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莊國安被 告 吳培改
洪金概林觀保鄭朝崇柯欣惠黃鈺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 年10月6日送達至原告送達代收人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原告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抗告,該駁回抗告裁定於
109 年12月8 日送達至原告處,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嗣因原告未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抗告事件卷宗無訛。惟原告於收受上開駁回抗告裁定後,已經過相當之期間,仍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本院答詢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101 頁),其訴自難認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