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宮欽揚

宮欽群宮欽德被 告 宮欽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 萬元,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加計先位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840 元,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0 萬2,840元(計算式:1,020 萬元, +2,840 元=1,020 萬2,840 元);又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至備位聲明第

2 項附帶請求其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上開二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為先位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 萬2,84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李宇銘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筱玲附表:

土地部分:

┌─┬──────────────────┬─┬────┬──────┬─────┐│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備 註││ ├───┬──┬───┬───┬───┤ ├────┤ │ ││號│縣 市○鄉鎮○ 段 ○○ 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 │市區│ │ │ │ │ │ │ │├─┼───┼──┼───┼───┼───┼─┼────┼──────┼─────┤│1 │新北市│五股│陸光 │ │525 │ │4,359.25│46/10000 │ ││ │ │區 │ │ │ │ │ │ │ │├─┼───┼──┼───┼───┼───┼─┼────┼──────┼─────┤│2 │新北市│五股│陸光 │ │525-1 │ │364.61 │46/10000 │ ││ │ │區 │ │ │ │ │ │ │ │├─┼───┼──┴───┴───┴───┴─┴────┴──────┴─────┤│ │備 考│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建物坐落 │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 建物面積 │ 附屬建物 │權利範圍 ││ │ │地號 │ │料及房屋層│(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號│ │ │ │數 │ │ │ │├─┼───┼─────┼────┼─────┼──────┼──────┼───────┤│1 │2022 │新北市五股│新北市五│鋼筋混凝土│層次面積: │陽臺:11.44 │全部 │○ ○ ○區○○段 │股區五福│造、16層 │71.77 │露臺:42.51 │ ││ │ │525地號 │路35號2 │ │ │花臺:1.15 │ ││ │ │ │樓 │ │ │ │ ││ │ │ │ │ │ │ │ │├─┴───┴─────┴────┴─────┴──────┴──────┴───────┤│備註: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05.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5/10000。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8,89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 │└────────────────────────────────────────────┘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