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林進雄(即林秋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盈良(即林秋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斌(即林秋發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律師被 告 林正福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勇良被 告 吳政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政峰應將林秋發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八二九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及被告林正福。
被告林正福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正福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政峰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林正福負擔百分之九十六。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福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林秋發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訴後之10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進雄、林盈良、林文斌及被告林正福,共計4人,經林進雄、林盈良、林文斌等3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於110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並經本院送達被告林正福,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林正福戶籍謄本、林進雄、林文斌之戶籍謄本、民事委任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277、369、27-37、4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吳政峰,並將訴之聲明第1、2項由「一、被告(林正福)應與原告共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撤回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二、被告(林正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仟萬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一、追加被告吳政峰應將權狀字號為054莊市字第2218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權狀字號為063莊建字第2560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原告等。二、被告林正福應給付原告等肆仟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林秋發、林正福間系爭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林正福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吳政峰(與被告林正福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林進雄、林盈良、林文斌(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林正福與訴外人林秋發於109年6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林正福以其持有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裕公司)發行股份11,000股,向林秋發購買林秋發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及其上同段829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6條約定,林正福應將宏裕公司之11,000股之股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交由訴外人劉慧君律師保管,並待系爭不動產解除查封後,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由地政士吳政峰。惟林正福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二親等内之不動產買賣應檢附承買人資金來源證明文件與國稅局,林正福於「資金來源說明書」簽名後,竟禁止吳政峰地政士將資金來源說明書遞交國稅局,致無法完成程序;林正福更於109年8月26日協商時要求由原交易條件給付宏裕公司11,000股變更為支付4,000萬元,否則不願配合所有權移轉事宜。林正福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4項約定,林秋發因而於109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林正福給付4,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同時請求林正福於解除系爭契約之日起10日內辦理回復產權、返還所有權狀正本等作業,惟林正福置之不理;林秋發復於109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吳正峰請其辦理回復原狀之作業,亦即解除與吳正峰之委任契約,故吳政峰已無委任契約之正當權源而得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惟林政峰亦置之不理。又林秋發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進雄、林盈良、林文斌及林正福等4人,因繼承而取得林秋發遺產之公同共有,惟因林正福對林秋發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重大侮辱行為(林正福拒絕返還由林秋發借名或信託登記在林正福名下之上列宏裕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據為己有,並將該房屋換鎖,使林秋發無法使用,致林秋發興訟催討,遭親友異樣眼光,又林正福屢次以三字經辱罵林秋發;林正福對林秋發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林秋發於107年3月31日做成免除繼承權聲明書,並經公證,林正福因而喪失對林秋發之繼承權,且林秋發亦曾表示要免除林正福子女即訴外人林聖峰、林聖恩之繼承權,故被告林正福之子女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喪失其對於林秋發遺產之繼承權。
㈡爰就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吳政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原告。⒉林正福應給付原告4,0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契約、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吳政峰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林正福及原告。⒉林正福應給付4,00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林正福及原告公同共有。⒊第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正福則以:㈠宏裕公司名下不動產至少4.87億元,而以公司資產價值除以
總股數7萬股,每股約6,957元,宏裕公司之股份每股價值超過1,822元,從而11,000股總計價值顯然超過20,042,000元,若以此金額向國稅局說明申報,顯然是低報移轉買賣金額,欺瞞國稅局,有逃漏稅之嫌,故伊不得已才請承辦本件過戶之地政士即吳政峰暫停送件,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以不實涉嫌違法之内容辦理移轉過戶,伊不配合辦理,實有所據,原告主張伊違約云云,實無理由。再依林秋發名下5,000股宏裕公司股份,經國稅局核算林秋發關於宏裕公司5000股之價值為25,986,820元,換算每股價值為5,197元,亦遠高於系爭契約所載每股1,822元。請鈞院審酌本件交易之所以無法繼續,乃因原告欲低報移轉買賣金額,欺瞒國稅局,有逃漏稅之嫌,原告以不實涉嫌違法之内容辦理移轉過戶,伊不配合辦理,實非得以,且綜合認定履約過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等,縱認(假設)伊有違約之情事,亦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減免之。
㈡否認原證4存證信函。對原證11免除繼承權聲明書形式真正不
爭執,但否認實質上真正。否認林秋發有委任黃于珊律師提起本訴,林秋發於109年6月底跌倒,後腦勺著地,導致後腦勺血種,經振興醫院於7月初手術開刀後,精神狀況即不佳,加以91歲高齡,病痛纏身,當時林秋發顯無處理委任事務之意識與意願。
㈢伊多次至振興醫院探望父親林秋發,並曾多次遇見林秋發之
同居人即訴外人莊滿足。嗣後,林秋發從振興醫院出院,伊並未被通知,經詢問振興醫院也無法得知其下落,連莊滿足也被蒙在鼓裡,不知林秋發何時被帶離醫院移往何處,伊詢問弟媳吳淑惠,其竟不願告知,經伊與到處詢問打聽始得知林秋發被移轉萬華醫院,並告知莊滿足。爾後,伊親自前往萬華醫院詢問服務處,始知病房房間號碼,經多次探病、多次和林秋發聊天談話,得知林秋發想見其好友林先生,並且要求伊聯絡其好友林先生,被告因此取得林先生的聯絡方式,帶林先生前往醫院病房探望林秋發,三個人在病房聊天近一小時。伊嗣後再次前往萬華醫院探望林秋發,因吳淑惠交代看護「如果林正福去醫院探視,需要通知她」,越籍看護即通知吳淑惠,吳淑惠卻打電話痛罵看護及醫院護理師。吳淑惠罵看護及護理師,父親友人也在場親眼看到。林秋發被吳淑惠限制不讓伊及莊滿足及任何人探訪林秋發,伊只能選擇不預告突然照訪。從而,林秋發根本不可能無如原告所稱對伊不滿之情形,欲對伊提告之情形。原告聲稱多人將林秋發帶至小公園,但為何一群人將病人帶往小公園?當時新冠狀肺炎病毒肆虐,醫院對於探病的親友有嚴格的規定,只能每次一人,而且也有時間上限制,根本不可能讓病人離開醫院,而且伊多次探望林秋發,從來沒有聽林秋發提起,且多次探望係因林秋發輕喚不醒,只能靜靜等待,之後才離開病房,從而,林秋發如何能離開醫院,還可以前往公園,林秋發在病房多次向伊提到其在病房一人想通很多事情,並表示其被蒙蔽很多事情,在莊滿足面前對伊表示歉意說要給伊錢,關於財產部分,林秋發想重新處理,伊請林秋發先把病醫治好,等身體比較好時候,再依林秋發意思處理,惟林秋發因被限制,想和莊滿足及朋友見面求之而不可得,心情不好,後又感染而緊急再送往振興醫院,而原告故意不通知伊,顯然原告其心可議。另依原告所提之原證10之109年9月14日當日林秋發與黃于珊律師等人之錄影檔案僅為當日之部分內容,無法證明其為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之錄影資料,且其內容大多為劉慧君律師誘導示詢問,無法證明林秋發同意提起本件訴訟。伊否認對林秋發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單憑林秋發所言不足證明伊有喪失繼承權,縱伊有喪失繼承權,亦應由伊之子林聖峰、林聖恩代位繼承。否認伊有對林秋發侮辱、罵三字經。
㈣林秋發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其財產由兩造繼承,林秋發之
遺產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之4,000萬元債權應由兩造公同共有,其請求吳政峰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亦應返還予兩造。林正福已提起另案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吳政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林正福與林秋發於109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林正福以其持有宏裕公司發行股份11,000股(按帳面價值計算每股1,822元,合計20,042,000元)作為價金,向林秋發購買林秋發所有系爭不動產。嗣林正福於資金來源之說明書簽名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㈢項後段之約定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手續,黃于珊律師因此於109年9月23號代林秋發寄發存證信函與林正福,以解除林秋發與林正福間之系爭契約;林秋發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進雄、林盈良、林文斌及林正福,共計4人。此有林正福之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系爭契約、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說明書、台北北門郵局第3103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和解契約書、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林正福戶籍謄本、林進雄、林文斌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13-26、93-95、130、273-277、3
69、29-31頁)。
六、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㈠林秋發於109年9月14日委任黃于珊律師提起本件訴訟時,是
否意識清楚,且出於林秋發本人之意願?⒈查林秋發雖於109年7月13日急診就醫,惟依卷附之振興醫院1
09年7月13日之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壓傷/傷口評估及照護紀錄(見本院卷第197-200頁)所示,其上載明林秋發入院方式為自行步入及意識清楚、清醒,且自109年9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3日止,林秋發之感覺知覺係清醒正常。另依原證10光碟之錄影檔案雖無日期時間之記載,惟依林正福不爭執之原證10之光碟內容第三段影片所示,可見一女子向林秋發說明,被告現在不願依雙方約定以宏裕公司股份11,000股來購買林秋發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而希望改以4,000萬元來購買該房屋持分,並表示林秋發對此有三種處理方式,即⑴發函請被告履行契約⑵發函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⑶同意讓被告以4,000萬元購買該房屋持分,想詢問他的想法,林秋發未表示意見,一女子故向其表示,林秋發其餘三名子女曾與劉律師對此進行討論,其等較希望能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不知林秋發是否同意該作法,林秋發聽完即點頭等情,且原證10之光碟內容雖無日期及時間之說明及記載,惟依其談話內容,應可知其為發出存證信函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談話,且可認定林秋發確有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綜上足見,林秋發於109年9月14日委任黃于珊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84號卷第27頁之民事委任狀)時,係意識清楚,且出於林秋發本人之意願。
⒉林正福雖辯稱林秋發於109年6月底跌倒,後腦勺著地,導致
後腦勺血種,經振興醫院於7月初手術開刀後,精神狀況即不佳,加以91歲高齡,病痛纏身,當時林秋發顯無處理委任事務之意識與意願等語,並提出109年7月13日振興醫院病歷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查,該病歷紀錄謹記載:「病人(林秋發)因為雙側慢性硬膜下腔出血,產生左側肢體無力,雖然給予…,因此需手術治療…,並鼓勵其發問」等語,並未提及林秋發之意識相關資訊,尚難據以認定林秋發於斯時並無委任事務之意識與意願。是林正福之上列辯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林正福是否因對林秋發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
辱情事,經林秋發表示其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而非事理之平。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林正福因對林秋發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
5款之重大侮辱行為(林正福拒絕返還由林秋發借名或信託登記在林正福名下之上列宏裕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據為己有,並將該房屋換鎖,使林秋發無法使用,致林秋發興訟催討,遭親友異樣眼光,又林正福屢次以三字經辱罵林秋發;林正福對林秋發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林秋發於107年3月31日做成免除繼承權聲明書,記載「又林正福屢次以三字經辱罵本人,種種行為皆係對本人之重大侮辱,故本人於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免除其繼承權,並聲明二子林正福不得繼承本人之任何遺產」,並經公證,林正福因而喪失對林秋發之繼承權;林秋發曾於另案開庭時當庭向法官表明「101年的時候,被上訴人(即林正福)罵我三字經」,及林秋發於109年9月14日亦曾向劉慧君律師等人表示林正福罵過伊等語,並提出原證10光碟(林秋發曾表示其有向法官陳明林正福罵其三字經)、林秋發之免除繼承權聲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8號之106年11月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民事判決為證(見本卷第201、251-253、297-313頁)。惟查,林秋發於107年3月31日做成免除繼承權聲明書,其上載明林正福拒絕返還由林秋發借名或信託登記在林正福名下之上列宏裕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租金據為己有,並將該房屋換鎖,使林秋發無法使用,致林秋發興訟催討,遭親友異樣眼光,又林正福屢次以三字經辱罵林秋發,種種行為皆係對林秋發之重大侮辱,故林秋發於此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免除其繼承權,並聲明林正福不得繼承林秋發之任何遺產等語;林秋發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8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表明:101年的時候,被上訴人(即林正福)駡我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均屬林秋發單方片面所為之聲明,並無林正福之承認,故該上列免除繼承權聲明書之記載內容是不屬實,仍非無疑。又林秋發興訟向林正福催討一節係指上列宏裕公司(林秋發為法定代理人)對林正福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58號),及有關林正福對林秋發提出誣告之告訴部分,因林正福事後與林秋發和解,經林正福撤回告訴後,林秋發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071號開庭通知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19頁),均尚難據以逕認林正福有對林秋發為重大侮辱行為。再者,遍查本件卷內事證,亦無林正福重大侮辱被繼承人林秋發之證據,況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記載「(法官問:101年被告林正福辱罵林秋發三字經的事實,有何證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時間久遠,無法提出。」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林正福有重大侮辱被繼承人林秋發之情事,自難僅以免除繼承權聲明書形式上之真正,率認林正福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認林正福對林秋發之繼承權仍存在。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林正福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正福4,000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上列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查林正福與林秋發於109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林
正福以其持有宏裕公司發行股份11,000股(按帳面價值計算每股1,822元,合計20,042,000元)作為價金,向林秋發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林正福於資金來源之說明書簽名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㈢項後段之約定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手續,黃于珊律師因此於109年9月23號代林秋發寄發存證信函與林正福,以解除林秋發與林正福間之系爭契約;林秋發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進雄、林盈良、林文斌及林正福,共計4人等情,己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2款約定:「本契約買賣價金限以第二條所示股份支付,倘以第二條以外之方式支付時,不生清償效力,視為遠約,曱方(即林秋發)得解除本契約,乙方(即林正福)應另向曱方支付4,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解除契約時,可請求他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四千萬元,如另有損害亦可請求之。」,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林秋發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4,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黃于珊律師既於109年9月23號代林秋發寄發存證信函與林正福,解除林秋發與林正福間之系爭契約。嗣林秋發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進雄、林盈良、林文斌及林正福等4人,則該4人即因繼承而取得林秋發遺產(含林秋發對林正福之4,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公同共有,則依上列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林正福給付原告及林正福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查原告及林正福固得向林正福請求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林正福與林秋發於109年6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林正福以其持有宏裕公司發行股份11,000股(按帳面價值計算每股1,822元,合計20,042,000元)作為價金,向林秋發購買系爭不動產。嗣林正福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㈢項後段之約定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手續,黃于珊律師因此於109年9月23號代林秋發寄發存證信函與林正福,以解除林秋發與林正福間之系爭契約,林正福違約情狀固非輕微,然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達系爭契約總價金(宏裕公司發行股份11,000股,按帳面價值計算每股1,822元,合計20,042,000元)將近2倍,且林正福亦陳明就林秋發名下5,000股之宏裕公司股份,經國稅局核算其價值為25,986,820元,換算每股價值為5,197元,亦遠高於系爭契約所載每股1,822元等語,並有宏裕公司股東簽到簿、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275頁),其差價高達5,944,820元,接近如林正福履行系爭契約後,則林秋發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時可得之宏裕公司發行股份11,000股之漲價利益,原告及林正福共同繼承林秋發之遺產,並考量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林正福給付原告及林正福4,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請求吳政峰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
還原告及林正福,是否有據?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當確認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者,法院應為漏洞之填補,俾解決當事人間紛爭。又關係牽連之不同當事人雖各別締約,惟各獨立契約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或相互依存性時,經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各契約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切客觀情事,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如其中一組當事人間契約債務不履行,債權人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解除或終止該契約,不能達成締約目的,在符合公平原則下,他組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亦應同其命運,始符當事人初始併同訂立密切關連或相互依存之複數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及第6條(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
年度重司調字第384號卷第13-14頁)所示,可知吳政峰係經林秋發、林正福雙方同意共同授權而受委任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林正福應將其代保管林秋發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訴外人劉慧君律師保管,並待系爭不動產解除查封後,再由劉慧君律師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由地政士吳政峰持之保管並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等事務,進而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及第6條約定旨趣、訂約真意、交易習慣,考量誠信原則及各項具體情形,林秋發、林正福同時簽立系爭契約及委任二契約,欲藉委任吳政峰持之保管上列所有權狀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等事務,以達成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買賣系爭不動產),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上開委任之目的亦無法存在,認二契約相互間具有依存及不可分割之關係,無從期待該委任契約關於保管上列所有權狀部分單獨履行。本院審酌系爭契約與委任契約以單一份契約訂立,二者具緊密依存關係,違反其一,無單獨履行另一契約之必要。是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後,上列委任契約失所依據,視為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又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證明不動產所有權,屬權利人所有,林秋發基於上列委任契約而同意由林正福將其代保管林秋發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訴外人劉慧君律師保管,並待系爭不動產解除查封後,再由劉慧君律師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上列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吳政峰保管,該委任契約既已失效,吳政峰占有上列所有權狀正本即無合法權源,林秋發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政峰返還上列所有權狀正本。又林進雄、林盈良、林文斌及林正福等4人既因繼承而取得林秋發遺產(含林秋發對吳政峰之返還上列所有權狀正本請求權)之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政峰將上列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及林正福,即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就先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政峰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及林正福給付原告4,0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備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契約、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政峰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及林正福,及林正福給付原告及林正福600萬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備位之訴部分,依系爭契約、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吳政峰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及被告林正福;林正福給付原告及林正福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司調字第384號卷第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