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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吳天送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被 告 彭筱晴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原告之妻吳江玉枝名下,後因負債關係於民國91年5月20日遭法院拍賣,原告與吳江玉枝商請訴外人即原告之姪江福來幫忙先行買回,原告與吳江玉枝再陸續償還江福來,江福來遂於91年11月21日向拍得人以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買賣方式取回系爭房地。原告與吳江玉枝於91年至98年間陸續償還江福來至相當金額後,因逢吳江玉枝於98年9月26日死亡,江福來考量彼此間親戚之故且還款已相當等由,乃照原先與原告、吳江玉枝之約定,將其印鑑證明與印鑑章交付原告,要原告自行辦理過戶登記於名下。

㈡然因原告年紀老邁無固定收入,為使系爭房地將來便於貸款

須借名登記,因被告為原告之媳(原告三子吳明燦之妻),有穩定工作,日後若需貸款較為方便,兩造遂達成借名登記委任約定(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如提出返還所有權登記或移轉過戶第三人請求時,被告即應依原告指示辦理。孰料被告竟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私自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貸款並於98年12月2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高達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更於109年7月14日向同住之原告之女吳淑雅提請遷讓房屋之訴。㈢被告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損害。

㈣聲明:

⒈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經由原告之引介,於98年12月29日向江福來價購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占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按期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以及上開貸款,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應係不滿被告向吳淑雅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無非係以江福來自始未從被告處領取任何價金、被告自

行花用向聯邦商業銀行所貸得之300萬元、被告及吳明燦均曾表明系爭房地要分給吳淑雅、吳淑雅亦有分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LINE對話截圖、水電費支付明細等件為證。經查:

⒈證人江福來到庭結證稱:當初是我姑姑吳江玉枝、姑丈吳

天送拜託我去買系爭房地,我就先向農會貸款、跟親戚朋友借錢去買,不過買到系爭房地後,還是由吳天送、吳江玉枝一家繼續住在那裡;吳天送、吳江玉枝陸陸續續有還我錢,是吳江玉枝說她想要再拿系爭房地去處理其他債務,要我登記給別人,我就拿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給吳江玉枝,讓她去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我沒見過被告,也沒過問系爭房地登記在何人名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0至185頁),是原告主張其與吳江玉枝曾借用江福來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嗣江福來依其等指示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等件供原告、吳江玉枝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等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依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放貸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憑證(

見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被告於98年12月31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得300萬元後,同日即以江福來之名義委託轉帳141萬0993元予第一商業銀行,再於99年1月12日匯款76萬1810元予吳明燦、於99年1月14日匯款70萬元予原告。相互勾稽前開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被告98年12月31日之141萬0993元轉帳,應係清償第一商業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再參原告亦到庭陳稱:我知道被告有以系爭房地去貸款,貸款一部分的錢是拿去清償我和吳江玉枝的債務,由被告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吳江玉枝也答應要幫吳明燦還信用貸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加以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係由被告分期償還(見本院卷第149、239至263頁),足認被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考量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對於所有權人甚為重要,莫不審慎保管,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非但由被告持有,其相關稅賦、費用亦為被告所支付(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此亦與常見借名登記中,向由借用人自行保管權狀並自行負擔相關稅費之事例有違。

⒊原告雖提出吳淑雅與被告、吳明燦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

院卷第29至35頁),主張被告、吳明燦曾表示系爭房地要分給吳淑雅1/4,倘系爭房地為被告所買,被告何須分給吳淑雅等語。觀之前引對話截圖,吳淑雅乃係以「我媽當初說分3/1是我的」,為其享有系爭房地權利之依據,然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無證據論理上之必然推衍關係,縱令被告與吳淑雅就系爭房地另有權利歸屬糾紛,仍無從逕予推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況且,前引對話截圖中被告雖提及「1/4你的我沒說不給」等語,然緊接表明「但是後續細節需要再談,例如,共同承擔300萬貸款,未來如何繳房貸,過去費用及水電如何算等等等」,足見被告係以重新協議分擔上開聯邦商業銀行300萬元貸款、相關稅費(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對價)為前提;而吳明燦所稱:「…不如兩個決定:…2.就是我買妳的4分之1,這周邊40年房子25坪約600萬元,扣除360萬剩下多少,約240,我們每一份60。然後妳搬出去~」,則經其到庭結證稱:因為我爸爸吳天送幾年前說系爭房地是媽媽的遺產,他和妹妹吳淑雅都要分1/3,被告不同意;後來我跟被告本想花一筆費用請吳淑雅搬走,如果系爭房地是遺產的話,我的兩個兒子應該也要算一份,所以是我爸爸、妹妹、我和被告、我的兩個兒子各一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亦非直接肯認吳淑雅就系爭房地享有1/4權利,自難執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吳淑雅分攤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乙節,因吳淑雅

亦同住在系爭房地,是其分攤相關費用,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進而推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原告所為上開舉證,均不能使本院就其主張事實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難憑採。從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擅自以系爭房地設定3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