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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廣寧縣恒福燈飾鋁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鑒章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貳拾貳萬肆仟伍佰零陸點參貳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自民國108 年起迄今持續出貨與被告,雙方貨款係以

美金計價,且原則上原告出貨後被告收受貨物就要給付貨款,孰料,被告遲未給付貨款,因被告並非一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即結算每批貨物之貨款金額,故原告已出貨之貨款金額高於被告供應商平台網站上所列積欠貨款金額,原告現先以被告供應商平台網站上所列積欠貨款金額美金1,118,36

2.41元及被告所提供之未入庫貨款金額美金106,143.91元,合計美金1,224,506.32元,為本件所請求金額。

㈡又原告曾屢次就被告積欠貨款部分,向被告為催討,惟被告

一再拖延,遲未給付,再加以被告所積欠貨款金額甚鉅,造成原告公司營運上極大負擔,爰依據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24,50

6.3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就支付命令單純聲明異議,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供應商平台網站對帳資料及被告所提供未入庫貨款金額明等件影本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價金給付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5 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價款,洵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224,506.32元,及自110 年2 月5 日起算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