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張景緒被上訴人 豐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偉被上訴人 周三貴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至上訴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5頁)。然本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05頁至50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