多係由吳江玉枝與江福來交涉接洽,也是由吳江玉枝要求江福來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且先前系爭房地亦係登記於吳江玉枝名下,則被告主張吳天送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由吳天送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其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蓋吳天送與吳江玉枝本為不同權利主體,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父親吳天送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如何證明吳天送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自亦無從認定吳天送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得以同意被告排他占用系爭房地某特定部分房間,則被告辯稱其有權占用云云,自屬無據。
⒍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其居住、占用系爭房間有何合法占用權
源,則原告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間,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系爭房間。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自陳其於出生後至今均居住於占用之系爭房間,承
前,被告乃無權占用,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間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共5年,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中和區中和段378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17.96平方公尺,原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5分之1。又查系爭房屋面積為81.60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為5層樓公寓之第5層,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0年11月1日,以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另參系爭房屋所在之巷弄狹小,然周邊有中和捷運站、醫院、國小,附近商店林立、亦有公園等運動休憩場所,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等情,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審酌被告占有系爭房間是供己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申報地價年息之4%為適當,且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間,約占用系爭房屋3分之1權能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復以占用系爭房地之利益3分之1比例為計算被告利得。原告主張逕依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8,000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難認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7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4日計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逾下列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⑴104年7月1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70日)為3,262元﹝計
算式:(24,009元×81.60㎡×1/5×1/3+133,500元×1/3)×4%×170/365=3,2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為8,894元﹝計算式:(32,69
5.2元×81.60㎡×1/5×1/3+133,500元×1/3)×4%=8,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8,894元﹝計算式:(32,69
5.2元×81.60㎡×1/5×1/3+133,500元×1/3)×4%=8,8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8,652元﹝計算式:(31,58
2元×81.60㎡×1/5×1/3+133,500元×1/3)×4%=8,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為8,652元﹝計算式:(31,58
2元×81.60㎡×1/5×1/3+133,500元×1/3)×4%=8,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109年1月1日至109年7月14日止為4,651元﹝計算式:(31,422
元×81.60㎡×1/5×1/3+133,500元×1/3)×4%×197/365=4,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⑺以上5年不當得利金額共計43,005元(計算式:3,262元+8,894元+8,894元+8,652元+8,652元+4,651元=43,005元)。
⑻110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
額為718元﹝計算式:(31,422元×81.60㎡×1/5×1/3+133,500元×1/3)×4%÷12月=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從證明其占用系爭房間有何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本件主張,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如附件平面圖編號②所示房間,以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㈢被告應自110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間與原告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7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