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8號原 告 王慶璋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被 告 李美銀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建築物救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領取得建築物救濟金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金額為新臺幣肆佰參拾玖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②確認
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為14,908,755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395,432元。
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②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
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為14,629,332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311,605元。③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為279,423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83,827元。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24日收到新北市政府所發函(請參原證一)公告「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及加油設備搬遷補償費清冊」,上開函文說明三,明確告知自動搬遷期限為110年9月28日。…,逾期未騰空搬離者,本府將依法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並適時提前啟動強制拆除作業,…,同時協請…認定是否符合本市…違建行為收費規定,倘符合…進場強制拆除並收取待為拆除費用,以加速全案之進行。」。復依新北市政府認定,原告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為承租人,必須二人同時前往新北市政府辦理,方得領取,攸關原告與被告之權益。惟上開建築物救濟金暨自動拆遷獎勵金事件被告所明知,然而對於如何分配,被告完全置之不理與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建築物救濟金暨自動拆遷獎勵金債權,如何分配已生爭執,該法律關係即陷於存否不明,致使原告無法行使上開建築物救濟金暨自動拆遷獎勵金債權之危險,而此危險狀態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2、另鈞院於111年9月6日當庭諭知:有關於補償費是否得做為民事訴訟標的之問題,如果歸入專戶的話,就可以做為民事訴訟標的,如果沒有歸入專戶的話,則會有問題,兩造請於書狀內就此部分說明如下:上開建築物救濟金暨自動拆遷獎勵金事件,因被告不配合故無法辦理,故新北市政府依法將上開未領補償費及救濟金全數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附件一)保管,上開補償費得做為民事訴訟標的,併為敘明。
3、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為新台幣(下同)14,629,332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311,605元。二、確認被告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為279,423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83,827元。三、第一審費用,由被告負擔」。變更為:「壹、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為新台幣14,908,755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395,432元。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二、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為新台幣14,629,332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4,311,605元。
三、確認被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為279,423元暨建築物救濟金自動拆遷獎勵金為83,827元。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事件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為達紛爭一次解決,兼顧原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故原告另於110年6月21日向鈞院提起追加起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為訴之追加,係基於被告是否應返還上述房地、給付積欠租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及依新北市政府徵收補償測量結果而為之,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並可達成紛爭解決一次性且不浪費司法資源之訴訟目的,依照前開規定,實與法有據,請鈞院准許。
(二)雙方不爭執事項:
1、雙方間存有租賃契約(請參原證二)。
2、租約另有約定「租賃期間如遇有重劃,乙方(台端)需無條件配合搬遷,甲方(出租人)則退還押金,雙方無條件解約」。
3、而該租賃契約已於110年5月1日結束,依法律與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租賃契約到期後,依法將上開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已無占有租賃標的物之權源。
4、新北市政府於109年9月24日發函公告:「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及加油設備搬遷補償費清冊」,原、被告均有收受上開函文。
5、上開函文說明三:「明確告知自動搬遷期限為110年9月28日。…,逾期未騰空搬離者,本府將依法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並適時提前啟動強制拆除作業,…,同時協請…認定是否符合本市…違建行為收費規定,倘符合…進場強制拆除並收取待為拆除費用,以加速全案之進行。」
(三)原告與被告自收受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函文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上開搬遷事宜與補償金應如何計算及被告應取得多少分配等問題,惟被告卻相應不理。甚者是,原告委請律師核發律師函(請參原證三)請被告商談上開事宜,亦遭被告拒收律師函(請參原證四)。原告與被告係於109年5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為期壹年之定期契約。從而,於租賃契約到期(110年4月30日)後,被告依法律與契約約定,自應於110年5月1日將租賃標的物(依原告承租時交付被告使用之範圍)清空返還給原告,洵與法有據。惟被告拒不遷讓房屋,反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不得侵入該系爭租賃標的物,有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可憑(請參原證五)。被告不僅不依法律與契約約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亦不願出面協商如何解決並一再拖延,導致原告亦無法依新北市政府之函示,淨空租賃標的物而為交付,故被告上開行為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無疑義。
(四)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之時,被告明知所租賃之房屋隸屬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區(第一區)上之地上建築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之1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依法須搬遷拆除。原告為避免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特別表示並告知,於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時,本租賃契約到期後,因需依新北市政府函文要求辦理自動拆遷與點交,故不會也不可能再出租給被告,故被告依約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清空房屋並返還交給原告。
(五)又,原告與被告所簽訂房屋租賃約書中,有另約定「租賃期間如遇有重劃,乙方(即被告)需無條件配合搬遷,甲方(即原告)則退還押金,雙方無條件解約」。從而,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租賃契約,遇有新北市政府重劃要求搬遷之事實,本於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應無條件配合搬遷,方符合租賃契約債之本旨。
(六)退步言,縱被告於租賃期間未依約無條件配合搬遷返還租賃標的物,惟原、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於110年4月30日屆滿而消滅。故被告依法律與契約約定,自應於110年5月1日將系爭租賃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不願騰空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要無疑義。
(七)另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即被告)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洵與法有據。
(八)針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所提之民事答辯2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示意見,詳如說明:
1、有關被證5部分,原告否認真正,完全違背一般人經驗法則,係事後偽造,理由如下:
㈠當天原告帶印章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而依照一般人社
會經驗法則,雙方間若有重要事項需增補事項,均會記載在契約書上由雙方簽名或蓋章確認,斷非用紙張切割方式切割處理。
㈡由是,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附帶條款(乙方欲頂讓其營
業場所及設備器具時,甲方須無條件同意)如此重要事項,為何當天簽訂租賃契約時,不直接書立在契約書上並經由兩造簽名蓋章確認,而係用紙張切割方式為之?故被證5所呈現,完全違背社會一般人經驗法則。
㈢更況,被證5僅是隨便一張紙並非契約書本身,而上面字
跡係為電腦打字,任何人日後都可偽造變造上去,不僅無雙方簽名蓋章確認,而且又無日期。推說原告無條件同意,實為無稽之談。
2、再者,民間店鋪欲讓渡,會產生2個契約變化,一者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營業場所之承租權與設備器材等),另一者是,讓與人與原出租人間所存在租賃關係,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原出租人,後由原出租人同意而與受讓人重新簽約,故原出租人與受讓人間成立新租賃契約,要無疑義。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李永亨簽訂店鋪讓渡契約,與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房屋租賃契約,實為二事,鈞院不可不察。
3、再由被告所提供之被證6與被證7所示之照片,可以明顯看出,系爭建築物之外觀均相同,僅招牌不同(被證6招牌為石頭火鍋、被證7招牌為上好羊肉爐),被告主張訴外人李永亨斥資重新裝潢,明顯不符。
4、另檢附原告與訴外人簽訂自105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之三年定期租賃契約(請參原證7)。
5、當初訴外人李永亨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時,早已知悉新北市政府對系爭土地要重劃,同時告知新北市政府已經在104年4月27日查估過了,並已拍照存證。沒有聽聞任何投資(承租)人會在新北市政府隨時不確定徵收土地重劃之過程,會耗資6、7百萬投資,完全違背社會一般人經驗法則。
6、更況,被告就系爭房屋上開裝潢需花費6、7百萬投資,在會計上重大成本認列,依法會向當地稅務局申報認列,惟僅見被告提出頂讓私文書(為原告否認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空言指摘完全無任何發票單據或稅務局報稅資料,實為臨訟偽造文書,無法自圓其說,實不足採信。
(九)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及民法第812條規定:「動產與他人之動產附合,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者,各動產所有人,按其動產附合時之價值,共有合成物。前項附合之動產,有可視為主物者,該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之所有權。」與民法第816條規定:
「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1、新北市政府依法補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該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即為原告,亦即原告依照租賃契約,將該建築改良物出租給被告營業使用。縱被告有動產與原告之不動產附合,依法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縱被告有損害,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2、被告自承訴外人李永亨以680萬轉讓系爭店鋪(姑且不論被告或訴外人有無投入資金修繕),而被告卻又主張建築物救濟金為718萬元,另加自動拆遷補償金215萬,非常明顯,被告反而獲利約250萬,完全顛覆不當得利之概念。
顯而易見,被告知悉新北市政府短期間將完成呈土地重劃,故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以達日後就補償金部分可以獲取暴利。
3、而依據被告於111年5月9日所提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第7頁以下,就被告李美銀救濟金,說明如下:(一)…(二)應發放被告李美銀之金額:…附表1:建物總計0000000.075;附表2、附屬設施總計:89290.95。
㈠非常清楚,出租人出租系爭不動產全部供承租人使用,
從而就建物不動產部分補償金,被告事無法領取。若被告主張請求,然因不動產與動產附合(民法811、812)、動產與動產混合(民法813)或加工(民法814)等情形,民法第816條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惟仍須負舉證責任。
㈡另由約定「租賃期間如遇有重劃,乙方(即被告)需無
條件配合搬遷,甲方(即原告)則退還押金,雙方無條件解約」,從而,被告必須無條件配合搬遷與請領,至為明確。
(十)又上開建築物救濟金補償,有時間之限制,亦即新北市政府明文規定,81年1月10日以前補償70%,81年1月10以後至88年6月11日前補償30%,88年6月12日以後之建築物係不補償(以空照圖為證)。又訴外人李永亨在105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縱有投資修繕,惟88年6月12日以後之建築物係不補償範圍。從而,被告若主張應分得934萬,則必須出具有重新翻修裝潢或設備之收據及照片等,並證明被告或訴外人李永亨有重新翻修裝潢或設備之事實且已向國稅(稅務)局申報並認列成本。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
1、被告李美銀不同意原告王慶璋訴之追加。原告王慶璋於110年6月21日提出追加起訴狀,並追加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萬元。復於111年3月22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1.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李美銀應給付原告王慶璋30萬元。2.追加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本件原告王慶璋之起訴與追加之訴,並非相同之原告與被告(詳後述),故自無訴之合併適用,被告李美銀亦不同意原告王慶璋追加訴訟。前述系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業已於110年9月28日前拆除。本件並無訴之合併之適用。
2、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且當事人不適格。㈠原告王慶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因新北市政府就系爭
泰塭仔圳市地區辦理重劃,所謂核定系爭建物之補償款(即救濟金)幾何,均屬行政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之權責,無從由被告李美銀認定。
㈡次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
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項評定為新北市政府權限,被告李美銀無權審酌。故倘若原告王慶璋就核定之款項有何異議,自應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救濟,原告王慶璋對被告李美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㈢承前述,縱使核定系爭救濟金之金額已確定,且原告王
慶璋對此亦無異議。惟毋論係原告王慶璋向新北市政府請領系爭補助款(救濟金),亦或被告李美銀向新北市政府請領系爭救濟金,均屬兩造各自向新北市政府之關係,兩造各自之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更無需確認之法律關係。故而縱使原告王慶璋欲提起確認之訴,亦應由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確認其應有部分之補償額,而非對被告李美銀提起本件訴訟。又雖本件兩造必須共同向新北市政府請領系爭救濟金,惟係因當初核定之程序時將兩造歸於一戶,故導致兩造必須共同請領,並非因此各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
㈣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被告李美銀並無核定系爭救濟金之權責,且亦非被告李美銀需給付原告王慶璋款項,兩造係各自向新北市政府請領救濟金,僅「手續上」需要兩造共同辦理,兩造實際上並無需確認之法律關係,此部分已如前述,故原告王慶璋實際上應就新北市政府提起確認之訴。又兩造並無法律上需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李慶璋對被告李美銀提起確認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鈞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王慶璋之訴。
3、茲就鈞院111年9月6日開庭詢問「建築物救濟金是否得為訴訟標的」,表示意見如下:
㈠系爭建築物救濟金不得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㈡按新北市政府將救濟金存入「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
304專戶」,惟該專戶係指泰塭仔圳重劃案件中,所有未領取及有爭議之款項均存入該「泰塭仔圳專戶」,該專戶尚有他人之款項,與新北市政府將救濟金存入「兩造之專戶」,兩者意義不同,不可混淆。
㈢該「泰塭仔圳專戶」仍屬新北市政府所有,核定之救濟
金目前亦非屬被告李美銀所有,原告王慶璋自應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向新北市政府救濟,故系爭建築物救濟金應不得作為本件之訴訟標的。
(二)被告本件李美銀承租之過程說明如下:原告王慶璋主張被告李美銀於承租後並未更動裝潢、設備器具等,故裝潢、設備器具全屬原告王慶璋所有。惟此並非事實,系爭建物「重新翻修」之裝潢及相關設備器具應屬被告李美銀所有,茲就被告李美銀承租之過程說明如下:
1、105年底,訴外人李永亨即被告李美銀之胞兄欲向原告王慶璋承租系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建物,當時系爭泰林路建物為石頭火鍋店,剛結束營業數個月,原告王慶璋當時已在等待系爭建物重劃(參被證6,系爭建物於民國105年8月之街景圖)。因前述石頭火鍋店鋪已設備老舊,且與訴外人李永亨欲經營之項目不同,訴外人李永亨倘承租系爭地點,勢必重新翻修,惟該地區已列入重劃區十餘年,隨時可能正式動工重劃,地上建築須全部拆除,倘若裝修完成後隨即重劃,訴外人李永亨投資之數百萬元將血本無歸。故105年底原告王慶璋出租與訴外人李永亨時即曾允諾,將來李永亨可自行將裝潢、設備頂讓給別人,伊都同意,只要重劃時可配合拆除即可。得原告王慶璋之保證,訴外人李永亨遂同意承租系爭建物,並將店鋪翻修(被證7,系爭建物106年5月之街景圖)。
2、至107年4月間,訴外人李永亨因其他事務繁忙,乃將上好羊肉爐店鋪,轉由其胞妹即被告李美銀接手經營,訴外人李永亨遂於107年4月20日與被告李美銀簽立店鋪讓渡契約書(參被證8)。前揭店鋪轉讓契約第一條即載明「甲方(即李永亨)將店鋪內之裝潢、設備等讓渡予乙方(即李美銀),乙方支付新台幣(下同)680萬元」。又訴外人李永亨於轉讓前揭上好羊肉爐之店鋪前,已將此事告知原告王慶璋,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店鋪轉讓後兩造隨即重新簽訂租賃契約,原告王慶璋仍同意被告李美銀可自行將裝潢、設備頂讓給別人,並簽立「乙方(即李美銀)欲頂讓其營業場所及設備器具時,甲方(即王慶璋)須無條件同意」(參被證5)之特殊條款予被告李美銀。系爭泰林路建物內,大部分之裝潢及設備器具均已重新翻修,所有權均已由訴外人李永亨轉讓與被告李美銀所有,故原告王慶璋於新北市政府勘驗評點時均在場,並無表示任何異議,現評定補償金確定後,始主張店鋪內之裝潢、設備器具全部為其所有,顯無可採。
(三)本件兩造並非單純之租賃契約,尚包含民間店鋪常用之頂讓關係,茲說明如下:
1、原告王慶璋雖提出之原證2即兩造之租賃契約,惟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尚有疏漏,事實上原告王慶璋曾簽立「乙方(即李美銀)欲頂讓其營業場所及設備器具時,甲方(即王慶璋)須無條件同意」之條款,並加蓋原告王慶璋之手印作為兩造租賃契約之附帶條款(參被證5)。蓋因訴外人李永亨信任原告,故承租時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協議,至李永亨將系爭店面頂讓與被告李美銀時,因被告李美銀較為謹慎,遂要求原告王慶璋簽立書面協議,此即被證5「乙方(即李美銀)欲頂讓其營業場所及設備器具時,甲方(即王慶璋)須無條件同意」之條款。
2、若無被證5之約定,假設被告李美銀頂讓店鋪後新北市政府隨即重劃拆遷,被告李美銀甫向李永亨以680萬元頂讓系爭店鋪,豈非同樣立即損失6、7百萬元?試問有可能剛好每個租客都願意冒損失幾百萬元之風險?顯然係原告王慶璋明知附合之規定,出租時皆有與租客約定「裝潢、設備歸租客,將來可頂讓他人」,以此招攬租客。至被告李美銀承租時,因被告李美銀要求要簽立書面否則不願承租,原告無可推託,乃以紙條加蓋指印代替。
3、又鈞院函查調查局鑑定被證5是否為原告王慶璋之手印,經調查局回函因模糊而無法辨認,惟此手印確實係原告王慶璋親手蓋印,絕無虛假,原告王慶璋對此事當心知肚明,茲因原告王慶璋有所不願簽立此書據,故於蓋指印時隨意蓋並無蓋立完整指印。
4、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若無約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實難以想像為何原告王慶璋會簽立被證5之條款與被告,甚且,依一般常理,簽名、印章均較指紋易偽造許多,按捺指印更不可能由他人代勞,原告王慶璋既於被證5條款按捺手印,足證當時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建物之裝潢、設備係歸屬被告李美銀所有。
(四)依前開訴外人李永亨與被告李美銀間頂讓契約,系爭泰林路建物內重新翻修之裝潢及設備器具均屬被告李美銀所有,故新北市政府就此部分裝潢及設備器具部分之救濟金,自應發放予被告李美銀,茲說明如下:
1、新北市政府補償救濟金之發放對象,應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茲說明如下:
㈠新北市政府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件,係屬「市地重劃」
,土地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所有權人,且因整合畸零地及重劃後經濟價值上升,故「市地重劃」通常不補償土地所有人。本件即屬此案例,新北市政府僅就履勘時現有「地上物」,以及其內部之裝潢、設備等物品予以發放補償救濟金。故而本件新北市政府發放之建築物救濟金14,908,755元,及自動拆遷獎勵4,395,432元,兩造應分配之救濟金數額,應視系爭泰林路建物內各部分之所有權認定(參被證9)。
㈡新北市政府於104年間,曾已履勘過系爭泰林路建物,當
時履勘時該住址仍是以前租客之「石頭火鍋店鋪」,尚未翻修。嗣後因相隔多年,新北市政府復於109年間重新履勘,並重新以109年之履勘結果為發放之標準,此部分參被證10,即原證5新北市政府109年間重新履勘之文件。按新北市政府分別104年與109年兩次履勘,其留存資料店面、裝潢、設備等物品均不同,足證此部分裝潢及營業設備等物品大部分均已翻修,所有權自屬頂讓店鋪之被告李美銀所有,換言之,就新北市政府核定之裝潢及設備器具救濟金,翻修之部分自應發放與被告李美銀。
2、系爭泰林路建物內翻修之裝潢及設備器具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李美銀所有。
㈠系爭泰林路建物內之裝潢及設備器具均為訴外人李永亨
裝修後頂讓與被告李美銀,其所有權自屬李美銀所有,此部分已如前述(原有未翻修部分仍屬原告所有)。再者,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租約第9條約定「租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就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明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屋照原狀返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及第11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依前揭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旨,皆為要求乙方即被告李美銀於遷離或租約終止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李美銀倘於租約結束後不欲將翻修之裝潢、設備等物品留與原告,被告李美銀自得將其搬走或拆除,而非理所當然歸屬於原告王慶璋。再者,被告李美銀因遭原告王慶璋提告,於租約存續期間內即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王慶璋切勿毀損裝潢、設備,足證被告李美銀自始至終均無將前揭裝潢及設備器具轉讓與原告王慶璋之意思表示,原告王慶璋主張店鋪內翻修之裝潢、設備器具均為其所有,顯無理由。
㈡復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
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惟原告王慶璋容許訴外人李永亨翻修系爭建物,及同意李永亨及被告李美銀可自行將系爭店鋪頂讓與他人等情,均可證明原告王慶璋對此均知情且未阻止。又系爭泰林路建物確實因訴外人李永亨之裝潢而增加該建物之價值(無論是裝潢後價值增加或新北市政府據翻修後核定救濟金),依前述,此部分有益費用原告王慶璋自應償還與被告李美銀。
(五)茲就應發放與被告李美銀之救濟金,說明如下:
1、依鈞院函查,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7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240404號回函,該附件載明系爭建物共計五區,分別為:
㈠冷軋型鋼構造(店鋪,兩層以下),全部面積918.97平方公尺,評點1354.93,單價每評點15.2元。
㈡鋼構造(庫房,平房),全部面積45.01平方公尺,總評點969.2,單價每評點15.2元。
㈢各級木造、鐵造(庫房,夾層),全部面積276.68平方公尺,總評點311.25,單價每評點15.2元。
㈣冷軋型鋼構造(庫房,兩層以下),全部面積15.51平方
公尺,總評點542.5,單價每評點15.2元。㈤冷軋型鋼構造(店鋪,兩層以下),全部面積1.72平方公尺,總評點1241.07,單價每評點15.2元。
㈥其中除第4項建物為88年6月12日以後興建,不予補償,
其他第1、2、3、5項建物均屬81年1月10日前建造,補償70%。
2、應發放被告李美銀之金額(並計算如下表):㈠編號1建物部分:第3項室內隔牆構造體、第5項室內牆粉
裝、第7項樓地板粉裝、第8項天花板粉裝、第11項浴廁設備、第12項電器設備、第16項屋簷,總共評點710.33。
㈡編號2建物:第12項電器設備,評點30。
㈢編號3建物:第8項天花板粉裝及第12項電氣設備,總共評點46.25。
㈣編號4、5建物:均無增建。
㈤附屬設施:編號1-2木桌、編號1-3空調風管、編號1-5警
報器、偵煙器、編號1-6吧檯、編號1-7置物櫃(一半)、編號1-9消防箱、編號3-2消防箱、編號3-3消防管線、編號3-4警報器、偵煙器、編號外-1直立式招牌。
附表1:建物編號 建物面積(㎡) 評點 單價 補償比例 總計 1 918.97 710.33 15.2 0.7 6,945,493.655 2 45.01 30 15.2 0.7 14,367.192 3 276.68 46.25 15.2 0.7 136,154.228 4 15.51 0 15.2 0 0 5 1.72 0 15.2 0.7 0 總計 7,096,015.075附表2:附屬設施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補償比例 總計 1-2木桌 m³ 16.24 2800 0.7 31830.4 1-3空調風管 公尺 12.1 1260 0.7 10672.2 1-5警報器、偵煙器 個 22 160 0.7 2464 1-6吧檯 m³ 2.51 3400 0.7 5973.8 1-7置物箱(一半) m³ 6.795 2100 0.7 9988.65 1-9消防箱 個 2 7350 0.7 10290 3-2消防箱 個 1 7350 0.7 5145 3-3消防管線 公尺 9.1 370 0.7 2356.9 3-4警報器、偵煙器 個 10 160 0.7 1120 外-1直立式招牌 座 1 31500 0.3 9450 總計 89,290.95
3、綜上,李美銀主張之建築物救濟金部分為7,096,015元,附屬設施89,291元,共計7,185,306元,自動拆遷補償金為救濟金之30%即2,155,592元,兩者共計9,340,898元。
換言之,新北市政府發放之建築物救濟金為14,908,755元,自動拆遷獎勵為4,395,432元,兩者共計19,034,187元,其中9,340,898元應發放與被告李美銀。
(六)被告李美銀並無違反租賃契約之事實,原告王慶璋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茲說明如下:
1、原告王慶璋依兩造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請求被告李美銀自110年5月1日租約屆滿起至110年9月28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萬元之兩倍即6萬元為違約金,此即原告王慶璋總共請求被告李美銀給付30萬元。
2、被告李美銀係經營羊肉爐火鍋店,此類羊肉爐、薑母鴨等進補食品冬天方為旺季,夏日為淡季,故兩造約定夏季(淡季)之租金減半,降為3萬元。此可參原告王慶璋提出之原證2租賃契約頁首即明載「備註:雙方協議房租更改109年5月至9月收租三萬元,109年10月至110年3月收租六萬元,110年4月收三萬元」,兩造之租賃契約雖約定之租金雖為按月支付4萬5千元,惟依原告王慶璋請求之金額,足證雙方就此夏季時租金減半為3萬元一事達成合意。
3、被告李美銀並未違反系爭租賃契約,茲說明如下:㈠兩造於租賃契約最後一頁,有手寫之特別約定條款「租
賃期間如遇重劃,乙方需無條件配合搬遷,甲方則退還押金,雙方無條件解約」。被告李美銀於此期間均相當配合原告王慶璋辦理重劃及拆遷之事宜,並無遲滯重劃之舉措,如兩造之租賃契約至110年4月30日屆滿,被告李美銀於110年3月間即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停止營業(參被告李美銀110年6月22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以便配合原告王慶璋作業。至租約屆滿後,被告李美銀亦立即遷離系爭房屋,並未占用。
㈡惟原告王慶璋竟欲侵吞新北市政府發放給被告李美銀補
償裝潢、設備之救濟金,明知兩造之租賃契約至110年4月30日始屆滿,原告王慶璋竟先於110年3月間即對被告李美銀提起本件訴訟,聲稱前述之裝潢、設備器具均為原告所有。被告李美銀為保留現場,僅得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王慶璋切勿毀損裝潢、設備,以免將來無法釐清兩造責任。縱使如此,至本件調解庭時,被告李美銀亦當場同意原告王慶璋報請新北市政府拍照履勘存證,以利後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足證被告李美銀確實全程配合原告王慶璋辦理重劃事宜,並無違約之情事。㈢退步而言,倘若鈞院認被告李美銀因遭原告王慶璋提告
,為釐清雙方責任而請原告暫緩拆除系爭泰林路建物,此舉有違反租賃契約第8條之事實,然依前述,被告李美銀全程均配合原告王慶璋辦理市地重劃事宜,及系爭建物亦已於期限內順利拆除,況系爭泰林路建物原告王慶璋亦不可能再租與他人,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被告李美銀因本件重劃需重找店面、重新裝潢,未來數月均不能營業,且面臨老客戶流失,甚至頂讓之金額尚未回本等情況。綜合前述,原告王慶璋請求被告李美銀給付租金之兩倍為違約金,於法不合,敬請鈞院予以酌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並特別以手寫加註約定「租賃期間如遇有重劃,乙方(指承租人)需無條件配合搬遷,甲方(指出租人)則退還押金,雙方無條件解約」等字樣,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以釘書機附於原租賃契約書頁上之以打字印刷:「附帶條款:乙方欲頂讓其營業場所及設備器具時,甲方須無條件同意」字樣之紙籤(影本見本院卷二111年6月30日囑託鑑定函後)為原告同意並蓋指印附加於租賃契約書上等語,但為原告否認其真正,經本願將該被告持有之租賃契約書及所附紙籤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原告蓋指印於其上,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指紋捺印模糊、不全,特徵點不足供比對確定,而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444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無由自該附加紙籤上所蓋指印確認為原告所為而有同意被告頂讓營業時,原告應予同意之事實,且又與兩造於加註前揭特約條件與備註雙方協議房屋更改及收取租金等事項,均以手寫於原租賃契約書紙本空白處,並經雙方蓋章於手寫處確認之作法不同,難以認定該以釘書機附加之紙籤確為經雙方同意附加於原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前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公告進行市地重劃,並接獲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91845615號函:「主旨:為公告本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地上建築物補償費清冊、地上建築物救濟金清冊、農作物查估補償費清冊、林作物查估補償費清冊、畜禽、農機、PVC管遷移補償費清冊、水井補償費、救濟金清冊、營業損失補助費救濟金清冊、工廠機器設備搬遷費暨營業損失救濟金清冊、人口、市內電話與瓦斯遷移費清冊、特別救助金清冊、體育設備搬遷補助費及加油站設備搬遷補助費清冊,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辦理。二、旨揭清冊自109年9月28日至109年10月28日止公告30日,請台端於公告期間內(不含例假日,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至本府地政局……或塭仔圳前進辦公室〔本市新莊區公所……及泰山區公所……閱覽〕,或至新北市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一區)網站……瀏覽相關資料。三、本案地上物自動搬遷期限為110年9月28日止,請建物所有權人配合於期限內將建築物內物品騰空搬離、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登記,並將搬遷前、後情形拍照存證(搬遷前、後照片各1張),併同前開搬遷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書面申請,本府將派員實地勘查點收,俾憑審核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逾期未騰空搬離者,本府將依法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並將針對指標性之違章建築、位處重要施工路徑上,或於自動搬遷期間有建物增改建、改變原使用態樣、公共安全危險之虞或其他明顯延宕拆遷作業情形之拆遷戶列冊,並適時提前啟動強制拆除作業,同時協請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稽查後提報「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督導會報」認定是否符合本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收費自治條例之5大類20項違建行為收費規定,倘符合則由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進場強制拆除並收取代為拆除費用,以加速全案之進行。四、另旨案相關補償費及救濟金之發放,本府將擇期另行通知,地上物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對旨揭清冊內容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逾期將不受理,並依公告清冊內容辦理發價作業。五、隨函檢送台端應領之補償費、救濟金清冊供參。六、副本抄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因新北市政府對於前述市地重劃區內,訂定地上物自動搬遷期限為110年9月28日止,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配合於期限內將建築物內物品騰空搬離、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登記者,得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本件兩造於110年9月7日就此部分成立調解,同意先自動搬遷以配合自動搬遷獎勵金之申請,約定條件為:「一、被告應於110年9月17日前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提出申請現場(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標的物)拍照履勘存證,以利日後補償費用歸屬之釐清,同時配合聲請人斷水斷電手續。二、原告與被告應於110年9月28日前共同至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辦理點交系爭標的物予新北市政府,雙方不得推諉辦理。若一方有不配合,均視為違約論,應賠償他方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雙方均無異議。三、有關補償金壹仟玖佰參拾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即系爭標的物之建物救濟金及自動拆遷獎勵金),雙方同意先擱置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至雙方達成和解或取得訴訟確定判決後,再共同向新北市政府重劃科請領。四、雙方均放棄刑事權利不提告。」等語,此有本院110年9月7日110年度司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2頁)。另查,系爭租賃房屋因市地重劃所得領取之補償費、救濟金、獎勵金等,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查詢結果,業已撥入專戶保管中,據新北市政府函復本院以:「有關本市新、泰塭仔圳(第一區)市地重劃案建築物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清冊編號:建濟1627,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二、查旨案建築物救濟金前於109年9月28日公告30日在案,應受補償人尚未領取,故本案建築物救濟金(保管字號:110保管字第0004號)及自動搬遷獎勵金(保管字號:111保管字第0267號)分別於110年6月30日及111年5月12日存入保管專戶,並分別以本府110年7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246869號函及本府111年5月2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949331號函通知,隨文檢送上開號函、保管清冊及建築物救濟金公告清冊。」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111年9月1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177118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110年7月6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01246869號函及本府111年5月20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110949331號函及111保管字第0627號、111保管字第0004號保管清冊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則上開新北市政府進行市地重劃而發給之救濟金、獎勵金既已撥入保管專戶之中,其應受領人記載為本件兩造二人,因兩造對於雙方應分受之金額有爭執,新北市政府無法確定其私權關係內容而無法逕行發給,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確為私權爭議,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且兩造就新北市政府核定應發給前揭地上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救濟金、獎勵金等金額並不爭執,非屬於對行政機關所為處分有爭議,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則民事法院自有管轄權,且原告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三、依照新北市政府「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專屬網站(https://xintai.ntpc.gov.tw/home.jsp?id=8c0000000c916d8b)所刊載之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自104年間主要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43次會議審議通過時起,其間於108年10月3、4日辦理勘選座談會,109年8月4日公告發布實施變更新莊及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主要計畫,109年8月5日公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至109年8月12日以109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90025986號函核定本案重劃計畫書,109年8月24日至9月23日公告重劃計畫書(詳細開發作業進度表影本見本院卷二所附),依照上開新北市政府進行塭仔圳地區市地重劃時程觀之,該地區即將進行都市計畫變更及進行市地重劃乃兩造於109年5月3日訂定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之時即已知悉之事實,僅不知新北市政府執行及內政部審議之時程而已,故而雙方於租賃契約書上特別手寫加註租賃期間如遇重劃開始執行時應無條件解除契約之約定,且約定之租賃期間僅有一年,並非承租人因預期可長時間經營而願意投入相當資本進行租賃物改良之長期租約,無乃為當事人於正常認識下之安排一節,堪可認定。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0第1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間所簽定之前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至110年4月30日止,且原告已經提前於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已表示不續租之意思,則雙方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當於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消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租賃標的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一節,當堪以採取。
(二)又依雙方間所訂定之上開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第23條約定:「退租時乙方應將房屋清理乾淨,若無暇清理,甲方代清理則由押金扣除清理費。」(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可見依雙方所訂定之租賃契約之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或退租時,本應即時將租賃房屋清理乾淨,以交還出租人即原告,若被告未清理乾淨而遺留於該租賃房屋內者,雙方同意均作為廢棄物,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負擔清理費用,故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本應自行將其所有裝置或放置於系爭租賃房屋之設備、器具等拆回或取回,其有留置於系爭房屋者,即有拋棄其權利之意思,則被告對於裝置或放置於系爭租賃房屋內未曾拆回或取回之設備、器具自已無何權利可以對原告有所主張。則原告主張由新北市政府查估得以補償之救濟金、補償費等均應由原告取得一節,當屬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因新北市政府通知110年9月28日期限前將房屋內物品騰空搬離、完成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得申請核發自動搬遷獎勵金,該自動搬遷獎勵金應歸原告領取等語。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所定租賃期間至110年4月30日屆滿,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之110年5月1日即有將系爭租賃房屋返還與原告之義務,而新北市政府所定之搬遷期限乃在110年9月28日,係在雙方間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後,已與承租人無關,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由其向新北市政府領取一節,亦屬可採。
五、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期後,未立即將租賃標的物返還原告,因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9月28日前共5個月,按每個月6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共30萬元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間所簽定之前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至110年4月30日屆滿,於屆期後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已如前述,又依雙方所訂定之租賃約第8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等語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於逾期未返還租賃標的物,應給付按租金額二倍計算之違約金一節,當屬可採。又查,系爭租賃標的房屋前經兩造於調解中合意將系爭房屋共同點交與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重劃科,則原告主張被告係至110年9月28日前始將系爭租賃房屋返還與原告一節,亦堪以採取。又兩造原約定之租金本為每月45,000元,惟於備註中以手寫註明「雙方協議房屋更改109年5月~9月收租參萬元,10月~110年3月收租陸萬元正,110年4月收租參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47頁),係依照被告營業收入狀況而調整(分營業淡季、旺季),但年租金總額不變,月租金仍為45,000元,但原告以每月租金3萬元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準,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持續5個月時間始將租賃房屋返還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5個月,以月租金2倍計算,共3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當堪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新北市政府-市地重劃補償304專戶可取得建築物救濟金金額為14,908,755元暨建築物自動拆遷獎勵金金額為4,395,432元,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等節,均堪認為有理由。原告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部分,即不再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