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原 告 龍熙澂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被 告 葉鴻杰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間起因有資金上之需求,向原告借貸資
金週轉,總計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並約定月息2分半(下稱系爭借款債務),本金部分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又被告於107年8月間邀請原告參加由訴外人林文綺為會首、自107年9月間開始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以訴外人李俐穎之名義參加,約定系爭合會之會款由被告每月應支付予原告之利息扣繳。另訴外人即被告之表哥張德成及其配偶簡美惠自106年9月起因有資金週轉需求,而透過被告之介紹,以支票貼現方式約定月息3分,向原告借貸資金運用,然被告於108年3月21日通知原告,表示由簡美惠所簽發自108年1月8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向原告票貼借款累計753萬5,000元之9張支票(下稱系爭票貼借款債務),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被告並於當日偕同張德成及簡美惠前往原告住處,對原告承諾無條件擔保張德成及簡美惠就系爭票貼借款債務之清償,請原告不要向銀行提示兌現上開支票,被告並當場簽具無條件擔保清償系爭票貼借款債務之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及票號CH0000000號、票面金額7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750萬元本票),雙方合意成立保證契約以取信原告,原告乃同意不向銀行提示兌現前開支票,然系爭票貼借款債務迄今均未獲清償。
㈡嗣被告於108年4月初商請兩造共同認識之友人即訴外人葉光
揚出面協助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票貼借款債務之清償與原告進行協商,被告所提協商條件係被告除承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外,並願意承擔系爭票貼借款債務,且表示前述債務會於3個月期間(即108年5月至7月)分3期清償完畢,然希原告同意自108年4月起至7月底停止收取利息。葉光揚受被告之請託後,乃再邀請訴外人陳旭東於108年4月初某日邀集兩造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馥豪會館」餐廳進行協商,經其等當場協調見證下,兩造以口頭協議方式成立和解契約,就債務金額部分約定被告除承諾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外,並由被告承擔系爭票貼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另雙方再就系爭合會自107年9月至108年4月止,共計8期合計16萬元之合會權利一併讓與被告承受,經協議補貼原告些許利息後,確定債務總金額為1,100萬元,就清償方式約定由被告於108年5月、6月各清償300萬元、7月清償500萬元以清償完畢,原告則自108年4月至7月停止向被告收取利息,堪認兩造已成立訴訟外之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當受其拘束。然被告於108年5月27日匯款清償20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尤有甚者,被告竟以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重利、強制等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565號為不起訴處分,顯有失誠信。
㈢兩造約定總債務本金為1,100萬元,其中1073萬5,000元為本
金,餘額26萬5,000元為利息債權,故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清償之2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前段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之規定,其中26萬5,000元為清償利息,其餘173萬5,000元為清償本金,經核算被告尚有90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契約、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和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900萬元。又兩造乃成立認定性和解契約,原告得依原來約定之利息向被告請求,依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之約定無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從事放款借貸以賺取高利率報酬為業之人,原告犯有
重利罪責之前科紀錄。兩造並無於108年4月初成立原告所謂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系爭借款債務、票貼借款債務總計為1,070萬元,被告就系爭票貼債務僅開立系爭750萬元本票,且系爭擔保書並未記載被告為債務承擔人,顯見被告僅在750萬元範圍內擔保,並無承擔系爭票貼借款債務之事實。又系爭750萬元本票因原告積欠訴外人張晄睿債務,於108年9月19日將該本票債權讓與張晄睿,而張晄睿受讓該本票債權後又讓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江翠玲,此事實有原告對被告、江翠玲、張晄睿等人向新北地檢署提出擄人勒贖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認在案。原告因就系爭750萬元本票向本院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525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又將該本票債權讓與張晄睿、江翠玲,嗣將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遭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駁回聲請,可見原告就系爭票貼借款債務不再享有被告對其清償之利益,被告無庸再對系爭票貼借款債務負擔保清償之義務。再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部分,被告已於108年5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現今僅積欠原告120萬元,被告願就此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並承擔張德成、簡美惠積欠原告之系爭票貼借款債務,且約定總計債務金額為1,100萬元,被告應自108年5月起至同年7月分期清償完畢,被告迄今僅償還20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9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借款債務、票貼借款債務存在,以及曾與原告碰面協商債務等事實,然就其積欠原告債務數額及利息,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為多少?經查:
㈠系爭債務承擔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2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張德成、簡美惠向其借款共計753萬5,000元,被告就張德成、簡美惠積欠債務於108年3月21日同意無條件在750萬元金額範圍內為擔保,同時簽發系爭750萬元本票交付原告等語,業據其提出發票人為簡美惠之支票9紙、系爭擔保書及750萬元本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觀諸系爭擔保書內容記載:「本人:葉鴻杰 身分證字號:…願無條件擔保在柒佰伍拾萬元整之金額內擔保簡美惠或張德成所有開立之支票及其背書支票。如有退票本人葉鴻杰願無條件負擔立即清償所欠金額,絕無異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開立擔保本票柒佰伍拾萬元整乙份。本票票號:CH0000000…」,堪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票貼借款債務於750萬元範圍內成立保證契約,被告並提供系爭7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是以,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320萬元、保證債務750萬元關係存在,應屬明確。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初成立由被告承擔系爭票貼借款
債務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旭東出庭作證,然證人陳旭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新馥豪餐廳有看到被告跟證人葉光揚還有一個代書在那邊,我到那邊他們跟我說被告有欠原告錢,希望我跟原告說可不可以分期付款利息不要,我說好,我就現場打電話給原告請他過來,他有問我是什麼事情,我說過來再講,他過來後看到現場的人就知道什麼事情了;被告有跟我說他欠原告1,000多萬元,他希望我請原告3個月不要收利息,第4個月開始分期付款直到還清為止,當時代書有說被告在新莊中港路頭有一塊土地住宅區80幾坪可以賣到2,000多萬元,原告當場說可以,接著我們就開始吃飯,沒有再講到這件事;我當天沒有聽到兩造有提到張德成、簡美惠的名字,被告說他欠原告1,000多萬元,並沒有說這1,000多萬元包含哪些債務,當天他們請我去現場主要是談分期和利息的問題,兩造在講如何處理債務的問題只有談大概10幾分鐘,原告來了之後同意我們就開始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僅證稱兩造於108年4月初碰面協商債務不收利息、分期清償等事宜,並未就被告承擔張德成、簡美惠積欠原告之系爭票貼借款債務一事為任何討論,自難認兩造斯時已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⒊至於證人陳旭東雖證稱被告表示其積欠原告1,000餘萬元等語
,且證人即被告友人葉光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欠原告的錢,被告希望我可以幫他談停掉利息的事情,他有跟我說他本身欠300萬元,另外他的舅舅也有欠原告錢,但是是由被告開票來擔保,總共是1,070萬元,被告說他有一塊土地大概40坪,賣掉之後就可以處理這個債務,希望原告在這段時間不要收利息,原告過來後當場就說好,當天兩造談好大約3、4個月左右是不收利息的,因為賣土地也要一點時間,3、4個月之後就要一次還清,我覺得被告的意思就是他攬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5頁),證稱被告當日與原告協商之債務包括系爭票貼借款債務,被告並將出售名下土地以供全數清償。然原告起訴時即自承被告之所以出面擔保張德成、簡美惠對原告之借款,係因張德成及簡美惠開立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無兌現等情(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被告就系爭票貼借款債務之保證責任於兩造108年4月初協商時已確定發生,故被告於協商時稱其積欠原告1,000餘萬元,僅為系爭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加計之總額而已,而被告所以願意出售其名下土地供全數清償,亦僅係其為履行其個人應負之系爭借款債務、保證債務清償責任,惟因被告履行其保證責任而發生張德成、簡美惠對原告所負系爭票貼借款債務於被告清償範圍內消滅,原告不得再向張德成、簡美惠請求之效果,即證人葉光揚所謂被告「攬下來」之情形,均不足認定被告已有承擔系爭票貼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更難謂兩造就系爭票貼債務有由被告承擔之磋商過程或達成共識。此參證人葉光揚於本院同時證稱:被告當天是有跟我說到希望他舅舅部分的債務是否可以不要還或者還少一點,因為原告是被告介紹給他舅舅的,但被告只有跟我講,原告來的時候沒有提到這件事情,當天主要請我可以處理利息不要收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係表示被告於原告到場前甚至希望可免負或少負保證責任,益徵被告並無為張德成、簡美惠承擔系爭票貼借款債務之意願,故無從以證人陳旭東、葉光揚之前開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清償本金及利息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初協商時,確定債務總額為1,100
萬元云云,然證人陳旭東僅證稱被告表示其積欠原告1,000餘萬元,且證人葉光揚明確證稱債務總額為1,070萬元,如前所述,均非證稱兩造間有達成債務總額1,100萬元之合意,故原告前揭主張,尚乏所據。況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寄發存證函予被告時係稱:「1.所欠款項及擔保金額共『一仟零柒拾萬元』正,你將處理名下新莊區恆安段0659地號土地償還款項(此協議雙方認同)…」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原告所自陳之債務總額僅為1,070萬元,而非1,100萬元,與原告之主張亦有不符,自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4月初達成分期清償協議,被告依約
定應自108年5月起分期,至108年7月底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此與證人陳旭東證述當日主要是談分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於108年5月27日匯款200萬元予原告清償部分債務(見本院卷第134頁),併觀諸證人葉光揚證稱:我記得當時土地賣掉拿到錢大概也要7月份,還沒賣掉之前被告是沒有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堪認兩造應有達成1,070萬元債務迄至108年7月應全部清償完畢之協議。而被告於原告110年5月17日起訴時(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戳章),僅償還200萬元,據此計算,尚積欠原告870萬元未清償(計算式:1,070萬元-200萬元=87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870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部分,則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積欠張晄睿債務,而於108年9月19日將系
爭750萬元本票權利讓與張晄睿,張晄睿受讓系爭750萬元支票後,又將該本票權利讓與被告之配偶江翠玲,顯見原告已拋棄被告以系爭750萬元本票擔保清償張德成、簡美惠積欠其債務之權利云云。然原告雖非遭脅迫始交付系爭750萬元本票予張晄睿,有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3頁),惟系爭750萬元本票乃被告為擔保其保證債務所簽發,此觀系爭擔保書記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並開立擔保本票柒佰伍拾萬元」可知(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票權利與其原因關係乃2個相互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僅直接前後手間得以原因關係抗辯執票人之票據上請求而已,故原告縱將系爭750萬元本票債權讓與他人,仍不足認定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保證契約權利。至於被告又辯稱擔保本票與擔保書係一體性而不可分割,擔保本票已經滅失,擔保書即失其效力云云,然兩造於系爭擔保書內並無如此效力之約定,僅有表示被告簽發系爭75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擔保書而已,被告前開所辯,尚乏所據,應無可採。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半,系爭票貼借
款債務約定利率則為月息3分,其得於法定週年利率上限範圍內,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起繼續給付利息云云。然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業已就系爭借款債務、保證債務共計1,070萬元約定於108年7月全數清償完畢,如前所述,可知兩造已就1,070萬元債務約定確定之清償期限為108年7月31日,故被告於清償期屆滿後未清償,應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不得再請求原約定之利息。惟原告自承兩造於108年4月初協商時,並未就被告逾期未清償之利率為約定(見本院卷第206頁),證人陳旭東、葉光揚亦證稱當日就此並未約定或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205頁),則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利率,僅得依法定週年利率5%為請求,原告主張得依原約定利率即月息2分半、3分,在法定週年利率上限範圍內請求被告繼續給付利息,於法未合,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務320萬元、保證債務750萬元關係存在,並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31日,被告迄今僅清償200萬元,尚積欠原告87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