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孫慧珍
孫慧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相 對 人即追告原告 孫慧玲
孫健智被 告 李俊宗
李俊慶李俊啓李俊松李陳梅子李政彰李月卿李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孫慧玲、孫健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0號排除侵害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依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即訴外人李沅幀(民國107年3月11日死亡)為訴外人李秋根(99年6月18日死亡)之養女,被告李俊宗、李俊慶、訴外人李俊雄、被告李俊啓及李俊松(下稱李俊宗等5人)則為李秋根之子,惟李俊雄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李陳梅子、李政彰、李月卿及李月娥。聲請人為李沅幀辦理繼承事宜時,始發現李秋根遺留之土地於99年11月9日遭李俊宗等5人擅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李秋根所遺留土地中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4筆(下稱系爭土地4筆),更遭李俊宗等5人處分並取得利益,已侵害李沅幀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售系爭土地4筆所得價金(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又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李沅幀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本應共同起訴,然經聲請人發函催告相對人同意行使公同共有權利,相對人仍未表明是否同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李沅幀之繼承人,業經聲請人提出李沅幀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判決為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起訴主張李秋根之繼承人為李沅幀以及李俊宗等5人,李秋根遺留之系爭土地4筆等遭李俊宗等5人擅自辦理繼承登記、進而處分並取得價金,已侵害李沅幀對系爭土地4筆之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出售系爭土地4筆所得價金返還予李沅幀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等語,核屬就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為本件原告,經本院於110年7月19日、111年1月5日通知其等於5日內表示意見,其等迄未陳述意見,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於法有據。爰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