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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威技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聰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黃雨柔律師被 告 Danby Products Limited

設 0000 Whitelaw Road Guelph, Ont ario, Canada法定代理人 James Andrew Estill被 告 Danby Products Inc.

設 0000 Production Drive Findlay, Ohio,U.S.A法定代理人 James Andrew Estill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複 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高榮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鈞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旨參照)。準此,法院得就具體個案,綜合斟酌個案原因事實、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關聯性等,類推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其訴訟之管轄。

⒉查原告公司自83年設立,主要業務為空調(窗口式、移動式)

及除濕機之製造、銷售,為我國第一間外銷除濕機之公司,亦為移動空調的北美市場最大製造商之一,於業界享譽盛名;而被告Danby Products Limited及Danby Products Inc.則為原告於美國、加拿大之經銷商(下合稱被告),兩造間曾於98年4月15日以線上電子簽章方式簽立產品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約定原告應提供冷氣機(窗口式、移動式)、除濕機予被告(見第1條),並約定原告僅於出貨12個月內,以及產品重大瑕疵率超過3%時,始負就出售產品負損害賠償責任(見第6條),另兩造於契約內就訴訟管轄法院以及適用之準據法,均無特別約定,且原告自106年起未再出貨予被告,合先敘明。

⒊緣原告於000年0月間主動參與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CPSC)

和加拿大衛生部召回產品之「FastTrack」獎勵計畫,擬召回包含出售予被告之除濕機;被告得知上情後,竟擔心美國、加拿大「CostcoWholesale Corporation」(下稱「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可能要求被告退貨,並要求原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基於商業友好,委請美國律師與被告多次溝通、討論,然經美國律師告知及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依數次的會議和溝通內容來看,若NWT (即原告英文簡稱)不同意補償 Danby(即被告英文簡稱)與召回相關的費用,Da

nby 顯然將會發起法律行動。」(見原證2第2頁第7段),可知被告已聲稱、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威脅提起訴訟云云;復參酌原告主動召回產品之方式,係請消費者寄回除濕機後殼的規格貼紙,以及已割斷之除濕機電源線插頭(以確保客戶無法再使用產品)至原告指定地點,以及產品上顯示製造日期和原告製造證明等資訊後,由原告辦理退款,足見原告係直接退款予消費者,而非透過「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兩者根本無關,況「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至於渠等與被告經銷商間關係,並未涵蓋原告;更遑論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僅就最後一年(即105年)出售予被告之產品,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今早已超過一年時效,亦無任何損害賠償之可言。益證被告要求賠償云云,顯然無稽,原告因而向 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因主動善意召回產品應無任何損害,其所謂可能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詳後述)不存在。

⒋原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之管轄規定,向鈞院

提起本件訴訟;亦即,兩造爭執事項乃基於契約關係,而依系爭契約,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如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債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是本件管轄法院當即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無疑義。

⒌再者,本件被告為外國法人,為涉外法律事件。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1、2條之規定,中華民國法院有審判權,即通說之我國法院對之有一般管轄權。另參原告係於我國以電子簽章方式簽立系爭契約,契約內亦未就訴訟管轄有約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為我國法人,依據當事人利益原則、公共利益原則、合理性原則、及保護我國國人之立法意旨,本件自與我國具相當聯繫因素。原告之住所(主營業所)亦即原告營業關係中心地既然在新北市,本件自應受鈞院管轄。

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就最後1年(即105年)出售

予被告之產品,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於茲早已經過1年時效,迄無任何損害請求之發生,可見本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抑且,原告主動召回產品,乃主動善意之行為,且係與終端消費者有直接聯繫,與被告或「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均無涉,足證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賠償債權可資主張,已如前述。

⒊此外,由美國律師依美國法律解釋,亦持相同法律見解:「

因NWT 自2016 年起已停止銷售產品給 Danby,而自 NWT 最後一次銷售產品給Danby 後已超過 12 個月,因此在本條約定下無須對Danby 負擔任何責任」、「NWT 將負擔退款給遵守召回程序之客戶的費用。Danby 將不需支付該筆費用。然而,按照合約約定,NWT 並沒有義務給付Danby 在召回中產生的任何費用」(見原證2第3點第3、5段);復參酌美國律師亦建議,依其與被告交涉之經驗,倘若原告未同意補償,被告將會於美國、加拿大起訴原告(見原證2第2點第6段),且指明:「合約未有任何條文約定 NWT 和 Danby 應以任何途徑解決法律糾紛,或要求針對任何此等糾紛採用任一特定國家的法律,因此按照本合約約定,NWT 有權在台灣向 Danby

提起訴訟」(見原證2第4點),此與加拿大律師依加拿大法律解釋之見解相同:「依照加拿大法律,合約並未禁止NWT於台灣提起訴訟;合約並無任何合意管轄、法庭地或準據法之約定,意即,合約並未要求NWT和Danby應於特定之法庭地或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未要求針對任何此等糾紛應採用任一特定國家(或州)的法律」(見原證3第3點),足見原告有權於我國先行提告,從而免除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甚至遭受常見之獅子大開口,以訴訟為要挾之不利益。

⒋承上,關於「原告是否需給付被告因產品召回所生損失」一

事,事關兩造間契約關係,復已有爭執,且攸關原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影響至鉅,足堪認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及危險,非經法院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揆之前揭判例見解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且於法有據。

⒌另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金額美金(下同) 372,271元,乃係據

被告與原告交涉時曾主張其出售至「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之「數量」(各為203,481台、150,340台),復依其被告估算之「可能召回比例」(各為16.5%、13.1%之比例)(見原證4),而以原告最近1次出貨金額即105年間原告對被告之出貨金額2,469,950.4元計算(原證5)。其公式為:將前開出貨金額乘以被告主張分別販售至加拿大、美國之比例58%(計算式:203,481/(203,481+150,340))、42%(計算式:150,340/(203,481+150,340)),得出原告於105年間,分別出貨至加拿大及美國之金額為1,432,571元(計算式:2,469,950.4*58%)及1,037,379元(計算式:2,469,950.4*42%),再乘以被告主張之業界召回比例,得出最接近被告主張因產品召回於加拿大、美國所受損失之金額分別為236,374元(計算式:1,432,571*16.5%)、135,897元(計算式:1,037,379*13.1%),加總為372,271元,併此敘明。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美金372,271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援用多件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正面且積極地

敘明鈞院對於本案無管轄權而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理由,茲謹整理摘要如下:

⒈查被告加拿大Danby公司為依加拿大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總

公司登記地址為加拿大安大略省(Ontario)5070 Whitelaw

Road in Guelph;被告美國Danby公司為依美國德拉瓦州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總公司登記地址為美國俄亥俄州(Ohio)1800 Production Drive in Findlay;被告2家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並未設立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依相關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裁判意旨,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與審判權。

⒉再查,兩造間成立之原證1「AGREEMENT FORSUPPLY OF PRODU

CTS」就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錢損害賠償債務,並未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債務清償地),此為原告所自承,則依相關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自屬無稽。

⒊被告仍主張中華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無國際審判權及鈞院就

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並就鈞院所為有管轄權之裁定,謹依抗告法院裁定意旨,聲明保留向二審法院聲明不服之權利: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1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抗告之理由略以:「三、經查…顯見兩造就我國法院對本案訴訟有無國際審判權及原法院有無管轄權一事有所爭執。原法院就我國法院對本案訴訟有無國際審判權及其有無管轄權此一爭執事項所為之原裁定,屬原法院就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所為之中間裁定,亦係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單獨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如有不服,應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表明之,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惟原裁定涉及我國法院就本案訴訟有無國際審判權及原法院有無管轄權,牽涉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抗告人固不得單獨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然非不得於提起上訴時表明不服,使之併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準此,被告謹此聲明保留上開抗告裁定理由所示,於本件訴訟一審判決後,將來倘若由被告上訴至二審法院時,對鈞院於111年1月14日訊問期日所為我國法院就本案訴訟有國際審判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權利。

㈡本案事實概要:

⒈被告Danby ProductsLimited(下稱加拿大Danby公司)及Dan

by Products Inc.(下稱美國Danby公司)係在加拿大和美國經銷家用電器之公司,原告因為知悉被告在美國、加拿大地區與大型連鎖零售商(例如好市多Costco)具有關係良好之長期商業合作關係,而擁有強大之家電產品行銷通路,而欲與被告建立產品供應、經銷之商業合作關係。原告向被告陳稱,其從事除濕機等家電產品之製造與銷售已逾30年且產品品質優良,其可設計與製造符合北美洲之健康與安全標準之高品質空調及除濕機產品,且其於除濕機之設計、製造與品管過程會進行嚴格測試,以確保產品安全。被告因此派人至臺灣、中國等地參觀原告公司及原告在中國之子公司與工廠,並商談前述商業合作事宜。兩造嗣於2009年4月15日訂立「Agreement forSupply of Products」(中文暫譯「產品供應契約」,下稱系爭供應契約,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1,係由被告於加拿大安大略省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發出契約書要約,該契約書由原告及關係企業Honor Best Ltd.簽署後,再以電子郵件寄回給被告,被告在加拿大安大略省收到前述原告簽署完成之系爭供應契約。),約定原告供應除濕機、冷氣機產品予被告,並指定被告為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製造之除濕機及冷氣機於加拿大之獨家經銷商,以及於美國之型號獨家經銷商。系爭供應契約有效期間之初次到期日係2011年12月31日,但有2個自動續約期,每個續約期為1年,亦即自動續約至2013年12月31日(參見原證1第7條)為止。

在2013年12月31日後至2016年間,被告仍持續向原告下單採購除濕機,原告亦持續接受被告之訂單並供貨給被告,此業經原告自承其自2017年起始未再出貨予被告(原告民事起訴狀第3頁第9行以下),並經原告提出被告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間之31張訂單為證(原證5)。

⒉雖然原告是在臺灣設立及營運之公司,但原告供應被告之除

濕機及冷氣機全部在中國大陸製造,及在中國大陸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出貨,無一是在臺灣製造或出貨,合先敘明。

⒊從2009年到2016年,被告向原告購買了大約100萬台除濕機於

美國、加拿大經銷,並因此支付超過美金(以下未標明其他幣別者均相同)1億元貨款予原告。

⒋從2016年開始,被告陸續收到多件在美國及加拿大各地,由

於購買原告供應被告之除濕機發生事故而引起之索賠請求,被告轉而通知並要求原告出面處理相關事故與索賠,並賠償被告因原告供應瑕疵除濕機遭到索賠所受損失,但原告卻藉詞推諉卸責,拒不處理及賠償被告之損失,被告因此曾於0000年0月間在美國賓州費城郡法院(Court of CommonPleas

of Philadelphia County),就特定消費者因原告供應之瑕疵除濕機所受損害,對被告提起之特定求償事件,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證14),原告瞭解其無法再推諉卸責後,乃就當時已發生之特定消費者產品責任求償事件,與被告就該訴訟達成和解協議(Agreement ofSettlement and Final Release of Certain Claims for Defense, Indemnification,and Insurance Coverage as They Relate to Danby Products, Ltd. and/or DanbyProducts, Inc.,被證15),原告同意就該和解協議書第2頁列明之13件特定消費者求償事件(散佈在美國數州及加拿大),賠償被告美金128,516.48元,且約定任何為執行該和解協議所提出之訴訟均得提出於美國賓州費城郡法院。

⒌因上述產品責任事故之發生,被告身為發生事故除濕機之品

牌所有人、進口商與經銷商,依法有向美國、加拿大之消費者安全保護主管機關報告之義務,故被告於2017年7月開始向「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the UnitedStates Consume

r Product Safety Commission,簡稱CPSC,下稱美國消安會)及加拿大衛生部等主管機關報告。2017年10月,美國消安會開始針對原告供應之瑕疵除濕機索賠事件進行調查,原告也成為被調查之對象,並與美國消安會進行事故原因分析,該調查雖於2018年2月暫時結束,但原告製造之瑕疵除濕機的過熱、自燃問題並未就此終止。

⒍在0000年0月間,在被告未獲通知參與的情況下,原告之律師

與美國消安會進行電話會議,於該次會議中,原告之律師告知美國消安會,於2018年2月美國消安會之調查暫時結束後,原告仍繼續研究除濕機過熱事故索賠案之資料,發現過熱事故是在除濕機使用4到5年後才會發生。顯然,在沒有被告參與的情況下,原告向美國消安會傳達其擬召回所有在2009年至2016年間製造之除濕機的計畫。在後續幾個月期間,在排除被告參與的情況下,原告與美國消安會及加拿大衛生部開會,討論在美國與加拿大召回近200萬台除濕機之計畫,並由原告選擇召回計劃,包括開發一套用於決定消費者可獲得補償金額之計算公式。

⒎被告早在2021年1月以前即明確向原告表示,若進行除濕機召

回,包括Costco公司在內之大型連鎖零售商將會採行向消費者提供無條件100%全額退費退貨之召回政策,因此也就會轉而以全額售價向被告求償。並且被告一再表達希望參與原告與美國消安會、加拿大衛生部間有關除濕機召回之相關討論,並請求原告依約承擔被告因為召回所生之成本與費用等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大型連鎖零售商如Costco公司等對被告之求償),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嗣後甚至拒絕)。原告在完全未與被告討論情況下,單方面擬定之除濕機召回計畫,竟然嚴格限縮召回之條件與退費金額,例如設定根據使用年限按折舊比例退費公式,造成使用年限較長之除濕機僅能獲得極低比例之售價退費,此有原告之召回公告可參(被證16)。

原告完全瞭解其條件嚴苛之召回計畫,必然會驅使向Costco等連鎖零售商購買瑕疵除濕機之消費者到Costco等連鎖零售商辦理退貨退款,而不會向原告辦理退貨退款(因為向原告辦理退貨僅能獲得扣除折舊比例後之退款,而非全額退款),原告乃精心設計上述條件嚴苛之召回計畫,並刻意將被告排除在外而拒絕被告之參與,其目的就是將差額全部轉嫁給被告承擔,讓被告單獨承擔差額損失。

⒏綜上可知,原告銷售給被告大約1百萬台的瑕疵除濕機,並在

故意排除獨家經銷商即被告參與討論與決策的情況下,以原告單方面獨斷決定之召回計畫與退費公式進行除濕機之召回,導致被告遭受巨大的金錢損失與商譽損失,且原告拒絕被告要求公平與公正補償之請求。

㈢依系爭供應契約第4條產品安全規範與賠償責任條款,及原告

於被告在賓州起訴後隨即和解、原告召回除濕機之行為、原告熟悉Costco公司之全額退費政策等事實,可知原告必須賠償被告因除濕機召回所受之一切損害:

⒈系爭供應契約第4條有關產品安全規範與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⑴系爭供應契約第4條規定:「It shall be the responsibili

ty of NewWidetech to obtain and retain ownership ofCanadian Standards Association(C.S.A.)or UnderwritersLaboratories(U.L.)safety certificationfor all t

he Products shipped to Danby under this agreement, a

nd all theProducts shall bear the c-C.S.A.-us or c-U.L.-us listed approval marking tocertify the Product

s are approved for distribution anywhere in the NorthAmerican market. It shall also be the responsibilit

y of New Widetech to providea copy ofthe Canadian StandardsAssociation or 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 safe

ty certification reportto Danby before the initial shipping date of the Products.All New Widetech Produc

ts supplied to Danby underthis Agreement mustbe c-C.

S.A.-usorc-U.L,-us listed approved andfully compliantwith alt Department of Energy(D.O.E.)and FederalTradeCommission(F.T.C)legislation andregulations a

t time of shipment.This shall alsoinclude all appropriate labeling requirements.NewWidetech will defend,

indemnify and save Danby harmless from all costs,including; attorney fees, claims and expenses in the event the Product supplieddoes not meet such requirements, and this obligation will survive theexpiration

or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原證1,第4條)【中文暫譯:New Widetech有責任為根據本契約運往Danby之所有產品取得並保有加拿大標準協會(C.S.A.)或UnderwritersLaboratories(U.L.)之安全認證,並且所有產品應有c-C.S.A.-us或c-U.L.-us上市批准標誌,以證明產品被批准在北美市場任何地方銷售。New Widetech也有責任在產品的最初裝運日期之前向Danby提供加拿大標準協會或Underwriters Laboratories之安全認證報告副本。在本契約下供應Danby之所有New Widetech產品在裝運時必須經過c-C.S.A.-us或c-U.L,-us之上市批准,並完全符合能源部(D.O.E.)和聯邦貿易委員會(F.T.C)的立法和規定。這也應包括所有適當的標示要求。如果供應的產品不符合上述要求,NewWidetech應為Danby提供抗辯,賠償Danby並使Danby免於承受任何費用損失,包括律師費、索賠與支出,且本項義務於本契約到期或終止後仍然有效存續。】⑵依系爭安全規範暨賠償條款之約定,原告供應被告之除濕機

等產品,必須完全符合美國能源部(D.O.E.)及聯邦貿易委員會(F.T.C)之法令,及符合相關產品安全規範,如果原告供應之產品不符合這些要求,導致被告受有損失,原告即必須為被告提供抗辯,賠償被告因此遭受之全部損失,並須使被告免於遭受任何損失,且原告本項賠償義務在契約到期或終止後仍然存續有效,不因系爭供應契約到期或終止而解除。

⒉原告召回除濕機之行為:

因原告供應予被告之除濕機發生過熱及起火等產品責任問題,經美國消安會及加拿大衛生部進行事故調查後,確認原告供應被告之除濕機違反產品安全相關法令,為維護消費者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原告乃召回瑕疵除濕機產品(被證16、17),足證原告供應予被告之除濕機產品有安全瑕疵而造成損害,依照系爭供應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即應賠償被告因產品召回所生之所有相關損失。

⒊被告在美國起訴後,原告隨即與被告和解:

如前所述,因原告供應被告銷售之除濕機發生過熱或起火事件一再發生,被告在賠償消費者後向原告求償遭拒,故被告不得已於2020年在賓州法院對原告提出訴訟後,原告立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有和解協議可參(被證15)。基此,也可證明原告對於除濕機產品之過熱或起火事件,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非常熟悉Costco公司之全額退費政策:

⑴依Costco公司(CostcoWholesale Corporation & Subsidiar

ies)與被告美國Danby公司簽立之「COSTCO WHOLESALE GLO

BAL IMPORT SUPPLIER AGREEMENT」(暫譯「Costco全球進口供應商契約」)第18.4條約定:「Recalled Merchandise."Recalled Merchandise" means any Merchandise:a)Forwhich Customs or other government or consumer protect

ion agency or electricallisting agency or product certification agency requires the recall, remarking,or

any changes to the Merchandise or its labeling, den

ies entry or orders thereturn of the Merchandise orunits for seizure, destruction, or re-export; orb)Subjectto claims related to health or safety, copyright, trademark, patent or other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orc)Subjectto any recalls(including safety notices)initiated by Costco or Supplier.」(被證18第10頁)【中文暫譯:召回之商品。"召回之商品"是指任何商品:a)海關或其他政府或消費者保護機構或電器清單機構或產品認證機構要求召回、重新標示或對商品或其標籤進行任何更改,拒絕入境或命令退回商品或零件,以進行扣押、銷毀或再出口;或b)受到與健康或安全、著作權、商標、專利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侵權有關的索賠;或c)受到Costco或供應商發起的任何召回(包括安全通知)】第19.3條約定:「Rejectedand/or Recalled Merchandise. With respec

t to …… Recalled Merchandise, includingMerchandise which has been comingled with other merchandise, Supplier shallcompensate Costco in the manner described

in Section 6.5 for all units at theirNet Landed Costplus expenses relating to handling, customer notification,shipping, return, seizure, repair, salvage, destruction, modification,re-export or remarking. Supplier shall also pay Costco twenty percent(20%)of

the Net Landed Cost of the Merchandise….」(被證18第10-11頁)【中文暫譯:拒收和/或召回的商品。對於……召回的商品,包括與其他商品附合在一起之商品,供應商應按照第6.5條所述的方式對所有商品物件之淨到岸成本(Net Lan

ded Cost[1])進行賠償,外加與處理、客戶通知、運輸、退貨、扣押、修理、搶救、銷毀、修改、再出口或重新標示有關之費用。供應商還應向Costco支付商品淨到岸成本的百分之二十(20%)。…】。

⑵另加拿大Costco公司(CostcoWholesale Canada Ltd.)與被

告加拿大Danby公司間「ImportVendor Agreement」(暫譯「進口銷售商契約」)第20.5條、第21.2條也有類似約定(被證19第12頁)。

⑶基此,就本案原告供應被告之除濕機,顯係因產品瑕疵致使

用時過熱或起火致生安全問題,而經美國消安會及加拿大衛生部要求原告召回,在經Costco公司召回,並全額退費予消費者後,被告即負有賠償Costco公司按商品淨到岸成本(Ne

t Landed Cost)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外加賠償與處理、客戶通知、運輸、退貨等有關費用之義務;因此,被告得依系爭供應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除濕機召回所產生之一切損失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被告依約須賠償或給付Costco公司之金額。

⑷又Costco公司之退貨政策全球皆知,原告係知名電器製造商

,除銷售系爭除濕機予被告在Costco公司之賣場銷售外,原告也有自有品牌Aeonair除濕機,及原告供應其他品牌商(譬如DeLonghi)之除濕機,均有透過Costco公司出售,並且同樣因為發生過熱及起火而召回;比較2021年8月5日同日Costco公司發給本案(Danby)除濕機消費者之召回通知(被證20),及發給Aeonair、DeLonghi除濕機消費者之召回通知(被證21、被證22),可知內容均載明可聯絡原告專線、網站辦理召回,然而也均表示「Alternatively, you mayreturn the dehumidifier to a Costco warehouse to obtai

n a full refund.」【中文暫譯:此外,您也可以將除濕機退回到Costco warehouse,以獲得全額退款。】基此,由於原告也透過Costco公司銷售自有品牌Aeonair除濕機等商品,則原告必然也與Costco公司簽訂與被證18、被證19相同或類似之契約,故原告對於Costco公司負擔之賠償責任,應與被告相同,且Costco公司所發出之召回通知,一律標示消費者除可連絡原告辦理召回外,也可透過Costco公司辦理召回,並獲得全額退款。由此可知,原告對於Costco公司之召回商品係全額退費政策,及Costco公司之供應商(例如原告、被告等)對Costco公司負擔之退貨賠償責任內容,均完全瞭解;基此,於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供應契約時,原告顯然可以預見,倘若發生產品責任事故,原告必須對被告負起之賠償責任範圍與內容。因此,原告辯稱此係被告與Costco公司間之契約,與原告無關云云,顯然與系爭供應契約之約定相悖,自無足採。

㈣系爭供應契約第6條僅係關於個別瑕疵產品之修繕、退換貨情

況之約定,不適用於因為產品具有不符合安全規範之系統性、隱藏性設計及/或製造瑕疵而必須全面召回之情況,亦不適用於被告因遭受第三人索賠所受損失,更無免除原告依系爭供應契約第4條所負賠償責任之效力,原告曲解系爭供應契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範圍,自無足採:

⒈系爭供應契約第6條約定:「If within twelve (12) months

after any shipment ofProducts from New Widetech, anepidemic failure exceeds 3.0 percent, NewWidetech shall, at Danby’s option, either reimburse Danby or issue a credit toDanby for Danby’s expenses for any costs, 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labourand materials, incurred as a result of any such failures in excess of saidpercentages. Danby also reserves the rig

ht to return all defective Products inquestion that

in excess of said percentage collect to New Widetechforrefurbishing and repair or replacement at no charge, and Danby agrees to acceptrepaired or replaceme

nt Product back to locations advised prepaid by NewWidetech on a first class (as new) basis. This obligation to reimburse orcredit will survive expiration o

r termination of this Agreement.」【6.中文暫譯: 如果在New Widetech運送產品後的十二(12)個月內,產品有大規模缺失超過3.0%,New Widetech應根據Danby的選擇,償還費用予Danby或開折讓單給Danby,用於支付Danby因任何超過上述百分比缺失而產生之任何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勞動力和材料。Danby也有權將所有超過上述百分比之有缺失產品退回給New Widetech,以免費進行翻新和修理或更換。

Danby同意接受修理或更換之產品返還到New Widetech通知已預付費用之地點,以第一等級(如新的)產品為基準。在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這項償還費用或折讓之義務仍將繼續有效。】承上可知,系爭供應契約第6條僅適用於產品並無系統性安全問題,產品仍然符合系爭供應契約第4條約定及當地國法令安全規範,但個別產品可能有製造瑕疵而需要修繕或退換貨之情況,系爭供應契約第6條並不適用於產品具有系統性不符合安全規範而必須全面召回之隱藏性瑕疵,而不能在市場上銷售或繼續使用之情況,更無免除原告依系爭供應契約第4條對被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之效力。再者,系爭供應契約第6條僅適用於被告因為修繕個別瑕疵產品所生人工與材料費用,亦不適用於瑕疵產品造成第三人(例如消費者、Costco公司)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或金錢損失而對被告索賠求償時,被告因此賠償第三人所產生之損失。

⒉觀察兩造在2020年間在美國賓州之訴訟及和解經過,即可證

明被告上述說明為真正。當被告在2020年間(距離原證5中最後訂單日2016年5月27日已將近4年)主張原告違反系爭供應契約第4條產品安全規範與賠償條款、第14條產品責任保險條款等約定,在美國賓州法院對原告提起請求賠償訴訟後,原告在不到3個月內立即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之損失(被證14、15),由此即可證明被告上開說明為真實,原告係曲解系爭供應契約第6條之適用範圍(原告在其起訴狀中完全避開不談系爭供應契約第4條)。

㈤依系爭供應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就供應被告之除濕機,應

提供被告至少400萬元保險額度之產品責任保險,卻違約未提供此項保險:

⒈系爭供應契約第14條約定:「New Widetech agrees to obta

in andkeep in force, at its ownexpense, product liability insurance with respect to the products covered

bythis agreement with a thirty(30)day notice of cancellation provision from arecognized and responsib

le insurance company. Such insurance company shall nameDanby Products Ltd. and Danby Product Inc. as anadditional insured and provideprotection in the amou

nt of at least $2,000,000.00 and herewith indemnifie

s andsaves harmless Danby in any and all claims relative to product liability on NewWidetech or its associated companies products supplied.」(原證1,第4頁)【中文暫譯:New Widetech同意自費為本契約所涵蓋產品,取得由一家公認負責之保險公司提供之產品責任保險並保持有效,且該責任保險須有取消應於30天前通知之條款。該保險公司應將Danby ProductsLtd.和Danby Product Inc.列為額外被保險人,並提供至少美金2,000,000.00元之保障,在任何和所有與New Widetech或其相關公司供應之產品之責任有關的索賠中,對Danby進行賠償並使其免受損害。】⒉基此,就原告供應被告之除濕機等產品,原告應提供被告美

國Danby公司及被告加拿大Danby公司至少各美金200萬元保險額度之產品責任保險,以保障被告在遭遇如同本案原告除濕機產品瑕疵造成之損害時,各自能獲得保險公司至少200萬元之理賠金。

⒊被告已通知原告,被告因瑕疵除濕機召回而蒙受鉅額損失,

但原告迄今未促請其保險公司出面賠償被告所受損失,反而提起本件訴訟,故被告合理推論,就本件瑕疵除濕機產品過熱、失火而必須全面召回之事故,原告未依約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以賠償被告所受損失。倘若如此,原告就其違約未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致被告受有無法獲得至少40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x2=400萬元)保險理賠金之損失,應對被告負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供應被告之除濕機,因產品過熱及起火等引發之召回,

僅暫時先以Costco公司向被告求償金額計算,迄至2022年6月止,被告已受有至少7,034,391元之損害,故被告對原告至少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附表1):

⒈被告加拿大Danby公司受有加幣4,135,422元之損害:

⑴加拿大Costco公司向被告加拿大Danby公司求償加幣5,686,13

3元,扣除原告已賠償被告之加幣2,020,739元後,原告仍應賠償加幣3,665,394元【計算式:加幣5,686,133元-加幣2,020,739元=加幣3,665,394元】。

⑵加上召回產品運送費用加幣201,888元。

⑶加上召回人工處理費用加幣155,998元。

⑷加上倉儲費用加幣5,394元。

⑸加上通知召回之郵資費用加幣112,795元。

⑹減掉召回產品之資源回收價值加幣6,046元。

㈦以上共計加幣4,135,422元【計算式:3,665,394 +201,888+1

55,998 + 5,394 +112,795 -6,046 = 4,135,422】,以美元對加幣匯率(美金1元:加幣1.2615元)計算,約折合美金3,278,178元【計算式:4,135,422/1.2615=3,278,178】。

⒉被告美國Danby公司受有3,756,213元之損害:⑴美國Costco公司向被告求償4,943,446元,扣除原告已賠償被

告1,886,775元後,仍受有損害3,056,671元【計算式:4,943,446-1,886,775= 3,056,671】。

⑵加上召回產品運送費用435,034元。

⑶加上召回人工處理費用168,451元。

⑷加上倉儲費用5,861元。

⑸加上律師費95,094元。

⑹加上通知召回之郵資費用44,289元。

⑺減掉召回產品之資源回收價值49,187元⑻以上共計3,756,213元【計算式:3,056,671+435,034 +168,4

51 + 5,861+95,094+44,289-49,187=3,756,213】。⒊上述⒈及⒉,合計美金元7,034,391元【計算式:3,278,178+ 3

,756,213=7,034,391】,此僅係計至2022年6月止被告至少受有之損害,但被告之損害金額仍持續增加中。

㈦綜上所述,被告因原告供應之瑕疵除濕機,已受有至少美金7

,034,391元之損害,遠超過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對被告美金372,271元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公司自83年設立,主要業務為空調(窗口式、移動式)及除濕機之製造、銷售,為我國第一間外銷除濕機之公司,亦為移動空調的北美市場最大製造商之一,於業界享譽盛名;而被告Danby Products Limited及Danby Products

Inc.則為原告於美國、加拿大之經銷商,兩造間曾於98年4月15日以線上電子簽章方式簽立產品供應契約,約定原告應提供冷氣機(窗口式、移動式)、除濕機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約定原告僅於出貨12個月內,及產品重大瑕疵率超過3%時,始負就出售產品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自106年起未再出貨予被告,緣原告於000年0月間主動參與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CPSC)及加拿大衛生部召回產品之「FastTrack」獎勵計畫,擬召回包含出售予被告之除濕機,被告得知上情後,竟擔心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可能要求被告退貨,並要求原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聲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至威脅提起訴訟云云;復參酌原告主動召回產品之方式,係請消費者寄回除濕機後殼的規格貼紙,及已割斷之除濕機電源線插頭(以確保客戶無法再使用產品)至原告指定地點,及產品上顯示製造日期和原告製造證明等資訊後,由原告辦理退款,足見原告係直接退款予消費者,而非透過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兩者根本無關,可見被告要求賠償云云,顯然無稽,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因主動善意召回產品應無任何損害,其所謂可能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另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金額美金 372,271元,乃係據被告與原告交涉時曾主張其出售至「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之「數量」(各為203,481台、150,340台),復依其被告估算之「可能召回比例」(各為16.5%、13.1%之比例)(見原證4),而以原告最近1次出貨金額即105年間原告對被告之出貨金額2,469,950.4元計算(原證5)。其公式為:將前開出貨金額乘以被告主張分別販售至加拿大、美國之比例58%(計算式:203,481/(203,481+150,340))、42%(計算式:150,340/(203,481+150,340)),得出原告於105年間,分別出貨至加拿大及美國之金額為1,432,571元(計算式:2,469,950.4*58%)及1,037,379元(計算式:2,469,950.4*42%),再乘以被告主張之業界召回比例,得出最接近被告主張因產品召回於加拿大、美國所受損失之金額分別為236,374元(計算式:1,432,571*16.5%)、135,897元(計算式:1,037,379*13.1%),加總為372,271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於000年0月間主動參與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CP

SC)及加拿大衛生部召回產品之「FastTrack」獎勵計畫,擬召回包含出售予被告之除濕機,已如前述,因製造商將產品召回必然造成銷售商之損失,乃一般之商業常識,為公眾所週知,則本件原告既於000年0月間主動參與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CPSC)及加拿大衛生部召回產品之「FastTrack」獎勵計畫,而召回包含出售予被告之除濕機,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失自應負責。

㈡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僅就最後1年(即105年)出

售予被告之產品,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於茲早已經過1年時效,迄無任何損害請求之發生,可見本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抑且,原告主動召回產品,乃主動善意之行為,且係與終端消費者有直接聯繫,與被告或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均無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明知被告將原告生產之除濕機出售予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並知悉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之退貨政策,仍然自行參與美國消費品安全委員會(CPSC)及加拿大衛生部召回產品之「FastTrack」獎勵計畫,而召回包含出售予被告之除濕機,自應就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於接受消費者退貨後,向被告求償之金額負責,故原告上開主張已無可取。況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美金372,271元,乃係據被告與原告交涉時曾主張其出售至「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之「數量」(各為203,481台、150,340台),復依其被告估算之「可能召回比例」(各為16.5%、13.1%之比例)(見原證4),而以原告最近1次出貨金額即105年間原告對被告之出貨金額2,469,950.4元計算(原證5)。其公式為:將前開出貨金額乘以被告主張分別販售至加拿大、美國之比例58%(計算式:203,481/(203,481+150,340))、42%(計算式:150,340/(203,481+150,340)),得出原告於105年間,分別出貨至加拿大及美國之金額為1,432,571元(計算式:2,469,950.4*58%)及1,037,379元(計算式:2,469,950.4*42%),再乘以被告主張之業界召回比例,得出最接近被告主張因產品召回於加拿大、美國所受損失之金額分別為236,374元(計算式:1,432,571*16.5%)、135,897元(計算式:1,037,379*13.1%),加總為372,271元云云,乃原告自行計算結果,並無其他公正專業單位鑑定可佐,且亦未經被告或美、加Costco好市多公司之認同,其金額之計算認定尤無可取。

㈢再者,被告抗辯其早於110年1月以前即明確向原告表示,若

進行除濕機召回,包括Costco公司在內之大型連鎖零售商將會採行向消費者提供無條件100%全額退費退貨之召回政策,因此也就會轉而以全額售價向被告求償,並且被告一再表達希望參與原告與美國消安會、加拿大衛生部間有關除濕機召回之相關討論,並請求原告依約承擔被告因為召回所生之成本與費用等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大型連鎖零售商如Costco公司等對被告之求償),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在完全未與被告討論情況下,單方面擬定之除濕機召回計畫,竟嚴格限縮召回之條件與退費金額,例如設定根據使用年限按折舊比例退費公式,造成使用年限較長之除濕機僅能獲得極低比例之售價退費,原告完全瞭解其條件嚴苛之召回計畫,必然會驅使向Costco等連鎖零售商購買瑕疵除濕機之消費者到Costco等連鎖零售商辦理退貨退款,而不會向原告辦理退貨退款(因為向原告辦理退貨僅能獲得扣除折舊比例後之退款,而非全額退款),原告乃精心設計上述條件嚴苛之召回計畫,並刻意將被告排除在外而拒絕被告之參與,其目的就是將差額全部轉嫁給被告承擔,讓被告單獨承擔差額損失等語,並有原告之召回公告在卷可稽,且與一般商業之交易習慣相符,洵堪採信。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供應被告之除濕機,因產品過熱及起火等引

發之召回,僅暫時先以Costco公司向被告求償金額計算,迄至2022年6月止,被告已受有至少7,034,391元之損害,故被告對原告至少有前開金額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美國消安會、加拿大衛生部、被告之召回公告、Costco公司與被告美國Danby公司間「全球進口供應商契約」(COSTCOWHOLESALE GLOBAL IMPORT SUPPLIER AGREEMENT)、Costco公司與被告加拿大Danby公司間之進口銷售商契約(ImportVendor Agreement)、Costco公司網站上之Danby品牌除濕機召回通知(Important Product Safety Recall Notice)、Costco公司網站上之Aeonair品牌除濕機召回通知(ImportantProduct Safety Recall Notice)、Costco公司網站上之DeLonghi品牌除濕機召回通知(Important Product Safe

ty Recall Notice)及被告2家公司損失統計表(統計至2022年6月止,含總表3頁及分表12頁)等件為證,亦屬有據,益徵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因主動善意召回產品應無任何損害,其所謂可能因此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美金372,271元不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美金372,271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