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被 告 林晁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4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4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向訴外人劉○廷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81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向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2 樓房屋(含B1層41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並分別簽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21 萬5,000 元、743 萬5,000 元,合計3,065 萬元,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業於105 年5 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又劉○廷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被告。然被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價金除給付171 萬元、另向銀行貸款2,16
0 萬元外,尚有共734 萬元(計算式:3,065 萬元-171 萬元-2,160 萬元=734 萬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尚有734萬元買賣價金未支付不爭執,但以目前收入無法一次清償,被告雖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然未收到書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物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37、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分別與劉○廷、原告簽立房屋、建物買賣契約書,劉○廷、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劉○廷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業如前所認定,又依房屋、建物買賣契約書第參條已約明各期買賣價金應付之日期,而最後一期應付日期為辦竣產權移轉登記二日內,銀行核撥貸款同時由買方支付之( 本院卷第18、23頁) ,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73 4萬元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日(見本院卷第43、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以其目前收入無法一次清償買賣價金,簽約後未收到買賣契約書書面等語,然此並不影響其依買賣契約負有支付剩餘734 萬元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其以前開事由為抗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