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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采彤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被 告 張家銘

王國政

王毓瓊前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羅廣祐律師被 告 全球港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憲璋前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兼法定代理人 余涵(HANG Y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被告余涵與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應連帶給付原告1,111,9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余涵與CHINA AMERICA ELECTRONICS CO.,LTD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111,92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