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法定代理人 游林盛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被 告 游鼎輝
李柏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區域(面積2,728平方公尺)予以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40,000元予原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賠償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74元,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5,751,472元(計算式:5,774元/㎡×2,728㎡=15,751,4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68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540元,是本件尚應補繳148,1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