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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原 告 莊樹生

詹玉媛莊蕙嘉莊秉宸莊秉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被 告 魏雅翎

劉益鴻陳玉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庚○○、戊○○(以下分別逕稱姓名或中信銀行,合則統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甲○○、乙○○、己○○、丁○○(以下分別逕稱姓名,合則統稱原告)新臺幣(下同)1692萬9604元、1793萬6459元、1858萬577元、310萬1262元及17萬9144元,嗣變更其請求之金額如後述,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部分,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己○○於民國94年間因投資理財需求而結識時任中信銀行樹林分行理財專員之辛○○,進而又結識辛○○之主管庚○○及戊○○。原告起初僅做小額投資,至100年間始有較大數額投資款項。

(二)辛○○、庚○○及戊○○為求業務績效及收取客戶傭金,未明確告知手續費計算方式及告知虧損,不斷勸誘原告陸續投入資金,使原告依照被告指示做出不合理交易(例如:月配息型基金卻未足月即賣出、仍有明顯虧損卻頻繁買進賣出等)及頻繁轉換投資標的,明顯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丙○○累計遭苛扣1692萬9604元手續費、甲○○累計遭苛扣1793萬6460元手續費、乙○○累計遭苛扣1858萬0577元手續費、己○○累計遭苛扣310萬1261元手續費、丁○○累計遭苛扣17萬9144元手續費而受有損害。

(三)此外,辛○○未經丙○○、甲○○、乙○○同意,逕自為其等另開立投資帳戶(丙○○之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甲○○之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乙○○之投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己○○事後始知情,且丙○○、甲○○、乙○○皆未見過前述投資帳戶存摺資料。另辛○○替原告辦理投資交易時,除己○○之親筆簽名外,丙○○、甲○○、乙○○及丁○○均未曾有親筆簽名,僅蓋有印鑑章,且按己○○與辛○○過去之往來習慣,己○○皆信賴辛○○之說詞,因己○○受有代理權,故持丙○○、甲○○、乙○○及丁○○之印鑑章至中信銀行樹林分行辦理交易,辛○○是否遂趁此機會持丙○○、甲○○、乙○○之印鑑章,替其等開立投資帳戶,便存在此可能性,被告自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庚○○亦曾於106年12月間指示丙○○向中信銀行貸款1700萬繼續投入基金投資市場,使原本早已有所虧損部分,更為雪上加霜。又辛○○要求原告簽名或蓋印鑑章時,均僅將該由原告應簽章處事先圈選出來便要求原告簽章,事成後始將剩餘資料自行書寫於文件上,故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有用印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據為證明被告確有為充分說明投資標的物之性質及風險,以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

(四)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述手續費遭苛扣之損害。而中信銀行本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4條第1款、第2款以及第5條第2款、第6款、第10款、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2條及第11條、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5至7條、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則第5至7條、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第4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等相關法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良善金融服務予金融消費者,惟卻放任其所雇用之理財專員及其他業務人員即辛○○、庚○○、戊○○未遵照相關法令,違反忠實義務、誠信原則等情事下,勸誘原告作出違反常理之投資交易;中信銀行對於上開弊端並無制定相關防堵機制(例如避免使單一理財專員長期把持客戶理財狀況、於客戶持續嚴重虧損時,基於忠實義務確保客戶明確知悉)。從而,中信銀行應就其受僱人辛○○、庚○○、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未建立相當機制維護金融消費者之利益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以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者,原告與中信銀行簽署信託運作指示書,雙方訂有信託契約,中信銀行基於信託本旨,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卻放任其所雇用之理財專員及其他業務人員,未遵照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等相關法令,違反忠實義務、誠信原則等情事下,勸誘金融消費者作出違反常理之投資交易,對於上開弊端並無制定相關防堵機制,亦未明確告知信託報酬、各項費用與其收取方式,及可能涉及之風險等相關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致原告受有偌大財產損害,中信銀行自應就其受僱人辛○○、庚○○及戊○○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及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六)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692萬9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甲○○1793萬6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乙○○1858萬0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己○○310萬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給付丁○○17萬914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原告自94年至108年將近14年間,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委託中信銀行從事基金投資交易,中信銀行按原告就該筆交易金額之一定比率(百分之3以下)計算所收取之手續費總額(含申購手續費、轉換手續費),屬原告委託中信銀行申購各式基金時,依各該基金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約定所應支付之費用。原告委託中信銀行申購投資基金時,就中信銀行向原告依約收取之手續費,均無意見,可見原告明知委託中信銀行申購各式基金時支付手續費,乃屬常態性交易,為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是此手續費之給付,自難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辛○○無原告所指未經丙○○、甲○○、乙○○同意,逕自為其等另開立投資帳戶之行為,且丙○○於106年12月間向中信銀行貸款1700萬元繼續投入基金投資市場,乃出於丙○○本人之意思,庚○○並無勸誘或指示丙○○辦理融資以從事投資理財之情事。又原告所投資之基金不符預期時,辛○○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即適時提供諮詢意見供己○○參考,由其自行評估是否轉換或轉申購其他標的或贖回,以避免持續下跌而受損之風險,惟是否將原投資標的停利或停損出場,均取決於己○○,辛○○從未曾代原告作成任何決定。

(三)原告於103年12月29日向中信銀行申請家庭關係戶,並要求中信銀行提供家庭對帳單供原告核對時,即已知悉受有手續費之損失及賠償義務人等,惟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原告之請求權顯然已罹逾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自94年1月10日起至108年5月27日間陸續在中信銀行樹林分行投資基金,由該分行人員辛○○擔任原告之理財專員,當時庚○○及戊○○為辛○○於該分行之主管,丙○○累計給付1692萬9604元之手續費、甲○○累計給付1793萬6460元之手續費、乙○○累計給付1858萬0577元之手續費、己○○累計給付310萬1261元之手續費、丁○○累計給付17萬9144元之手續費予中信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歷年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43至69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544條(委任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均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而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均為中信銀行向原告收取之基金交易手續費。原告依其與中信銀行間之契約,本即有支付手續費之義務,此與原告各次基金交易最終損益結果,並無關連。是基金交易手續費之給付,乃原告之履約行為,性質上應非損害,原告不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等係受辛○○「勸誘」,始依辛○○指示頻繁作出不合理之交易等語,可見原告自承該等基金交易皆係出於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透過金融機構進行各項投資交易,均須給付手續費,乃投資者週知之常情,且符合通常事理。觀諸原告提出之歷年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告支付之手續費,其數額與其等各次投資金額間,比例上尚無顯然過高之情。故被告於各次交易時不論有無詳盡說明手續費之計收方式,或原告是否清楚理解手續費之計收方式,均難謂此手續費屬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理財專員提出之投資建議,最終是否執行,仍應由投資人自行評估判斷及決定,並自行承擔損益風險。本件原告主張之侵害事實,未見被告提供客觀上明顯錯誤之訊息予原告,且投資人於虧損後繼續買進或直接贖回、短期間內多次買賣,於投資市場上均非罕見,可能出於對市場前景之判斷,或欲攤平、停損等,原因不一,尚難單以辛○○知悉原告虧損後仍建議繼續交易,即謂其違反何注意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544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3、信託法第23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歷年支出之手續費,應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丙○○1692萬9604元、連帶給付甲○○1793萬6460元、連帶給付乙○○1858萬0577元、連帶給付己○○310萬1261元、連帶給付丁○○17萬9144元,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同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