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宮欽揚

宮欽群宮欽德被 告 宮欽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共同送達代收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