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泰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擇寅被上訴人 侯銘賢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侯銘賢被上訴人 劉如梅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劉如梅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1號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7萬1,820元(12,235,910+12,235,910=24,471,8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8,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