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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楊上慶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被 告 李奇翰

蔡繼光劉宏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複 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九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九七之二(面積一十四點八三平方公尺)、九九八之二(面積一十五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九九八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九七之三(面積一○點五七平方公尺)、九九八之三(面積一十二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九九八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九九七之四(面積一○點三九平方公尺)、九九八之四(面積一十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丙○○及乙○○各負擔十分之三。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貳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捌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997地號土地、99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之房屋部分占用,兩筆地號總計面積83.77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35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追加被告丙○○、乙○○,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998-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998-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乙○○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998-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65-266頁)。末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則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42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997地號、998地號土地,前有申請不動產調處分割,於109年10月15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後,原告於110年4月9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將997地號、998地號土地標示分割為8筆地號,以利明確占用戶分別占用之實際面積,分割後之8筆新地號為997、997-2、997-3、997-4、998、998-2、998-3、998-4地號(下逕分稱997、997-2、997-3、997-4、998、998-2、998-3、998-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皆為100,000分之714;而被告甲○○、丙○○及乙○○(以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被告)所有之房屋(下分稱376號房屋、378號房屋、38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有地號、面積、位置詳如附圖所示)。被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確實如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然均係有權占有,占有權源敘明如下:

1.997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且係於74年9月13日分割自42-2地號土地;998地號重測前為頂埔段溪頭小段42-18地號,且42-18地號土地係於75年9月15日分割自42-17地號土地。是997地號、99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重測前之頂埔段溪頭小段42-2地號土地。

2.重測前,頂埔段溪頭小段42-2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時係登記為訴外人鄧憲章等2人所有,持分各2分之1,訴外人鄧憲章之上開持分於56年9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鄧郁男、鄧俊炘、鄧俊卿、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所有,權利範圍各12分之1;42-2地號土地另1共有人之持分2分之1則係於75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訴外人鄧正信所有,其中分割後之42-2地號土地,訴外人鄧正信所有權利範圍2分之1因抵繳遺產稅移轉為國有,另分割後之42-17、42-18地號土地則仍是訴外人鄧正信所有(即重測後之997、99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為訴外人鄧正信所有)。

3.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因買賣取得訴外人鄧正信所有系爭997、998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原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後,即於109年9月7日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聲請調處,經調處成立後,原告與訴外人陳美華取得調處分割後997、998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他共有人鄧俊炘、鄧俊卿、鄧俊賢、鄧喬方、鄧裕方、倪福妹、鄧瑞元等人取得調處分割後997-1、998-1地號土地所有權。

4.997、998地號土地連同相鄰之977、979、981等地號土地原本都是鄧氏家族所有,其上房屋(含系爭房屋)均為建商所興建,然甲○○父親李大浩向建商購買376號房屋時只受移轉重測前頂埔段溪頭小段41-3地號土地所有權、丙○○父親蔡金生購買378號房屋時只受移轉重測前頂埔段溪頭小段4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中訴外人蔡金生於56年12月8日購買378號房屋並受讓41-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係由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之母親鄧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4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金生,因為42-2地號土地向來都是道路用地,不能合法建築,所以該部分土地並未辦理移轉,而是由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之母親鄧蚶後來於74年5月30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給蔡金生,證明就42-2地號土地之持分願全部移轉給蔡金生,由此可證明下列2件事實:⑴訴外人鄧蚶是登記所有權人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之母親,房屋買賣發生時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均未成年,故由鄧蚶代為處理事務。⑵丙○○所有之378號房屋占有使用42-2地號土地係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5.997、998地號土地原均係分割自重測前頂埔段溪頭小段42-2地號土地,而42-2地號土地所有人鄧蚶已書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42-2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給訴外人做為建築用地使用。

而系爭房屋早已建築完成,原告於取得997、998地號土地持分時,對於系爭房屋可能有使用997、998地號土地之情形尚非無法知悉,亦非無法探知,可證原告顯係惡意受讓997、998地號土地持分,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自應受訴外人蔡金生與鄧蚶原訂之系爭切結書之拘束,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非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無據。

(二)退步言之,若均院認為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仍有民法第148條之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不應准許,蓋因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均為「建物主體」,實際上難以單獨拆除占用部分僅保留剩餘建物。且由均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調之系爭土地共有物分割調處案卷資料可知,原告因共有物調處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連結之部分,並於取得所有權後隨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見原告係基於個人私利,為圖都市更新或重建之利益,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三)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既為「建物主體」占用,即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關於越界建築房屋規定之適用,原告之前手於建商興建系爭房屋時,對於越界建築並未提出異議,且甲○○所有之376號房屋領有75土建完使字第50481號使用執照,為合法起造之建物,因起造時即有越界占用鄰地之情事,故有系爭切結書之簽立,表明對於越界乙事並無異議;況今若移除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顯嚴重損及系爭房屋之利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房屋。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因買賣而登記為997地號、9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上兩地號土地因調處分割而於110年3月11日登記分割為8筆新地號(即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各為100,000分之714;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8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5-122頁),並經本院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3-417、4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㈡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148條之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㈢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關於越界建築房屋規定之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為有權占有:

1.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997、998地號土地原均係分割自重測前頂埔段溪頭小段42-2地號土地(下逕稱42-2地號土地),而42-2地號土地所有人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將42-2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給訴外人做為建築用地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固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⑵原告爭執系爭切結書影本之形式真正,固經被告當庭提出系

爭切結書之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頁),然原告仍主張以肉眼觀之無法確定該原本真實與否,無法判斷是否預擬切結書內容,再偽造鄧蚶之簽名或盜蓋其印章而未經其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鄧蚶」之簽名及其印文確實由訴外人鄧蚶所出具,或徵得其同意授權所為,難認其真正,不具備形式證據力,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就訴外人鄧蚶處分42-2地號土地之權源為何乙節:

①被告先辯稱42-2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鄧蚶所有,當時訴外人蔡

金生於73年、74年間與建商合建房屋時,蔡金生有商得42-2地號之所有權人鄧蚶之同意始興建房屋(含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然經本院調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3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05980069號函檢附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光復初期登記簿、人工作業登記簿以及異動索引,上開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有「鄧蚶」之記載,此有上開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3-383頁),被告於本院111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訴外人鄧蚶並非42-2地號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已不足採。

②嗣被告改稱:訴外人蔡金生於56年12月8日購買378號房屋並

受讓41-1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係由登記土地所有權人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之母親鄧蚶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將4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金生,另因為42-2地號土地一直都是道路用地,不能合法建築,所以該部分土地並未辦理移轉,而是由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之母親鄧蚶後來於74年5月30日出具切結書給蔡金生證明42-2地號土地持分願全部移轉給蔡金生,由此足證⑴訴外人鄧蚶是登記所有權人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之母親,房屋買賣發生時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均未成年,故由鄧蚶代為處理事務。⑵丙○○所有之378號房屋占有使用42-2地號土地係經過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並提出56年12月8日訴外人鄧蚶出具之移轉41-1地號持分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下稱56年12月8日移轉土地持分書)。然觀諸56年12月8日移轉土地持分書雖載明「附註: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鄧蚶保證出賣未成年人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所有土地持分絕無違反該未成年人之利益」等語,惟於74年5月30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則記載「立切結書人鄧蚶所有土地座落土城鄉頂埔段溪頭小段42-2地號持分全部願無條件供給蔡金生做為建築用地使用」等語,可見訴外人鄧蚶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未表明係代理其子女處理事務,反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尚難認兩份文書之簽署情況、效力可互相比附援引;況56年12月8日移轉土地持分書與74年5月30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間隔約18年,則於74年5月3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訴外人鄧蚶之子女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是否仍未成年、訴外人鄧蚶能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子女管理、處分42-2地號土地,亦屬有疑,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又4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除鄧俊龍、鄧俊賢、鄧明慧各持分1/12外,尚有鄧憲章持分1/2(嗣於75年4月19日由鄧正信繼承,且鄧正信於75年4月19日將此1/2持分抵繳遺產稅而移轉為國有)以及各持分1/12之鄧郁男、鄧俊炘、鄧俊卿等人,此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0-323頁),縱認訴外人鄧蚶係代理其子女出具系爭切結書,然其3名子女持分合計僅有3/12,而系爭切結書所載「持分全部願無條件供給蔡金生做為建築用地使用」,顯僅處分其上開3/12應有部分,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42-2地號土地之管理及特定範圍之占有使用,故訴外人蔡金生及建商並未因系爭切結書而取得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舉證有諸多瑕疵,顯不合理,難信為真,自不足採。

3.綜上,被告提出系爭切結書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云云,並不足採,被告並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從而應認被告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

(二)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148條之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

1.民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共有人之一,則其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當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由附圖可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74.61平方公尺,面積非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對侵害其所有權之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以回復其與全體共有人所有權圓滿行使之狀態,實難認原告此舉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亦難認屬影響社會國家經濟之所為。被告所辯無非係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建築在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後竟訴請拆屋還地為其主要理由,然尚難據此逕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觀上即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其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洵非有據。

(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關於越界建築房屋規定之適用?

1.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須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提出由訴外人鄧蚶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並非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並未代表全體共有人所為,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越界建築之憑據,被告復未就此要件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則其所辯自難憑採。

2.另98年1月23日修正之現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

3.被告雖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房屋云云,然依被告所辯,建商興建系爭房屋時,有取得訴外人鄧蚶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自始即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云云,可見系爭房屋乃自始故意越界建築,然訴外人鄧蚶並非42-2地號土地登記在案之所有權人,由其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不能使興建其上之房屋取得占有權源,訴外人建商及蔡金生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從而足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核屬故意越界建築,並非「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形,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顯不相合,且依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原告請求移去時,並無該條項本文規定之法院應予斟酌免除之適用甚明。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詳如附圖所示),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