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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7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法 定代理 人 陳志誠訴 訟代理 人 劉師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沈蕭秀英兼訴訟代理人 沈玉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495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業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111年度重上訴字第329號)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拆屋還地之標的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房屋(面積暫計140平方公尺),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且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9,360元(見本院卷第7頁)。有關地上物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上開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結果合計為72.9平方公尺,並經原告變更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為72.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87頁),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度公告現值為87,100元/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49,590元(計算式:72.9×87,100=6,349,59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係63,865元。從而,本院溢收第一審裁判費55,495元(計算式:119,360-63,865=55,495)。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返還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