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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黃彩鳳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

林家萱律師被 告 黃秋香

李頴嘉(兼李原至承受訴訟人)

黃陳富美黃憲文上 列 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被 告 黃雪卿

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 主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頴嘉應就被繼承人李原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1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被告黃秋香、被告李颕嘉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並各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105、被告黃秋香所有權應有部分353/420、被告李頴嘉所有權應有部分3/20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黃秋香補償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1億142萬4,000元。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被告黃秋香、被告李颕嘉共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土地,並各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105、被告黃秋香所有權應有部分353/420、被告李頴嘉所有權應有部分3/20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黃秋香補償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公同共有6,108萬8,000元。

四、原告及被告黃秋香、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及被告黃秋香共同取得,並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175、被告黃秋香所有權應有部分174/175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黃秋香補償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瑜、黃貝玲、黃貝琪公同共有1,100萬3,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林口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李原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民國110年7月8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100,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妹妹李頴嘉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通知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0年10月18日士院擎家友110年度司繼字第1740號號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1至57頁),經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具狀聲明由李原至繼承人李頴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原至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由李頴嘉繼承,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請求李頴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上開土地,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是原告歷次就所聲明分割方案雖有變更,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皆無不合。

五、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同時以黃世昌、黃世杰為被告,嗣於110年5月21日黃世昌、黃世杰未為本件言詞辯論前,即具狀撤回對於黃世昌及黃世杰之起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變更聲明狀在卷可參(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4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1頁),依據上開說明,自不需得黃世昌、黃世杰同意,即已生撤回之效力。

六、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秋香、李頴嘉、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被告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下稱黃陳富美等9人)彼此間裂痕甚深,無法就繼承遺產之處理方式達成共識,遑論與其他共有人間達成分割協議。考量黃陳富美等9人彼此間裂痕甚深,難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取得共識,倘採部分系爭土地分割予黃陳富美等9人公同共有,且由黃陳富美等9人以金錢找補他共有人之方式分配,由於黃陳富美等9人間意見不一,恐難以達成共識,既難以給付補償金予他共有人,日後恐又生分割土地之爭訟。被告黃秋香為利於系爭土地分割及紛爭一次性解除,願以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於黃陳富美等9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之鑑定價格1億7,351萬5,000元收購。即黃陳富美就9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分配予被告黃秋香,被告黃秋香則以1億7,351萬5,000元補償,由黃陳富美等9人公同共有補償款。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原共有人李原至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李頴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李頴嘉應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759條、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憲文則以:系爭土地部分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設定之權利範圍為土地全部。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已經黃家大房成員清償完畢,並由抵押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黃家大房成員開立清償證明書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然而黃家大房成員至今尚未憑上開文件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仍存在之情狀,顯有礙兩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避免先行分割共有物後,系爭土地因欠缺實際應有之價值,而無法真正落實共有物分割以促進土地經濟效用之目的,且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問題若未先行解決,若再另行興訟處理,勢必將耗費更多司法資源,故原告應持相關文件優先就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待黃家大房成員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再就系爭土地為適當之分配,以兼顧兩造之權益。另被告黃憲文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合理之分割方案為: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之土地,由原告黃彩鳳、被告黃秋香、李頴嘉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及黃秋香共有。㈢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由黃陳富美等9人公同共有。㈣原告應補償黃陳富美等9人15萬7,678元、被告黃秋香應補償黃陳富美等9人1,787萬9,075元、被告李穎嘉應補償黃陳富美等9人140萬7,331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黃秋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依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1億7,351萬5,000元收購黃陳富美等9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土地持份等語(本院卷五第123頁)。

㈢、被告李頴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五第123至124頁)

㈣、被告黃貝、黃貝玲、黃貝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考量黃陳富美一家長期以來對於黃貝、黃貝玲、黃貝琪的仇視,加上其他六人本身彼此也存在矛盾,無可能達成共識,為免日後產生更多糾紛,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即由被告黃秋香依鑑定價格1億7,351萬5,000元價購黃陳富美等9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不同意被告黃憲文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五第165頁)。

㈤、被告黃陳富美、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雪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至123頁、第313至3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住宅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面積單位之分割限制,且系爭土地亦非法定空地等情,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兩造並無分割之協議或不能分割之情,且兩造曾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9年度重調字第445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經查,李原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於110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頴嘉等情,已如前述。然李頴嘉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下稱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100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李頴嘉陳報在卷(本院卷五第273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五第187至24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中同時請求李頴嘉就A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5/100,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新林段1115、1158、1164地號共7筆土地(A土地)合併分割;就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107、610、768、813、1103、11

22、1110地號共7筆土地(下稱B土地)合併分割;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其中A土地、B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有人均相同。是原告得請求分別就A土地、B土地各自合併分割。次查,系爭土地均為住宅用地,尚未蓋有建築物,僅有雜草叢生,並無共有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及檢附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263至269頁、第377至385頁),並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03至105頁、第355至361頁、第499至501頁、卷四第107至111頁、第237至245頁、第369至371頁)。復審以黃陳富美等9人就系爭土地權利仍維持公同共有狀態,顯見其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行使,仍存有相當之歧見,自難期公同共有之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方式能達成共識,而發揮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參以原告提出之方割方案即黃陳富美等9人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均分配由被告黃秋香取得,而由被告黃秋香以金錢補償黃陳富美等9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價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李頴嘉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仍與被告黃秋香維持共有狀態,將有助於減少共有人間歧見而有效利用土地以提升經濟價值。且共有人黃秋香、李頴嘉、黃貝、黃貝玲、黃貝琪均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堪認原告所提出之方割方案,為適當並符合多數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法。另被告黃秋香就應金錢補償黃陳富美等9人部分,經本院囑託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估,其中A土地黃陳富美等9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70之價值合計為1億142萬4,000元(計算式:9,458,000+10,831,000+50,789,000+15,407,000+2,647,000+6,107,000+6,185,000=101,424,000元);B土地黃陳富美等9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7/70之價值合計為6,108萬8,000元(計算式:7,568,000+9,427,000+16,330,000+4,961,000+6,903,000+4,485,000+11,414,000=61,088,000元);C土地黃陳富美等9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6/700之價值為1,100萬3,000元等情,有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3頁、第123頁、第249頁、403頁、卷四第11頁、第137頁、第279頁)。是被告黃秋香取得黃陳富美等9人公同共有A土地應有部分7/70部分、B土地應有部分7/70、C土地應有部分56/700,各應補償黃陳富美等9人1億142萬4,000元、6,108萬8,000元及1,100萬3,000元。至於黃憲文雖不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惟被告黃貝、黃貝玲、黃貝琪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被告黃憲文提出之分割方案,且無意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亦無人具狀表示同意被告黃憲文提出方割方案,顯見被告黃憲文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符合其他共有人意願之分割方法,難認為適當之方割方法。另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前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均已塗銷等情,業據原告陳報並檢附塗銷抵押權後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佐(本院卷二第116至160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頴嘉應就被繼承人李原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10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分別合併分割A土地、B土地;單獨分割C土地,亦屬有據。本院並斟酌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意願及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A土地合併分割方案為:由原告、被告黃秋香、李颕嘉共同取得A土地,並各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105、被告黃秋香所有權應有部分353/420、被告李頴嘉所有權應有部分3/20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黃秋香補償被告黃陳富美等9人公同共有1億142萬4,000元;B土地合併分割方案為:由原告、被告黃秋香、李颕嘉共同取得B土地,並各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1

05、被告黃秋香所有權應有部分353/420、被告李頴嘉所有權應有部分3/20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黃秋香補償被告黃陳富美等9人公同共有6,108萬8,000元;系爭C土地分割方案為:由原告及被告黃秋香共同取得C土地,並按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1/175、被告黃秋香所有權應有部分174/175比例維持共有,及由被告黃秋香補償被告黃陳富美等9人公同共有1,100萬3,000元,較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相當數額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 範圍 卷證 頁碼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 932 345.98 全部 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2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 933 396.5 全部 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 3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 960 1822.28 全部 本院卷一第85至91頁 4 新北市 林口區 力行 975 561 全部 本院卷一第93至99頁 5 新北市 林口區 新林 1115 192.61 全部 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 6 新北市 林口區 新林 1158 491.57 全部 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 7 新北市 林口區 新林 1164 497.86 全部 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 8 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107 456.43 全部 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 9 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610 518.66 全部 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 10 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768 978.72 全部 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 11 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813 311.50 全部 本院卷一第345至351頁 12 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1103 493.03 全部 本院卷一第353至359頁 13 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1110 341.57 全部 本院卷一第369至375頁 14 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1122 786.35 全部 本院卷一第361至367頁 15 新北市 林口區 建林 90 711.00 全部 本院卷一第313至319頁附表二:

編號 1 2 3 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新林段1115、1158、116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307.8㎡。(合稱A土地) 各共有人土地持分 新北市林口區建林段107、610、768、813、1103、1110、112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886.26㎡。(合稱B土地) 各共有人土地持分 林口區建林段90地號土地,面積711㎡。(下稱C土地) 各共有人土地持分 黃彩鳳 2/210 2/210 12/2100 黃秋香 311/420 311/420 32/35 李原至 (由李頴嘉繼承) 15/100 - - 李頴嘉 - 15/100 - 黃陳富美 公同共有 7/70 公同共有 7/70 公同共有 7/70 黃憲文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附表三共有人 持有A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持有B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持有C土應有部分地面積 合計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黃彩鳳 41.03 37.01 4.06 82.10 8210/890506 黃秋香 3,189.82 2,877.7 650.06 6,717.58 671758/890506 李頴嘉 646.17 (李頴嘉被繼承人李原至部分) 582.93 - 1,229.1 122910/890506 黃陳富美 公同共有 430.78 公同共有 388.62 公同共有 56.88 公同共有 876.28 連帶負擔 87628/890506 黃憲文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雪莉 黃貝 黃貝玲 黃貝琪 合計 4,307.80 3,886.26 711.00 8,905.06 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