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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原 告 侯銘賢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侯銘賢原 告 劉如梅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如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代理人 蔡婷宇律師被 告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擇寅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陳守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侯銘賢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劉如梅建築師事務所各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侯銘賢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劉如梅建築師事務所各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侯銘賢建築師事務所、原告劉如梅建築師事務所各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以侯銘賢建築師事務所、劉如梅

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議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並於109年5月25日變更設計,調整總價為6,800萬元,復於109年8月13日與被告議價以6,580萬元計價,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250萬元,第1次圖說定案後再給付250萬元,即突然於109年9月4日(同年月7日送達)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片面終止契約。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委託原告為工程規劃及設計,且工作內容並非均由原告親自處理,係依原告完成部分給付價金,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先位依承攬規定而為請求,備位則依委任規定而為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10項服務事項,原告業已完成第1、2、4、7項,以及第3項申請建造執照所需圖面及計算書等,且於多次簡報中向被告敘明;另依被告指示以電子郵件與被告委託之專業顧問(包括都市更新、交通影響評估、代書及綠建築等)憑辦,總計完成系爭契約55%,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民法第505條、第511條、第54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完成部分酬金共3,619萬元(計算式:6,580萬元×55%)。又原告就系爭契約預計將來完成45%部分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民法第511條、第549條規定,以簽約當年度106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景觀建築服務」之淨利率23%進行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681萬300元(計算式:6,580萬元×45%×23%)。

以上請求扣除被告已給付5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800萬300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對被告有同一目的之連帶債權人,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任一人3,80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00萬150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任一人3,800萬元,及

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900萬150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有變更設計之費用需經委任人同意

,而所謂變更設計實係指設計圖送件至行政機關後,就該已確定版本所為變更,本件尚在繪製草圖階段,無變更設計之可能,原告所稱定案版本均係尚未經被告認可之草稿圖說,109年8月25日尚在討論混凝土鋼筋建材,顯然連初步用料仍未確認,豈可能完成定案,況且原告提出第3次圖說草稿,竟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師工篇第275條「工廠類建築物設有二座以上直通樓梯者,其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不得小於建築物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半」規定,嚴重影響整體建築物之空間架構,若以此圖面送件,將被退件無法進行實質審查,整體設計仍須重新來過,更會因而致整體建案時程延宕,造成更大損失及耗費。被告迫於無奈下僅能於109年9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無於109年8月13日合意將系爭契約酬金變更為6,580萬元,故系爭契約酬金應為5,000萬元。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第1期250萬元,於圖說草擬尚在執行之第2期階段,應原告之要求亦有提前給付第2期酬金3分之1即250萬元,並無未付清酬金之情事。

實則系爭契約第1條所定每項工作,均有其連貫性及順序性,每階段均需待確認後(特別是需要經公部門審查),始得進行下一階段之工作,尤其整體圖說未完成之前,所有其他後續階段之規劃及工作均無實益亦無必要。本件尚在第2期,豈可能如原告所述完成後階段之工作,且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向被告完成報告義務後,方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經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所回覆僅為先前雙方往來截圖,故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約定酬金為5,000萬元,嗣後變更為6,580萬元,被告已給付500萬元,因被告於109年9月4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得就已完成55%部分、預計將來完成45%部分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酬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800萬30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有以前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然就其應否給付剩餘酬金及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契約為承攬或委任契約?㈡兩造有無變更酬金為6,580萬元?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工作比例為何?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酬金?得否就尚未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查:

㈠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先位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然觀諸系爭

契約標題為「委任契約書」,且其中立契約書當事人欄位、第1條至第7條、第9條均使用「委任人」、「受任人」等詞語,可見兩造業已就系爭契約合意依委任法律關係規範彼此權利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合意形成之委任關係拘束;且參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包括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草圖及概略說明、申請建造執照、景觀規劃設計、繪製詳細施工圖樣、督導施工進行、解釋圖說疑問與提供建議、協助申請使用執照、監造等事項,均需由原告親自參與並具名,及基於被告對原告專業能力之信賴關係,尚非僅單純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堪認系爭契約依兩造間真意應定性為委任契約。

⒊原告雖稱設計及監造工作不可能完全由其親自為之,亦可委

由建築師事務所內其他工作人員,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依原告完成部分給付酬金,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云云。然原告就系爭契約相關設計要求、圖面討論係自行為之,此觀原告提出與被告副總經理陳麗雯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卷一第171頁至第405頁),即便具體圖面可能交由其事務所人員操作電腦軟體以繪製,此僅係原告手足之延伸,原告仍須就其事務所人員繪製之圖面進行確認後,以自己名義提供予被告,並負責為被告解說,尚無以所有設計、監造之具體細節執行工作均需原告親自為之,即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此與略具規模之建築師事務所通常聘用一定數量工作人員,以滿足事務所同時或先後進行建築規劃案件之經營常態有違,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㈡兩造已變更酬金為6,580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酬金5,000萬元,嗣後已經兩造於109

年8月13日變更為6,58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9年8月13日設計費酬金表為佐(見卷一第31頁),被告於訴訟初始亦自認於該日收受前開設計費酬金表(見卷一第95頁、第130頁;卷二第13頁),則觀諸原告與陳麗雯間LINE對話紀錄,於陳麗雯109年6月5日稱「昨天下午我們家族討論建築師的設計費,就合約其中不解的是:合約第六條:業務如有重大變更設計(譬如樓層或機能改變等影響結構之重大變更設計)則委任人應支付其變更費用(該項費用依實際支出工本費經業主同意後支付)。所以我們皆希望以60,000,000計價,維持雙方合作愉快」,原告則回應「好的,我再跟侯建築師討論。」(見卷一第312頁至第313頁),而迄至兩造於109年8月13日會議前,並未見原告就陳麗雯轉達被告提出變更為6,000萬元酬金表示同意,而被告自109年8月13日收受設計費酬金表後,亦未見被告就原告提出設計費酬金表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陳麗雯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復未見有討論變更後酬金之情形(見卷一第559頁至第573頁),且109年8月13日設計費酬金表所載酬金6,580萬元,係以地上16層、地下3層(RC造) 及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法定總工程造價後,依建築師公會規定設計酬金標準表而為計算,再給予62.39%折扣及折讓321萬575元後所得,其計算方式除折讓部分外均與系爭契約附件即106年11月17日設計費酬金表相同(見卷一第23頁),亦與陳麗雯早於107年2月2日即向原告表示「合約先簽,因為內容載明依建築師公會規定酬金表,再按我們原來講定之酬金比例換算」、「等交通評估確認,再修正正確酬表,附在雙方合約內,即可。」等語(見卷一第178頁至第179頁),即兩造酬金係按建築師公會酬金表方式計算後,再依議定比例換算乙情並無不符,堪認兩造嗣後於109年8月13日已合意變更酬金為6,580萬元。

⒉被告雖於訴訟中嗣後否認有收受109年8月13日設計費酬金表

(見卷二第139頁),然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欲撤銷其自認收受109年8月13日設計費酬金表,依前開規定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方得為之,然被告僅單純否認,並未舉證其確實未收受109年8月13日設計費酬金表,亦未經原告同意撤銷,故被告自不得撤銷其自認。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附件即106年11月17日設計費酬金表無折扣比例約定,且與建築師公會提供造價標準不同,被告不知悉原告如何計算得出,況業界折扣會因價金越高而折扣越大,絕無可能樓層增加後仍依同一折扣率計算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契約係有附件即106年11月17日設計費酬金表,自應認定被告同意酬金依此附件所載之計算方式,而依該計算方式得出酬金數額為8,014萬4,663元,最後以5,000萬元計價,該折扣比率即為62.39%(計算式:5,000萬元÷8,014萬4,663元=0.62387),且109年8月13日設計費酬金表除以前開折扣比例計算外,另有折讓321萬575元,如前所述,均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計算方式相同,亦有因酬金提高而增加折扣之情形,況陳麗雯以LINE向原告稱「再按我們原來講定之酬金比例換算」,顯然與原告間已有日後酬金調整計算方式之合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原告如何計算得出云云,應無可採。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工作比例44.79%: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因委任人之事由或天災

等不可抗拒之事故,致本約無法進行者,委任人同意支付已完成部分酬金。」(見卷一第21頁),可知系爭契約若因被告終止而無法進行,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酬金。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經被告以「現因需求改變等諸多因素考量,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三項已無法繼續委任,須予以終止契約」為由,以109年9月4日存證信函終止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為佐(見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部分酬金,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工作55%云云,並

提出其設計成果圖說(含機電及空調圖說部分放大版)、與顧問群間合約及已支出顧問費、與專業顧問間往來郵件及專業顧問完成報告書或文件、與被告委託顧問間往來郵件、建築設計時程表及光碟(見卷二第263頁至第277頁、第287頁至第600頁、第689頁至第695頁;卷三第133頁、第202頁、第255頁至第309頁、第319頁至第373頁、外放圖說),並援引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第2項「委託人若將工程分割委託數建築師時,建築師酬金按下列比率付給之:二、僅委託詳細設計時,按第十一條總酬金百分之五十五付給之。」為佐(該業務章則內容見卷二第148頁)。

然前開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建築師之酬金給付僅單純建築規劃、設計及監造,與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委任事務包括「都市設計審議、配合都市更新申請所需作業」、第2條第2款酬金給付辦法於第2期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送件申請時」、第3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核定時」,以及附件就「都更之建築規劃費」以法定總工程造價2%計算,乃包含配合都市更新業務且另行計價不同,故尚無從以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3條第2項而推論原告已完成工作比例為55%。

⒊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時已完成工作比例進行鑑定,該公會就系爭契約及一般工程慣例區分工作項目為17個階段,並依據原告提供圖說及相關資料而評估作業完成比率,鑑定可認原告已完成工作程度為44.79%,有該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上冊第11頁至第13頁及附件4)。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單位為專業建築師組成之公會,且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具體委託事項,並綜合一般工程慣例而區分17個工作階段, 其中關於設計規劃比例為「建築基地勘查(5%)」、「初步設計、前置作業階段(3%)」、「初步設計階段(12%)」、「設計方案選定細部設計階段(8%)」、「結構設計(4%)」、「機水電設計(4%)」、「消防設計(2%)」、「景觀規劃設計(2%)」,共計40%;與都市更新計畫有關比例為「相關法規與計畫分析(8%)」、「都市設計審議(4%)」、「配合都市更新提供資料、容移、綠建築標章(3%)」,共計15%;監造作業比例佔25%;送行政機關審查之圖面繪製及文件整合或審查為「建築執照繪製及文件整合(8%)」、「建造執照送照申請階段(3%)」、「消防、五大管線審查(5%)」、「工程發包細部圖說及工程預算(3%)」、「配合使用執照申請作業(1%)」,共計20%,其各階段比重配置自高至低依序為建築設計規劃(40%)、監造(25%)、行政機關審查文件製作(20%)、協助都市更新計畫(15%),與被告委託原告係以建築設計規劃及送件申請、監造為主,配合都市更新申請作業為輔之委託事項內容相符,且與建築規劃設計應為系爭契約核心基礎,其餘正式圖面繪製、監造及都市更新計畫均無法脫離此核心基礎,而應就建築規劃設計給予較高工作比例評比之常理亦無相違,堪認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第15條、第17條內容研判,原告完成工作比例應為46%(見外放鑑定報告上冊第14頁),然前開業務章則就建築師受託處理事項並未包括都市更新計畫協助部分,如前所述,故以該業務章則評估工程完成進度,顯有過度評價建築規劃設計、監造所佔比重之情形,難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建築基地勘查」階段之細項「地質調查」30%,工作完成度應增加0.3%,且有依被告指示提供「泰新樹林建材設備圖」及提前製作施工圖用以估價發包比例,已完成「工程發包細部圖說及工程預算」20%,工作完成度應增加0.6%云云。

然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提供「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地質鑽探資料」(見卷一第21頁),而建築師工作係針對該調查資料進行判讀,以決策基礎之地基形式,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13日(111)桃市建師鑑字第077-18號函覆在卷可參(下稱113年11月13日函文,見卷三第601頁至第602頁),原告提出其自行委託訴外人禾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地質調查與大地分析工作項目電子檔(節錄)(見卷四第51頁至第70頁),僅係供自行設計規劃之參考,尚非依系爭契約就被告提供地質鑽探資料進行判讀,自無從列入已完成之工作內容。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關於原告提供「泰新樹林建材設備圖」及主張提前製作施工圖應否列入「工程發包細部圖說及工程預算」項目已完成部分,該會表示依原告提出圖說資料該部分完成度為0%,有該會113年8月26日(111)桃市建師鑑字第077-16號函覆可參(下稱113年8月26日函文,見卷三第544頁),可知原告縱有製作前開圖面,仍無從增加工作完成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未取得地質鑽探資料並為判讀前,提出之

所有提出圖說均係草圖,既非正式圖說,連基礎之地基形式均無法確認,尚待取得地質鑽探資料後調整,後續所為圖說自不可能係定案之圖說,更不可能提送審核,嗣後被告並發現原告提供圖說違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75條之基本建築設計法令,嚴重影響整體建築物之空間架構,整體設計需重新來過云云。然查:

⑴被告早於108年9月3日、109年2月17日、109年6月22日已經新

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就其委託原告提出新北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申請書准予備查(見卷二第29頁至第74頁),而觀諸前開准予備查函文說明二均載明「請自核准日起3個月內申請建築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設立許可,並檢附證明文件函知本局,逾3個月未向目的事業主管單位(或建築主管單位)申請設置許可(或建築執照)者,本核准失其效力;其建築執照或設立許可之申請經駁回者,亦同。」,其提出使用計畫說明書內亦有樓地板面積檢討表、樓層平面圖及各樓層規劃用途,顯見前開申請書提出前,被告已認可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並據以委託原告申請,並受有3個月內需申請建造執照之時限,該等圖說顯屬定案圖說而非僅粗略草圖。被告雖又稱該申請目的在於確認都市更新「商業設施使用量」,而實質圖面是否符合法令需求仍須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核,該申請圖面與原告是否已經完成建築設計及相關圖紙係屬二事云云,然倘若原告受被告委託提出圖說尚未經被告認可,被告實無先行委請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出申請之必要,遑論承受於3個月內未將草圖討論至定案並完成圖說製作,該次核准即失其效力而需重新申請,進而延宕都市計畫進度之不利益。至於原告雖尚未完成圖說至掛件申請建造執照階段,然此所涉僅行政手續完備與否,無從反面推論原告斯時完成圖說即非定案。

⑵又建築師雖以地質鑽探之判讀決策基礎之地基型式,惟尚未

取得前,建築師仍可依個人經驗或周邊環境研判先行規劃,於取得報告再進行判讀確認或修正基礎型式,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1月13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卷三第602頁),而被告委託原告建築規劃之基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已有相當發展程度,不乏可供參考之建案,且新北市內鑽孔數量僅次於臺北市、桃園市,有原告提出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查詢資料可參(見卷四第71頁至第82頁),故原告依其經驗或收集資料研判而先行規劃,縱有事後依地質鑽探報告予以修正之必要或可能,其範圍或幅度亦在可修正調整之程度,難認原告未取得本件地質鑽探資料前所為規劃設計係不可用且無法計入任何工作進度。況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約定(見卷一第21頁),建築主管機關規定或設計所需之地質鑽探資料應由被告提供予原告,可知地質鑽探資料取得並非原告受託處理事項,被告可自行委請他人進行,則被告並未提出本件地質鑽探資料,並指出原告目前所為規劃設計因研判錯誤而無法使用或需大幅度修改之情,自無從憑正式地質鑽探報告之缺乏,即認原告已完成圖說係屬無法使用。被告固又辯稱依建築師個人經驗或周邊環境研判先行規劃僅適用於一般建築物,本件5層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第2項,以及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3.1「調查要求」中3.1.3「一般要求」及其【解說】2、3之規範,必須先進行地下探勘,包括進行地質鑽探,不可僅引用鄰地資料為依據云云,然前開規範僅在要求5層以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有正式地質鑽探報告而已,兩造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如此約定,並不影響建築師可依個人經驗或周邊環境研判先行規劃,嗣後再為確認或修正,仍如前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而原告設計圖面於4樓以上樓梯規劃配置雖未符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75條「工廠類建築物設有二座以上直通樓梯者,其樓梯口相互間之直線距離不得小於建築物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半」規定,惟該違反係屬可修正,依一般工程慣例及專業經驗判斷增設1支樓梯達建築物區劃範圍對角線長度之半並非困難,修改設計及修正圖說於1週內即可完成,以本案委託工作期程約3年計算,約佔比0.64%,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上冊第15頁),故原告已完成工作固有前開須予修正之處,然已經鑑定報告評估修改所佔比例,且此比例顯與原告完成圖說無法使用需重新設計之情形有別。被告雖又提出附件18(見卷三第585頁至第587頁),並辯稱無論增設樓梯之位置係哪一處,均將造成某一作業廠房之區域被割裂且可用範圍縮小,整體設計不但缺乏美感,亦不符經濟效益,更欠缺合併之彈性,極不利於被告出售云云,然縱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亦係被告於符合法規情形下可獲得之利益範圍,逾此範圍之原有設計既與法規相違,被告未能取得亦難謂造成被告損害,遑論全盤否定原告已完成之規劃設計。

⒍被告另辯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已就各工作階段及給付比例

有明確約定,鑑定報告改採其自行創設之17個階段項目,並無理由及必要性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給付時程分8期,包括訂定契約時付酬金5%、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送件申請時付酬金15%、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變計畫核定時付酬金20%、建築執照掛號時付酬金10%、建照核發時付酬金20%、開工申報時付酬金10%、結構體完成時付酬金10%、使照取得時付酬金10%(見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可知除訂約時給付5%酬金外,其餘依建築物建造時程及行政機關各流程階段而為一定比例酬金酬金之給付時期,即兩造係就酬金給付比例及給付時期為約定,該給付比例與原告斯時工作完成進度比例尚無相對應之關係,否則被告於訂定契約時尚未完成任何規劃設計,何得向原告請求給付5%酬金?故被告執此質疑鑑定報告評估原告工作完成比例,即無可採。⒎被告又辯稱其係於109年9月4日寄出終止通知,原告則於109

年10月15日交付其所稱已完成之工作,而原告起訴時間為110年4月1日,應已有再次整理相關文件,卻於鑑定期間又提出其主張已完成但未提出之工作成果予鑑定單位,並經鑑定單位納入評估,已逾被告同意已收受原告交付圖說範圍(即被證7,卷二第661頁光碟、第663頁),鑑定報告結果有違公正云云。然查:

⑴就被告爭執之原告檢送資料其中鑑定報告資料明細一附表二

、三;資料明細三附件三、五、六、七、八等部分,或係僅提供工作時間序,無關實質文件之分析及研判;或係LINE對話紀錄非實質完成工作之成果,不影響鑑定作業之結果;或係實質內容少,無評分項目未予評估;或係屬原告代辦事項、原告工作範疇而應納入參考;或係屬配合整理圖說作業應予考量,此經鑑定報告說明在案(見外放鑑定報告上冊第7頁、第9頁),併參酌被告提出訴外人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傑公司)提供之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前置作業清單(見卷一第113頁),原告業已提供各樓層平面配置圖(地上各層部分包含室內隔間及尺寸、地下各層包括停車位編號及尺寸)、部分立面圖及剖面圖、部分透視圖、部分景觀計畫圖、部分申請智慧建築合格級標章專章檢討、部分人車動線計畫、部分景觀意向照片圖及說明、建材設備表、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等,顯示整體結構設計已有相當程度,而弘傑公司就原告提供之前開資料亦經本院檢送光碟供鑑定單位參考(見卷三245頁),堪認鑑定單位評估原告提供文件可列入鑑定資料範圍內,應具有客觀依據,尚非流於其主觀恣意而為。

⑵就被告另爭執之原告檢送資料其中鑑定報告資料明細一附表

一、四;資料明細二之原證25-1、26-1、27-1;資料明細三附件一、二等部分,被告爭執理由無非係其未曾收受、被告已告知原告不做空調,無可能有空調圖繪製、本件連鑽探報告尚未進行,無可能繪製結構圖說、景觀圖說均係草圖、原告提供予本院與提供予鑑定單位文件內容有文字、日期、虛線文字、樓層標示不同、被告付費予第三人之成果,與原告無關云云。然原告已完成工作比例與其是否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交付該設計圖說予被告,尚屬二事,無猶以被告收取之圖說範圍較原告提供予鑑定單位之圖說範圍為小,即推論被告未收取部分非原告於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內容。而鑽探報告是否進行不影響原告已完成工作進度、原告繪製圖說已經被告同意而定案,以及原告利用或配合第三人提供資料而為規劃設計或整理仍屬原告工作範圍,已如前述,而部分文字等內容差異尚不影響圖說之實質評估,均難認就鑑定報告評估原告工作完成比例有關鍵影響。又被告於109年8月11日透過陳麗雯以LINE向原告表示「我們家族今天下午開會,針對智慧建築之評估表第29頁,我們董事長認為有3個方案:1.整棟中央主機2.每層中央主機3.每戶各別主機…」、「請機電再評估準備,以利星期四的開會」,原告則回稱「緊急聯絡空調技師,請他趕快評估」,嗣後陳麗雯於109年8月13日表示「1.規劃建材----"空調設備"費用至關重要…4.要請問機電專家,我們的建案是怎樣的設計?」,原告回覆稱「下午我請空調技師說明」,並於109年8月14日傳送「中央空調系統與多聯變頻系統(VRF)之比較」等情(見卷一第557頁至第558頁、第561頁、第563頁、第565頁),可見兩造就空調部分已有做過討論,原告並傳送系統比較給被告參考,難認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不進行空調設計之情形,而此時距離被告109年9月4日發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未逾1個月,鑑定報告就「機水電設計部分」工作項目完成比例亦僅列計1%(見外放鑑定報告上冊鑑附件4-1),尚無顯不合理之處,故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至於鑑定報告雖記載依民法第127條精神,原告於2年內提出文件可納入參考(見外放鑑定報告上冊第7頁至第9頁),惟其真意乃考量原告為文化創意產業之建築創作者,於接獲被告終止通知後方開始整理過去工作紀錄,該整理非指提出新圖說,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113年8月26日函文可參(見卷三第545頁),本院參酌原告受任處理事務範圍主要包括建築物規劃設計及配合都市更新申請,及法定總工程造價達12億餘元,相關規劃設計資料之整理需相當時間,認鑑定單位前開考量乃屬合理,況鑑定報告已說明就原告提供之資料仍以實質內容為主,且被告前開質疑均不足推翻鑑定報告之評估結果,故此部分就本院之前開認定應無影響。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剩餘酬金1,223萬5,910元,惟不得就尚未完成之工作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⒈兩造已變更系爭契約酬金為6,580萬元,且原告於被告終止系

爭契約時已完成工作比例為44.79%,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給付酬金2,947萬1,820元(計算式:6,580萬元×44.79%=2,947萬1,82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500萬元後,尚餘2,447萬1,820元(計算式:2,947萬1,820元-500萬=2,447萬1,820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47萬1,820元,即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1,223萬5,910元(計算式:2,447萬1,820元÷2=1,223萬5,91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則非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原得取得全額報酬,因被告片面終止,受有將來完成45%所失利益之損害681萬300元,且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亦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完成工作比例為44.79%,而此比例業經鑑定單位參考原告提出所有文件資料,以及參酌需依據原告已完成工作方能製作提出之第三人相關資料(例如容積移轉、產權登記、綠建築標章等)而為實質評估(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應無原告已投入心力,然無法獲得預期利益之情形,則其餘部分既未經原告完成,且原告就被告之終止係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或損害681萬300元,為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其等係對被告有同一目的之連帶債權人,先位聲明各得向被告給付全部酬金云云,然按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民法第283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第2條第1款僅記載設計酬金總額,並未約定原告各得向被告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且委任契約亦無法律規定複數受任人間為連帶債權人,故原告據此而為先位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可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酬金半數,與民法第271條規定複數債權人分受給付之規定相符,則為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僅有檢送雙方往來截圖,回覆均非工作報告及檔案,應無報酬請求權云云。然民法第548條第1項並無排除兩造以契約另行約定,而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已約定原告得就被告終止時已完成部分給付酬金,自應優先適用,況原告已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提出新北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計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申請書、向弘傑公司提供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前置作業相關資料,倘非經原告向被告報告並得被告同意定案,殊無可能為之,且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透過陳麗雯持續與原告方進行規劃設計之溝通,原告亦有回應,被告僅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提出資料否認原告曾向被告報告,應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109年9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酬金,該律師函於109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卷一第第27頁至第30頁),故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催告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變更酬金為6,580萬元,且原告於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已完成工作比例為44.79%,扣除被告已給付酬金後,原告仍各得請求被告給付酬金1,223萬5,910元,惟原告應無所失利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項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