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原 告 陳健一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陳合和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之0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郭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民國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及第9條修正之決議均為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鵬程,於民國110年5月3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業據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提案四推舉派下員陳鵬程為繼任管理員之決議。(二)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及第9條修正之決議均為無效。
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民國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及第9條修正之決議均為無效。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之派下員,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之要旨,將派下員資格修正為除原本即規定之需具備「男性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外,再新增「出生時或被收養時即冠陳姓者」之人,方能取得派下權之條件。由於該條規約原本並未有以出生時或被收養時即冠陳姓,方能取得派下權之規定,且參酌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並未以姓氏作為派下員資格取得之要件,因此該條規約要求需以冠陳姓之人方有取得派下員資格,顯然係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之決議。此外,該條規約修正之後仍限制僅能由男性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派下員資格,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之規定明顯不符,更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8號解釋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不符,而屬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決議。
二、又被告於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修正之要旨,對祭祀公業之房份重新調整,改以由派下員陳春調(歿)、陳欵(歿)、乙○○、陳旅男、及陳美玲等5人,各取得5分之1之份額。惟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派下員繼承派下權,則其取得派下權比例,仍應溯源以該派下所擁有派下權比例定之,始符合繼承房份公平之目的。除全體派下員同意外,派下員大會尚不得以多數決議變更之,否則,少數派下員之固有權利,難防遭多數所剝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現行民法及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派下權應如何分配之規定,惟依臺灣民事習慣,派下權之分量在鬮分字的公業,於設立時之直接派下之各房間係均分,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在合約字的公業,係以立主人各房均攤為原則,爾後派出之派下之派下權之分量,即依與鬮分字的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法務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頁)。本件被告原本之房份,有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稽,因此被告於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9條修正之決議,顯然已經違反臺灣就房份分配之民間習慣,因而違反民法第1條之規定,亦違反民法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決議之內容屬於違反法令。原告原本之房份應為4分之1,系爭臨時動議將原本應以房份分配之規約,修改為以陳春調(歿)、陳欵(歿)、乙○○、陳旅男、及陳美玲等5人,各取得5分之1之份額,已經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
三、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修正被告公業規約,修正內容如附表所示,然被告修正規約之決議是否合法或是否有無效之事由,將與往後被告公業如何認定派下員資格,如何分析祀產,及相關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均有關聯,上開事項均牽涉到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公業派下現員之利益及法律上地位之安定性,因此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自有其訴之利益。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就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第9條修正之決議表決時,原告均已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及第9條修正之決議均為無效。
參、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被告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之決議為無效,並無確認利益,起訴不合法:按依法不得提起「將來」之確認訴訟,且於起訴之時,訴訟標的存否應「對原告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對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之決議有確認利益之理由,乃未來「原告女兒之子女」將因非冠陳姓而無法取得派下員資格;涉及未來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成立云云。然原告對於女兒之子女「未來」有無派下權,並無原告「本人」之「現在」確認利益,依法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現尚生存,於其死亡前,不生原告女兒是否為派下員問題。至於,原告日後如往生,渠女兒是否能取得派下權,亦應依規約及相關法律規定來認定原告女兒是否可取得派下權。如原告女兒取得派下權,待原告女兒往生後,原告女兒之子女如認被告規約第5條之修正違法云云,致渠無法取得派下權,那時原告女兒之子女即得提起訴訟,確認渠等有無派下權存在。故原告前述所持論點,並非「現在」及原告「本人」法律關係之確認,而屬於未來、原告女兒之子女之確認利益。至於「未來」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成立部分,屆時如有爭議,再行做法律確認即可。無須就「未來」是否會發生爭議預作確認。
二、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5條之修正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或釋字第728號故應屬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本就得以規約約定,並依規約所定程序變更:
1、按「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及第14條第3項有明文,可知派下權之得喪條件,祭祀公業本得以規約約定及變更。又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應與同法第4條及其他條文合併觀之,不應單獨割裂解釋。該條放寬派下員性別限制但增加祭祀責任,系爭會議修正規約第5條並未違反該條規定。
2、且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5、15、24條規定參照,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得否將『喪失本國國籍』列為派下權喪失情形,如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並未明文限制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在規約或章程中特別約定『喪失本國國籍』為派下權喪失情形,尚不違反平等原則。」有法務部法律字第10403501740號函可稽。該函說明三、進一步闡釋:「查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男女繼承權平等,使祭祀公業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同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第24條規定:『祭祀公業法人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五、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準此,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促使男女繼承權平等之規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2款、第24條第5款應以規約(章程)記載約定派下權喪失規定之間,應屬二事。至於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得否將『喪失本國國籍』,列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2款、第24條第5款所定派下權喪失之情形一節,倘祭祀公業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並未明文限制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於其規約或章程中特別約定「喪失本國國籍」為派下權喪失之情形,尚不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部分之內容並未見祭祀公業條例及其相關法令有明文限制。
3、復次「按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最高意思決定機關,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可就一般事項為議決;而經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之同意,可就規約或章程之訂定及變更為議決;此觀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款、第14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規約第11條規定:「本規約如需修改,需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1/2以上列席,過半數同意為之。」依此,只要符合程序,本規約各條皆得修改,並無例外不得修正之規定。
5、另由內政部102年1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1015037647號函:「如派下員大會之召開符合相關規定,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於派下員大會提案變更祭祀公業規約或祭祀公業法人章程,並經主管機關審查無誤後生效。」(附件29),足見被告以派下員大會臨時動議方式修改規約,亦屬合法。
(二)修正被告規約第5條亦未違背釋字第728號解釋: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致多數情形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釋字第728號解釋文有明文。
2、次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其設立及存續,涉及設立人及其子孫之結社自由、財產權與契約自由。系爭規定雖因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實質上形成差別待遇,惟系爭規定形式上既未以性別作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且其目的在於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相關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結社自由、第15條保障財產權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是系爭規定實質上縱形成差別待遇,惟並非恣意,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釋字第728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確記載。
3、準此,該號解釋之基本精神在於確認祭祀公業屬於私法自治範疇,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是以,被告依規約修訂派下員資格,無違釋字第728號解釋意旨。
4、綜上,110年2月28日系爭會議決議修正被告規約第5條,並無違背被告規約、祭祀公業條例及其相關法令、釋字第728號解釋。本項規約之修訂內容並未違反任何法令章程,故無民法56條第2項之適用。
(三)被告修正規約第5條之決議內容意旨與83年之原始規約意旨相同,並未增加性別及姓氏之限制,且未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並非無效:
1、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該案件事實乃祭祀公業嗣後方於規約增訂以「同姓」為取得派下員資格之要件。然本件被告83年原始規約即訂有「同姓」之要件,顯與上開案件事實不同,故上開判決於本件無適用餘地。
2、次按「…而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自97年7月1日施行,堪認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是系爭規約規定女子不得為派下員(詳後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並未違憲,系爭規約仍屬有效,則上訴人是否具被上訴人派下員資格,自應依系爭規約定之。觀諸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一)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忠義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二)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派下權。(三)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同。』,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祭祀公業高天筆規約書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是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得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者,以被上訴人公業所傳嗣之『高』姓男子為限,如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係以其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招贅所生冠『高』姓之男子,始有派下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21號民事判決參照)。
3、再按「臺灣之祭祀公業是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置之獨立財產。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稱為派下,為公業團體之社員,對於公業有一定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限制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以外之人不得為派下。再者,祭祀公業由同『姓氏』者擔負祭祀責任。
此觀養子、未出嫁之女子、養女,以及招贅婚之女子,因保有其『姓氏』而例外地得為派下員之規約或習慣即可得知,並不以血緣、男性為必要。從而女子所生之男性子孫,縱有血緣關係,然因非同『姓氏』而不得為派下員。此派下權之繼承,在於貫徹祭祀同宗同族祖先之目的,而已婚女子習慣上冠夫姓,祭拜夫家祖先,所生子女從父姓,而被排除為本身家族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非單純男女『性別』平等之問題。…綜上,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限制,係依規約定之,而規約以『同宗同姓』作為派下員資格之要件,為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所保障,系爭規定僅明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係對於結社自由之尊重,並未限制設立人及其為派下員之繼承人之結社自由權或財產處分權,即無是否妥當、是否恣意之問題。」(釋字第728號陳碧玉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4、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祭祀公業規約為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又依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可知,祭祀公業設立的根本目的在於貫徹「祭祀同宗同族祖先」,故於被告規約中規範基於「同宗同姓」之祭祀目的,以冠「陳」姓,作為派下員資格之要件,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5、且查,本件被告83年間之原始規約第5條原即明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為限。」顯見被告規約原即以「冠陳姓」為取得派下員資格之要件,並非於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始新增加,而被告既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則依上開實務見解,以「姓氏」作為派下員資格之要件並未違反平等原則。至被告就規約第5條於110年2月28日修正之條文全文為:「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出生或被收養時即冠陳姓者為限。」將原有「冠陳姓」之要件,增加「以出生或收養時」為派下員資格之要件,亦係基於被告祭祀公業之最初規約既已明定以「冠陳姓」為派下員資格之要件,顯係基於由「同宗同姓」祭祀先祖之目的。且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及第1078條第2項:「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之規定,夫妻就子女之姓氏本得自行約定。依照被告之慣例,派下員若欲令其子女取得派下權資格者,自然會在子女『出生或收養時』,即將子女冠以「陳姓」。是以,被告祭祀公業於110年2月28日修正規約第5條,於原規約即規定「冠陳姓」之要件,另增加「出生或收養時」之要件,係強調先祖設立被告之目的在於「祭祀同宗同族祖先」,實質上並未新增限制,亦無違背被告之慣例,且無違反平等原則。
6、原告稱110年修改規約第5條,將引起盧德熙,盧靜芬之確認訴訟,被告所支付之訴訟費用須由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承擔,損及原告利益。姑不論訴外人盧德熙、盧靜芬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皆認定非被告之派下員,陳欵發生繼承事實係在109年12月3日,應適用被告102年規約,而非適用110年修正之規約,故盧德熙,盧靜芬提請確認訴訟與本案規約第5條之修正無關。況若102年規約第5條影響盧德熙、盧靜芬繼承派下權,如被告前狀所述,理應由盧德熙、盧靜芬本人自行提出確認102年規約第5條無效之訴,而非得由原告在本案代渠等提出110年規約第5條無效之訴。
7、原告又稱:一旦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不分性別、不分姓氏其共同承擔祭祀之人即應列為派下員云云。然查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由上揭立法理由觀之,僅不宜排除女性繼承派下權,並非不分姓氏皆可繼承派下權。
(四)綜上,原告主張規約第5條之修正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或釋字第728號故應屬無效云云,均無理由。
三、為避免後代子孫產生困擾,修訂規約第9條,明定房份,並無違背祭祀公業條例及其相關法令,決議應屬合法有效:
(一)依據規約、祭祀公業條例及最高法院見解,祭祀公業可透過規約或法令所定程序變更財產之分配方式:
1、按被告規約第11條:「本規約如需修改,需召開派下員大會,由全體派下員1/2以上列席,過半數同意為之。」如前述,本規約並無規定何條文不得修訂,換言之,規約各條皆得依第11條程序規定修改。
2、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該條亦未排除祭祀公業之規約中何等條文不得變更。同條例第15條:「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綜合觀之,祭祀公業財產分配之方式既是規約內必須明訂之項目,亦是可變更之項目。被告102年規約第9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或餘額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之其權利義務亦以其應得房份為準。」其中「房別」與「房份」有何差異?規約未有明文,故於系爭會議中,被告派下員陳旅男提案修正該條部分文字,使房份明確化,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2項及第15條第6項之意旨。
3、準此,被告派下現員共有6名,110年2月28日系爭會議全體出席,並由5位派下現員同意修正規約第9條,不但符合被告規約第11條過半數同意之要件,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門檻,故本條修正合法。
(二)被告修正規約第9條之決議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房份比例,且未違反臺灣就房份分配之習慣,要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無違:
1、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為鬮分字及房份比例受侵害云云,應負舉證責任: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慣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鬮分字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合約字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故祭祀公業究係以何種方式設立,應予釐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祭祀公業為鬮分字,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以臺灣祭祀公業多數為鬮分字,逕推論被告祭祀公業亦為鬮分字,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又參酌司法實務上認為主張房份比例受侵害者應負舉證責任;祭祀公業條例對於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已有明文,可認法律有意委由祭祀公業派下員自治決定;除非有透過規約之制定而將財產全部指定歸於特定某房份或某人之顯不合理分配,法院即應尊重派下員之自治決定。查原告既主張被告修正後規約第9條違反誠信原則而侵害其房份比例,則原告自應就被告違反誠信原則,且渠房份比例受侵害等事實,舉證證明之,否則難認其主張可採。退步言,縱被告公業為陳文秀、陳阿二所設立(假設語),原告亦須證明渠等出資各佔2分之1。然依原證10,陳文秀與陳阿二未曾持有過被告祀產土地,故由渠二人各自捐地或共同出資購買祀產土地,皆無有可能性。
2、原告主張有被告1/4房份,應舉證被告設立當時,設立人為誰及出資比例若干,否則其主張1/4房份權利受損,顯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公業採「鬮分字」或對「房份」有特定主張,應提出證據。又祭祀公業之財產變價後所得之價金屬其財產,如何分配予其派下,性質上亦屬廣義之財產處分,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認宜適用其規章或規約。有規章或規約可依循者,無再適用鬮分字及習慣之餘地。因此,被告系爭會議修正規約以明確訂定房份,作為日後子孫可遵循之依據,合於最高法院見解。
(三)退萬步言,原告並未承擔被告祖先祭祀責任,依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原不應獲得財產分配,然依照被告修正通過之規約第9條分配,原告能分得1/5,故無原告所稱「房份減少」之情事:
1、陳潮青派下雖無男系子孫,然渠於昭和3年過世時,並無男性子孫,然其次女陳氏市凉尚未出嫁,陳潮青之派下權得由陳氏市凉承繼之,嗣陳氏市凉考量出嫁後無法繼續祭祀陳氏祖先,遂將派下權讓與陳火生一房,故陳火生取得陳潮青一房之房份。查日據時期海山郡土城庄員林土城字第二拾六番地(目前為新北市○○區○○街○號),即原土城陳氏歷代祖先牌位所在之陳家祠堂,係由陳潮青轉到二女兒陳氏市凉(相續人)手上,然因陳潮青未生男丁,且陳氏市凉出嫁導致陳潮青該房將倒房,故陳氏市凉將陳潮青房之祭祀責任交付陳潮青之大弟陳火生,陳家祠堂所在之祖厝則隨之贈與陳火生未出嫁之女兒陳春調,託付陳火生及其後代負責陳潮青該房之祭祀,此有贈與證書可稽。101年陳春調往生後,由負責祭祀的男系子孫(即陳春調養子陳康二之長子)陳劭穎繼承此祠堂。陳氏祠堂(第二拾六番地,即土城區慶安街一號)之所有權人依序是陳潮青、陳氏市凉(陳潮青次女,後出嫁)、陳春調(陳火生長女)、陳劭穎。次查,陳潮青之靈位供奉於被告祠堂,由陳火生及其後代負責陳潮青該房之祭祀事宜,除有被證10所示陳火生之後代(陳劭穎、陳鵬程、陳麗雲、陳郁嫻及陳旅男等人)於祠堂、納骨塔祭祀陳潮青夫婦照片數張之祭祀照片外,陳潮青夫婦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納骨塔之塔位,亦為陳火生該房後代陳劭穎所購,而原告從未參與祠堂祭祀陳潮青牌位之事宜,此由另案證人陳麗雲、陳旅男證述屬實,且原告未曾負擔陳潮青祭祀相關費用。足證,陳潮青該房之房份已歸就於陳火生之後代。由原告所提且不爭執真正之原證7被告派下員系統表記載:「長男:陳潮青絕嗣」,並以箭頭將該房歸於次子陳火生,且加註「由陳火生子孫祭祀」。益徵,陳潮青該房房份確已歸就於陳火生之後代無疑。
2、退步言之,若鈞院認陳潮青之派下權未歸就予陳火生派下(假設語,非自認),陳潮青過世後,向由陳火生派下負責祭祀,原告並未共同承擔祭祀陳潮青,亦不得取得陳潮青派下,則被告修正規約第9條之決議內容,將原告房份訂為1/5,未侵害原告權益,且未違反被告規約房份與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與實務見解,要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無違。另原告於103年8月間委由渠女兒陳欣莉與被告公業前管理人陳劭穎以電子郵件討論公業財產分配時,即同意以5房每房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而系爭規約第9條之修正,僅係將上開共識明文化,顯見修正後之系爭規約第9條,係經被告與原告討論後達成合意,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四)原告稱主張修正被告規約第9條之決議,已明顯將被告原依房份分配財產之習慣,變更為由陳欵、陳旅男、陳春調、乙○○、陳美玲等5人均等分配,而使原告房份由4分之1下降至5分之1,派下員陳美玲房份由2分之1遽減至5分之1云云,並非事實:
1、原告稱按5房均分,原告及陳美玲之房份減少,並不正確。蓋陳美玲訴求有被告1/2派下權之確認訴訟鈞院另案審理中。縱依原告對於房份之見解(原告毫無舉證,被告否定),經查,板橋方陳濺之下分兩支脈,其中陳勸支脈占板橋方房份2分之1,然此支脈繼承人陳金松拋棄財產給祭祀公業陳合和全體,並非拋棄給陳美玲本人。另一陳招治支脈亦占板橋方房份2分之1,然該支脈下之陳炯全死亡後,其派下權應由未出嫁之女陳金滿繼承,而經被告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卷,發現陳金滿亦拋棄財產權給祭祀公業陳合和全體,並非拋棄給陳美玲本人。是故,陳美玲並無任何房份可繼承。
2、原告又稱被告是按照派下員人數均分,並非事實。目前派下現員有6人,若加上尚未確認為被告派下員之板橋方陳美玲,總共是7人。如果按人數分配,則乙○○、陳美玲兩人各應佔7分之1房份。目前按5房均分,陳美玲、乙○○的房份都是5分之1,實質上並無權益受損。被告110年修訂規約第9條,按5房均分,實已盡力兼顧各房權益。
(五)原告所提原證11、原證12之協議書,僅為陳春調基於情理,依個人名義權宜分配予原告之款項比例,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得以上開協議書做為認定被告房份比例之依據:
1、查原告於被告在82年間向土城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時,因主管機關認原告等人為養子,依法無派下權,而原告等人遲至89年、91年間均未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原告於89年、91年間得知時任被告管理人之陳春調處分被告名下土地,囿於當時並非被告之派下員,因此透過陳旅男向陳春調要求分配上開變賣及徵收之土地價款。原告不得以尚未取得派下員資格時,被告之原管理人陳春調以個人名義基於權宜而分配予原告之款項比例,遽主張即為渠房份比例。況按「祭祀公業土地價款現金之分配,如該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仍應依民法第828條公同共有之規定,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後行之。」內政部94年12月13日內授中民字第0940036546號函參照。查訴外人陳金滿主張渠父親陳炯全於78年7月7日過世後,因渠未出嫁,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繼承取得派下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1/2存在,若渠主張有理由,而於78年7月7日即繼承取得被告之派下員資格(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於89年、91年間之協議書既未經陳金滿同意,要與前開「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要件不符,難認前開協議書為有效。故原告執無效之協議書所主張之房份比例,顯非可採。
2、甚者,原告表示依據原證11、原證12財產分配協議書,認被告房份之分配應為陳春調1/12、陳美玲1/2、陳欵1/12、陳旅男1/12、乙○○1/4云云,且渠認為原證11、原證12即係依據被告之房份所為之分配云云,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同時受任為訴外人陳金滿之代理人,向被告確認陳金滿自78年其父陳炯全死亡起即繼承被告之派下員,且主張陳金滿之房份應為1/2,並表示陳金滿當初未受到陳春調之分配,當初之分配協議書並非實質真正,已與本件原告之主張互有矛盾,況加計本案原告主張陳美玲之房份後,被告板橋方之房份已占被告房份之全部,顯非合理。更遑論89年及91年間價金分配協議時並未考量當時是否尚有其他陳姓子孫,例如陳金松、陳金滿、陳鵬程、陳劭穎等具有派下身分權。由原證11、原證12未經當時具派下員身分權之陳金松、陳金滿、陳鵬程、陳劭穎等人同意,足以反推該等文件並非被告所做之財產分配,而係陳春調個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間就獨立事件所做之財務協議。原告依私人間之協議書來主張渠於被告公業房份之依據,顯無理由。
(六)實務上,主張房份比例受侵害者皆應負舉證責任;且祭祀公業財產之分配方式縱有變更,如程序合於規定且具有相當合理性,法院皆予以尊重:
1、本案被告原始規約第9條及系統表,皆無明確記載「房別」、「房份」如何認定,故於派下員會議中決議修訂規約第9條,明訂按5房平均分配,不但未改變按房份分配之原則,且使原告獲得房份比例提高,實難謂侵害原告財產權。
2、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98號民事判決意旨,祭祀公業依其管理規章(即規約)所定程序作成之決議,即使一半按房份,一半按派下員人數分配,並未違反鬮分字祭祀公業分配財產之習慣,該規約之約定亦屬有效,且可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而被告規約第9條之分配,是依照5房平均分配,不是依照派下員人數(6人)平均分配,更不適用民法第828條之規定。
(七)綜上,被告修正規約第9條之決議內容,並未侵害原告及訴外人陳美玲之房份比例,且未違反臺灣就房份分配之習慣,要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無違。
四、末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參照),如其未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申請核准立案,非屬該法所稱人民團體,故無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內政部103年1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033338號函參照。被告並未向土城區公所申請為祭祀公業法人,依照內政部函釋,並無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110年修改規約第5條、第9條,皆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違背善良風俗、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原告起訴被告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為修正被告公業規約之決議是否合法或是否有無效之事由,將與往後被告公業如何認定派下員資格,如何分析祀產,及相關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成立均有關聯,上開事項牽涉到被告公業派下員之利益及法律上地位之安定性,原告既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同受拘束,茲原告否認系爭規約修正之效力,而為被告所爭執,因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立成立法人,然其有獨立財產,其派下員組成派下員大會,設置管理人,對內綜理公業之事務,對外代表該公業,其團體性格與法人類似,系爭決議亦與法人總會決議類似。關於派下員大會決議之效力,祭祀公業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而被告為祭祀公業,性質屬非法人團體,與社團法人接近,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若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合先敘明。
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被告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之決議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以:(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另依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有關養子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均與親生子女相同,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二)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可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當時,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自仍有祭祀公業條例之適用。經查,被告祭祀公業陳合和係祭祀公業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後於83年8月29日始申報訂立規約,經土城市公所以83年9月3日(83)北縣土民字第20789號函同意備查(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第3頁)(按此判決為本件原告乙○○及訴外人陳欵、陳旅男以祭祀公業陳合和為被告,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事件),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28日經派下員會議修正規約,自仍有祭祀公業第4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均係以性別作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其中系爭規定二前段規定並另以有無結婚,後段部分並另以是否冠母姓,作為得否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標準,均已形成差別待遇,且其差別待遇之目的非屬重要公益,手段亦非正當,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已受之分配或已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祭祀公業第4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須依前開判決意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始為適法。
(三)被告之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原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限。」;嗣於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修正為:「本公業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派下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出生或被收養時即冠本公業陳姓者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被證4)。即係將派下員資格修正為除原本即規定之需具備「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之外,另外再新增「出生時或被收養時即冠陳姓者」之條件,方能取得派下權。觀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法條中並未有性別限制,亦未對派下員之姓氏有所限制,被告之系爭規約第5條要求需以出生時或被收養時即冠陳姓之人方有取得派下員資格,且排除設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4、5條之規定,且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而為無效之決議。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被告系爭規約第5條修正之決議為無效,洵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規約第5條之修正,並無違背被告規約、祭祀公業條例及其相關法令、釋字第728號解釋云云,要非可採。
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被告系爭規約第9條修正之決議為無效,是否有理由:
(一)「按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98年修正前為民法828條第2項),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的持分,僅有潛在的房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派下權,乃派下對於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派下權之分量,在鬮分字的公業,於設立時之直接派下之各房間係均分,爾後派出之各房,則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在合約字的公業,系以主人各房均攤為原則,爾後派出之派下之派下權分量,則依與鬮分字的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派下須服從公業之目的意思,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房份(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頁)。是以,祭祀公業依各房份擁有派下權比例分配(派下房份),係屬宗族傳統之基礎,並為派下員之固有既得權,而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處分後所得價金之分配,除規約另有規定外,自應以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亦即派下權比例(派下房份)為依據,其分配方法如有變更,應得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倘祭祀公業決議通過規約修訂,就公業財產分配予派下員,重新訂定一定比例,即屬就各房擁有派下權比例(派下房份)所為之決議,自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否則各房傳續之派下員,每一派下員有一表決權,如因各房傳續之派下員人數比例懸殊,得由派下員依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修訂各房派下權比例(派下房份),無異得由其中一房(或聯合他房)傳續之多數派下員,以其人數上之優勢提案表決通過變更派下權比例,而以此多數決方式侵害他房傳續少數派下員之派下權,此權利之行使,顯違反誠信原則,當為法所不許。……且祭祀公業之派下乃具身分及財產之二重性質,為促進祭祀公業土地之地籍管理與利用,針對公業財產之處分、管理及設定負擔,可由多數派下員議決,固無疑義;然就祀產處分後之款項分配,因攸關派下之固有既得權即派下權比例,仍不得由多數派下員以多數決之方式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春調、陳旅男、陳欵、陳美玲,曾於82年1月13日分別出具同意書,互相承認派下員地位。
而該同意書形式之真正為當時之訴訟當事人即本件原告、被告及陳欵、陳旅男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第3頁)。被告公業於89年及91年分別因處分土地及遭政府徵收而獲有價金及土地補償金,為分配處分之價金及土地補償金,陳春調、陳欵、陳旅男、乙○○、陳美玲於89年7月7日簽定財產分配協議書、91年1月7日再度簽定財產分配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79頁原證11、12)。
1、以89年7月7日分配土地價金之事而言,應分配價金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5,257,357元,陳春調(先祖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得款2,938,113元(計算式:35,257,357元÷12=2,938,113元)(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陳美玲(先祖陳阿二之子陳石九主脈)得款17,628,679元(計算式:35,257,357元÷2=17,628,679元);陳欵(先祖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得款2,938,113元(計算式:35,257,357元÷12=2,938,113元);陳旅男(先祖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得款2,938,113元(計算式:35,257,357元÷12=2,938,113元);乙○○(先祖陳文秀參子陳塗主脈)得款8,814,339元(計算式:35,257,357元÷4=8,814,339元)。由上述金額即可計算出:陳春調、陳欵、陳旅男之房份均各為12分之1、乙○○之房份為4分之1;板橋方面派下員(由陳美玲領取)之房份為2分之1。
2、91年1月7日分配土地補償款時,扣除保留款後,可分配之土地補償款共計10,000,000元,陳春調(先祖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得款833,334元(計算式:10,000,000元÷12=833,334元);陳美玲(先祖陳阿二之子陳石九主脈)得款5,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2=5,000,000元);陳欵(先祖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得款833,334元(計算式:10,000,000元÷12=833,334元);陳旅男(先祖陳文秀次子陳火生支脈之一)得款833,334元(計算式:10,000,000元÷12=833,334元);乙○○(先祖陳文秀參子陳塗主脈)得款2,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0元÷4=2,500,000元)。由上述金額即可計算出:陳春調、陳欵、陳旅男之房份均各為12分之1、乙○○之房份為4分之1;板橋方面派下員(由陳美玲領取)之房份為2分之1。
3、上開房份分配比例,符合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及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原第9條規定:「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之其權利義務亦以其應得房份為準」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審酌陳春調係陳火生獨生女,向來負責祭祀公業陳合和之祭祀作業,關於派下員身分與人數應當瞭若指掌,其於同意書肯認陳欵、陳旅男、乙○○、陳美玲等人具有派下員身分,且依祭祀公業陳合和派下全員系統表及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原第9條規定分配土地價金及補償金,應係基於查核所產生確信,堪認上開房份比例應係正確。若以被告目前所承認有效之派下員為陳劭穎、陳麗雲、甲○○、乙○○、陳旅男、陳鵬程等6人(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派下現員名冊),依前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分配比例推算,陳劭穎、陳麗雲、甲○○均系出陳春調,陳麗雲之房份為24分之1;陳劭穎、甲○○之房份各為48分之1;陳旅男之房份為12分之1;陳鵬程系出陳欵,其房份為12分之1;原告之房份為4分之1。
(三)被告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系爭規約第9條修正為:「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予陳姓派下現員。所謂房別,係指起草本規約之陳春調、陳欵、乙○○、陳旅男、陳美玲5房,各房分配5分之1。」顯重大改變對於原祭祀公業之房份比例,陳火生一脈增加後之房份達原有房份240%;陳阿二一脈則減為僅有原本房份之40%,減少幅度達2.5倍,自有損害其他派下員房份權益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規約第9條修正之決議,顯然已經違反臺灣就房份分配之民間習慣,因而違反民法第1條及民法148條第2項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且侵害其權益,因此決議之內容屬於違反法令而無效,即屬有據。被告辯稱修正規約第9條之決議內容,並未侵害原告之房份比例,且未違反臺灣就房份分配之習慣,亦與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無違云云,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110年2月28日派下員會議臨時動議就被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5條及第9條修正之決議均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敏附表:編號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1 五、本公業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派下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出生或被收養時即冠本公業陳姓者限。 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陳合和所屬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陳姓者限。 2 九、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予陳姓派下現員。所謂房別,係指起草本規約之陳春調、陳欵、乙○○、陳旅男、陳美玲5房,各房分配5分之1。 本公業之財產或盈餘之分配,按房別分配之其權利義務亦以其應得房份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