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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陳滿足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被 告 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

太魯閣森林有限公司(更名前:神鼎印前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被 告 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被 告 張雅婷

廖毅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23,33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638,066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 2,638,066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張雅婷在原告依前項代位受領金額未達2,638,066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於1,319,033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內,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前項不足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五、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數額,原告就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不得代位受領。

六、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738,604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太魯閣森林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738,604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八、被告張雅婷在原告依前項代位受領金額未達738,604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於369,302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內,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前項不足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九、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數額,原告就第七項、第八項所命給付不得代位受領。

十、被告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張雅婷、廖毅霖,及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397,143元,及被告張雅婷自111年4月19日起、被告廖毅霖自111年4月21日起、被告黃景翊地政士自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十二、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已為給付金額逾508,570元,就超過部分,被告張雅婷、廖毅霖、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於其超過部分的金額,各依3分之1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如被告張雅婷、廖毅霖、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被告金袋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550,000元為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如以7,62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以880,000元為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張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張雅婷如以2,638,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六、七、八項於原告以250,000元為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太魯閣森林有限公司、張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太魯閣森林有限公司、張雅婷如以738,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十、十一項於原告以570,000元為被告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張雅婷、廖毅霖,及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張雅婷、廖毅霖,及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如以1,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廖士慶之法定繼承人(即張雅婷、廖毅霖、廖

韋傑、廖韋翔、廖君霖)、金袋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袋豐公司)為被告,嗣因廖士慶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673號裁定選任黃景翊地政士為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原告遂於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狀撤回對廖韋傑、廖韋翔、廖君霖之訴,及撤回對被告張雅婷、廖毅霖以繼承關係所為之起訴,追加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太魯閣森林有限公司(下稱太魯閣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第111頁)。核原告追加被告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其對廖士慶之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主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撤回對廖韋傑、廖韋翔、廖君霖之訴部分,均經渠等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撤回,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併予敘明。㈡而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張雅婷、廖韋傑、廖韋翔、廖毅

霖、廖君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金袋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因請求權基礎變更、撤回廖韋傑、廖韋翔、廖君霖,及追加太魯閣公司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於112年2月20日最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應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23,330元,及自110年11月8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金袋豐公司、張雅婷及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638,066元,及自110年11月8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太魯閣公司、張雅婷及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38,604元,及自110年11月8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金袋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張雅婷、廖毅霖及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1,191,43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⒍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金袋豐公司已為給付,被告張雅婷、廖毅霖、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於其給付金額各依4,960,500/16,581,500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如被告張雅婷、廖毅霖、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被告金袋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應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23,330元,及自110年11月8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638,06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金袋豐公司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 2,638,06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⒋被告張雅婷在原告依前項代位受領金額未達2,638,06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於1,319,03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前項不足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⒌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數額,原告就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不得代位受領。⒍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738,60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太魯閣公司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738,60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⒏被告張雅婷在原告依前項代位受領金額未達738,60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於369,30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前項不足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⒐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數額,原告就第七項、第八項所命給付不得代位受領。⒑被告金袋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張雅婷、廖毅霖及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397,143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⒓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金袋豐公司已為給付金額逾508,570元,就超過部分,被告張雅婷、廖毅霖、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於其超過部分的金額,各依3分之1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如被告張雅婷、廖毅霖、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被告金袋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2頁)。核原告上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雅婷為原告的女兒,被告張雅婷與廖士慶為夫妻,廖士慶已死亡,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黃景翊地政士。

㈡廖士慶於99年、102年間與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企銀)簽立借款契約,並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688/10000,及其上同段16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0萬元,擔保廖士慶與臺企銀間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存續期間至128年10月14日止、債務人為廖士慶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企銀。

㈢被告張雅婷以其經營之被告金袋豐公司有借貸資金需求為由

,於105年1月18日與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借款契約,並要原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720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擔保被告金袋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中租迪和公司所負之租金、貸款、價金、手續費、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及票款與前述法律關係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等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35年1月17日。嗣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受託經營中租迪和公司2014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並委由中租迪和公司擔任服務機構續行對債務人為債權催收,中租迪和公司與土地銀行間因此有不動產抵押權信託契約,中租迪和公司並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土地銀行。詎被告金袋豐公司簽發予中租迪和公司之本票屆期未獲付款,金額4,960,500元,土地銀行因而向鈞院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106年8月23日106年度司拍字第454號裁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臺企銀的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

㈣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只好與債權人臺企

銀、中租迪和公司協商清償方式,因協商結果臺企銀1,100萬元、土地銀行170萬元,金額過大,原告最後只能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售得價金清償上開債務,並塗銷抵押權登記。㈤原告代為清償廖士慶與臺企銀間債務部分:⒈原告於106年9月21日向臺企銀代為清償1,100萬元(下稱系爭1,100萬元)。

⒉系爭1,100萬元包括:⑴廖士慶擔任主債務人之7,623,330元借

款(計算式:信用卡17,135元+房貸2,920,267元+房貸4,685,928元=7,623,330元)、⑵廖士慶擔任被告金袋豐公司之借款2,638,066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計算式:信用貸款2,499,437元+商務卡55,699元+訴訟費用82,930元=2,638,066元)、⑶廖士慶擔任被告太魯閣公司之借款738,604元之連帶保證債務(計算式:信用貸款713,737元+訴訟費用24,867元=738,604元)。

⒊先位聲明一部分:原告因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主債務人為廖

士慶與臺企銀間之借款債務,因而代為清償7,623,330元,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廖士慶死亡後,該債務自應由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⒋先位聲明二部分:原告因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廖士慶擔任主

債務人為被告金袋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因而清償2,638,066元,該筆債務除廖士慶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尚有被告張雅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代為清償該筆債務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金袋豐公司、張雅婷及黃景翊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遺產範圍內連帶請求給付2,638,066元。

⒌先位聲明三部分:原告因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廖士慶擔任主

債務人為被告太魯閣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因而清償738,604元,該筆債務除廖士慶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尚有被告張雅婷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代為清償該筆債務後,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太魯閣公司、張雅婷及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38,604元。

⒍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應屬共同保證而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

告僅能對被告內部關係平均分擔之部分求償云云,然系爭1,100萬元中借款人為被告金袋豐公司之2,638,066元債務,及借款人被告太魯閣公司之738,604元借款債務,原告均未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亦未與臺企銀間達成願就主債務人即被告金袋豐公司、太魯閣公司之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顯與被告張雅婷、廖士慶簽立連帶保證契約迥異,此顯為不同契約關係。原告並不因擔保廖士慶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轉變成為主債務人即被告金袋豐公司、太魯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純係就廖士慶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而清償,為該筆債務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上開被告金袋豐公司、太魯閣公司之債務並不成立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清償被告金袋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後與被告張雅婷間無內部分擔額限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12條請求如先位聲明第二、三項。

⒎退步言之,縱原告不得直接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亦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49條規定,代位廖士慶對被告金袋豐公司、太魯閣公司請求清償,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8條、第749條、第879條規定,代位廖士慶對被告張雅婷請求依內部分擔比例清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請求如備位聲明一至八所載。

㈥原告代為清償被告金袋豐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170萬元(下稱系爭170萬元)債務部分:

⒈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後,因被告金袋豐公司於106

年2月發生逾期還款違約情事,為強化債權擔保,有增提被告廖毅霖為連帶保證人。另原告於106年9月13日依與土地銀行之約定,以本人名義匯款170萬元至土地銀行指定之帳戶,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⒉先位聲明四部分: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被告金袋豐公司

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債務,因而代為清償170萬元,該債務原告自得向被告金袋豐公司請求。

⒊先位聲明五、六部分:

⑴被告辯稱系爭170萬元部分,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廖士慶、張

雅婷、廖毅霖4人,各連帶保證人間應平均分擔170萬元之1/4云云,惟本案被告金袋豐公司積欠中租迪和公司4,960,500元而遭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係提供系爭不動產做第二順位抵押權,即於清償第一順位擔保債務後之不動產價值範圍內負物之擔保責任。本件原告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系爭不動產殘餘價值為170萬元,並於清償170萬元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原告應係就該170萬元限定金額與其他連帶保證人的履行責任,依比例負清償責任。又債務金額為4,960,500元,原告依比例須負擔508,570元(計算式:4,960,500元×1,700,000元/(4,960,500×3+1,700,000元)=508,570元),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雅婷、廖毅霖、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擔之分擔額為1,483,977元【計算式:4,960,500元×4,960,500/(4,960,500×3+1,700,000元)=1,483,977元】。

⑵則原告就4,960,500元債務已清償170萬元,超過應分擔額1,1

91,430元(計算式:1,700,000元-508,570元=1,191,430元),故原告就超過分擔額範圍內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雅婷、廖毅霖、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就渠等各自分擔之部分償還1,191,430元,並於其一被告張雅婷、廖毅霖、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償還範圍內,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80條、第281條、第312條、第748條、第749條、第879條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應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23,330元,及自110年11月8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金袋豐公司、張雅婷及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2,638,066元,及自110年11月8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太魯閣公司、張雅婷及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738,604元,及自110年11月8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金袋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張雅婷、廖毅霖及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1,191,43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⒍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金袋豐公司已為給付,被告張雅婷、廖毅霖、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於其給付金額各依4,960,500/16,581,500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如被告張雅婷、廖毅霖、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被告金袋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應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23,330元,及自110年11月8日庭呈之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2,638,06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金袋豐公司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 2,638,06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⒋被告張雅婷在原告依前項代位受領金額未達2,638,06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於1,319,03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前項不足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⒌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數額,原告就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不得代位受領。⒍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738,60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太魯閣公司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738,60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⒏被告張雅婷在原告依前項代位受領金額未達738,60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於369,30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前項不足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⒐第六項所命給付於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數額,原告就第七項、第八項所命給付不得代位受領。⒑被告金袋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⒒被告張雅婷、廖毅霖及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397,143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⒓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金袋豐公司已為給付金額逾508,570元,就超過部分,被告張雅婷、廖毅霖、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於其超過部分的金額,各依3分之1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如被告張雅婷、廖毅霖、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被告金袋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雅婷、太魯閣公司、金袋豐公司部分:

⒈原告就廖士慶之債務、被告太魯閣公司之債務及被告金袋豐

公司之債務,與被告張雅婷、廖毅霖等,除為物上保證人外,均為共同保證之關係,而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原告之求償權應只能對於被告内部關係平均分擔之部分求償。

⒉就先位聲明第2、3項部分:原告為廖士慶清償保證債務,其

係因原告與臺企銀間存在有保證契約,原告依據其與臺企銀間之保證契約而清償廖士慶所擔保臺企銀與被告金袋豐公司、太魯閣公司間的債務,原告清償後依據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應承受臺企銀對於被告金袋豐公司、太魯閣公司之債權,此為法定的債權移轉,該債權之保證亦隨同移轉與原告。

原告應無主張民法第312條之必要。

⒊又倘若原告得主張先位聲明第2、3項,則被告張雅婷全數清

償後,被告張雅婷再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對於廖士慶内部求償2分之1,但原告係為廖士慶之保證人,被告張雅婷又可再向原告内部求償,如此反覆求償應無理由,且原告亦無負擔內部分擔。

⒋原告雖依據民法第748條規定,居於廖士慶的地位向被告張雅

婷請求2分之1,惟原告係依據749條法定的債權移轉而承受臺企銀對於被告金袋豐公司、太魯閣公司的債權,何以可居於廖士慶的地位向被告張雅婷求償2分之1,故法理上亦無理由。

⒌本件保證人所負保證債務,廖士慶與被告張雅婷保證臺企銀

對於被告金袋豐公司、太魯閣公司債務,原告保證廖士慶就臺企銀對於被告金袋豐公司、太魯閣公司債權的保證債務,給付内容當然均係金錢並無疑問,當原告或廖士慶或被告張雅婷3人中任何一人將被告金袋豐公司、太魯閣公司所積欠臺企銀的債務還清時,其他2人對於臺企銀的保證債務均消滅,可見經濟上的目的是同一的,故原告、廖士慶及被告張雅婷等3人所保證的是同一債務,應無疑問。是以,原告與廖士慶及被告張雅婷間應是成立民法第748條之共同保證,原告應該只能對被告張雅婷請求3分之1金額。

⒍原告為被告金袋豐公司清償中租迪和公司170萬元部分,該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廖士慶、張雅婷、廖毅霖,故各連帶保證人間應平均分擔170萬元之1/4,即425,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廖毅霖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張雅婷為被告金袋豐公司、太魯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士慶於109年8月4日死亡,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擔任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廖士慶於99年、102年間與臺企銀簽立借款契約,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企銀,擔保廖士慶與臺企銀間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存續期間至128年10月14日止。

又被告金袋豐公司於105年1月18日與中租迪和公司簽立借款契約,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總金額72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擔保被告金袋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間自105年1月18日起至135年1月17日,嗣中租迪和公司與土地銀行間因有不動產抵押權信託契約,故中租迪和公司將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土地銀行。其後,因被告金袋豐公司於106年2月發生逾期還款違約情事,並增提被告廖毅霖為連帶保證人,然仍發生本票屆期未獲付款之情事,土地銀行因而向本院聲請取得106年8月23日106年度司拍字第45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規定,臺企銀的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原告為清償債務,只能出售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21日向臺企銀代為清償系爭1,100萬元,並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又系爭1,100萬元為廖士慶個人借款7,623,330元,及廖士慶分別擔任被告金袋豐公司、太魯閣公司之借款2,638,066元、738,604元之連帶保證債務;又原告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後,系爭不動產殘餘價值為170萬元,原告經土地銀行同意後,遂於106年9月13日匯款170萬元至土地銀行指定之帳戶,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土地銀行於107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金袋豐公司之債權轉讓予中租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企銀房屋貸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暨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54號裁定、臺企銀北二區區營業處106年9月4日106北二債字第429號函、臺企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銀行同意書、土地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戶籍謄本、公司設立登記表、臺企銀代償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53頁、第259頁至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27715號函暨附件、新北市三重地政事所110年5月10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106097475號函暨附件、中租迪和公司110年5月18日(110)和法字第743號函暨附件、臺企銀還款存摺內頁、中租迪和公司110年8月4日(110)和法字第1351號函暨附件、臺企銀110年8月26日陳報狀暨附件、中租迪和公司110年10月15日(110)和法字第1805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255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341頁至第355頁,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54頁、第87頁至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請求先位聲明一(同備位聲明一)部分,此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清償原告所代償廖士慶之保證債務,及應清償被告金袋豐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土地銀行)債務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代為清償廖士慶與臺企銀間債務部分:

⒈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原告及廖士慶對臺企銀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1,10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並及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履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4.733%之利息,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43頁、第249頁,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而依臺企銀110年8月26日陳報狀所載,原告清償系爭1,100萬元之內容包含廖士慶為主債務人之借款債務,及廖士慶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其中:

⑴廖士慶為主債務人之借款部分包含:信用卡17,135元、房屋

貸款2,920,267元、房屋貸款4,685,928元,共計7,623,330元。又其中房屋貸款二筆均有一般保證人即原告,有信用卡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書2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40頁)。

⑵廖士慶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部分包含:

①借款人為被告金袋豐公司之信用貸款2,499,437元、商務卡55

,699元、訴訟費用82,930元,共計2,638,066元。又其中信用貸款部分有連帶保證人即廖士慶、被告張雅婷,而商務卡之持卡人則為廖士慶及被告張雅婷,有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商務卡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4頁)。

②借款人為被告太魯閣公司之信用貸款713,737元、訴訟費用24

,867元,共計738,604元。又此筆信用貸款有連帶保證人即廖士慶、被告張雅婷,有借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⑶是原告代清償之系爭1,100萬元均在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⒉廖士慶為主債務人之借款部分:

⑴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同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⑵原告為廖士慶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借款及信用卡契約等債務

的物保人,於代廖士慶清償廖士慶為主債務人對臺企銀之借款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623,330元,及自110年11月8日庭呈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一即備位聲明一部分)。

⒊廖士慶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部分:

⑴借款人為被告金袋豐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廖士慶、被告張雅

婷部分:①按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係基於債務人之身分而自為清

償,與民法第312條規定之第三人清償,係基於第三人之身分而為清償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人清償連帶債務後,其求償權及代位權直接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312條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參照)。是原告既為保證人廖士慶之物上保證人,且係為保證人所為之清償,並非第三人,則其先位主張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向主債務人被告金袋豐公司、連帶保證人張雅婷及黃景翊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遺產範圍內連帶請求給付2,638,066元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二部分)②又按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為廖士慶保證債務之物保人,於代廖士慶清償廖士慶對臺企銀之保證債務後,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38,066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二部分)。

③另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廖士慶為被告金袋豐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代廖士慶為被告金袋豐公司向債權人臺企銀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廖士慶承受臺企銀對被告金袋豐公司之債權,因廖士慶及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黃景翊地政士迄今均未向被告金袋豐公司請求清償,怠於行使對被告金袋豐公司之權利,又依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所陳報,廖士慶所遺遺產價值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代其清償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至第225頁),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廖士慶請求被告金袋豐清償。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金袋豐公司給付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黃景翊地政士2,638,06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三部分)。

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亦有明文。而此部分主債務人為被告金袋豐公司之借款債務,有連帶保證人廖士慶及被告張雅婷,依上開規定,廖士慶與被告張雅婷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因原告代廖士慶清償債權人臺企銀,致被告張雅婷同免責任,故廖士慶得向被告張雅婷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2,638,066元的1/2即1,319,033元。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張雅婷在原告自被告金袋豐公司代位受領金額未達2,638,066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於1,319,033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不足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四部分)。

⑤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若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於管理被繼

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就已給付部分,原告即不得再自被告金袋豐公司及被告張雅婷代位受領(備位聲明五部分)。

⑵借款人為被告太魯閣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廖士慶、被告張雅

婷部分,此部分同借款人為被告太魯閣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廖士慶、被告張雅婷部分。即:

①同前所述,原告為保證人廖士慶之物上保證人,且係為保證

人所為之清償,並非第三人,是其先位主張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太魯閣公司、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張雅婷、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遺產範圍內請求連帶給付738,604元等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三部分)。

②惟因原告為廖士慶保證債務之物保人,於代廖士慶清償廖士慶對臺企銀之保證債務後,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38,60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六部分)。

③又因廖士慶為被告太魯閣公司之保證人,原告代廖士慶為被告太魯閣公司向債權人臺企銀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廖士慶承受臺企銀對被告太魯閣公司之債權,因廖士慶怠於行使對被告金袋豐公司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廖士慶請求被告金袋豐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4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太魯閣公司給付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黃景翊地政士738,60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七部分)。

④再因此部分主債務人為被告太魯閣公司之借款債務,有連帶保證人廖士慶及被告張雅婷,依上開規定,廖士慶與被告張雅婷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因原告代廖士慶清償債權人臺企銀,致被告張雅婷同免責任,故廖士慶得向被告張雅婷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738,604元的1/2即369,302元。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張雅婷在原告自被告太魯閣公司代位受領金額未達738,60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於369,302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4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內,應給付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即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不足之差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八部分)。

⑤又此部分,若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於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就已給付部分,原告即不得再自被告太魯閣公司及被告張雅婷代位受領(備位聲明九部分)。

㈡原告代為清償被告金袋豐公司與土地銀行(嗣已於107年間讓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債務部分:

⒈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擔保被告金袋豐公司對中租迪和公司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720萬元)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並及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侵權行為或履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律師費,嗣後中租迪和公司再將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予土地銀行,土地銀行並於信託契約終止後,於107年10月31日將債權暨附隨擔保權益讓與中租迪和公司,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信託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77頁至第226頁、第241頁至第242頁、第253頁)。而依中租迪和公司110年10月15日

(110)和法字第1805號函所載,原告係與土地銀行達成協議,約定一次給付170萬元清償部分債務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當時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契約為買賣契約,主債務人為買受人即被告金袋豐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廖士慶、被告張雅婷、廖毅霖,有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至第346頁),債權金額為4,960,500元,有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是以原告代清償之170萬元均在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⒉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

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原告為被告金袋豐公司買賣價金債務之物上保證人,於代被告金袋豐公司清償被告金袋豐公司對土地銀行之買賣價金債務後,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金袋豐公司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四即備位聲明十部分)。⒊依民法第879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

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又「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此觀民法第8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而就上開第三人即抵押人代為清償之同一債務另有人之保證且為多數時,該代為清償之抵押人依同條第3項所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金額之計算,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不逾債權額之抵押物價值或限定金額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此部分土地銀行之債權金額為4,960,500元,有保證人廖士慶、被告張雅婷、廖毅霖,而系爭不動產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後,所餘價值僅170萬元,依上開規定,保證人廖士慶、被告張雅婷、廖毅霖,及物上保證人原告應負之責任比例為4,960,500:4,960,500:4,960,500:1,700,000,依此計算,保證人廖士慶、被告張雅婷、廖毅霖,及物上保證人原告應負之履行責任各為1,483,977元、1,483,977元、1,483,977元、508,569元。是原告向債權人清償170萬元,已逾其分擔額508,569元,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保證人償還超額部分1,191,431元。又依前開見解,代為清償之抵押人得請求多數保證人各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故原告請求被告張雅婷、廖毅霖及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1,191,431元之1/3即397,143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11年4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即被告張雅婷自111年4月19日起、被告廖毅霖自111年4月21日起、被告黃景翊地政士自111年4月2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71頁、第2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十一)。

⒋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張雅婷、廖毅霖及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即

被告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1,191,430元,及自111年4月12日所提民事準備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於被告張雅婷、廖毅霖及廖士慶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黃景翊地政士中,其一被告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位聲明五部分)。

⒌又此部分,若被告金袋豐公司已為給付金額逾508,570元,就

超過部分,被告張雅婷、廖毅霖、被告黃景翊地政士於其給付金額各依1/3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如被告張雅婷、廖毅霖、黃景翊地政士就管理被繼承人廖士慶之遺產範圍內已為給付,被告金袋豐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免給付義務(先位聲明六及備位聲明十二部分)。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80條、第281條、第748條、第749條、第8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依民法第312條規定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