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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葉昌吉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被 告 陳佳慧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 告 龍心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佳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龍心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龍心政為前同事,龍心政之前妻即被告陳佳慧曾為統一證券營業員。於民國88年間,被告陳佳慧向原告諉稱統一證券現有「政府公債」可投資,獲利穩定,僅有特定管道可投資,藉此招攬原告將款項交給伊投資,原告因而信之,遂於88年10月至91年5月期間,原告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688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陳佳慧,以委任陳佳慧代為投資。嗣於91年5月間,被告陳佳慧因未再如期發放利潤,原告懷疑被告陳佳慧恐將投資款項侵吞,故要求贖回投資本金。為取信原告,被告陳佳慧先於91年11月8日簽立保管憑據(下稱系爭保管憑據),但迄至約定返還款項之期限即92年1月22日,被告陳佳慧猶未返還款項。被告陳佳慧再於92年5月29日簽立一紙契約(下稱系爭保證書),承諾:「九十三年元月前葉昌吉君委託陳佳慧投資數年…不慎於95年元月23日方知失利有日,為主動負其全責,言明扣其所得利潤還淨資金貳仟肆佰萬元整,並於95年5月30日止三年內返還全額資金,恐口說無憑立據一式參份各其收執,期間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並由被告龍心政以保證人身分簽名蓋章於末。就上開2,400萬元債權,原告前向鈞院起訴一部請求被告陳佳慧、龍心政應給付其中100萬元,並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㈡、原告依系爭保證書、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第739條規定,就上開2,400萬元中之1,00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

1、原告交付被告陳佳慧之投資款,就原告有留存並於前案已提出之單據即已達1,111萬元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陳佳慧在刑事另案已自承原告有交付2,450萬元投資款項(嗣經原告於92年5月29日系爭保證書同意減為2,400萬元)。且原告交付被告陳佳慧之投資款項係與親友集資者,嗣由原告統一交付給被告陳佳慧,最後兩造合意以2,400萬元作為被告陳佳慧應返還之數額。原告已於91年11月8日要求被告陳佳慧簽具系爭保管憑條請求返還投資款項2,450萬元時,即是原告終止委託被告陳佳慧代為投資之意思表示,始要求陳佳慧返還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保管之款項,則原告與被告陳佳慧已終止委任關係,得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陳佳慧返還2,400萬元;且原告既與被告陳佳慧終止委任投資之關係,則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保管之投資款項2,400萬元,迄系爭保證書95年5月30日清償期屆至後猶未返還,亦該當民法第179條後段之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佳慧返還2,400萬元。因此,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以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陳佳慧應給付原告上開2,400萬元中1,000萬元。

2、被告龍心政既於92年5月30日簽立系爭保證書為被告陳佳慧履行債務之保證人,且被告陳佳慧拒不履行債務、其財產又不足清償其債務,爰依民法第739、746條規定,請求被告龍心政應給付原告上開2,400萬元中之1,000萬元予。

㈢、併聲明:

1、被告陳佳慧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龍心政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佳慧部分:

1、被告陳佳慧雖不否認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惟其總額沒有高達2,688萬元,且系爭保管憑條及系爭保證書均是原告利用被告陳佳慧遭受刑事詐欺追訴而心慌意亂之情形下,向被告陳佳慧表示只是要留下一個憑證求個心安,不會實際對於被告陳佳慧作任何不利之行為,因此被告陳佳慧才會完全沒有與原告進行任何查核結算,就全部按照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加以簽署。事實上,原告當時因為921大地震造成台中老家受創,成為921大地震之受災戶,再加上其父親臥病在床,所以主動來找被告陳佳慧尋求投資機會,得知每20天就可以領一次投資獲利而感到動心,可是原告本身並沒有很多資金可以投入,要求被告先給投資獲利,再連本帶利把錢轉回給被告加碼投資(例如投資100萬元,每20天領7萬,1年可領18次,共126萬元,原告再連同本金100萬元加碼投入,便一下子變成226萬元本金了),因此原告所稱被告積欠其2,400萬元中絕大部分是投資利潤而非本金,可是被告在簽署上開文件時沒有進行任何查核及抵扣就全盤接受而簽字畫押,顯見係在原告半哄半勸之情形下所書立。至於附表一之匯款單與存根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爭執實質上真正,因附表一編號1至5均未記載匯款人或存款人為原告,甚至附表一編號4之戶名、帳號全部模糊難以辨識,且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111萬元與原告主張交付被告陳佳慧投資款2,688萬元或系爭保管憑據所載2,450萬元或系爭保證書所載2,400萬元相差甚鉅,且迄今並未提出該等差額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交付原告前開投資款云云,不足採。

2、原告前案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履行契約事件,並無阻斷其餘未請求之2,300萬元部分之時效進行,且原告自承於91年11月8日表示終止委託被告陳佳慧代為投資之意思,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系爭保證書關係,請求被告陳佳慧返還2,400萬元,則原告就該2,400萬元之請求權時效本應自91年11月8日之翌日開始起算,但因被告陳佳慧又於在92年5月29日單方面簽署系爭保證書同意返還原告2,400萬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發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果,而應自92年5月30日重新起算時效,基此以15年時效計算,原告之請求權至遲應於107年5月29日就已罹於時效,但原告遲至110年5月21日始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佳慧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又系爭保證書係由被告龍心政草擬後,由被告陳佳慧及龍心政分別於「欠資人」、「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再於翌日交給原告收執,僅被告陳佳慧單方面所作成之意思表示,並非與原告合意後所完成之契約行為。被告陳佳慧雖同意返還2,400萬元予原告,也請求原告可以讓她有3年的緩衝期在95年5月30日以前全額還清,因此有關95年5月30日之期限僅被告陳佳慧單方面的希望及期待而已,並非與原告共同磋商協議後所作成的清償期約定。

3、前案判決中,被告陳佳慧僅一再爭執原告之投資金額多寡,而同案被告龍心政則是爭執系爭保管憑據及系爭保證書係被騙下所簽署,故於前案兩造並未將系爭保管憑據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究竟為契約行為或單獨意思表示列為重要爭點,兩造也從未針對此一問題進行任何攻防及辯論,因此前案判決雖認定:「…足見原告與被告陳佳慧間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以系爭保管憑據及系爭保證書所載返還投資款項為內容之契約…」等語,純屬前案判決之個別見解,尚難謂具有拘束本案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況在前案判決兩造並未曾就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有所爭執辯論,該判決理由中亦同樣未曾就此部分為任何認定及判斷,故被告在本案中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自同樣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影響,併此敘明。

㈡、被告龍心政部分:

1、原告於92年5月29日以言語逼迫被告陳佳慧要求被告龍心政簽立系爭保證書,並言明只是要讓被告龍心政知悉並無他意,被告龍心政斯時始知悉原告與被告陳佳慧間有鉅額金錢往來,被告龍心政在不明究理下簽署,且自簽署後至101年期間無任何人或電話請求,遲至101年原告2次對被告龍心政誣陷提告,經檢察官查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卻於103年為前案訴訟,經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陳佳慧入監服刑,被告龍心政退休金遭扣押並於每月扣款清償。

2、原告僅為私校老師,透過其同居女友委託被告陳佳慧投資而獲利頗豐,卻未告知被告龍心政或向被告龍心政致謝,顯見其懼怕被告龍心政知悉,原告應提出全部資產證明,否則涉及財產來源不明疑慮之嫌。

3、被告陳佳慧於93年自殺獲救,原告應該知悉,否則何以於92年簽立系爭保管憑據將近10年後方起訴請求,又對被告龍心政誣陷提告?原告隱匿同居女友出庭,令人疑竇,況原告前案稱與人合夥投資,而合夥人均為與被告龍心政同校同事,卻未曾向被告龍心政催討債務。

㈢、均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

1、被告陳佳慧於91年11月8日簽立系爭保管憑據:「本人因業務需要,代為保管葉昌吉所有之款項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萬元整,並將於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二十二日將以上款項如數交還葉昌吉君,為保護雙方權益特例此據。」等語並交原告收執等情,並有系爭保管憑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可證。

2、於92年5月29日被告陳佳慧、龍心政分別於系爭保證書上欠資人欄、保證人欄簽章,且系爭保證書記載:「九十二年元月前葉昌吉君所託請陳佳慧投資數年獲應有高利之所得,從無障礙延誤,不慎於92年元月23日方知失利,為主動負其全責,言明扣其所得利潤還淨資金貳仟肆佰萬元整,並於95年5月30日止三年內返還全額資金,恐口說無憑利據一式貳份各其收執,期間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語,並於同年月30日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此有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足證。

3、原告前於103年間依系爭保管憑據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所示款項2,400萬元中之100萬元,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被告陳佳慧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龍心政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下稱前案判決),並業於104年3月3日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執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由被告龍心政清償完畢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執行命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9、219至228頁)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兩造均同意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13至314頁):前案判決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依系爭保管憑據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0萬元,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前案判決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前以其交付被告陳佳慧投資款,經被告陳佳慧簽立系爭保管憑據及被告簽署系爭保證書,爰就被告陳佳慧部分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選擇合併),就被告龍心政部分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帶給付其系爭保證書中所約定2,400萬元中之100萬元等語,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陳佳慧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龍心政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前案判決所載及前案卷宗,可知,前案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而於前案審理期間,被告陳佳慧抗辯:我沒有招攬原告投資,是我同學王金英請我幫忙,我當時用政府公債的確是謊言,我跟原告間有金額往來,有無2,000萬元上有疑義;我收到原告的錢但數額無法確認,時間過這麼久,當時原告委託投資,我跟原告說投資標的為政府債券,按一定天數給付依原告提出的本金給付利潤;系爭保管憑據是我簽的,是原告要求我簽署,他說不會怎麼樣,只是要一個安心,我沒有實際核算,原告要我寫多少我就寫多少,因為原告知道我出事,我沒有辦法再支付利潤,原告一直安撫我說不會對我怎樣;對於原告主張有匯款給陳佳慧如起訴狀之匯款單(即如附表一所示)沒有意見;(問: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佳慧間有委託投資之委任關係,原告是現金及匯款交付投資款項,有何意見?)我是被拜託,有匯款但現金不確定等語(見前案卷第127至128、第146頁反面),及被告龍心政抗辯:系爭保證書是我寫的,是陳佳慧說要給原告看一下,我不知道他們有投資關係;我簽的時候不是要簽給原告等語(見前案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及原告於前案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單據並經前案法院調查(見前案卷第129頁反面),則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保管憑據及系爭保證書,係經原告與被告陳佳慧、龍心政合意約定而成立契約,且系爭保證書所載2,400萬元係被告陳佳慧應返還原告投資款之數額,並不包含應扣除所得利潤或他人之投資款,且被告龍心政辯稱系爭保證書遭誘騙而書寫簽署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是否成立生效、被告陳佳慧、龍心政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對原告負返還及保證之責任為前案之爭點,並已本於前案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原告對於被告(與前案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3、被告陳佳慧雖辯稱前案並未就系爭保管憑據及系爭保證書之法律性質究為契約或單獨意思表示列為爭點,兩造為就此為攻擊防禦,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適用等語。但依上開所述,前案原告已提出系爭保管憑據及系爭保證書作為請求被告陳佳慧應返還原告投資款2,4000萬元及被告龍心政負保證責任之依據,且被告於前案為上開抗辯,並經前案判決認定如上,足認兩造已為實質攻擊防禦無訛。被告陳佳慧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上開請求權擇一有利判決)、第739條、第746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00萬元,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所述,系爭保管憑據及系爭保證書既經被告簽署後並交予原告收執,足認兩造間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以系爭保管憑據、系爭保證書所載返還投資款項為內容之契約,不容另一方當事人任意反悔拒絕履行。又被告陳佳慧自始至終亦不否認其尚未返還上開2,400萬元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陳佳慧履行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返還2,400萬元範圍內之1,000萬元,自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陳佳慧請求之部分,既經原告陳明係與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38、368頁),本院自無須再行審究,併此敘明。至被告陳佳慧雖辯稱附表一均未記載匯款人或存款人為原告,甚至附表一編號4之戶名、帳號全部模糊難以辨識,且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不到2,400萬元等語,但徵諸被告陳佳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67號檢察官102年8月13日偵訊時供稱:原告是陸續交付給我2,400萬元,我都是用我妹妹陳佳真和龍心政帳戶與原告做帳款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甚明,並核與附表一相合,且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陳佳慧,除以匯款方式外尚有以現金方式,而被告陳佳會於前案及偵查中均不否認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有2,400萬元,則被告陳佳慧事後翻異其詞,委無足採。

2、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龍心政履行保證責任,係以系爭保證書為據,被告龍心政亦自認系爭保證書係其親自書寫全文內容及在保證人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239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龍心政之間確有針對被告陳佳慧所負前開返還2,400萬元予原告之債務成立保證契約無訛。另查,被告陳佳慧於108、109年度名下僅有富邦銀行股利憑單6,661、6,969元一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限閱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即被告陳佳慧之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其2,400萬元債務一節,尚非子虛,依民法第746條規定,保證人即被告龍心政即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準此,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心政給付保證責任2,400萬元範圍內之1,000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龍心政雖業已依前案判決清償2,400元中之100萬元,但不因此而免除被告龍心政其餘保證責任,則被告龍心政辯稱我已清償前案判決100萬元,原告怎麼可以繼續要求其他等語,即屬無據。

㈤、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89號判決、28年渝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保證書約定被告陳佳慧應於95年5月30日前返還原告投資款2,400萬元,則依民法第125條與前開見解,系爭保證書應自95年5月30日起算15年消滅時效,並至110年5月29日消滅時效屆滿。故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第9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並未逾越時效屆滿日。

3、被告陳佳慧雖辯稱:原告於91年11月8日表示終止委託被告陳佳慧代為投資之意思,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及系爭保證書關係,請求被告陳佳慧返還2,400萬元,則原告就該2,400萬元之請求權時效本應自91年11月8日之翌日開始起算,但因被告陳佳慧又於在92年5月29日單方面簽署書系爭保證書同意返還原告2,400萬元,應自92年5月30日重新起算時效,基此以15年時效計算至107年5月29日屆滿等語,但本件原告既係依照系爭保證書為請求,而系爭保證書已約定被告陳佳慧應於95年5月30日前返還投資款,足認系爭保證書係定有清償期,依法自應於清償期屆至時起算請求權時效,並非自約定之日即92年11月8日翌日起算。則被告陳佳慧前開辯解,於法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陳佳慧、龍心政既別於11

0 年8月24 日、110年6月8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第183、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即被告陳佳慧部分自110年8月25日起、被告龍心政自110 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佳慧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龍心政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麗莎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及證物 1 89.05.08 114萬元 匯款至被告陳佳慧胞妹陳佳真帳戶(參原證12-1,即前案原證2) 2 89.06.14 400萬元 匯款至被告陳佳慧胞妹陳佳真帳戶(參原證12-2,即前案原證3) 3 89.10.13 15萬元 無褶存款至被告陳佳慧胞妹陳佳真帳戶(參原證12-1,即前案原證2) 4 89.11.10 52萬元 無褶存款至被告陳佳慧胞妹陳佳真帳戶(參原證12-3,即前案原證4) 5 89.11.13 100萬元 無褶存款至被告陳佳慧胞妹陳佳真帳戶(參原證12-3,即前案原證4) 6 90.03.12 100萬元 無褶存款至被告陳佳慧胞妹陳佳真帳戶(參原證12-4,即前案原證5) 7 90.06.12 100萬元 無褶存款至被告陳佳慧胞妹陳佳真帳戶(參原證12-4,即前案原證5) 8 90.08.20 110萬元 無褶存款至被告陳佳慧胞妹陳佳真帳戶(參原證12-5,即前案原證6) 9 90.09.06 20萬元 無褶存款至被告陳佳慧胞妹陳佳真帳戶(參原證12-5,即前案原證6) 10 91.03.12 100萬元 匯款至被告陳佳慧胞妹陳佳真帳戶(參原證12-6,即前案原證7) 合 計 1,111萬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