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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重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許寶桂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被 告 陳瑞垣訴訟代理人 馮聖中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五0一0一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十五所列被告所受分配抵押債權本金、違約金總和超過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玖仟零肆拾伍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1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88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與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5,298,999元,並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原告書狀誤繕為110年5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且定於110年6月15日實行分配,然因伊於上開分配期日一日前即110年6月11日對被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即系爭分配表之次序9、15之債權聲明異議,並遵期於10内提起本件訴訟,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㈡伊於97年6月至100年8月陸續向被告借款,被告實際所交付之

金額僅3,279,496元(下稱系爭借款),伊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登記第二至第六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630萬元作為擔保範圍,上開擔保範圍不包括違約金,清償日則定於107年6月19日,故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超過3,279,496元部分即次序15之債權逾3,279,496元部分應予以剔除;另執行費部分就所受分配執行費債權以上開金額為計算基礎,則就超過26,326元即次序9逾26,326元部分(3,279,496×0.8%=26,236)亦應予以剔除。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系

爭分配表之次序15被告所受分配抵押債權本金、違約金總和超過3,279,49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⒉系爭分配表之次序9執行費超過26,326元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110年6月11日聲明異議,惟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規定於10日向執行法院為本件分配異議之訴起訴證明,非無疑義。否認原告所述其僅向伊借貸3,279,496元。原告於97年6月25日、98年1月8日、98年1月235日、100年1月7日、100年8月24日及101年12月25日,各向伊分別借貸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130萬元,就上開款項3,279,496元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3,020,504元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共計630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年利率20%計算,且若逾時不還本金,且原告亦有簽立被證1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被證2原借據、被證3本票、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亦定有自借款日起算年利率4%或10%之違約金,並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開立本票為擔保。因原告屆期拒不清償前開借款,伊遂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鈞院於108年10月22日以108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由鈞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010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0年5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而伊依該分配表次序8、9、14及15,受分配50,400元執行費、16元執行費、2,000元程序費及本金債權、違約金合計11,954,723元(分配金額為10,058,000元),是被告受分配金額為10,119,400元,不足額為1,896,723元。系爭分配表所列伊受分配之各該金額,既為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及違約金且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暨依法優先受償之金額,是系爭分配表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15部分金額予以剔除,並無理由。

㈡被證1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被證2借據、被證3本票、

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亦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案件鑑定上開文件之簽名係原告所書寫,原告告迄今未曾就其主張該等文書非其所簽名或空白簽名或伊盜蓋其印章等變態事實舉證。且兩造間之債權金額為630萬元,亦經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案件認定,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認定兩造間之債權金額為630萬元,且改認就違約金部分並無過高,雖原告不服又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與本件借貸款相同,應有爭點效適用。否認伊有為原告保管印章,伊亦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之情事,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偽造文書及其二審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判決認定。否認兩造間借款有預扣利息,伊有收到一筆70萬元利息,惟上開主張並非承認原告之利息至少繳至101年12月25日。就原告主張簽立空白文件一事,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偽造文書判決中認定原告所述不實。另依最高法院70台上字第434號裁判意旨,原告以兩造間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與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間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為25,298,999元,並於110年5月1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依次序9分配執行費50,400元、次序15分配10,058,000元;被證1-4、9形式上為真正;被告就兩造間之借貸以匯款交付原告之金額為3,279,496元;有關被證1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被證2借據、被證3本票、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上之原告簽名,均為真正;原告於103年5月15日有給付被告一筆利息70萬元;被告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為無罪之判決而於111年2月23日確定。此有111年4月20日、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答辯㈢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爭點整理狀、民事陳報㈡狀、民事爭點整理㈡狀、系爭分配表、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證1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被證2借據、被證3本票、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民事準備㈠狀、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4、27-41、129-17

0、245、399、422、430、448、543頁、本院卷二第44、37、39、69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於簽署被證1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被證2借據、被證3本票、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之文件時是否為空白文件?被告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2年止是否有為原告保管私章?被告是否有盜蓋原告之印章於被證1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被證2借據、被證3本票、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之文件上?被告是否已將借貸款3,020,504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㈡兩造就借款契約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脫法行為?違約金是否應酌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簽署被證1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被證2借據、

被證3本票、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之文件時並非空白文件;被告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2年止並無為原告保管私章;被告並無盜蓋原告之印章於被證1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被證2借據、被證3本票、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之文件上;被告並無將借貸款3,020,504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

⒈原告雖主張其於被證1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被證2借

據、被證3本票、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29-163頁)簽名時,均為空白文件,且上面印章並非伊所蓋等語。惟查,上開證物為涉及高額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重要文件,核與一般人正常人不至於在內容空白之文件上簽名等常情不符,可信性已有疑義。又依被證4之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155-163頁)所示,其中收條、還款通知及確認書部分之內文全部為手寫文字,且其內文最末行與原告之簽名位置,其間距或體例格式亦未見任何異常情形,形式上難認係在原屬空白之文件上,以事後填載、拼接相關條款內容偽造所得;其餘收據部分之內文雖為印刷字體,但有關金額「壹佰萬」及日期「100年8月24日」則均為手寫文字,殊難想像有何「原告先於該空白文件上簽名,再以列印方式加註其餘內文」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難認可採。又原告雖主張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8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下稱第680號判決),被告顯然係利用所保管之伊之印章預蓋於空白文件上,足證被證2借據、被證4收條、被證4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以現金之形式交付借款於等語,惟查,第680號判決雖認:「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為103年12月23日印鑑證明變更前之前章印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倘兩造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而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衡情兩造應會使用原告103年12月23日印鑑證明變更後之印章辦理,則由系爭104年3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為103年12月23日印鑑證明變更前之印文觀之,足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為97年6月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借款時所預蓋等語,應非虛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但並未認定被告係利用其所保管之伊之印章預蓋於空白文件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3-299頁之第680號判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尚無可採。

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87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刑

事判決雖認:「…足認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立具日期亦應係「104年3月16日」,…至於前揭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在「⑼備註」欄處所蓋「許寶桂」印章雖係告訴人變更印鑑前之「舊章」,惟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堪認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在前揭持續數年之借款期間,曾先後由告訴人立具或簽發多件過戶或預告登記同意書、本票或收據,或曾與被告簽訂多件抵押權設定或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並曾交付「許寶桂」之舊章一枚給予被告收執(見108他字第4906號第43頁)。」等語,有上列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外放)。惟查,上列刑事判決僅認104年3月16日之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之印章為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申請變更印鑑前之舊章,且告訴人(即原告)並曾交付「許寶桂」之舊章一枚給予被告收執等情,並未認定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其章於上開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則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自難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其章於該第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

⒊查依被證4之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55-163頁)所示,原告於98年4月24日出具之收條1紙,上載原告親自點收被告所付300萬元,如數收訖,明細為:97年6月20日現金166,420元、98年1月5日現金155,404元、97年6月25日匯款1,346,080元、97年7月25日匯款487,500元、98年1月8日匯款450,720元、98年4月24日匯款393,876元;上開原告於100年8月24日出具之收據1紙,上載原告收到現金100萬元;上開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出具之收條1紙,上載原告親自點收被告所付100萬元,如數收訖,包含100年1月7日現金398,680元、100年1月14日匯款226,600元、100年8月26日匯款374,720元;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出具之收條1紙,上載原告親自點收被告所付現金130萬元,如數收訖,以上共計630萬元(其中匯款部分共計3,279,496元,現金部分共計3,020,504元)。另上開原告於103年12月23日出具之「還款通知及確認書」,其上記載原告向被告借款明細,與前開收條或收據內容相同,且各筆明細均註明原告已親自點收如數收訖無誤,並記載原告尚欠上述借款本金共63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詳如借款契約及借據內容),原告已逾清償期仍未清償等語,並經原告於下方簽名、蓋章確認,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見原告確已收訖全部借款630萬元。

⒋查原告曾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先否認被證2借據、被證4收條、收據、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之簽名非伊所親簽,經本院於該事件審理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97年6月25日等借據原本各1紙、98年4月24日等收條(據)原本各1紙、103年12月23日還款通知及確認書原本1紙,其上原告「許宝桂」筆跡(即甲1-甲11類筆跡)均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原本1紙、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原本4紙、本票原本7紙、指紋卡片原本1紙,其上原告「許宝桂」筆跡(即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一第369-37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既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承認被證2借據、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之原告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37頁),足見被證2借據、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之內容均為真正。是原告主張依證1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被證2借據、被證3本票、被證4收條、收據、還款通知及確認書無足證明伊有以現金方式收受借貸款等語,難認可採。

⒌基上,本件應認原告於簽署被證1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

、被證2借據、被證3本票、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之文件時並非空白文件;被告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2年止並無為原告保管私章;被告並無盜蓋原告之印章於被證1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契約書、被證2借據、被證3本票、被證4收條、收據及還款通知及確認書之文件上;被告並無將借貸款3,020,504元以現金方式交付原告。是原告尚欠被告本金共計630萬元亦堪認定,執行費以630萬元為計算基礎,並無錯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9執行費即無更正或剔除之必要。

㈡兩造就借款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並無脫法行為,且違約金應酌

減: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認:「…則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實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就令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但既得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亦非無救濟之途,不得謂其約定為無效或無請求權。蓋違約金之約定,於金錢債務,並不排斥其適用,又非有如民法第205條之限制,至法院之核減乃基於公平觀念之理由,而非基於無請求權之原因,若謂債務人可以任意遲延給付,而可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其結果將使債權人金融週轉陷於呆滯,生產計劃無由開展,而債務人拖債之風亦將日熾,豈得謂平。是原告謂兩造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乏依據,而不可採。至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借款約定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一節,…而查被告系爭借款本金未能依限獲償所受損害,應為其得將該本金再出借或儲蓄可獲得之利息收益,然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利息之利率為法定上限年息20%,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是原告遲延清償本金亦應按約定利率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與被告。職是,兩造再約定上開自借款日起算按上開年息10%或4%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自上開各筆借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1%計算之違約金,詳如附表三所示為適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182頁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為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111台上字第181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基於爭點效及誠信原則之法理,本院自應為同一之認定。

⒉系爭分配表次序15,關於違約金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

),均應以週年利率1%計算,其中本金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此筆與前筆合計為100萬元)、130萬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2、4部分,以該本金計算之違約金總和於超過483,9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部分;其中本金100萬元、100萬(此筆與前筆合計為200萬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以該本金計算之違約金總和於超過203,726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

㈢基上,原告尚欠被告本金共計630萬元,且系爭分配表之次序

9執行費即無更正或剔除之必要;又本金630萬元與上列違約金687,708元(483,982元+203,726元)之總和為6,987,708元,依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一第20頁)所示,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5被告所受分配抵押債權本金、違約金總和為10,058,000元,其分配比率為84.1341%,則以上列6,987,708元依其分配比率84.1341%計算後,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5被告所受分配抵押債權本金、違約金總和為5,879,045元。是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5被告所受分配抵押債權本金、違約金總和超過5,879,04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5被告所受分配抵押債權本金、違約金總和超過5,879,045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應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表三:(違約金) 編號 借款本金(新臺幣) 酌減後之違約金 備註 1. 200萬元 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 原證1、被證1 2. 100萬元 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 原證5、被證2、3 3. 200萬元 自民國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 原證8、被證4、5 4. 130萬元 自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 原證10、被證6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31