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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陳文鑾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張李思瑩訴訟代理人 郭力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新臺幣156萬元之利息債權(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410號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於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156萬元之利息債權範圍(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85萬元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貴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410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原告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41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是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並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債權人即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07號債權

憑證(原為95年度促字第72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96年度執字第8506號債權憑證(原為95年度促字第765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100年司執字第26172號債權憑證(原為93年度票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3件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2410號受理在案。上開債權憑證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顯然兩造就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執行名義各有得拒絕給付或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茲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07號債權憑證(原為95年度

促字第72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全部清償,於80年間被告透過原告前夫黃旭剛居間,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其中借款人都為黃旭剛之友人,因借款人大都拿了錢便人去樓空,被告找不到黃旭剛,因此便找上原告,認為原告有道義替她催收欠款,被告三番兩次找人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於被告脅迫下承諾代為催收上述他人之欠款,並簽立本票及借據作為擔保。嗣原告陸續以森曼國際有限公司名義代為催收,總計為被告取得債務人錢葉青300萬元、債務人徐進和90萬元、債務人許靈山142萬元、債務人許阿省130萬元,合計共662萬元之債權憑證,原告既已履行催款義務,則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已不存在。此外,原告多年來亦陸續代償共1116萬元,以上合計已清償1778萬元,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業已清償完畢。

⒉附表編號2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06號債權憑證(原為95年度

促字第765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蓋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乃係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消滅時效僅有3年,而該本票經本院於95年間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延長為5年,嗣被告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6年2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其時效即自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重新計算5年,該請求權應於101年2月7日後即已罹於時效,然觀諸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遲至106年9月12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該筆債務,並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⒊附表編號3即本院100年司執字第26172號債權憑證(原為93年

度票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蓋因本件附表編號3執行名義亦為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消滅時效僅有3年,該二紙本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13日及90年12月25日,請求權分別於95年12月12日及93年12月24日後即已罹於時效,該本票雖經本院於93年間核發本票裁定,惟被告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遲至97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該筆債務,並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程序。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持附表編號1至3所示執行名義各有得拒絕

給付或不存在之事由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4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自93年起至109年3月間,就附表編號1至3之債

權,按月持續給付利息予原告,可見原告始終「承認」對被告有附表編號1至3之債務,上開債務均因原告「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惟查,原告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主張已陸續代償共1116萬元,並未就附表編號2、3之債權主張按月持續給付利息予被告,是被告抗辯原告就附表編號2至3之債權,亦按月持續給付利息予原告,上開債務均因「承認」而時效中斷云云,自屬無稽。

⒉又被告另抗辯附表編號1債權係因「兩造為鄰居,雙方素有多

筆借貸關係,原告早期都按時給付利息並屆時還款,詎料,87年間原告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被告為求帳目清楚並留下憑據,即於88年初與原告結算所有之前債務,雙方簽立借據乙紙」云云,惟兩造於88年1月12日曾簽署原證五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依其內容所載,原告確因前夫黃旭剛居間從事民間放款業務,被告找不到黃旭剛,因此找上原告替被告催收欠款,原告於被告脅迫下始承諾代為催收上述他人之欠款,並簽立本票借據作為擔保,兩造間根本並無借貸關係。又被證一借據原載金額為580萬元,原告並曾簽發同額本票,本票上更記載「本票僅作為催收保證,不得他用借據」、「本張票據擔保於期間內(到期日前代為出面處理之前將此筆金額介紹辦理民間貸款之事宜,協助儘速於到期日前,依法律途徑處理本款項之收回。)」等語,可推知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至被告辯稱其長期將印鑑章寄放原告處,以便原告借出款項後,將擔保品設定給被告,被告並未於原證五債務清償證明上蓋章,應為原告盜蓋云云,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抗辯,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應採信。又被告辯稱如原告已有原證五所記載「業已分期清償…」等事實,又怎會簽立借據交付被告云云,惟查,原證五有記載「本人恐台端一債二理,將本人作為替死鬼,特別商請預蓋清償證明書」,主要是避免被一債二理,被告就此恐有誤解。另被告辯稱原證六本票與本案無關,且原證六存根聯上所記載之文字,為原告片面在其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上書寫,被告未曾見過云云,惟查,被證1-1所示借據有記載「本人承諾89年12月31日內如數返還,並開立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而該處所指本票即為原證六之本票,原證六本票存根聯上所記載之文字亦與原證五之債務清償證明之記載相一致,而原證五之債務清償證明既為真實,則原證六之本票亦非有假。

⒊被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係91年至92年間,原告因參加被

告所發起之互助會,於其得標死會後,本以開立票據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然有面額共21萬元之票據跳票未獲兌現,原告央求被告借款21萬元代為繳納云云,原告否認之。

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06號債權憑證中有關6%計算利息之記載,可知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應係本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而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3年,縱經本院於95年間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時效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延長為5年,嗣被告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本院於96年2月8日核發債權憑證,其時效自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重新計算5年,該請求權應於101年2月7日後即已罹於時效,然觀諸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遲至106年9月12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該筆債務。

⒋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債權係原告分別於90年12月25日及92年12

月13日,向被告借款235萬元、60萬元,並開立本票擔保還款云云,原告否認之。蓋附表編號3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係本票債權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消滅時效僅有3年,該二紙本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13日及90年12月25日,請求權應分別於95年12月12日及93年12月24日後即已罹於時效,雖經本院於93年間核發本票裁定,惟被告並未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其因聲請本票裁定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而被告遲至97年始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該筆債務。

⒌被告主張88年至92年間,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欠款(本金共7

85萬元)按月償還8,000元,此一持續還款行為即屬承認編號1至3之債權云云,原告否認之,原告按月償還僅係用以清償附表編號1之債務,原告對被告本來就無附表編號2、3之債務存在,甚且該等債務亦早已罹於時效。又如認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告知被告僅就編號1債務清償,則自應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定抵充順序,而附表編號1債務與附表編號2、3相比為先到期之債務,應儘先抵充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41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㈠於88年至92年間,原告總一再推稱即將東山再起快要可以清

償,但始終未還款分文。被告不滿原告對附表編號1至3之債權欠款分文未還,因此,原告遂對被告表示,其願就附表編號1至3債權欠款(本金共785萬)按月償還8,000元,此後原告確也自93年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匯款8,000元至被告帳戶,此一持續還款行為,即屬承認附表編號1至3之債權,故附表編號1至3之債權欠款已因每次還款行為而中斷時效,並無原告所稱時效消滅之情形。另就各該債權說明如下:⒈附表編號1債權:

兩造為鄰居,素有多筆借貸關係,原告早期都按 時給付利息並屆時還款,詎料,87年間,原告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按時給付利息及還款,被告為求帳目清楚並留下憑據,即於88年初與原告結算所有之前債務,並簽立被證1借據乙紙,嗣被告於95年間即持此借據聲請支付命令,即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

⒉附表編號2債權:

91年至92年間,原告因參加被告所發起之互助會,其得標死會後,本已開立票據按期繳納死會會款,然有面額共21萬元之票據跳票未獲兌現,原告在該段時期又央求被告借款21萬代為繳納,故另又積欠被告借款21萬元,則附表編號2債權應為借款債權,故時效應為15年,且附表編號2之債權憑證於96年2月8日核發,嗣被告分別於「100年1月12日」、「103年9月16日」、「106年9月12日」、「109年9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故該筆債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

⒊附表編號3債權:

原告另分別於90年12月25日及92年12月13日,向被告借款235萬元、60萬元,並開立被證2之本票擔保還款,嗣被告持上開票據聲請本票裁定,此即附表編號3債權。原告雖亦主張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之債權不存在,惟因其未具體說明不存在(不成立)之理由,故被告無從答辯。

㈡查附表編號1、2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並均於104年7月1日

前即已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原告自不得另行起訴為相反主張,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之本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以原證4之手寫紀錄做為償還附表編號1債權之證據,

並稱「原告本人多年來代償共1116萬元(原證4)」云云,除不知原告如何計算出「1116萬」之外,亦與雙方約定內容不符。蓋原告實係於92年底至93年初時,對被告表示,就全部債務,按月給付利息8,000元,又截至92年底時,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即為附表編號1至3債權,故以當時狀況,雙方豈有可能挑出其中一筆陸續償還而特意排除其他筆?是原告將原證4清償紀錄歸為僅就附表編號1債權償還,除與事實不符外,更有違社會常情,全無可採。原告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又原告有主張對被告並無附表編號1之債務,縱有,也早已清償完畢,然其又稱93年至109年3月間之按月還款是針對附表編號1,可見原告主張自相矛盾,破綻百出。退萬步言之,縱原告自93年起每月還款8000元均是為了償還附表編號1之債務(假設語氣),然依執行名義所載之本金利息,原告每月應償還之利息為19,541元(4,690,000×0.05=234,500, 234,500/12=19,541),可見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本金仍是分文未償還。

㈣兩造間為一般借貸關係,亦即原告有資金需求,被告即借款

給原告,至原告向被告借得金錢後,是否再轉借他人,實非被告所知悉,雙方結算時,才由原告簽立如被證1之借據給被告。至原告所稱被告係透過原告前夫黃旭剛居間,從事民間放款業務,其中借款人都是黃旭剛之友人,因借款人大都拿了錢便人去樓空,被告找不到黃旭剛,因此便找上原告,認為原告有道義替她催收欠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拿自己與他人之債權憑證來做為已清償附表編號1債權之證據,顯為張冠李戴。再原告所提債權憑證之取得日期,分別是在83年、80年、82年等,均是在原告簽立被證1借據前,足證上開債權憑證與被證1借據無關,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

㈤至原告所提原證五債務清償證明書上雖有被告用印,然該部

分係因原告擔任代書工作並從事民間放款,故當原告發現有人有資金需求,便會轉而向被告借款,再以其本身、其前夫或森曼公司名義再借出以賺取中間利差。原告會將實際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品設定抵押給被告,以令被告安心。惟被告從未見過與原告交涉之借款人,而這些借款人也是還款給原告,故兩造間為單純借貸關係,原告與其他借款人又是另一個借貸關係,承上,為設定抵押之故,被告長期將印鑑章寄放原告處,以便原告借出款項後,將擔保品設定給被告,然原告自87年間開始全未還款,被告察覺有異,才會與原告結算,並由原告簽立借據及本票,原告於88年1月12日簽立借據當天及之後,均未蓋用原證五債務清償證明,當屬原告盜蓋。原證五記載「業已分期清償…」等內容更是與事實不符,蓋若原告已有分期清償,又怎會簽立借據交付被告?原告應提出在該段時間內曾有分期清償的證明。況原證6之本票與本案無關,且原證6存根聯上所記載之文字,為原告片面在其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上書寫,被告未曾見過,亦否認兩造間曾有此約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本院96年度執字第8507號債權憑證(原為95年度促字

第72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96年度執字第8506號債權憑證(原為95年度促字第765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2所示)、100年司執字第26172號債權憑證(原為93年度票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2410號受理在案。㈡原告自93年起至109年3月止,每月匯款8,000元至被告帳戶,

依原證四之清償紀錄所載,原告總計給付被告金額共156萬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4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於104 年7 月1 日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具有之既判力及執行力,確定之支付命令亦然。查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前經本院95年度促字第7204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支付命令早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不得再行爭執該部分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原告對於不再爭執債權是否存在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2頁),故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確係成立、存在等情,首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其多年來陸續代償共1116萬元,共計清償1778萬

元,故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同旨參照),則原告應就其已清償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主張以原證三、四作為清償證明,然查原證三為原告所經營公司森曼國際有限公司對於不同債務人之債權憑證,原告復未能敘明原證三何以得作為清償其對於被告之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之證明,復觀諸原證四所載紀錄,原告至多亦僅有支付被告共計156萬元利息,並無如原告所述已清償1116萬元,原告亦表示無其他清償證明資料(見本院卷第243頁),是難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為可採。

⒊審諸原證四所載清償證明,原告每個月清償被告8,000元,從

93年1月給付至109年3月總計給付156萬元,原告主張係用以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被告辯稱該部分是共同清償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務,經查,原證4清償證明是清償附表編號1或附表編號1至3之債務,兩造各自有所主張,應由兩造各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查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即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即88年1月12日所書立之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債務,該借據原本記載為580萬元,因於88年10月21日扣抵訴外人林採環之尾款計111萬元,故至88年10月21日結算本筆借貸款項餘額計469萬元,並開立469萬之本票,而兩造就上開借貸債務另有於先前即88年1月12日簽立原證五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酌以原證五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查黃旭剛及其仲介等借款人前向本人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由甲○○『分期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給此證。(金主李思瑩由甲○○代償之金額,日後依簽收及支票結算。)」、「本人代為開立擔保催收債權之保證本票、借據,俟本金還清需自動作廢並交還甲○○,日後不得主張收受為利息,再拿憑證申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一債二理」、「本人開立本票借據僅為擔保會去協助李思瑩催收債款。俟日後台端覓尋黃旭剛及其介紹之借款人等,本票、借據均得返還甲○○。並退還本人分期代償之所有款項,本人恐台端一債二理,將本人作為替死鬼,特別商請預蓋清償證明書,避免日後有爭議(要求蓋印鑑章)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佐以其所搭配之票據金額、簽立日期等情,可知原證五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述之債務即為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所書立之借據所示消費借貸債務(嗣因扣抵他人尾款後,尚餘469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而由原證五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看出兩造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有為「分期清償」之約定,應認原告主張原證四之清償乃係僅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債務為分期清償等語,其已盡相當程度舉證說明,堪足採信,然被告所主張原證4之分期清償乃係兩造約定共同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權為分期清償等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述較值採信。至被告尚有辯稱原證五乃係遭原告盜蓋云云,然被告對於原證五其上之印章為被告所有之印章並不爭執,則被告主張係遭原告盜蓋印章等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尚難憑採。

⒋且參以原證四之清償證明文件所載,原告每個月僅清償8,000

元,每年清償96,000元,顯均不足以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每年利息應為469萬×5%=234,500),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清償順序有特別之約定,則依上列說明,其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則原證四之清償僅能認定為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利息債權,是以,原告所提原證四清償證明至多僅能認定原告已清償156萬元,亦即已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該部分利息債權因債務人已為清償而不存在,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然除上開範圍外之其餘利息債權仍尚未清償,且本金469萬元亦均尚未清償,原告請求確認本金債權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以外之利息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本金及利

息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及債權請求權: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然依照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時效期間為5年,查被告於96年、100年、103年、106年、109年均有就此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及該案執行相關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則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及請求權均仍存在,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⒉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及債權請求權:

⑴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

給付等語,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係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此觀同法條第2項、第13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因附表編號3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係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

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消滅時效僅有3年,該二紙本票發票日為92年12月13日及90年12月25日,被告於93年間固取得本院核發93年度票字第5084號裁定,惟僅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7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該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故附表編號3所示之2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分別於95年12月12日及93年12月24日即已時效完成,是以,上開兩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開說明,其從屬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當然隨之消滅,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附表編號3之本票票款暨所生利息,應屬有據,則原告主張確認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另時效抗辯僅生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情,並不影響債權本身存在,則原告主張確認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亦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⑶至被告固有辯稱原證4之分期清償乃係兩造約定共同針對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債權為分期清償,故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請求權亦經分期清償而中斷時效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未能就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僅足認定原證四之清償乃係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為分期清償,則被告上開所為辯稱,要難採信。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6241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就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原告已清償附表編號1所

示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該部分利息債權因債務人已為清償而不存在,確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原告請求就附表編號1所示於超過156萬元利息債權部份(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屬無據。

⒊至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確係存在且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就此未能提出有何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另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據此行使時效抗辯權並拒絕給付,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理由。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僅其中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5日之利息債權已不存在,其餘本金債權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以外之利息債權仍係存在,原告僅得主張就附表編號1所示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5日之利息債權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被告對於原告之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及債權請求權均仍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另被告對於原告之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雖仍存在,然因時效已完成,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告對於原告之附表編號3所示債權請求權既已不存在,確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主張就附表編號3所示該筆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156萬元之利息債權(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2410號兩造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於附表編號1所示156萬元之利息債權範圍(自90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及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編號 執行名義 本金債權 計息期間 利率 1 貴院96年執字第8507號債權憑證(95年度促字第7204號支付命令) 469萬元 民國90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貴院96年執字第8506號債權憑證(95年度促字第76506號支付命令) 21萬元 6% 3 貴院100年司執字第26172號債權憑證(93年度票字第5084號民事裁定) 60萬元 民國9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35萬元 民國9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