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林本源

林本富陳林美范小玲范秋琴范小燕范英妹范貴子范麗珍林有儀林冠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紀梅原 告 林有田

林有忠林有明蘇林葉林珠林月裡林春生林炳煌秦林梅劉春美(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林軍翰(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林致耀(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林怡汝(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林怡萍(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林楷臻(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王紀梅、林詩庭之起訴,並撤回起訴狀所載聲明第一項:「確認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聲明第二項「將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 之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分別於66年9 月5 日以『新登錄』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於100 年2 月1 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訴,被告並同意原告撤回上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言詞辯論筆錄、第93頁民事撤回起訴狀),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4.5.6 『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分別自新北市○○區○○段1 小段188-14、188-1 6 、188-17、188-20、188-2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 之新北市○○區○○段○ ○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於88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下稱系爭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1頁民事辯論意旨狀),此訴之變更乃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符合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告林友信於110 年2 月21日去世,經繼承人劉春美、林軍翰、林致耀、林怡汝、林怡萍、林楷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7 至349 頁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1 番地土地於15年(日據時

期大正15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乞所有,復於23年(昭和9 年)3 月5 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1 番地土地於光復後浮覆,66年9 月5 日部分範圍辦理新登錄為劉厝埔段

666 地號、登記名義人為臺灣省,嗣後於81年間逕分割出同段666-1 及666-2 地號。劉厝埔段666 及666-2 地號於88年12月20日由臺北縣○○○○區段0000000段○○段00

0 0000 地號部分範圍,登記名義人為臺北縣,嗣於100 年

2 月1 日因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而辦理接管登記。其中188地號之部分土地範圍,於108 年間逕為分割出188-14、188-

15、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除187 地號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外,其餘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附表「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原為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1 番地土地之一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新編配為新北市○○區○○段一小段188-14、188-15、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之部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17日土複字第171300號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

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

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故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又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1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例、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日據時期已登記之不動產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自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㈢系爭土地原為林乞所有,林乞於52年1 月25日過世,原告為

林乞之全體繼承人,故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既已回復原狀,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基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妨害權利行為,請求排除。又系爭土地浮覆後,經重新複丈後,對應現在地號、面積及附圖編號均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新北市○○區○○段一小段188-14、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該等土地仍均登記為公有土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須就該部分先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辦理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塗銷;附表編號2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則全部為系爭土地範圍之內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4.5.6 「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

」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分別自新北市○○區○○段一小段188-14、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於88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均已因區段徵收,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基於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

⒈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15

24號函所載,係自劉厝埔段666 、及666-2 地號分割而來,而依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 年3 月30日新北地區字第1100592906號函意旨所示○○○鎮○○○段○○○ ○號為有償撥用、666-2 地號土地為無償撥用,依地政局回覆之徵收土地清冊,明確將系爭劉厝埔段666 地號、666-2 地號土地列為「區段徵收土地清冊」之範圍,顯見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程序辦理徵收,並分別採有償、無償撥用方式完成徵收程序。

⒉系爭土地於浮覆後,業因88年12月辦理區段徵收而轉由被告

以「666 地號有償、666-2 地號無償」之方式,徵收取得該部分土地,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被告業已合法自原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水利局」轉售(贈)取得,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關於土地法第43條所揭示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意旨,被告自為合法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於66年9 月5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

灣省所有不爭執,則應認於第一次登記時起原告即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原告遲至109 年12月始起訴請求塗銷,顯已逾15年之時效,:

⒈按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7 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登記,則不在此列。」;另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618 號民事判決亦謂: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前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故尚未依我國法令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原所有人,如欲對已依我國法令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他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即應於該土地遭他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時起,15年內行使其物上請求權。

⒉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略以: 「…系爭土地浮覆,於66年

9 月5 日以新登錄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編入臺台灣省台北縣○○區○○○段○○○ ○○○○ ○○○○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現標示為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於100 年2 月1 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是其就系爭土地早於66年9 月5 日即已浮覆,並於66年9 月5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為省有乙節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於浮覆後,原告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縱認系爭土地屬林乞日據時代所有之土地,因其未依我國法令登記在林乞或其繼承人名下,依前揭說明,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之適用。系爭土地既於66年9 月5 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省有土地,應認於第一次登記時起已構成妨害原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已可行使其除去妨害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 年12月24日始起訴請求塗銷登記,顯已逾15年之時效,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㈠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265-1 番地土地於15年(日據時

期大正15年)1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乞所有,復於23年(昭和9 年)3 月5 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37 、243 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1524號函及土地登記簿)。

㈡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浮覆,於66年9月5日部分範圍辦理土地第

一次登記新登錄為劉厝埔段666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嗣後於81年間逕分割出同段666-1及666-2地號。劉厝埔段666及666-2地號於88年12月20日由臺北縣○○○○區段0000000段○○段000 0000 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北縣,嗣於100 年間因改制由新北市接管,其中188 地號之部分土地範圍,於108 年間逕為分割出188-14、188-1 5 、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除187 地號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外,其餘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45 、255 至26

7 、291 至304 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1524號函、地籍圖、劉厝埔265-1 地號土地標示、產權變動歷程對照表、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

㈢被繼承人林乞於52年1月25日去世,原告為林乞之全體繼承

人,林乞所遺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77至100、102至111、337至349頁戶籍登記簿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請求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區段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

有無理由?

五、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乞所有,浮覆後,原告繼承自林乞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

㈠按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乃係基於公

水,係供通運、灌溉、動力、公共飲水、疏洪、排水之用,本於公共之利益,始規範其不得私有。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為民法第773 條所明定。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既及於土地之上下,復參之土地法第1 條規定之意旨,土地自不因為流水所覆蓋而喪失其土地之本質。是河川區域私有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此觀之我國水利法第83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故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解為:其原始為公有土地者,不許人民取得為私有土地,人民已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如與公有或公用不相妨害時,仍不妨許可私有,但如有妨害公共利益或與公用目的相衝突時,則應依法徵收變為公有土地,於徵收後,即不許再變為私有,於徵收前,僅得依水利法及相關法令,限制其使用。俾免與同條第2 項之規定,發生規範上之衝突。準此,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因其所有權並非真正的消滅,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該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僅係證據方法而已,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1407號判決意旨、103 年7 月8 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乞所有,於23年(昭和9

年)3 月5 日因河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即滅失登記),嗣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浮覆,部分範圍並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區段徵收後登記為新北市所有等情(詳前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1524號函、地籍圖、劉厝埔265-1 地號土地標示、產權變動歷程對照表、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 、23

8 、243 、245 、251 、255 至267 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不因曾經流水覆蓋而為滅失登記即喪失其土地之本質,其所有權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則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告繼承自林乞之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不因原告於系爭土地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未聲明異議致系爭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而影響其當然回復之所有權。

六、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法第125條所明定。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惟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是真正所有人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於土地登記簿登記為所有人,縱於日據時期登記為所有人,該真正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應自其所有權遭妨害之日(例如登記為省有之日)起算15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所謂「登記」應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號解釋理由書以:「查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復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例意旨:「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即明。

㈡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有如前述。而系爭土

部分範圍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區段徵收後登記為臺北縣所有,嗣由新北市接管,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林乞從未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系爭土地之總登記,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1524號函

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且未據兩造爭執,依上述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自66年9 月5日第一次登記之日起算,惟原告迄109 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1頁起訴狀收狀章日期),距66年9月5 日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或88年12月20日區段徵收後登記為臺北縣所有,均已逾15年,則被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41年台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例、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主張日據時期已登記之不動產應屬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係關於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之不動產買賣;而41年台上字第32

3 號民事判例係關於34年10月24日前土地之更名登記問題;另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規定係關於申請繼承登記所應檢附文件之規定,均非關於日據時期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 號、第164 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動產之規定或論述;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亦無論及日據時期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第164 號解釋所指已登記之不動產之問題,自不得比附援引,則原告執此主張日據時期登記之不動產屬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七、原告請求分割登記並塗銷系爭區段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俱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4.5.6 「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分別自新北市○○區○○段○○段188-14、188-16、188-17、188-20、188-23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各該部分分割出之地號土地及附表編號2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即於88年12月20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區段徵收」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